搜尋結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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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位應補充「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本院於113 年12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本僅記載本案案號為「113年度重訴字第98 號」,然觀諸原裁定之內容業已敘明被告有提出具保停押之 聲請,且原裁定並具體審酌本案情節後諭知被告於收受原裁 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已針對被告於113年度 聲字第3657號案件中聲請具保停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 請為處理,則原裁定於案號欄位顯係漏載「113年度聲字第3 657號」,此屬顯然錯誤,然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65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6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銘對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銘無法收到阿嬤或家人寄送健保 卡及信件,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 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的特定目的於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3次經 通緝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查獲時 ,手機內與神像買家的對話紀錄遭封鎖而隱蔽,使辦案人員 無法取得此部分的證據,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 偵查中各次供述均不一致,與證人證述之情節多有出入歧異 ,審理時仍有詰問證人加以釐清的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 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 結,被告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共犯或證人 討論或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但被告係以收 取阿嬤或家人寄送之健保卡及信件為由,考量被告有與其阿 嬤、家人溝通健保卡寄送、被告在看守所生活所需事宜之需 求,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審 核後認屬正當,故僅就關於被告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聲-105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准予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與家人聯繫報平安,爰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 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本案業於 113年12月16日宣判,堪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准予解除 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1013-20241223-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3次,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2月25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 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 應均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如認有羈 押之必要,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允許被告張錫 麒能收聽新聞、收看報紙;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 忠已全部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 號相關案件中,指認被告賴志忠手持西瓜刀追逐另案被害人 鄭義忠,可認共同被告二人應無互相串證、相互掩飾之疑慮 ,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 其二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故本 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近期於大眾傳播 媒體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新聞報導,是現階段仍不宜任由被 告二人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19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21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對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鎮豪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以言詞聲請意旨及同年月13日刑事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同 案共犯陳世誠現已遭逮捕,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供 之虞,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得與家人接見、 通信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記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 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 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同案被告雖遭逮捕,倘未 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 會,與被告討論或甚串證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達5月,且始終坦承犯 行,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部分均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183-20241219-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曾逸安因本案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 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 、同年10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先予敘明。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案 發後有與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串供、滅 證等情,有卷內事證可稽,亦徵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 避刑罰之舉動,應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 之虞。是以,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被告 僅因共犯高俊明號召,即與其他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 人,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 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 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 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附具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居住花蓮且家庭聯繫關係強烈無逃亡之理 由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案並無逃亡之動機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上述迴避司法追訴以 逃避刑罰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抗證1、抗證2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案發後 與共犯討論頂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 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事宜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 、證人即在場者潘○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抗證1、抗證2)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乃以共犯高俊明為首之「58群組」之次 重要人物,且共犯高俊明於案發後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 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內討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 何陳述,及責成由共犯少年彭○智頂替被告,與指示李○豪協 助到場者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結束後大家遂各自離去 等情,並未證述被告對高俊明所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指 示有何出言反對或不從之舉,亦無被告於前開會面時有受強 暴脅迫等情,是抗告意旨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 案發後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行為,故無從以被告曾有前 揭行止遽認被告有串證、逃亡可能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 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 行拘禁致死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疑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 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 依憑之事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審所為延 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9

HLHM-113-國審抗-6-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蔧萱涉及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 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又被告經 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 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諸被告自承 至少擔任面交車手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前科紀錄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 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又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聲-71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其他共犯之手機已經查扣,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 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63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認被告 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次數達10次, 收款地點遍布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 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 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7-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文有固定住所,所犯詐欺 罪嫌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問題;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戴口罩 ,亦未變裝,可證被告只是從事收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車 手;被告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 罪之可能,尚屬速斷;依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不該成 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之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 ,原羈押裁定只基於一種「可能性」,就否定被告該有之人 身自由保障,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實屬無理;縱認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但被告於看守所內串供、滅證之可能性降低,實 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羈押已有數月之久,甚 為思念感情甚篤、相依為命之母親及二名女兒,請法院顧及 人倫之常,解除被告之禁見,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或解除 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 對告訴人陶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 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 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3金訴2632號卷第17至1 9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 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 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 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 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 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 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被告之聯繫管道,而本案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顯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出差數次,係因在外 生活經濟壓力大,且需償還賠款,才會從事本案1個月8萬元 之顯然不符合社會環境之工作,以被告之經濟壓力未有明顯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為互相利用 的關係,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 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 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 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 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 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 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依 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堅定不移」等人未到 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 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 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佐以被告供承其查獲前一天(10月2 8日)成功面交收款後,按照「堅定不移」之指示,刪除彼此 間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移審訊問時自陳因為「堅定不移」答 應要給其高薪(月薪8萬元),受不了誘惑,也為了籌措其另 案和解賠償金,才從事本案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 內從事其他件面交取款行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4 2至47頁),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 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又稱其已羈押數月之久,掛念家人,請法院顧及人倫 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 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 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 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 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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