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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洪愷 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疼痛等 傷害,警員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 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 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蔣景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景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員警洪愷笙及蔡曜駿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民眾通報車輛事故前往處理,巡邏警員洪愷笙及蔡曜駿身著 制服到場後,當場發現蔣景宇係通緝犯依法進行逮捕,詎蔣 景宇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洪愷笙 及蔡曜駿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 造成洪愷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 疼痛等傷害;另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愷笙及蔡曜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愷笙及蔡曜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證明 書、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處照片等在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東原簡-49-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瑞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之113年3月13日17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新竹縣 ○○鎮○○里0鄰○○○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偵辦林陳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 13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執 行拘提林陳宗時,適郭瑞珍在場,復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 徵得郭瑞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郭瑞珍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 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CDM-113-易-914-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信穎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 奶茶」、「張翼德」、「營業員-麗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 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玉屏聯繫,向郭玉屏佯 稱:可下載「金利金融機構」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郭玉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至新 竹市○○市○○路○段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此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 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李信穎即與前開「張翼德」、「營業 員-麗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麗蘭」與郭 玉屏聯繫,並對郭玉屏佯稱:抽中寬宏藝術股票,需要補繳 58萬元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7時許,至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面交58萬元。因郭玉屏前於 同年12月7日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仍與LINE暱稱「 營業員-麗蘭」為上開聯繫後,配合警方指示,備妥現金( 含假鈔50萬元、真鈔1千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李信 穎乃於112年11月底某日,先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領得IPHONE 8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 上載金利金融機構、姓名:李之漢、職務:外派專員、工號 :233081)及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復於112年12 月14日17時許,依集團成員「張翼德」之指示,前往前揭約 定面交款項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李之漢」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與郭玉屏而行使之,並向郭玉 屏收取現金,旋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玉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 內事證,更正被告犯行應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且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 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李信穎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51頁 、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郭玉屏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郭玉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行動蒐證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24至29頁、第31至42 頁)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李信穎外,尚有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 「張翼德」、「營業員-麗蘭」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 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搖滾鮮奶茶」及「 張翼德」之指示,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 得(詳後述),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搖滾鮮奶茶」、「張翼德」、「營 業員-麗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一 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與 媽媽同住、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因為沒有取 款成功,所以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 頁、第6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IPHONE 8手機與集團 成員「張翼德」聯繫取款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行 使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工作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 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㈢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1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Iphone 8手機壹支 Iphone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㈡ 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壹張,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㈢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左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及「李之漢」簽名各壹枚,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㈣ 手機SIM卡7張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㈤ Iphone 14手機壹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㈥ 假鈔50萬元及真鈔1千元 無。 告訴人郭玉屏所有,已發還。

2024-10-24

SCDM-113-訴-261-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 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明宏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在新竹 地區某處,向蔡廷光佯稱:「開刀後有保險理賠金」、「買 股票賺錢」等語,並約定2個星期後即113年2月中旬還款, 致蔡廷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葉明 宏,葉明宏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蔡廷光作為擔保 。詎葉明宏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蔡廷光始悉 受騙。  二、案經蔡廷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光於偵 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 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拿取他人款項應秉 持誠信還款,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返還金錢之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家中一時困難,惟嗣後將領取高額之 開刀保險理賠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被告僅係短暫資金 告急,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 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 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得款項20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廷光)20萬元整,並於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易-918-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政寬為大昶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源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利用進出大昶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工務所 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大昶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預付油款儲值(現銷)之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柴油類灌桶卡(該卡提供客戶自備油桶 至加油站灌桶加柴油,加油金額由卡片內預付油款中扣抵, 下稱加油卡)。  ㈡陳政寬竊得上開加油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 商請出車至加油站幫忙載運柴油,鄭金山遂請其不知情之同 事楊栢廷(鄭金山、楊栢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14 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 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 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所」之簽名,復將所偽造 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 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6,549元(990.6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 桶內。  ㈢陳政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 柴油,鄭金山遂再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 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現 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 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 羅」之簽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 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2萬6,940元(990.45公升)之超級柴油 加至儲油桶內。  ㈣陳政寬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柴油,鄭金 山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 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 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丰」之簽名,復 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 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 價值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桶內。 嗣經大昶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㈤案經大昶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 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9 至30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㈡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代理人胡逢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 第54至55頁)。 ㈢證人楊栢廷、鄭金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至30 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  ㈣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帳單影本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本案加油卡 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10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寬就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偽造署名「所」、「羅」、「丰 」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起訴書稱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等語顯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金山、楊栢廷所涉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機會在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工務 所內竊取告訴人之加油卡,甚而多次冒名盜刷該加油卡、偽 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第6 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推高機駕駛 ,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㈣所示犯行所詐得分別價值2萬6,549元(990.65公升)、2 萬6,940元(990.45公升)及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 超級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各偽造「所」、「羅」、「丰」之署名於簽帳單,該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3紙簽帳 單,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加油站員工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加油卡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可經掛失 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政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1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所」署名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0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羅」署名壹枚,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丰」署名壹枚,沒收之。

2024-10-21

SCDM-113-竹簡-979-202410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 須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李安盈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又罔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 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于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 過失(按: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李安盈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于 晟肇事後已知悉李安盈遭其擦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 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0-18

SCDM-113-交訴-109-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美杏與告訴人楊淑君之前夫有感情   糾紛,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東   區公道五路2 段與建美路口,與告訴人楊淑君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楊淑君,致告訴人楊淑君   受有左手扭傷多處及手指腫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美杏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君告訴被告林美杏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淑君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6

SCDM-113-易-949-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8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青草湖停 車場管理室內,趁停車場管理人員王德祿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王德祿所管領之紅色提袋1個、酸痛藥膏1條、印泥1 個、軟式票卡2張、原子筆1支、打火機2個、墨水罐1個、印 章1個、鑰匙3串、硬式票卡2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330 元已發還)。嗣經王德祿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德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廖雅君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 至第1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贓物照片12張(見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 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3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 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 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該址竊取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各該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 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更當場為告訴人發覺,經報警處理, 旋即查扣被告本案竊得之各該贓物,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憑參,足見 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斟酌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 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然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考量被告自述現從 事秘書工作、其薪水足夠其獨立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理之上開各該財物,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無庸再對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CDM-113-易-600-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數月後再犯本案 ,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線鋸機1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6895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立強所有之線鋸機1臺(下稱上開線鋸機,價值 新臺幣5萬元),得手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利鑫回收場 ,將上開線鋸機賣予莊晴雯。嗣林立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詢問莊晴雯,扣得上開線鋸機(已 由林立強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立強於警詢指述、證人莊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4-10-07

SCDM-113-竹簡-787-20241007-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 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 發現其渾身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5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逾越 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幸未造成實際上 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 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前未有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黃淳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4-10-01

SCDM-113-原交簡-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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