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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絲瓜」為漏載,應補充為「絲瓜1條」,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碧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61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絲瓜1條及甜豆、蚵白菜、秋葵、格 藍菜各1包,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 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2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菜販老闆林哲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之絲瓜、 甜豆、蚵白菜、秋葵及格藍菜各1包(總價值共新臺幣200元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林哲宇見劉碧玉行跡可疑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㈤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前開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另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32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 經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原因、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部分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巿○○區○○路0段 0號許嘉祐、潘正霖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不詳 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後,破壞錢幣通道而竊取機臺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60元。嗣許嘉祐僱用之店長潘正霖發現葉昱和 在店內行竊,通報許嘉祐及警方到場,而以現行犯逮捕葉昱 和,並當場扣得拾元硬幣36枚(共360元)。    二、案經潘正霖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昱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霖、店主許嘉祐證述之偷竊過程相 符,並有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錄影照片11張、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 硬幣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38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淳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敖淳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敖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8號   被   告 敖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淳凱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1段某處,見該處垃圾桶頂端置有賴品妤遺失之悠遊 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花用。 嗣賴品妤於同年月22日發現本案悠遊卡持續遭扣款使用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敖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案悠遊 卡交易明細截圖3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按侵占或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 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足參。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 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 情,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 遊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 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 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亦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合此敘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儲值金,係被告因實現本案侵占遺失物所獲得之 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由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自動加 值功能,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或改以其他方式支付,且不限於持卡 人本人即可持本案悠遊卡消費,故本案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 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且商店店員或機 器亦無義務判斷消費者所持之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蓋對於 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仍係 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為之,即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持 卡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須判斷,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 費花用其內之儲值金,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未違反 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亦未另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從 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機構 消費金額新台幣 1 113年5月18日 晚間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 ○○○店 27元 2 113年5月18日 晚間8時14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3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15分許 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公用電話 1元 4 113年5月20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 14元

2024-10-29

TPDM-113-簡-327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式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式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式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綠色背包1個,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式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式熊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內,見許心心所有之綠色背包 1個遺落在該分行1樓ATM機靠牆壁之盆栽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撿拾並侵占入己。嗣許 心心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式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告訴人許心心之背包 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去領錢,周邊已經沒有人,但有一 個淺綠色後背包,看起來髒兮兮的,伊看了一下裡面,是一 堆廢紙,伊以為是街友的,覺得有礙觀瞻,就拿去神旺大飯 店附近擺著,人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背包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尚有綠色背包內之念珠 2串、手錶3支、飾品30餘個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335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詠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詠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詠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仙曜培恩南瓜子油膠囊1罐、金百利 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1包、志成噴效蒸煙式殺蟲劑2盒、 大湖美姬草莓1盒及玉女小玉番茄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 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馬詠詩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詠詩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42分起至59分許止,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蔡偉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分公司,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仙曜培恩南瓜子油膠囊1罐、金百利靠得住茶樹 舒涼棉-棉柔1包、志成噴效蒸煙式殺蟲劑2盒、大湖美姬草 莓1盒及玉女小玉番茄1盒等5項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1,103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渠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 離去,經蔡偉哲察覺渠形跡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詠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偉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簡-320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VERVE牌黑色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建龍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VERVE牌黑色長褲1條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杜建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健身星球店內,見黃柏豪所有放置於該店櫃 台後方辦公室內VERVE牌黑色長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8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長褲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建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拿取告訴人黃柏豪之上開長褲,惟辯稱因伊不慎於開啟微 波爐取出其早餐豬血湯時不慎打翻灑到告訴人之長褲,欲趁 告訴人未發現前帶回家清洗再放回去云云,惟查,經勘驗現 場監視畫面,並未見被告其有帶任何物品進入辦公室內,僅 見其於後方辦公室內有試穿長褲之動作,未見其有拿取豬血 湯或其他液體食物之情,是其所辯實不足採,有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杜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簡-322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誤載,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民權松江路口站」;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V太陽眼鏡1副 2 充電器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黑白防曬外套1件 5 紅色手提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姚慧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慧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前搭乘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其上車後,在車上中 間座位地板上,見張莉莉遺留之紅色手提袋乙只(內有LV太 陽眼鏡1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黑白防曬外套1件) 未有人出面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報公車駕 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53分許,其 在公車行駛至新北五股區之大窠橋站下車時,順手將該手提 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莉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38號 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單、持卡人之上下車紀錄 、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24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 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包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健保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世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1樓東迴廊處,拾獲陳○○(未成年,姓名年籍 詳卷)遺落之錢包1個(黑色外觀,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 、健保卡、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發 覺本案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上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17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 (中文姓名:裴重寶,越南籍) (現居無定所,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TR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 (裴重寶,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89年3月10日生)             在台居所台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基隆麵食館地下1樓,徒手翻動陳聰正所管領置於屋內 之塑膠置物櫃,著手竊取置物櫃內之錢包一個。嗣因陳聰正 在場發現異音,發現裴重寶坐於地下室屋內床上,錢包置於 床上,經陳聰正詢問在你在做什麼等語,並報警至現場查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裴重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 錄影及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 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7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力支付投 資款項,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0號   被   告 楊承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曾擔任工地保全而認識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林秉 鈜,楊承璋並邀約林秉鈜參與投資,並且向林秉鋐索取金融 帳戶金融卡作為投資帳戶,林秉鈜遂依楊承璋指示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承璋使用,並依楊承璋指示匯款18筆 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 860元,另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3日、113年1月16 日、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4日,以刷卡 換現金方式,交付6筆投資款項予楊承璋,共計27萬5,000元 ,並由楊承璋簽立本票予林秉鋐,後續林秉鋐因無力支付投 資款項(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承璋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秉鋐恫嚇「你最好不 要給我看到,我一定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 哪」等語,林秉鈜因而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秉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 (二)告訴人林秉鋐於警詢之指訴。 (三)LINE訊息內容確有:「你最好不要給我看到,我一定 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哪」(偵卷第 33頁)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金錢債務糾葛,故被告恐嚇之言語 ,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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