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力支付投
資款項,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0號
被 告 楊承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曾擔任工地保全而認識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林秉
鈜,楊承璋並邀約林秉鈜參與投資,並且向林秉鋐索取金融
帳戶金融卡作為投資帳戶,林秉鈜遂依楊承璋指示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承璋使用,並依楊承璋指示匯款18筆
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
860元,另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3日、113年1月16
日、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4日,以刷卡
換現金方式,交付6筆投資款項予楊承璋,共計27萬5,000元
,並由楊承璋簽立本票予林秉鋐,後續林秉鋐因無力支付投
資款項(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承璋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秉鋐恫嚇「你最好不
要給我看到,我一定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
哪」等語,林秉鈜因而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秉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
(二)告訴人林秉鋐於警詢之指訴。
(三)LINE訊息內容確有:「你最好不要給我看到,我一定
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哪」(偵卷第
33頁)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金錢債務糾葛,故被告恐嚇之言語
,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16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