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雖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無證據顯示其所堆置者,
是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本案移送地方檢察署前,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清除
完畢,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表明撤回告訴,無追究之意,被
告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業
,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
等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其父親許漢章所有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上。嗣經許漢章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阿猴載運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許漢章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上開土地上有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鈺彬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⑴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重達8,130公斤之事實 ⑵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22日前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
相同,然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