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珮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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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欲與他人互易不動產,使相對 人所有之建物得坐落於自有土地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 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65-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A03與相對人A01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551號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 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551-20250109-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 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家簡-19-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10月 13日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發生家務衝突,受安置人A未理會 法定代理人B,並專注玩手機遊戲,致法定代理人B要求其不 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並向其班上 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出門不能返 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人B認為其為 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將要求受安 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亦不會提供 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開車載其撞 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 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15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9號裁定准許 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雖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然評估法定代理人B欠缺耐性及適切之親職教養知能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安 置後經觀察,其尚能適應機構團體生活及配合生活作息及規 範,亦能與同儕友好互動,經學校檢查受安置人A患有近視 ,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以及醫療處置;法定代理人 B雖曾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然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 ,為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教養知能,亦已安排親職教育課 程46小時,將於114年1月8日恢復安排個別諮商。親情維繫 狀況,受安置人A安置後,曾於113年11月21日、12月11日與 法定代理人B、外祖母及二兄會面,過程中經觀察,法定代 理人B主動積極與受安置人A互動,且肢體親密靠近受安置人 A,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則呈現較被動狀態,多與二兄 互動,將持續穩定安排親屬會面,並引導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關係,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親職能力不彰尚待增進,且尚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9-202501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5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1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請求,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 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家救-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 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 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 年1月25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承認對受安置人A為責打管教 行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改善,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 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 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 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惟認對責打行為責無旁貸,想法 較固著,且對家防中心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照顧不滿遂對 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後續擬將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安 排,以利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 ;另將觀察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狀況後,安 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 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 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 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 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1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 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 ,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 ,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 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 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 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現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 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 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為第 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 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臥床,透過鼻胃管餵食,因呼 吸衰喝,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 安置人A3個月大時,因溢奶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已經無呼 吸心跳,緊急救回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開始有癲癇狀況,於 107年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受安置人A因診 斷出有軟喉症,加上其沒有自行吞嚥能力,導致其經常因呼 吸道無法暢通而需特別透過生命監測儀器,經與醫療團隊討 論,於同年5月10日住院並完成氣切手術,透過呼吸道暢通 以減少感染機率,醫師對受安置人A未來預後狀況僅表示「 只有維持,不會更好」的評語,同年5月23日轉換到新莊益 民醫院兒童呼吸照護病房,108年8月15日轉換到恩樺醫院, 過往醫師對受安置人A預後不樂觀,但建議家屬若有時間就 多探視並與受安置人A說話。(2)法定代理人B,現年35歲, 經濟收入不穩定,部分仰賴社福單位物資接濟以及受安置人 A二兄之父不定期提供物資及金錢資助。法定代理人B因遭受 其前夫家暴於100年9月l日經法院調解與其前夫離婚,並與 其前夫育有受安置人A大姊、二姊,離婚後受安置人A大姊由 法定代理人B照顧,後因受安置人A大姊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性侵而被安置;與其前男友育有受安置人A長兄,已出養 至國外;又與前同居人生育受安置人A二兄;法定代理人B後 從事八大行業時提供客人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與雙胞胎 手足受安置人A三兄,與另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 人A弟,目前受安置人A三兄、弟皆已出養。 2、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 助,因特殊照料需求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若遇緊急 狀況則協助後送至醫院急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 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 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 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未能向家防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 申請,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 關醫療費用,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以,為受安置 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護-8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A03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結婚, 於112年9月2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民法第1062條等規定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婚 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 告A02實為原告A01與訴外人黃榮祥受胎所生,有113年6月5 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 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2、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1月15日結婚,於112年9月25 日兩願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騰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至第73頁),是從子女即被告A02113年5月27日之出生日,回 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 。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3年6月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 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見親字卷第43頁) ,其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黃榮祥與A01之女(即被告A0 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等語(見卷第39頁) ,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緣DNA鑑 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印文可佐(見卷第18頁),自被告A02出生起算, 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 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A02確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 ,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 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 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親-60-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郭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由 聲請人A02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以下均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 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 議聲請人A01(以下均逕稱其名)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 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然 A01之扶養費皆係由聲請人A02支付,且聲請人A02每月給付 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上給相對人A03,而相對人A03自聲 請人A01出生後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迄今已有6年4個月,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代墊之 扶養費878,712元。 (二)聲請人A01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親,業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用每月1 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之扶養費878,712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1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無正當工作且遊手好閒經常不在家 ,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均係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東區住 處,由相對人獨自負責照顧,A01之日常生活費用亦係由相 對人給付,相對人並同時從事珠寶設計販售業務賺取收入, 聲請人A02稱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顯非事實;後因 相對人須往來臺北與臺中,故於108年在新北市土城區置產 ,並於109年8月間安排未成年子女A01轉學至新北市私立裕 德幼兒園就讀,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止均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顯無理由;聲請人A02自112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其單獨認知,相對人願於該段期 間,按月給付11,511元之扶養費予以聲請人A01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6年10月5日 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議A01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 3行使負擔,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A02行使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騰本,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A02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 年子女A01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3、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 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雖聲請人A 02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度 所得為288,185元,名下財產9筆,財產總額11,140,166元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然聲請 人A02自陳:職業為公司經歷,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則陳稱 :職業為珠寶設計師,收入每年平均約220萬元至240萬元, 現還有房貸每月需支付約12萬612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頁),顯見二人均有穩定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又聲 請人A02及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3000元為適當,並斟酌聲請 人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 情事,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1/2=11,500元 )。 4、準此,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 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用11,500元,並由聲 請人A02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A02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即未支付扶養費 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質辯,觀諸聲請人A02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 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3至193頁),僅可得知聲請人A02曾有 轉帳予以相對人,然無從證明其轉帳目的是否均為支出未成 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且觀諸聲請人A02所提出之相對人手寫 協議書第1條記載:「協議於每個月10號匯款房貸、車貸、 小孩學費、家裡生活開銷,本人A03帶小孩費用、出遊費用 共20萬元(未包含小孩課後藝能費用另計,小孩營養保健品 另計)。」等語,有該相對人手寫協議書在卷可參(臺中地 院卷第175頁),益徵聲請人A02所匯款之原因非僅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是僅憑聲請人A02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3、婚姻存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 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⑵又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育兒等事,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分,家庭生活所需包含全家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自無從僅以某單項費用是己方支付為由即認定係為他方代墊 、得請求他方返還。況依聲請人A02所述及所提證據,無從 證明兩造同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聲請人 A02一人負擔,難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雙方亦未就婚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何分擔協議 ,尚無從認定聲請人A02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相對人 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是聲請人A02請求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期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 准許。 4、106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29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又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A01於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 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觀諸兩造於1 12年1月21日之訊息對話內容,相對人傳訊給聲請人A02:「 30號我會把她所有東西搬上去21樓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你們 。」、「好啊,小孩監護權給你呀,但是你要跟我去律師那 裡他簽一份合約,如果我想看小孩你們不能夠拒絕沒有合理 的理由不能拒絕。」等語;聲請人A02則於112年1月28日回 傳:「那你就監護權過完我們才會帶小孩、就2/1號辦完小 孩也帶去吧、辦完我直接帶走。」、「你要回臺中上班請把 18樓鑰匙交出來,因為21樓已經沒有辦法在放瑞希(本院按 ,應為A01姓名之誤載)的東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 33頁、第137頁、第193頁),此亦與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個 人記事欄所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 由父(即聲請人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可認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 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由聲請人A02單獨 任之以前,均係由相對人與A01同住,並由相對人單獨照顧A 01等語,核與上述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簡訊對話內容、渠 等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之內容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而相 對人既然於此段期間與A01單獨同住,並獨力照顧A01,難認 其毫無分擔A01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其未能 證明其於此段期間,有給付超過其應分擔A01之其他扶養費 用,而有為相對人代墊之情事,故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A01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難認可採。 5、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相對人並自陳未成年子女A01於112年1月30日起至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即112年3月31日止均未與其同住,準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於上開期間係由聲請人A02支出,則聲 請人A02主張其單獨支出A01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 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此段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⑵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1,500元已如 前述,則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計2個月又1日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3,371元【計算式:11,5 00元×(2+1/31)月=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 請人A02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371元。  ⑶從而,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 ,37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台中 地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A02、相對人均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未成年子女照顧以及扶養費支出情形等語,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126-20241231-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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