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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 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 ,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 ,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 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 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 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 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 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抗-57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昇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7、1580、158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偉及辯護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 (下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事實、罪 名、引用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範圍;但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外 裁判,如認在起訴範圍,則針對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1、196頁);被告李俊 昇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引用證據及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但表示犯罪事實一、二 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之罪數上訴;並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96頁)。  ㈡是就①被告陳宏偉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是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事涉原判決此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及量刑是否不當,應 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上訴。②被告李俊昇部分,犯罪 事實一、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罪數,及量刑部分是否不當,應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 罪刑均上訴。③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四、被告李俊昇犯罪 事實三部分,此部分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量刑、定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陳宏偉犯罪事 實四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依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與被告陳宏偉有關之 論述,僅有「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然並未說明被告 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敘及被告陳宏偉介紹劉志文向被告李俊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劉志文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 與劉志文間有犯意聯絡,抑或係受被告李俊昇之委託,而與 被告李俊昇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之記載,亦無被告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辯解。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僅載明被告陳宏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而未論及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 。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在論 罪法條部分補充陳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該部分與被告陳宏偉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四,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顯非起訴 效力所及;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宏偉另犯此罪,自應以追加 起訴方式為之,始屬合法。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逕為判決,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量刑部分:  ⒈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從中獲利,而同案被 告李俊昇則因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 惡性顯較被告陳宏偉更重。又被告陳宏偉就其所為犯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詳實明白交代過程及細節,相 較於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陳宏偉顯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更多之 量刑減讓,而此攸關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自應為參酌之事 項,且應就行為人自白之時間點為量刑之區別,始合於罪責 原則。對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獲利較多之李俊昇, 原判決卻對被告陳宏偉所為之宣告刑,僅較同案被告李俊昇 各相差4個月,所定之執行刑,亦僅較被告李俊昇相差6個月 ,顯有漏未斟酌被告陳宏偉自警詢及偵查中時起,即坦承犯 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犯後態度與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不同。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不符罪責 原則,難謂適法。  ⒉被告陳宏偉於警、偵訊中,對其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且向 偵查機關詳細說明犯行細節及過程,足證被告陳宏偉確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陳宏偉販賣之對象僅有劉志文一人,非如大 盤毒梟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為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亦 非主動兜售,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又犯罪事實四部 分之交易價格僅200元,數量亦甚微,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 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被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 ,賺取工資,以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且被告陳宏 偉母親罹患有白内障,目前獨居在台南市鹽水區住處,處境 堪憐;被告陳宏偉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 高中一年級,與外婆同住,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顯屬過重。  ㈡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李俊昇與同案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其行為態樣雖有2次,但揆其交易時間皆為1 13年2月10日(一為9時許、一為17時許),交易地點皆為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交易模式皆係由陳宏偉 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志文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交易對象皆係劉志文,交易毒品金額相近(一為1,500 元、一為1,000元),交易數量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本 件販賣毒品行為應係於緊密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出於相同 目的,先後為販賣毒品於同一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犯罪之手法皆為相同,堪認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 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 ,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前後 行為實難以強行割裂,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2犯罪事實一、二、三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前後2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同案被告陳宏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判決 量刑輕重應有失衡。蓋被告李俊昇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同 案被告陳宏偉邀約,方提供毒品給陳宏偉去販售,有關販售 之對象、細節皆係陳宏偉獨自聯繫處理,被告李俊昇與購毒 者劉志文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陳宏偉販售毒品之價金 ,事後亦無轉交給被告李俊昇,足認同案被告陳宏偉所涉販 售毒品之情節,應較被告李俊昇更為深入,原審卻判決被告 李俊昇較重徒刑,判決應有失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俊昇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部分,因被告李俊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仍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有過重之虞,請求審 酌被告李俊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轉讓次數僅為1次 ,轉讓標的為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非 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生危害應較輕微,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是否訴外裁判部分 :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2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李俊昇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李俊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 3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 ,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 紹,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李俊昇與被告陳宏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且就被告陳宏偉所犯法條之記載,亦僅記載「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 明確載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犯法條,及所犯 3罪應分論併罰。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於法院 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時,本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應受審判 之事實及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依據。 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皆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論及 被告李俊昇係透過「被告陳宏偉之介紹」,而為本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㈡提出 被告陳宏偉、李俊昇警、偵訊中之供述,編號㈢、㈣證人劉志 文警、偵訊之證述,陳宏偉與劉志文之通訊軟體,以資證明 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透過被告陳宏偉介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劉志文之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涉犯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敘明,復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補充說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犯各罪,均係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原審卷第150-151、214-215頁) ,原審並依此告知被告陳宏偉所犯之罪名,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為實質答辯 及辯護。足認關於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起訴範圍;原審據以調查及為實 體之有罪判決,並非訴外裁判;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要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或應併合處罰部分:  1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 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 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 合處罰。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日之販賣毒品過程中,雖先後 有2次販賣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 ,而分次交付者,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 通常經驗,可認該次販賣毒品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 起意,其後再對同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縱係在密 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  2茲查:   被告李俊昇於113年2月10日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且販賣時間均為同一日之上午9時及下午5時 許,販賣地點似為同一地點。但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志文,均是由被告陳宏偉先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陳宏偉聯絡被告李俊昇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志文 ,及由陳宏偉向劉志文收取價款後,交與被告李俊昇,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偉、證人劉志文證述在卷(陳宏偉部分 見營他1387卷第15-16頁,劉志文部分見營他46卷第43、64 頁),並有陳宏偉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營他46卷第51-5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宏偉並證稱因劉志文與李俊昇不認識,劉志文 把錢拿給我,由我直接向李俊昇拿甲基安非他命,錢給李俊 昇,當天會交易2次,是因為劉志文說要,劉志文有錢時會 再跟我說要買等語(營他1387卷第15-16頁),證人劉志文 亦證述(113年)2月10日買2次,是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兇, 而且我身上的錢不夠,臨時又拿到零用錢可以再買等語(營 他46卷第64頁)。是依被告陳宏偉、劉志文上開供證,足認 劉志文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 另取得購毒款項,始起意於同日下午與被告陳宏偉聯絡後, 經由被告陳宏偉向李俊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李俊昇與劉志 文不認識,自無基於單一販賣毒品與劉志文之犯罪計畫,而 分次接續實行交付毒品與劉志文,而是於113年2月10日上午 9時許與劉志文完成交易後,另行起意,再於同日下午對同 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其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難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 護意旨所指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李俊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茲查,被告李俊昇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違反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宏偉施用;復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 讓,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 ,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俊昇、陳宏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李俊昇、陳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遞減輕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俊昇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 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 告2人均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之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李俊昇有施用毒品、竊盜、偽 證等犯罪判刑紀錄;被告陳宏偉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犯罪判刑紀錄,於108 年8月23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敘明被 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審酌被告2人販 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 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2人 甚多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 之違誤。  ㈢被告李俊昇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刑不當。但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情,其等各自分擔之 行為及犯罪情節,本案毒品為被告李俊昇提供,並取得販賣 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宏偉則擔任聯絡、完成毒品交易之角色 ,原審依其等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兼衡①陳宏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消防配管工作,受雇於被告李俊昇,日薪約1,500至1,600 元,離婚、育有1名15歲的小孩,小孩現由其外婆扶養,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母親無業,也需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②被告李俊昇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2千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小孩,小孩由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陳宏 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俊昇之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暨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 處之刑,均已屬低度刑之列,所定之執行刑又折讓甚多之刑 度,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量刑、定刑違法或 過重之違誤;又本案為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無法調整被告2 人之刑度,而為更重之刑度等情,因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 及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宏偉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訴外裁判,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量刑及定刑不 當等情,被告李俊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 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分論併罰,且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俊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訴-166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花薏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 院卷第67、87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之理 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素萩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所處之刑 過重,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 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新台幣(下同)21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 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不論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 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 不法行為,即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科刑範圍,較之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輕。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修正後現行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茲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而分別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現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21萬元,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減輕及量刑,復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均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 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 工一環,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犯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 得之贓款數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 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配管焊接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母同住,需協助扶養祖父、母,母親罹癌須協助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2,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21萬元,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即21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2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罪 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 機會,提早返鄉復歸社會以供養父母,請予從輕定刑等情( 本院卷第21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依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時、地」欄所載之被害時間為「107 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被害經過」欄則記載「10 7年6月初…」(本院卷第96、161頁),則此部分犯罪時間, 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檢送之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 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是該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107年7月」,係屬誤載,爰更正為「107年6月間」,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8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因工作繁忙,忽略勞役,確實不該; 惟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曾致電詢問是否可更改時間 ,並無不理會此事,是有心趕快找方法解決;又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期間為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於同年 6月底收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時,尚有3個多月時間可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抗告人為履行社會勞動,已請辭原 工作,要以履行社會勞動為主,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再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茲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總計抗告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則自1 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又抗告人於同年1 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及與臺南 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 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 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事項, 並經抗告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 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 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 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 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 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 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等應遵 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 後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月25 日第一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 悉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 性質,抗告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 藉口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 場執行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 未到者,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 社會勞動應遵守之原則。  ㈡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 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4月1 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即以 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8日 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經 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 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 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 ,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皆 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 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書面告 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話聯繫 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於113年5月份仍完全無故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 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號為第3次書 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年6月5日電話 聯繫抗告人,清楚告知抗告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未有夜間執 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同年6月6日再 度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規定呈報檢察 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酌處後,抗告 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 履行社會勞動,總計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抗告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 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妨 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該函嗣於113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就其違規不依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 ,及其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3次合計8小時(第1次2小時 ,其餘2次各3小時),惟核給之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合計6月等情, 亦不爭執。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 、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依上所述,可 知抗告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總時數為54 6小時,履行期間合計6月),不得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 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惟自113年4月起,即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 務,並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 善其出勤狀況,直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抗告 人僅累計8小時之履行時數,尚有高達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 數未履行。是縱依抗告意旨所指,其於113年6月底收受檢察 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迄至其原易服社會勞動屆滿日 即113年10月8日,僅剩數月;參酌其前有多次無故不到場履 行,且不接聽臺南地檢署聯繫電話等情,實難期待抗告人本 次有於短短數月履行高達538小時時數之可能,及有依期履 行社會勞動之意及作為。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已審酌抗 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屬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檢察官因予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原有 徒刑之宣告刑,及否准抗告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抗-53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詩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卓栩安和解,且被告因脊椎側彎需開刀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 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 品等不佳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之危害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態度,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脊椎問題 等候開刀,無法工作,之前做過土方的工作,現與母親、兄 、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縱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列入量刑審 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之列,因認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王詩文於112年3月22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兵仔市場內),因不滿卓栩安所駕駛之不 詳車號自小貨車臨停該處而阻擋其會車前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1把(未扣案,無 法認定為違禁物),自「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伸 出,並將該物件之槍口朝向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卓栩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栩安,使卓栩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卓栩安遂趕緊駕車後退。嗣卓栩安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卓栩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 15頁,偵卷第81至83頁)。  2.證人王妙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105至106頁)。  3.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9、41至53頁 )。  5.本院113年6月11日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6頁)。   6.被告王詩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 第3至4、5至12頁,偵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46及49頁 )。 四、核被告王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 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品等不佳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被告持以犯罪之上開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並未扣案,已由 被告丟棄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9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曹晉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119頁),而量刑、沒收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將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沒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2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 家人聯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0000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本案之工作手機,原 審諭知沒收0000行動電話有誤。 四、經查:  ㈠被告犯後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棄置場址完成證明及清理照片等相 關清理廢棄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77-99頁);又扣案 之0000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 則為本案之工作手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9頁);另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是以扣案之0000 行動電話,供作本案聯絡之工作機使用,尚難據認0000行動 電話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被 告應是持用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堪 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 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2茲查,被告雖為牟利而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但被告傾倒該車次約3分之1數量時,即遭查 獲,而未及將全車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該土地上,其所清除之 廢棄物數量較之大量清運廢棄物,長期或任意棄置以牟取暴 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被告犯後又坦承 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復未取得報酬,是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 理完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 是持用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 物,亦如上述,原審誤將供作被告與家人聯絡之0000行動電 話,認定是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 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復考量被告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再度 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其為本 案犯行未實際取得酬勞,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完畢即為 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 庭開支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行動電話 ,尚查無證據足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尚 未取得約定酬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所得, 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8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10月8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異議人)前因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等行為 ,異議人於犯後坦承錯誤,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異議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多寡情形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可見 原判決係考量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周延,致不慎誤入歧途;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較輕;且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鍾宜芳、林鎂茹,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實有彌損之心等情,予以減刑 ,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 從而,衡諸異議人乃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 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以此為戒,除 積極彌補被害人,並已覓得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等情;兼衡 異議人於本案5次犯行時點,係集中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間,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 行之前科紀錄,即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 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等節 ,堪認異議人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異議人於113年9月1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詐欺執行案件,具狀向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該署執行檢察官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為「數罪併罰且為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即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其如何判斷異議人本案如易服 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 理由,足徴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情節、異議人個人事由 為考量,亦未察覺原判決意在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 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之用心良苦,而遽以形式化之事 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 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其執行之指揮 自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報到,執行 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具狀,以 其已有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酌減其刑,其意在使異 議人有易服勞役、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考量上情,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 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於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載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層轉主任檢察官核可後,於113年10月8日以南檢和未11 3執7056字第11390738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7056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南地檢 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系爭函文);又臺南地檢署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 定,又據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未113執7056字 第113908246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3頁),堪認執行檢察 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 量上情並依系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 ,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但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系爭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 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 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未具體審 酌本案情節,且未敘明如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云云,自無足取。  2又異議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層 轉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異議人應認知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 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異 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 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 認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 防異議人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 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 ,且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 間,於該案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 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云云,亦無可採。  3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 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茲查,原判決雖以異議人參與犯罪程度尚輕,復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雖異議人 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是因被害人 未出席調解,亦未到庭,致異議人無從與之和解,但已勉力 填補損害,又異議人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剛滿20歲,其思 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 酌減其刑;復審酌異議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 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惟異議人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約定金額完畢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等情,又有原判決可稽。是異議人雖經原判決審酌 上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亦僅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之事項,核與執行檢察官 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 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 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況依上所述,原判決量處之 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形式 要件,但易刑處分之否准,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憑據,亦難因原判決所處之徒刑,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原判決酌 減刑度或量刑審酌理由,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 徒以原判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作為檢察官應據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99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興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孫銘橋主動開門上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 BER」,且被告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 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 不能隨便停車;被告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 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未有不讓告訴 人下車之情事,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其上車後告知被告停車, 但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供告訴人下車,持續行駛本 案車輛等情,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㈠至㈢所示),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用UBER叫了小黃計程車,那台車要 到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在前面攔著,我要的那台車在馬路 中間,我就無法到後面的車,因為這樣我會走到馬路上,上 車之前被告一直拉下車窗,跟我說他認識後面的車,要我上 他的車……,我上車剛要解釋我另外有攔車,被告就馬上開走 ,並且說是紅線,不讓我下車,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紀錄到 有些路段不是紅線,但是被告仍開越那些路一直說那是紅線 不能放我下來,還說載到我是他倒楣,直到我報警才讓我下 車,並對我大罵;因為被告一直擋在UBER前面,我無法上UB ER的車,且被告一直跟我講話,我很害怕,也上不到後面的 車,我又很急著要去目的地,所以才上車。被告妨害我想要 去哪裡的權利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 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被告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 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被告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被 告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 ,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被告始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 ,救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 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 構而可憑信。  2本案是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 R的車,要求下車,惟被告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 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 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向告訴人 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 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 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 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 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 ,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被告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 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原審第47頁),乃被告拒 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 ;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 車之意,若非被告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 於該段期間顯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 的地之權利,被告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 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 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 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 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 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 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 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興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孫銘橋於騎樓下等 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認有機會搭載,   遂不停招攬孫銘橋乘坐本案車輛,孫銘橋急忙中上車,並一 再告知鄭進興已另外叫車,且因擔心情況對己不利,遂向鄭 進興要求靠右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鄭進興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多次拒絕讓孫銘橋下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 仍執意繼續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而妨害孫銘橋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孫銘橋報警, 鄭進興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讓孫 銘橋下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橋警詢筆錄、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因對造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 -9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另起訴書具引之勘驗筆錄,因本院已行勘驗,無庸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能亂停車,路上車 子很多、又有科技執法,我怕告訴人開門出去會有危險,我 後來也在成功國小對面的全家讓告訴人下車,我抱著受傷出 來跑車,我還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宣傳單給他看,告訴他不能 亂停車,本來報案的三聯單也說不告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主觀 上有犯意,客觀上有行為方會構成,本件被告行車過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任意停車, 告訴人本無法任意要求,本件僅為車資糾紛,且被告耳朵不 好,又有科技執法之緣故,其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營業駕駛,於112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於騎樓下等待以手 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招攬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 告訴人上車後一再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表示要下車之意 ,被告未讓告訴人下車,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 功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告訴人報警,被告始將前開車輛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79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5頁)、本院如 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 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 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亦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77-7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自 上車後即有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並於同日18時38分44秒 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下車,過程中車輛行駛之道路旁非無供 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被告仍未將前開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 尋找可供臨停之位置,直至聽聞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報警 後,始於18時46分停置,詳見附件勘驗筆錄,可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 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一開始即 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期間告訴人 曾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被告向告訴 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45元 ,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足佐(警卷 第27頁),被告違規臨停在前,顯非遵守交通法規之人,再 雙方溝通上並無語言或被告耳背問題,亦無給付車資之糾紛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本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且自告訴 人表示下車意願即18時38分44秒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 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徑路線非短,亦無決然不 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有附件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發出之 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附卷足參(本院第47頁),被告不顧 告訴人意願,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 ,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述與員警間之糾紛、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 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 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 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 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能承認錯誤,一再以其 身體不適為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時間 發言人        影片內容 18:37:05 - 18:37:15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車輛)經過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之7-11,孫銘橋(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則出現在7-11前騎樓處,告訴人有先行向騎樓內部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向騎樓旁紅線移動 18:37:16 鄭進興 要坐車嗎 【車輛停在騎樓旁紅線及機慢車優先道上】 18:37:26 鄭進興 來坐車嗎 18:37:41 孫銘橋 是什麼事情嗎 18:37:43 鄭進興 妳要坐車嗎 18:37:46 孫銘橋 是叫了另外一台喔 18:37:48 鄭進興 沒關係啊我幫妳啦 18:37:50 孫銘橋 喔!喔!喔!我不用 18:37:51 鄭進興 沒關係!趕快上來啊 18:37:55 孫銘橋 喔!好!抱歉 18:37:56 鄭進興 要去哪裡 18:37:57 【關車門的聲音】 18:37:58 孫銘橋 但是我叫UBER了 18:37:59 鄭進興 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車輛駛離紅線向公園南路移動】 18:38:00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車輛行駛在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上】 18:38:02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你要去哪裡啊? 18:38:07 孫銘橋 但是我叫了UBER 18:38:09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妳要去哪裡啦? 18:38:12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12 鄭進興 喔...真的聽不懂我說什麼 18:38:14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18:38:19 鄭進興 ○○街三段 18:38:21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23 鄭進興 00號 18:38:28 孫銘橋 你們是有關係還是什麼 18:38:29 鄭進興 什麼有關係啦 18:38:32 - 18:38:44 孫銘橋 UBER,喂!司機你好,喂!喂!我有叫車,但是上...我可以,我叫了UBER,不好意思,我可以下車嗎 【車輛在公園南路上停等紅燈】 【路旁的道路線為白線】 18:38:46 鄭進興 你沒關係啊,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不用啦吼 18:38:51 孫銘橋 這樣我... 18:38:53 鄭進興 這樣危險啊 18:38:56 鄭進興 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吼 18:38:59 鄭進興 在馬路中間ㄟ,妳下什麼車 18:39:04 鄭進興 我載妳就好了啦!妳給他取消就好了,關掉就好了啦吼 18:39:08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18:39:11 孫銘橋 我可以下車嗎 18:39:14 鄭進興 跟妳講在馬路中間不可以,妳已經上來了,啊妳跟他講不用就好了啦,你已經坐車走了就好了啦吼 18:39:18 【公園南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 18:39:22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取消叫車,抱歉,抱歉 【車輛開始向前方移動】 18:39:34 孫銘橋 停右邊可以嗎 【車輛沿公園南路右轉至北門路二段】 18:39:37 鄭進興 吼我跟你講你給他取消就好了,掛掉就好了啦,吼,聽不懂 18:39:47 孫銘橋 他不讓我下車(告訴人哭泣,並表示想要下車) 【車輛行駛在北門路上】 18:39:49 鄭進興 吼阿妳坐在車子上面了你給他掛掉就好了,沒有很遠啦 【路旁並無無法停車之情事】 18:39:59 孫銘橋 我不知道… (哭泣) 【車輛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 18:40:03 孫銘橋 喂!你好 18:40:14 孫銘橋 沒有,他一直停在那邊不讓我... 18:40:17 鄭進興 阿在馬路中間妳要下什麼車啦妳,妳要害我嗎 18:40:25 鄭進興 吼真的是…載到妳真的是很倒楣 【北門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車輛前行】 18:40:29 鄭進興 阿妳要坐車我載妳 18:40:31 孫銘橋 我沒有要坐你的車 18:40:32 鄭進興 阿沒有,啊妳上來,妳上車了阿 18:40:37 孫銘橋 你一直停著 18:40:41 鄭進興 妳上車了你還叫什麼叫 【車輛沿北門路二段駛入火車站前圓環】 18:40:43 鄭進興 阿危險不可以亂下車阿,馬路中間要下什麼車阿,也沒有很遠啊,叫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 18:40:55 孫銘橋 喂!你好 【車輛駛出圓環,進入成功路】 18:40:58 鄭進興 吼真的載到妳這麼盧 【車輛沿成功路快車道直行】 18:41:03 孫銘橋 我很倒楣,你就讓我下車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07 鄭進興 阿妳在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妳是外...妳真的聽不懂人講的話,啊妳沒有很遠,叫他取消就好了妳,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吼真的,給他掛掉就好了妳還在聽,啊妳坐錯車 18:41:34 孫銘橋 好 18:41:39 鄭進興 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不可以上車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3 孫銘橋 謝謝你,我會報警的,你幫我取消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7 鄭進興 妳真的是很過分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9 孫銘橋 對阿,我很過分,我很過分,你現在讓我下車吧,拜託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52 鄭進興 啊妳一樣要在馬路中間,啊妳要付錢啊 18:41:56 孫銘橋 你自己停車的啊 18:41:59 鄭進興 對啊,妳一樣要付錢喔,我跟妳講喔 18:42:01 孫銘橋 那我付錢,我現在報警,掰掰,謝謝你,司機 18:42:06 鄭進興 妳,妳真的,我載到妳很倒楣耶,我問妳要坐車 18:42:13 孫銘橋 我沒有問 18:42:15 鄭進興 我有問妳,妳沒有坐車,妳要上來 18:42:18 孫銘橋 我要下車 18:42:21 鄭進興 沒關係,妳要付錢,一樣要付錢喔,妳國華街在前面而已喔 18:42:26 孫銘橋 對,我現在下車 18:42:28 鄭進興 等一下,我要停那個黃線,格子可以停車你真的坐車坐到這樣 18:42:37 孫銘橋 你做司機做到這樣 18:46:04 孫銘橋 救我,不好意思,救我 【孫銘橋打開後座車門,向路邊騎樓移動】 後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為被告與路人談話之經過,不予勘驗

2024-11-21

TNHM-113-上易-58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衣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衣軒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等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63-69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99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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