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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周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 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告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109年紓困補助),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核定)在案。嗣於110年間,被告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原告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復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3日分向行政院、衛福部陳明不服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告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其後,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其主文第1項駁回關於110年9月1日函之訴願部分(下稱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於108年、109年皆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即17 ,005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為戶長,被告 應核定發給3萬元之紓困補助,109年核定發予1萬元已屬錯 誤,110年依據109年核定之金額核定發給1萬元亦屬錯誤。 ㈡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濟上之戶長。原告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兒子、前妻的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個人信用借貸能力,緊急需要支出時便會進行借貸,實際上原告亦承擔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等,故表面收入會產生變化,原告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務工作,而兒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入約1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被告審認原告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⑴109年核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30日之申請,應再作成發給原告紓困補 助2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⑶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110年9月 1日函均撤銷;⑷被告應再作成發給原告110年紓困補助2萬元 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核定通 知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非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原告109年核定金額應 為1萬元,110年核定金額應為1萬元,被告核發之金額並無 違誤。原告固主張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 為戶籍上之戶長,109年度紓困補助應發予3萬元,惟依原告 109年6月30日自行所填之申請資料,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 以下,其子甲○○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下,108年利息所得僅6 元,又原告年齡71歲,其子29歲,原告在所得存款均低且高 齡的狀況下,實難認定其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另 戶籍上戶長與是否為該戶主要負擔家計者並無關聯,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住家於109年5月30日遭逢祝融, 擴大急難紓困金應另有加計,惟火災相關補助另有法令規定 ,與109年擴大急難紓困係因疫情工作受影響之補助對象並 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家中遭逢祝融,紓困補助金額應另予加 計,並無法令依據。 ㈡109年紓困補助業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早已 知悉審核結果,當年並未提起訴願,因110年紓困補助發放 金額係依據109年度發放金額,始提起訴願,又衛福部於110 年7月8日寄發之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明確告知訴願期 間及提起申復並不中斷訴願之規定,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提出訴願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109年核定、 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訴願卷第105-106頁)、110年核定 通知書(訴願卷第104頁)、原告110年7月30日函(訴願卷第11 7-118頁)、110年8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65頁)、被告110年 9月1日函(訴願卷第84-85頁)、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8 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 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 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 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2項)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嗣 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 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 廢止。  ㈡又衛福部為應民眾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影響生計, 致生活陷困者,於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其中第1點規定:「壹、緣起為協助 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 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馬上關懷專案)執行經驗與優點 ,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並補綴 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 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7點第1款規定:「救助對 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9點第1款: 「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一、核定機關對符合規定者,得依 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經評 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 。」又其附表二認定基準表就急難事由「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 合紓困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者:2萬元至3萬元;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萬 元」「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 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 負醫療費用加計,並以各該分項最高額為限。」(本院簡更 一字卷第133-140頁)。復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衛福 部訂定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 於109年5月6日核定)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 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二、本計畫核發 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 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 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 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 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三、本計畫實 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 定表(如附件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 )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 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57-158頁)。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 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稱北市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 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 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 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 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2、年滿65歲 以上之申請人,其工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 來源者(如:家中均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 教養家庭等因素),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 計受影響,符合申請資格。……(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 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 困認定: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 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 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 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 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 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 加計5,000元。最高加計至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 發1萬元。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 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 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訴願卷第96-99頁)。可知109 年紓困補助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 發給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申請人如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則核發2萬元,又如戶內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 障礙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但最高以3萬元為限 );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達1.5倍以上未逾2倍者,則發給急 難紓困金1萬元,此有113年12月6日衛部救字第1130151637 號函可稽(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29-131頁)。  ㈢復衛福部為因應新一波疫情,於110年6月3日以衛部救字第11 00121265號函頒訂定110年計畫,其中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 (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 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 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 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第4點規定:「本項急難紓困金將由本部逕撥入符合領取 者指定帳戶(附言註明「行政院發」)。如民眾因特殊原因( 如:帳戶遭凍結、警示戶),以匯票(掛號)方式寄送受款人自 行兌領。」(簡上卷第81-83頁)。即為簡政便民,109年已獲 核定紓困補助之民眾,毋庸另提出申請,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後,衛福部即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  ㈣再按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照)。綜言之,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該駁回決定即為一行政處分,倘該駁回處分係以書面為之,並正確記載救濟期間及相關事項,人民不服該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而於收受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倘該駁回處分非以書面為之,或以書面為之,然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有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事,致人民遲誤,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倘逾上開期間始聲明不服,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㈤原告不服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  1.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9年紓困補助,並經被 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元,已如前述,而該1萬元 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原 告亦於同年月21日提領完畢,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士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就109年紓困補助固未作成核定之 書面寄發予原告,然其就原告之申請既以撥款1萬元之形式 以示核定之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否准其餘金額之決定,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雖 非以書面為之而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109年7月15 日送達(即補助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原告固以110年核定通知書係根據109年核定,是綁在一起,其於110年6月30日即以110年申請書向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不服之標的自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衛福部於110年7月5日收受,應認原告已遵期提出訴願云云,並提出110年申請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等件為據(士院卷第166-168頁)。惟參以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衛福部於110年6月4日直接撥付110年紓困補助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領完畢(士院卷第45頁),嗣原告填具110年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並於申請人資料填寫欄內書寫:「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尚請鈞部明察」之說明文字(士院卷第167頁),而110年申請書係為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所使用,並記載收件截止日為110年6月30日,亦有申請書封面可稽(士院卷第166頁),是自該110年申請書整體觀之,原告書寫內容既未提及「109年」、「前一年」、「去年」等語詞,自僅得認原告因衛福部撥付之110年度紓困補助金額過低,遂向衛福部聲明不服,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其對109年核定有何為不服之表示。又109年已獲核定紓困補助者,其110年紓困補助金額即按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本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自不得以該2年之紓困補助金額均為相同,即認定原告亦有對109年核定表示不服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復未見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已就109年核定為不服之表示,是109年核定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原告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就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被告110年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並無違誤:  1.按北市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後 ,如申請人有疑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訴願 卷第97頁),可見對於不符申請紓因補助資格之申請人,其 申請經區公所駁回後,即可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由區公所先 行自我審查,惟於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僅對於核定補助金 額不服者之情形,則未有該申復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應直 接提起訴願,以避免行政救濟程序過長,而有違即時救助之 目的。觀諸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欄記載:「台端如不 服本核定,得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公 所提起申復;或自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本公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提起申復並不中 斷訴願30日法定救濟期間之進行。」(訴願卷第104頁),然 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者,該教示規定欄之說明自有錯誤, 是倘原告已為不服之表示,即應視為提起訴願。又被告表示 110年核定通知書未寄雙掛號,故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送達 日期(本院簡更一字卷第46頁),原告陳明其係110年7月23日 收受該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118頁),則原告復於110年7月3 0日、110年8月23日就110年核定通知書向行政院、衛福部陳 情及申復(訴願卷第63-65頁、第117-118頁),即有向訴願管 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該行政處分表示 之意(嗣移由被告進行申復程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尚無被告所稱已 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年已獲核定急難紓困者,毋庸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由衛福部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可知109年核定係110年核定通知書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109年核定既已生形式存續力,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則被告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原告110年紓困補助之金額為1萬元,自與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無違。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即將109年紓困補助金額提領完畢,自已悉被告109年核定之金額,其就109年核定復有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難認原告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排除109年核定之適用而再事爭執。是其主張被告就110年紓困補助應再作成發給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109年核定因原告遲誤救濟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再作成發給紓困補助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109年核 定關於否准其上開請求部分,自不合法;又原告109年核定 既生形式存續力,被告依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110 年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作成發給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 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110年9月1日函,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3-簡更一-13-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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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雅銀 洪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 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0月2日 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宜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淑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111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 ,請領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申請就業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認原告檢附之畢業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 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及常見問答第2點規定,非屬本 計畫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獎勵金,以112年4月18日北署分 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 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南區,然 原告居住於當時之工作地即新北市。而原告因求學及工作自 102年起長期非住於戶籍地。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5日 於線上聲明訴願,有原告之信箱郵件存檔可證。況原告於11 2年5月24日因雇主積欠薪資而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遞送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時方才知悉原處分,知悉當下業已逾越遞送 期間。 ㈡、依據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雖於臺南 ,但因求學、就職之情形。長期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與新北 市,111年10月受雇於新北市之私人企業,而於112年4月27 日就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而於5月24日致電於承辦人時,即 以語音通話方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以原告知悉之5月24日 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 12年6月28日將訴願書交寄於臺東新生郵局,隔日投遞成功 ,依訴願法第16、57條之規定,本件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 30日屆滿,本件訴願應為受理。 ㈢、另就獎勵計畫第4條文義以觀,本條之適用必以原告學位證書 之年月日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為適用前提,但就 後段訂定之理由可知,該條後段之訂立是為了防止學位證書 之開立日期非於該條前段之期間者,以畢業證明文件佐證青 年學籍符合本項畢業學年度。故畢業日期無受限於110學年 度,無由畢業日期或學位證書年月日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之 問題。則畢業日期並無受限需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年度畢業,豈可能因畢業日期非屬110年度畢業者而 反受限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 ㈣、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5項及 臺東大學第13條、第45條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申請 延長修業年限,通過本校各項畢業標準,始得准予畢業,原 告之離校手續單記載106年9月入學,畢業日期為110年10月2 9日取得臺東大學碩士學位,且依據學雜費收據、歷年成績 單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學位考試,說明原告自臺東 大學修業期間,無中斷但有延長,故應以完成離校手續日為 畢業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月6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之行政 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獎勵金申請,被告依原告戶籍住 址即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告112年6月28日訴願書所載住所相 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故應認本案於112年4月20日 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4日,應自112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至112 年5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訴願。據 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為民國84年生,110年6月取得國立臺東大學碩士學位, 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獎勵計畫,被 告以原告申請資料檢附之畢業證書記載為「110年6月」畢業 ,與獎勵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適用對象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青年不符,且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 管機 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 要件未符,被告爰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原告訴稱應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1100072591 號 函說明第5點第1項略以,「學生於110年10月31日前通過學 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者,視為109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倘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者,則視同延畢…。」,查原 告所檢附研究生離校手續單,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 核屬109學年度畢業。與本計畫規定及常見問答集第2點說明 所訂申請要件之畢業學年為「110學年度」不符,故被告作 為不予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規定辦理。 ㈣、有關獎勵計畫畢業日期及畢業學年之認定方式,查勞動部、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被告官方網站,皆有明白揭示,並可由 青年自行下載參閱。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 網站線上申請 參加本計畫時,於報名階段即需詳閱「參加 資格及獎勵標準」 並勾選「本人已確認符合下列計畫參加 資格,並暸解獎勵資格及標準」始得報名參加本計畫。其中 應詳閱資料已明白 揭露本計畫申請資格為「本國籍15-29歲 ,且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的青年」,故 原告申請時確實已知相 關規定。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 有據。 ㈤、另原告稱112年5月25日線上聲明訴願之申請,經核原告係於1 12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縱如所稱於112年5月25日經線上聲 明訴願,而訴願為要式行為必須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線 上聲明 訴願」僅有聲明訴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已逾112年 5月24日 甚明,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4、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7、獎勵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 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 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前項青年畢業日期,以 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 之。 8、常見問答第2點: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⑴、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 畢業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 期認定。⑵、非屬上開畢業期間,但持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内 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獎勵計畫申請書(見本院高等庭112年訴 字第143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8至20、21頁,本院卷第97 、53至54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部分: 1、原告以其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但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 其實際居於新北市,且於送達戶籍地後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居 住於新北市與臺東縣臺東市,是以,應以其居住之臺東縣臺 東市送達,但被告卻對於戶籍地送達,其送達有疑,故此,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起算日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日,而其知悉 原處分做成日為112年5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之日, 並以其當時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計算在途期間,訴願提起之 末日應為112年6月30日等語: ⑴、本件原告申請獎勵計畫時,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安南區戶籍地,有獎勵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頁),而所謂之通訊地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為可以聯 絡到原告及原告可以收受相關文書之地址,就此而言,況該 獎勵計畫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其於填載通訊地址該欄位時 ,應知悉此一意義,且原告並未記載其餘通訊地址,被告將 原處分以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送達,屬於對原告所指定之 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當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收受送達之日即 為原告知悉該處分之日。 ⑵、原告以其就學至就業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民法第20條規範一 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前開送達有疑。首應指出者,獎 勵計畫申請書上原告是在通訊地址欄位記載其戶籍地作為通 訊地址,就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字面上之意義觀之,並非 要求原告填寫戶籍地址,相關收受之承辦人亦不會由該申請 書知悉該欄位原告所記載者即為其戶籍地址,則原告以民法 第20條規定一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該地址送達有疑,與 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之通訊地址記載並無相當之關聯。況 且,於該通訊地址欄位,原告當可記載當下可以聯絡他之地 址,並非以記載戶籍地址為必要。是以,本件就申請書觀之 ,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在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自身於 通訊地址欄位記載戶籍地址,被告對該址送達後,竟又主張 該戶籍地實際未居住不能作為送達地址,其主張顯屬有疑。 ⑶、再者,原為申請獎勵計畫之申請人,對於通訊地址之變更, 本有注意並告知被告之義務,並非於其變更後,要求被告需 隨時留意其是否變更通訊地址。蓋通訊地址不若戶籍地址屬 於登記於戶政機關,可以隨時遷移變更,若原告未將變更後 之通訊地址告知被告,欲期待被告對原告新通訊地址送達顯 屬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⑷、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記載於獎勵計畫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臺南市安南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於該日對原告 生效,並就此開始起算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且以送達之通訊 地址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知悉,並以其知悉 時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當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陳明欲提起訴願,且 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之意旨等語: ⑴、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 訴願書,或相關意思表示明確到達提出訴願之機關(就本件 而言為被告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方屬於合法提出之訴 願,換言之,訴願受理之期日,並非以當事人表示之期日, 而是以受理訴願之機關之收受日為判斷依據。就本件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分與9時34分有聲明訴 願,並提出前開之線上申請EMAIL驗證及聲明訴願北分署就 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見高等庭卷第27至28頁),然 前開第1份之申請EMAIL驗證郵件存檔,並非聲明訴願之內容 ,自不能做為原告聲明訴願之依據,而後者聲明訴願北分署 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雖有訴願聲請書之基本內容, 但經被告以EMAIL回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送達證書之 就業促進科EMAIL內容記載:詢問同仁也未於5/25收到線上 聲明訴願僅於6/28收到紙本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頁),是 以,可知該份線上聲明訴願並未於5月25日到達被告處,自 難認原告於5月25日業已提出訴願。縱認原告於5月25日訴願 聲明業已到達被告,但原告之提出訴願末日為5月24日(詳 下述),已逾越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亦屬於未合法提出, 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意旨: ①、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程序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57條 、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 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 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 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 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 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 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意思 之表示,若以言詞之方式提出,則必須使受話者明確知悉有 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倘詢問程序事項,但無法使受話 者明確知悉對於該行政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為屬 於訴願法第57條之情形。 ②、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電聯承辦人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 以觀(見高等庭卷第65至66頁),其中有關於訴願之對話為 序號11:…我有收到那個...發的函,但是(是~),他是寄 到我家(嗯~)然後我想提出訴願,但是,已經超過那個... 30天,我...他寄到台南,那我要回覆給新北,然後他說, 呃...4月18是發文日,(嗯~)這樣那這樣,我...還可以.. .有哪些方式還可以再提訴願嗎?序號15:超出時間就沒有 辦法(嗯),所以他也不能線上提,就是只能寄紙本嗎?序 號46、47:承辦人:對我們都是按照計畫,對對對。原告: 對~沒錯~所以~我才會想提訴願。 ③、觀之前開內容及其他譯文內容,原告業已陳明對於原處分有 不服欲提出訴願之意旨,且於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 前,原告業提出訴願書於被告,並經被告轉陳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此有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狀可證。 3、而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獎勵計畫申請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 臺南市安南區,訴願加計在途期間共計34日,原告於112年4 月20日收受原處分,其訴願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而其於 112年5月24日言詞提出訴願,並於其後遞送訴願決定書,並 於訴願決定前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 查(見訴願卷第30頁)足認其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以原 告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議為不受理,顯有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之實體事項: 1、依據獎勵計畫第4點第1項之規範,必須是110年10月1日至111 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且同點第2項規範,認定前開畢業之方 式是以畢業證明文件,也就是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學位 證書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碩士學位證 明書之日期為110年6月,有其碩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之規定, 被告就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2、原告主張依據離校手續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完成離校 手續為110年10月29日,其屬於獎勵計畫所規範之110年10月 1日以後畢業者。然離校手續之完成,與實際畢業之日期並 非相同。大學及碩士之離校手續可視個人時間安排,並未有 強制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但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可領取 學位證書。換言之,離校手續本身僅是是否可領取學位證書 之時間,而領取學位證書與實際畢業之時間不同,自不可以 離校手續完成日視為畢業日,仍以學位證書所載為準。 3、另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之規定,該項係為了實際畢業日與 畢業證明記載日不同者,而以相關文件認定。然原告所提出 之文件為離校手續單,並非該點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無 法適用該條之規定。 4、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以觀(見高等庭卷第73頁),原 告為106年9月間入學,其完成修業學分之年度為109學年度 ,完成學位考試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於109學年度內) ,依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 限為一年至四年,是以,原告之完成修業年限應為109年學 年度,而若有延長修業之年限,應向學校申請,此時依據相 關規範,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明年限應會更改日期,然本件記 載之時間仍屬於110年6月之109學年度,再參考學位授予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 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是以本件原告修滿 學分,且經碩士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之時間為109學年度間 ,且其學位證明書之記載亦為110年6月核發,是以,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屬於109學年度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規 範而否准其獎勵,應屬可採。 5、另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收據(見高等庭卷第29至44頁),並 未有110年8、9月以後之繳費資料,亦難認定原告確於110年 10月始從臺東大學畢業進而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資格而得 予核發就業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做成核發其2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否准原告 請求尚屬正確,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做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原告訴願逾期雖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 實體事項,結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247-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宣用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 七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17

TPTA-114-簡-6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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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 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 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 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 ,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 。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 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 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 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 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 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 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 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 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 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 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 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 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 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 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 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 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 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 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 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 ,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 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 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 ,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 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 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 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 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 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 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 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 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 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查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 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 處置應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 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申言之,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 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 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均非行政法 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 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且無法命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司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有異議。法院裁 定就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31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已對原告發 生法律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訴願機關違法行政,顯係包 庇犯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訴願程序有多處違法,諸如 :原告要求參加訴願程序未獲回覆、承辦人員未就原告司法 信箱之提問回覆、承辦人員不願提供全名給原告、原告要求 更換承辦人員未果、承辦人員顯有瀆職之嫌疑、最高行政法 院未回覆訴願答辯等,均已侵犯原告之權益,應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違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顯有 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程序多項不公平、不公開、不公正, 且瀆職及違法行政,漠視原告之權益。並請求: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本 院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大同分局應賠償原 告7億9千萬元;司法院應賠償原告5億元;司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核 屬就上述裁定之司法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 依相關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程序 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參照前開說明,該等裁定並非行政處 分,依法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則 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912-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 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幸福高爾夫 球場(下稱幸福球場),被告前以原告未依規定為其所屬從 事桿弟工作之勞工楊玉瑩、葉孟連、向麗琴、陳麗雯、楊秀 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 陳麗玉、李雨純、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 萍、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 雙鳳及王瓊雲(下稱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而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保退二字第1 0660293620號函(下稱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 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7年1月29 日保退二字第1071000387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案(下稱第1次處分),經原告循經訴願程序仍遭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然原告仍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予以裁罰後,仍未改善, 本次(第10次)被告續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08年7月29日保退二字第108601758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09年2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2037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屬私權爭議,應由 民事法院審認:我國係採公私法二元審判體系,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 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認定權責。本件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為 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為由,逕予裁罰,應以原告與楊 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先決問題。葉孟連、楊玉瑩 、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 玉潔、陳寶安、呂佳禧、陳麗玉、李雨純、吳怡臻等14人( 下稱葉君等14人)與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 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07重勞訴 1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該判決就原告與桿弟間 之契約關係,認定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其餘陳郁涵、陳素玉、陳慧蓉、鍾桂美、胡雪萍 、陳湘淇、陳淑娟、楊愫、陳淑哖、陳美娟、許愛文、許雙 鳳及王瓊雲等13人(下稱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亦無爭議,原告即無為楊君等26人提撥勞退金 之義務。  ㈡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構成要件效力:構 成要件效力,係以有效之行政處分作為前提,而勞務債權人 有無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乃係源自於勞退 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18條等規定,而 非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無論行政機關有無 以書面的方式發函通知或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開規定,均 不會因此影響勞務債權人是否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亦 不會形成規制勞務債權人之法效性或因此發生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本質上為私法性質,最終 認定之權責機關為民事法院,故即令行政機關基於一己錯誤 之判斷,發函提醒勞務債權人注意前揭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 ,仍不會因此具有確認私人間私法關係之效力。據此,系爭 106年12月11日函雖通知原告為桿弟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然此充其量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尚不因此發生法效性,至多屬於行政 指導或觀念通知之性質;況該函並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救濟教示,歷次訴訟中,被告亦從未主 張該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足徵被告始終未賦予該函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原告甚難洞悉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無法適時提起救濟。倘若本件訴 訟中貿然將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 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起救濟,不啻侵害訴訟權,亦有突襲性 裁判之嫌。  ㈢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   ⒈委任與僱傭之差別為受任人在受託事務上是否具有自行裁 量受託事務之權限,且契約之內容已明確表示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時,如無其他需探求之事者,則不得曲解文字而為 其他解釋。又勞動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間須符合人格從屬 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始 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之勞動契約。本件原 告與原告所經營之幸福球場桿弟間早於91年即有基於雙方 意思表示之合致,以委任契約之方式進行合作,而98年以 後,原告與桿弟間固然不一定有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 ,然無論係契約文義或原告與桿弟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均 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是桿弟委任契約之文 字業已充分表彰當事人雙方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   ⒉幸福球場桿弟並非每日皆有固定排班時間,桿弟依其編號 順序,僅在排班表有可能輪到其排班之順序,方至球場輪 班,通常服務時間約為4小時,4小時後桿弟得立即離開球 場回家,例外情形係當日擊球來賓人數眾多,桿弟服務完 後,於有可能輪到其值班時,才會選擇留在球場,且桿弟 於排班當日無法到場時,僅須知會即可;又桿弟如未至球 場輪班,則由下一名順序之桿弟遞補其順序服務擊球來賓 ,顯見桿弟之工作無須親自履行,桿弟得自行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及所欲服務之對象。又桿弟係以表決方式自 行訂立桿弟自治公約、守則或相關罰則,並委託、授權林 玉惠代為對桿弟進行告誡、處罰,並進行協調排班等事宜 ,若因違反桿弟自治公約或罰則而有罰款,亦均係繳納至 桿弟基金內,而桿弟基金又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桿弟劉 玉蓮負責管理運用;另有關桿弟之考核、陞遷等事宜,乃 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評鑑、考核,桿弟進場時間及離場時 間並無固定之規律可言,與原告就真正從屬於原告公司之 員工,均訂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每日時數不同。此外 ,桿弟均係以自營作業者身分,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且會員加保資格亦經覈實審核 。是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備僱傭關係之勞務專屬性、人格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⒊再者,幸福球場桿弟並無底薪,亦無最低業績之要求,其 等之收入並非取決於原告之給付,而是繫於擊球來賓之給 付,原告只是為桿弟代收款項,最後再經由匯款轉交予桿 弟共同指定之人統籌支付,中間過程原告僅係代收代付, 並無任何介入之情事,信用卡刷卡之手續費係由桿弟自行 負擔,且桿弟係自行申報其服務所得,無須經由原告之扣 繳、申報。又休息室係原告出租給桿弟使用,休息室之清 潔,並非對原告負有任何勞務,而係自己對於承租物所為 之清潔行為。另幸福球場場地係由原告進行養護,桿弟係 為維護服務擊球來賓之品質,以增進來賓到幸福球場消費 之意願,進而提高其等自來賓所獲取之報酬,而由桿弟以 表決方式自行訂立桿弟自律公約,約定補沙、拔草之區域 ,以及時將場地恢復原狀。凡此足徵原告與桿弟雙方間係 基於平等、互助之合作關係,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更何 況,陳君等13人亦認為其等與原告間屬於委任合作之關係 ,並非僱傭關係,故客觀上業已確定原告並無為彼等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被告未依職權查明前情,將毫無爭議 之陳君等13人亦計入其內,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   ⒋前述桿弟基金是由桿弟所共同推派之劉玉蓮負責管理運用 ,基金使用方式是由桿弟自行使用或以過年紅包、中秋禮 盒、元宵節禮金等名義給付給桿弟或平時幫助桿弟之人, 原告無從置喙。而劉玉蓮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雖曾與林玉 惠討論,惟此係因劉玉蓮深怕於使用桿弟基金時,遭他人 質疑,而由林玉惠作為見證人,此部分原告亦均未參與, 足徵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雙方 間自不存在僱傭關係。又桿弟服裝所標示之字樣為「SF」 、「三花棉業」,可知幸福球場桿弟自始至終即無納入原 告之組織體系內,否則桿弟應身著標識「佳福」或「幸福 高爾夫球場」等文字之服裝。    ⒌參照R&A高爾夫規則,球員有將自己及附近由別人所造成之 凹洞及腳印耙平及填補之義務,並修復擊球後所造成草皮 或果嶺之損害,以利後續球員之使用。原告經營幸福球場 ,縱需提供合宜場地予球員,然各球員於從事高爾夫球運 動之過程中,其本身有即時維護場地之義務,桿弟既為協 助球員之人並視為球員之手足,則桿弟本須依照球員之指 示恢復場地。幸福球場桿弟維護果嶺、沙坑、球道等行為 ,其目的係為增進消費者至幸福球場消費之意願,進而提 高其等自擊球來賓所獲取之報酬,顯係基於自己之營業目 的所為,其收取報酬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客戶,原告僅 係受桿弟委託代收代付桿弟自客戶收取之報酬,甚至桿弟 之分級攸關其報酬高低,而該分級方式,亦因原告與桿弟 雙方間係成立委任之合作契約關係,由原告與桿弟共同進 行評鑑,並非由原告單獨決定桿弟所得向客戶收取之報酬 ,原告與桿弟間自不存在經濟上從屬性。   ㈣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格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故其等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楊君等26 人均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經覈實審核其等投保資格 ,足見其等之投保資格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又楊君等26人於幸福球場從事桿弟工作時,係為不特定之消 費者從事勞務,其等亦得前往其他高爾夫球場與消費者成立 勞動關係,參以呂佳禧、汪麗紅均曾以漁會或玩具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益見楊君等26人服勞務之對象、工作時間、 工作場域,甚至工作內容均不固定。再者,楊君等26人並無 任何底薪,且原告僅係為楊君等26人代收代付報酬,倘若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之消費者從事勞務,其等將無任何收入; 復觀諸楊君等26人於新北市高爾夫球場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 間,部分期間並無投保薪資,顯見楊君等26人於上開期間無 為任何高爾夫球場消費者從事桿弟之服務,而無任何收入, 益徵楊君等26人為獨立從事勞動,無論工作機會、工作量及 工作報酬皆不固定。此外,參酌被告所製「110年『自營作業 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被告將陳郁 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定為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 之勞工,顯見被告亦認為此3人應屬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 主之勞工,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客觀上並無義務為其等提繳勞退金;況原告與楊君等26人 均明確知悉雙方並非屬僱傭契約關係,否則楊君等26人即應 於幸福球場提供桿弟服務之初向原告反映投保勞保之問題, 且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更無可能以自營作業者或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身分向被告申請生活補貼之紓困,足見原 告主觀上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之故意或過失:   ⒈參諸原告與桿弟間契約之名稱為「委任合約書」及該契約 前言、第二條等條款,足見原告及桿弟之認知始終為委任 契約,原告主觀上尚無從認知到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於勞 雇關係,亦無從獲悉其有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況原 告與陳君等13人間亦均認為雙方屬於委任之合作關係,並 非勞動契約關係,均足見原告與桿弟訂立桿弟委任契約時 ,雙方均以委任關係為訂約真意。又北院107重勞訴13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反於民事法院認定 之期待可能性。   ⒉參照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下稱高爾夫球場事 業協進會)108年1月10日、110年1月12日函等文,足見以 非僱傭關係之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多年慣行之事 實,且為高爾夫球場經營者與桿弟間所確信。從而,原告 基於高爾夫球產業之商業習慣、經驗及雙方之意願,與楊 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進行合作,由原告 媒介其等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並代收代付桿弟費用 ,互相配合,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 僱傭契約關係,更遑論預期有為其等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是原告並無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㈥聲明:(本院卷㈡第319頁)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 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被 告以第1次處分裁罰2萬元,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敗訴 確定。有關原告主張其與楊君等26人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等實 體主張,均為原告在對於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不服,或至 少是就第1次處分不服所為後續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中,應為 主張之事項,實不得於本件訴訟再重複為實體爭執,且原處 分乃係就相同限期改善通知而原告逾期不改善之第10次裁處 ,無論係採「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實質確定力」 之論點,原告已無再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㈡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實質上亦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 性特徵,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人格上從屬性部分:桿弟之工作內容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挖洞補沙、協助除草、清潔工作等,從桿弟值日工作登記簿,可見楊君等26人係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從事特定之勞務工作內容,而不得自行決定勞務內容,排班、排休、簽到等,桿弟亦係依原告規定及主管要求辦理。又原告單方面制訂「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等辦法,對桿弟進行管理與指揮監督,請假須主任核准、漏班會受處罰,桿弟對客人不滿意雖得拒絕出班,但桿弟亦會因此受到「須等下一輪或第2天申請補班,才能出班」之不利益排班對待。就罰款部分,基金管理是請一個桿弟管理,動用罰款基金桿弟均會告知林玉惠,可見罰款的管理與使用,仍由原告所掌控。再者,如桿弟漏班未報備,林玉惠會對桿弟為停班懲戒處分,且就懲戒公約內容,其有參與並決定懲處方式,顯然對桿弟之懲處規範制定,均係經原告授權或至少是默示同意下而為。另桿弟須依林玉惠之指揮監督從事拔草工作,以維護原告公司球場之服務品質。綜上,楊君等26人須受原告主管之指揮監督,排班及請休假均須依原告要求辦理,堪認具人格上從屬性。   ⒉經濟上從屬性部分: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其主要營業活 動,楊君等26人於原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球場 之客戶提供服務,且客人打球費用包含桿弟費,桿弟如服 務品質下降的話,有可能會導致客人減少,而有關服務客 戶之設備如電動車等,皆係由原告提供,足見楊君等26人 從事桿弟工作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 經濟活動。又雖桿弟之收入視其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不因之 變更楊君等26人係為原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   ⒊組織上從屬性部分:觀諸「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 條規定,楊君等26人服勤時應穿著制服,納入原告之組織 體系;又依前開守則第14條規定,桿弟應清點球桿數目、 擦拭球桿,將球桿整理好後讓客人簽名確認;桿弟提供之 服務為遞球桿、替客人開車、看果嶺草紋、補沙、協助除 草、清潔工作等,原告會提供電動車給桿弟們上班時使用 ,可見楊君等26人係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生產組織體 系之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1條、第5條復明揭桿弟們 應聽從桿弟主管之指揮監督,而被納入原告組織範圍內, 足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楊君等26人與原告間具人格 、經濟、組織從屬性,而與原告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 動契約關係,原告未為其等提繳勞退金,自屬違法。  ㈢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有審判權限,本院之認定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所拘束:原告與部分桿弟間私權爭執,雖經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然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本即 各有審理權限,得視證據調查結果做不同之認定,且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現仍屬合法而未經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 該函衍生之第1次處分,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及認定,無再 為相反主張之餘地。  ㈣原告具主觀上故意及過失: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即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 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 善,被告方依該條例第49條規定按月裁罰,原處分已非第 一次裁處,原告稱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再者,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前述原告與桿弟間 互動情形,桿弟們對工作內容、排班、請假均須聽原告指 揮,且同仁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原告係以高爾夫球業為 其主要營業活動,楊君等26人則係為蒞臨球場之客戶提供 服務,賺取工資,原告與桿弟間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 契約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未為楊君等26人依法提繳勞退 金,顯具違法性認識。   ⒉原告另稱依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函文,高爾夫球場經營 者與桿弟間無意願以僱傭關係方式合作等語。然查,早在 96年即有最高法院判決肯認高爾夫球場與桿弟間具僱傭關 係,多數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且第1次處分之確定判 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對何謂勞動契約關係復有明文規定,並非無法 令或相關判決案例可供原告依循,然其卻捨「法」而不為 ,堅持以所謂高爾夫球界「慣行」不為楊君等26人提繳勞 退金,難認無故意及過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6年 12月1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 次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465頁至第468頁)、臺北地 院107年度簡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120號判決(本院卷㈠第285頁至第30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原告爭執所在,乃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存 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勞工退休金自勞 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雇主應於勞 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雇主違反…、第 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之1:「雇主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可知凡適用勞基法而具勞動 契約關係之勞工,雇主依勞退條例規定,負有按月提繳勞退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㈢原告以其與楊君等26人間為委任關係,據為其不負有提繳勞 退金義務之論據。然按:   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 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 純之負擔處分。依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 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 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 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 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 ,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準此,勞保主管 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 ,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 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資訊。本件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 該球場之桿弟,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上開勞工申報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於107 年1月5日前為楊君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如逾 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其說明欄 並載明略以:楊君等26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桿弟工作,雙 方應可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迄未申報其等在職期間 提繳勞退金,為維護勞工之退休權益,請速於107年1月5 日前備函申報提繳,如逾期仍未辦理,將依上開規定處以 罰鍰等語,已認定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 而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逾期 未辦理提繳,將依法處以罰鍰,對原告產生一個限期履行 ,且其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 果,核屬行政處分。又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固未教示救 濟途徑,然該函業已記載履行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期限及 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退條例第49條 規定處以罰鍰),其不利之規制效果具體明確,而非僅為 原告所稱該函「僅係提醒或重申倘若存在僱傭關係,應依 規定申報提繳勞退金」而已;且處分機關未教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致處分相對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者,處 分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參照), 是就行政處分疏未教示救濟途徑,法制上已設有補救措施 ;況且行政處分亦不因是否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 響其性質的判斷,尤與被告過往是否主張該函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救 濟教示,充其量僅係行政指導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若將該函定性為行政處分,原告幾乎無從就該函再行提 起救濟等語,均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 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即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 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 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 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 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告經營幸福球場,楊君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 桿弟,被告認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然原 告未依規定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遂以系爭106年12月1 1日函(前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改善」之 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楊君等26人在職 期間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惟原告因逾期未改善,被告 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第1次處分(罰鍰2萬元);此 後,原告仍遲未為楊君等26人申報提繳勞退金,迭經被告 裁罰(此前業經裁罰9次,本件為第10次),均係以系爭1 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 ,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又因系爭10 6年12月11日函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 ,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準此,原告就其與楊君等26人 間法律關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相關主張,諸如:原告 與幸福球場桿弟間均係以委任契約關係之方式進行合作, 雙方不具備勞務專屬性、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原告對桿弟不具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北院107 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與葉君等14人不存在僱傭 契約關係,陳君等13人對於其等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也無爭議;楊君等26人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資 格投保勞保,被告亦將陳郁涵、陳素玉、王瓊雲等3人核 定為自營工作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等節,實質上均係在 本件中對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合法性所為之指摘,自無 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等規定並無 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或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乃係 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而就原告違反限期 改善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處,原告前既已收受系爭106年12 月11日函之送達,而明知其負有於期限內為楊君等26人申報 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卻仍執意拒不履行,並經被告 多次裁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違反限期改善之作為義務並無 故意或過失,其所執無故意或過失之論據(詳後述),無非 仍係就其與楊君等26人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爭執, 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 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或契約 條款用語逕予認定,原告執其與桿弟間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 「委任合約書」及契約約定內容,而主張其主觀上尚無從認 知其與楊君等26人間屬僱傭關係等語,顯非可採。原告另主 張北院107重勞訴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葉君等14人間為 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告得另行 反於法院判決之期待可能性等語。惟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 獲有利之判決,並無從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及因違反此項義 務所受之行政罰責;尤以原告於被告為第1次處分後,即就 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其後復經被告多次裁罰在 案,被告就原告與楊君等26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見 解,已甚為具體明確,自難認原告無從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不具有遵循法令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 採。原告復稱以非僱傭關係模式進行合作,乃高爾夫球業界 多年慣行,原告與楊君等26人亦係以非僱傭關係之委任契約 進行合作,原告主觀上根本無從預見並期待雙方間屬於僱傭 契約關係等語,然縱使高爾夫球業有原告所稱以非僱傭關係 模式與桿弟進行合作之慣行,此一慣行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 力,原告於被告以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限期申報提繳勞退 金時,即應知悉其與楊君等26人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勞動主管 機關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如仍有疑義,亦可向主管 機關諮詢釐清,自不得僅據上開所謂高爾夫球業多年慣行, 而卸免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楊君 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退金,經系爭106年12月11日函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而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 1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09-訴-413-20250213-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 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 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 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 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 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 。」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 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 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 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 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 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 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 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 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 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 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 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 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 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 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 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 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 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 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 (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 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 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 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 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 ,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 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 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 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 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 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 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 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 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 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 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 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 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 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 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 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 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 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 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 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 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 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 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 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 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 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 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 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 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霖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青霖(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6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附表所示「Cs-4蟲草菌絲 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 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被告查獲,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 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 稱廣告處理原則)附表2,以113年1月2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 130158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附表之廣告,各處 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50萬 元,計39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網站所刊登國際期刊論文為公開資訊經廣泛認可之 研究成果,非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僅屬衛教,說明有什麼 功能。原告為從事食品業業者,修習醫藥、保健食品、健康 暨相關法規等課程並取得結訓證書,認為刊登國際期刊係有 提出科學證據。原告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 品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並無廣告之意,且明示不提供一 般零售,只銷售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產品也未 檢出農藥及重金屬,從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電視購物等通 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原處分記載違規內容之連結每項需 點擊4次才看到一篇論文,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9日需 點擊356次、111年10月26日需點擊88次、111年11月2日需點 擊76次,才能取得產品資料,豈有銷售之意?原告對檢舉人 未置可否,竟遭被告處罰,於訴願程序中未令原告當場說明 。相較於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廠商僅累計遭 罰198萬元,且未慮及原告為初犯及遭裁處時即下架,公司 資本額僅100萬元,原處分竟裁罰39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網頁內容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 稱」,並可由特定產品名稱連結至個別成分功效介紹之期刊 論文頁面。故原告在網路上刊登與特定產品有關之學術論文 、實驗報告等介紹,並可達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之效果,應 屬廣告行為,自應受食安法第28條規定所規範。原告提出文 獻資料無法證明其所售產品有功效,應依法申請查驗登記之 許可,方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藥品。原告透由其公司 網站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具 有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之效果,實質上確屬涉及醫療效能,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 誤認使用該產品後具有醫療功效,足以替代藥物而衍生延緩 就醫治療或未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又僅需從事一定商業宣傳即構成廣告行為,不以產 品銷售與否為必要,原告自承銷售對象為中醫師及中藥商等 ,已有銷售利益之目的,即構成廣告行為。 (二)原告於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 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 E-MAIL」等相關資訊,並於網頁之「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 載有「特定產品名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 容,藉由網路行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 ,已屬廣告行為。原告透過該廣告宣傳,無疑使民眾對該等 商品留下具備醫療功效之印象,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 路搜尋「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從而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 並循線購買該商品。此外,廣告並非以實際銷售行為為要件 ,縱原告稱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之認定。 (三)廣告加權倍數(D)以網頁網址計算,因每次刊登行為均對消 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之公共利益產生危害,每增加1次加 權0.1。「巴西綠蜂膠」廣告網頁連結到16個不同網頁,視 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其餘食品廣告,被告所屬 衛生局僅針對目錄頁面違規事實調查,「巴西綠蜂膠」廣告 經衛生局發現目錄頁面可連結至不同網頁,故加權計算罰鍰 。被告依不同網頁內容計算加權倍數(D),其他食品廣告僅 調查目錄頁面,衛生局雖未延伸調查連結頁面,但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就當時查獲網頁裁罰,裁量計算無 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檢舉資料(原處分卷二乙證11)、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 原處分卷一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一第1-2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1-42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廣告行為 ,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廣告,已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1.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其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 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 項……;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 以下罰鍰……。」第55條之1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 ,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憲法第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 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 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 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 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另 參考釋字第744號、第414號解釋理由揭示:「化粧品廣告係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 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 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而食品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 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 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 引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 則均無違背。 2.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構成要件不同,效果亦異(當然 有競合之情形),如何區別行為人食品廣告內容,究係同法 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或係同法第28條第2項宣傳醫療 效能之情形,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不 應咬文嚼字,更不能拘泥於廣告一小部分文字、敘述、圖像 及符號等。若廣告所表達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 定生理情形之效能;但在客觀上不致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 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 ,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而非具醫 療效能之情形,自不能以同法第28條第2項相繩(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食安法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 ,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 規定的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廣告認定準則),其 中第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 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 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 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 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 「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 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內容與 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3.原告於利用其公司網站刊登並連結如附表所示內容,係屬表 述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所列各款情事,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22日、10月26日收到民眾檢舉原 告利用公司網站刊登宣傳巴西蜂膠可預防武漢肺炎及具肺 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應、 抗氧化、抗菌、抗菌機轉、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 行性感冒、骨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 蜂膠具前列腺癌、抗紫外光、胃潰瘍、黃斑部病變,以及 其他多項宣稱療效之產品,因家裡長輩一直想購買,不堪 其擾,明明是食品卻宣稱銷售醫療機構,讓家中長輩誤以 為食品等於藥品等語(原處分卷二)。經被告以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822261號及111年11 月8日新北衛食字第111211619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 處分卷第847-896頁、第1199-1120頁),原告於111年5月 16日及11月16日陳述意見(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 05-1097頁)。   ⑵經被告查認原告於公司網站標榜從事醫藥行業,刊有附表 所示之「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糖平衡」及「巴西綠蜂 膠(濃縮粉)」等5項食品介紹(原處分卷二第4-5頁),其 中「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7 之可預防動脈粥樣硬化、增強耐力改善代謝、保護肺纖維 化、癌症防治等效能;「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產品內容 傳達如附表編號18之補充減少骨質流失等效能;「山桑子 Bilberry複方」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19之山桑子涉及 眼睛健康,其藥理作用花青素成分有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 效能;「糖平衡」產品內容傳達如附表編號20之三價鉻成 分改善糖尿病並可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成分可抑 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成分為腎病變的保護作用等效 能。   ⑶至「巴西綠蜂膠(濃縮粉)」產品,內容傳達巴西蜂膠涉 及肺癌、腫瘤血管增生、牛皮癬、皮蛇泡疹病毒、好轉反 應、抗氧化、抗過敏、防癌機轉、保肝、流行性感冒、骨 關節的應用、高血糖、強化血管,而巴西綠蜂膠涉及前列 腺癌、胃潰瘍及黃斑部病變等效能(原處分卷二第6頁), 並就上開不同效能,以連結至另一網頁方式,佐以圖示及 研究報告擴充傳達所具療效之詳細內容。關於肺癌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所述,蜂膠可有意義地 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作用;腫瘤血 管增生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2所 述,巴西蜂膠可在體內外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有意 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等效能;牛皮癬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3所述,蜂膠能有效止痛 及抗牛皮癬很顯著,使牛皮癬痊癒等效能;皮蛇泡疹病毒 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4所述,蜂膠能非 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等功能;好 轉反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5所述,蜂 膠排毒的好轉反應:皮膚之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 、糜爛、頭皮屑,臉部之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 腫,有時還會出血,眼睛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 睛內部疼痛、充血,鼻子之流鼻水、鼻塞,其他則有耳朵 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功能;抗氧化部分 ,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6所述,蜂膠在L -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等功能;抗 過敏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7所述,蜂膠 具有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說明),適應症呼 吸道紊亂,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 菌作用等效能;防癌機轉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 表編號8所述,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 說明),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作用;保肝部分,進一步 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9所述,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及 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等作 用;流行性感冒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0 所述,蜂膠為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 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對鼻 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對引起上呼吸道感染,有明顯的殺菌作用;骨關節的應 用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可如附表編號11所述蜂膠能促 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 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及機轉說明),尤其 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 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等;高血糖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2所述,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 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強化血管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 品可如附表編號13所述,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 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前列腺癌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4所述,巴西綠蜂膠內之Arte 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 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 癌活性等功效;胃潰瘍部分,進一步表示其產品經研究可 如附表編號15所述,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 性,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 義地治療胃潰瘍,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 以作用機轉說明)等效能;黃斑部病變部分,進一步表示 其產品經研究可如附表編號16所述,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 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對於 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和皮膚損傷,可能 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⑷以上整體傳達給消費者的訊息,已涉及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並涉及減輕或降 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符合廣告認定準則第5條規 定所列涉及醫療效能的表述。原告在公司網站上利用傳播 方式,提供該食品所涉醫療效能的資訊,並宣稱係從事醫 療行業,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原處分卷二第4頁、卷一第 425頁),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使消費者誤認廣告產品具 有醫療效能,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 藥的風險,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而非僅是誇張或易生誤解 而已,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長輩誤以為食品 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實已該當於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   ⑸原告主張其係提供衛教之正確資訊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 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不實」廣告之態樣裁處, 且原告銷售之產品,係屬食品,既然從事食品之廣告行銷 ,即負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所課予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我國對於民眾食用 物品的管制,區分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分別以食安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予以規範。其中,藥品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或使用於其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原料藥或製劑(藥事法第 6條參照)。因其目的係用以預防、治療疾病、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對人體健康影響甚鉅,故藥品的製 造、輸入,應於事前將其成分、規格、性能及製法的要旨 及其檢驗規格與方法等有關資料及證件,送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審核,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為之(藥事 法第39條參照)。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且應於刊播藥 物廣告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事法第65條及第66條參照)。健康 食品,則指具有保健功效的食品,亦即具有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非屬治療、 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參照)。此類健康食品亦需申請 查驗,經審核通過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7條參照)。食品未經健康食品管理法所定程 序審核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反之,食品有標 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即應依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辦理(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參照) 。健康食品既非藥品,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所宣稱的保健效能亦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的內容為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參 照);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也不得為未依規定取得許 可證的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的廣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5 條參照)。準此,食品與藥品及健康食品各有不同,立法 者已依其對民眾身體健康危害的風險訂定不同法律,進行 不同程度的管制與風險預防。凡主張食品具有前述保健功 效或醫療效能者,均需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並 發給許可證。因為食品縱然含有增進健康、減少疾病風險 ,甚或具有醫療效能的成分,然欲達保健或醫療功效,仍 有成分、品質、純度、有效用量等有待實驗加以證實的必 要。因此,原告雖提出資料主張其有醫藥保健背景,本件 產品不含農藥、重金屬及西藥成分,文獻表示具有保健或 醫療效能,然上開資料不能取代或代表本件產品即具有該 保健及醫療效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其公司網站從未刊登住址、電話、EMAIL、商品 圖樣、價格及聯絡方式,且明示不提供一般零售,只銷售 醫師與藥商,透過其等推薦產品,未在各個網站、直銷或 電視購物等通路販售,並無廣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 公司官網首頁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食品業登 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及「E- MAIL」等相關資訊(原處分卷一第857-858、1105-1106頁) ,同時有「本公司產品介紹」區塊載有「特定產品名稱」 ,難認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網路行 銷宣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詢問購買為目的,應認係屬廣 告行為。且閱覽者可輕易地透過網際網路搜尋「青霖國際 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的聯絡資訊,並循線購買該商品。 遑論,如上所述,本件業經民眾檢舉表示系爭廣告使家中 長輩誤以為食品等於藥品,一直想購買等情,原告也自承 會有銷售人員去拜訪客戶,提供公司名片,客戶可上公司 網站看,告知需要什麼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足徵 縱原告主張官網未刊登商品圖示、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 或其QR-CODE、E-MAIL呈現失效狀態為真,皆不影響系爭 廣告行為確實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而原告在公司網站上 宣稱從事醫藥行業,產品只提供專業醫療機構,更易使消 費者誤認其係專業之藥商,所售廣告產品具有醫療效能, 足以替代藥物而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的風險,並 經民眾檢舉所指陳(原處分卷二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4.原告雖爭執需先點公司網站首頁,再點產品介紹、各產品暨 功能,才能取得單一產品功能資料,豈有銷售之意云云。惟 如上述,原告於公司網站上刊登「青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稱 、食品業登錄業字號「F-128496565-00000-8」、「QR-CODE 」及「E-MAIL」及「本公司產品介紹」之「特定產品名稱」 ,消費者可以點擊一次之方式,即可了解該特定產品之諸多 療效,如要再進一步瞭解各療效,也僅再點擊一次即可完成 ,自難認對消費者會造成購買障礙,而可認原告網站行銷宣 傳之路徑安排無招徠購買之意。原告販售本件食品,自應遵 守食安法相關規範,就其刊登的食品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 法規負有注意義務,其未經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審核 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宣稱產品具醫療效能銷售,自有違反 注意義務甚明,本件被告認原告係屬過失,並非無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裁量無瑕疵:  1.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行為數認定標準, 其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 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 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 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 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 ,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 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 、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 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 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 。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 :「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 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 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 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 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 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 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 合判斷之。」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係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 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授權 限度,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 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2.衛福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的廣告案件,建 立執行的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 費權益,訂有廣告處理原則,裁處時第2點規定:「本條廣 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2。」附表2規定:「審酌原則:一、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 0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違規次數:違 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 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 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加權事實:違規行為 故意性加權(B):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註:……。違害程 度加權(C):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廣 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註:……。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 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 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終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元。備註:……。」此按違規事 實及違規次數(A)、違規行為故意或過失(B)、危害程度 加權(C)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的參考加權事實(D)等因素 ,計算其裁罰數額(A×B×C×D)。其中將「違規次數(A)」 列為審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罰鍰額度的要件之一,在 於衡酌裁處行政罰鍰之目的,除在制裁行為人外,主要在於 貫徹法律所規範的法秩序,則行為人違規次數越多,足認其 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的意願薄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違規 行為故意或過失(B)」的審酌亦足以表彰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至「危害程度(C)」部分則屬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的評估,均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的裁量因素相合。上開審酌原則 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 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45條授予裁量的規範目的,且未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 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被告應得作為處分的 依據。  3.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刊播本件5項食品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被告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 ,認所刊播之產品分屬5種不同的產品品項,各自為廣告、 宣傳活動,認屬5個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  4.被告依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審認:⑴原告前無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的紀錄,為初次違規,故該5個行為的基 本罰鍰(A)均為60萬元;⑵原告9個違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所 為,認屬過失,故認定「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均為1 ;⑶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認定「違害程度 加權」(C)亦均為1;⑷審酌原告銷售「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食品廣告之網頁,係點擊該產品名稱後,連結至目錄功 效頁面,並由該頁面連結至16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且 每一網頁之網址與內容均不相同,仍屬16個網址,已然向需 要達到不同療效顧客群為訴求,每一廣告即具單一危害性, 各療效之刊播行為均對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的公共利益 產生危害,如僅認刊播1次,顯失衡平,故以16個不同療效 內容之不同網頁視為刊登16次,加權事實(D)為2.5(刊登首 次計1,其餘15次按每次加權0.1計算,故1+1.5合計為2.5) 。惟有關「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等食品廣告,經 被告陳明(本院卷一第463-466頁),其所屬機關衛生局調查 本件網頁係點擊上開產品名稱所呈現之目錄功效頁面,而該 頁面業已述及違規內容,僅針對該網頁之違規事實進行調查 ,漏未延伸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容之網頁,固未如「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食品廣告調查其連結之各詳細功效內 容網頁,而未盡周詳,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 就調查當時查獲之網頁裁罰,也無不合。依此,被告對本件 5項產品廣告,就「Cs-4蟲草菌絲體微粉」、「美國大豆異 黃酮複方」、「山桑子Bilberry複方」及「糖平衡」部分, 分別裁處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 60萬元(60萬元×1×1×1)、60萬元(60萬元×1×1×1),而就「巴 西綠蜂膠(濃縮粉)」裁處150萬元(60萬元×1×1×2.5),共計3 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其初次違規,資本額僅100萬元,遭裁處時即下架 ,經公布之111年度十大違規受罰廠商僅累計遭罰198萬元, 本件裁罰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有關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事項,主要 著眼於違章行為本身,包括該行為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此所得的利益等,至於行為人的資力則非裁處罰鍰時 所應審酌的事項,僅為必要時得考量的事由。又關於原告初 次違規之情節,被告已於裁處時考量如上,而其他廠商遭裁 罰情形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難以相較。被告於裁處時考量 原告刊登如附表所示系爭廣告之事實情節,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遭裁處後下架之情,縱為實在,尙非被告 裁罰時所得考量,而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再主張訴願程序未令其到場說明乙節。查本件是因各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或單位,接獲檢舉查知原告違規而移至被告 處理,被告就各該移送事件已2次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始就附表所示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法。而訴願 程序係書面審查決定,受理訴願機關非必要通知訴願人到場 陳述意見或辯論,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已檢附如前2次書面陳述意見相同之資料提出訴願(訴願 可閱卷及原處分卷一第737-845頁、第905-1097頁),訴願 機關審認尚無必要再令原告到場說明,難認係屬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 巴西綠蜂膠(濃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5-86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肺癌……蜂膠及artepillin C有意義地抑制肺癌形成(佐以生理機轉過程圖示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7-86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pdf ……巴西蜂膠artepillinC-腫瘤血管增生……巴西蜂膠抑制腫瘤誘發的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抗血管增生的作用,並探討artepillinC是否為負責此種作用之成分……1)巴西蜂膠在體內抑制血管增生……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之血管數目……2)巴西蜂膠在體外抑制血管增生……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外亦能顯示抗血管增生效果……3)ArtepillinC抑制血管形成……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之血管形成作用……4)ArtepillinC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ArtepillinC被發現亦能有意義且濃度依賴性第(3.13-50μg/ml)抑制人臍靜脈內皮細胞(HUVECs)增生……5)ArtepillinC在體內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更且,在體內血管增生研究中,……artepillinC有意義地減少新形成的血管數目……三、結論:依據在體外及體內抗血管增生的研究發現,巴西蜂膠之酒精萃取液(EEBP)在體內抗血管增生活性至少又有一部份是由artepillinC來負責……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69-87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牛皮癬.pdf ……巴西蜂膠-牛皮癬……蜂膠能有效止痛及抗牛皮癬很顯著……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佐以研究報告說明)……研究蜂膠酒精萃取液之抗牛皮癬(antipsoriatic)消炎,及止痛效果……使牛皮癬痊癒……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消炎活性……蜂膠能有意義地顯現止痛作用……蜂膠之消炎,止痛及抗牛皮癬性質很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1-97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pdf ……巴西蜂膠-皮蛇泡疹病毒……蜂膠能非常有效治療皮蛇泡疹病毒(佐以實驗報告說明)……*痊癒過程:在蜂膠治療群較快……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3-87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好轉反應.pdf ……巴西蜂膠-好轉反應……蜂膠的好轉反應……皮膚 濕疹、疙瘩、紅腫、疣狀肉瘤、糜爛、頭皮屑等 臉部 雙頰產生紅斑點的濕疹→又紅又腫,有時還會出血 眼睛 以花粉症居多→淚眼、發癢、眼睛內部疼痛、充血 鼻子 流鼻水、鼻塞……其他:耳朵發癢、耳垂濕疹、口唇發種、口內炎等……男性:容易出現在腰及腎部附近……女性:以臉頰的好轉反應居多……排毒……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5-87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氧化.pdf ……巴西蜂膠-抗氧化……蜂膠在L-NAME誘發的高血壓大白鼠可減少氧化性壓力(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7-87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7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抗過敏.pdf ……巴西蜂膠-抗過敏……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抗過敏作用:(佐以過敏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過敏 支氣管收縮 皮膚發疹→氣喘……蜂膠具有抗過敏作用……*適應症:呼吸道紊亂:耳鼻喉、氣管、支氣管、肺部(佐以蜂膠之生理機轉圖示說明)……對於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菌有很強的殺菌作用→治療感冒及消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79-88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8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防癌機轉.pdf ……巴西蜂膠-防癌機轉……蜂膠之防癌機轉(佐以蜂膠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蜂膠→抑制環氧合酵素→抑制前列腺素的產生→預防乳癌(佐以蜂膠預防乳癌之路徑說明)……*防癌機轉 1.有意義的抑制細胞突發(佐以防癌機轉之路徑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1-88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9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保肝.pdf ……巴西蜂膠-保肝……蜂膠具有肝保護作用……(1)蜂膠的肝保護作用(佐以蜂膠肝保護作用機轉說明)……(2)蜂膠具有強力的抗肝毒性作用(佐以蜂膠抗肝毒性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3-88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 0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pdf ……巴西蜂膠-流行性感冒……蜂膠流行性感冒的剋星……蜂膠能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的複製(佐以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複製的機轉說明)……最大抑制效果出現在感染過程當中……蜂膠對鼻病毒感染引起流行性感冒之治療價值(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治療感冒及呼吸道感染……蜂膠→明顯的殺菌作用 引起上呼吸道感染的各種細胞……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5-88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1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pdf ……巴西蜂膠-骨關節的應用……蜂膠在骨關節的應用……(1)蜂膠能促進骨組織再生,加速成骨化速度(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2)蜂膠能促進病變軟骨組織的再生(佐以作用機轉說明)……(3)蜂膠對於關節壞死能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佐以作用研究報告說明)……結果:蜂膠加強傳統療法的治療效果……尤其對於早期患病,不願開刀,而導致壞死末期(第3-4期的)的患者,增強效果更為顯著……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7-888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2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高血糖.pdf ……巴西蜂膠-高血糖……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佐以研究報告說明)……蜂膠可以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內皮功能障礙……蜂膠可以經由減少氧化性壓力而能防止高糖誘發的血管功能障礙……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89-890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3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蜂膠強化血管.pdf ……巴西蜂膠強化血管……蜂膠能維持正常血管狀況(佐以作用機轉及研究報告說明)……(抗出血性維他命)……強化血管 使血壓恢復正常……阻止血管壁的出血……促進血液循環……減少微血管的滲透性及脆性……維持正常血管情況……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1-892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4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pdf ……巴西綠蜂膠Artepillin-前列腺癌……巴西綠蜂膠內Artepillin C能使前列腺癌細胞對於誘導凋亡配體(TRAIL)所誘導的細胞凋亡恢復敏感化(佐以作用機轉說明)……Artepillin-C是巴西綠蜂膠天然含有之一種生物活性成分具有很強的抗腫瘤和化學防癌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3-894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5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胃潰瘍.pdf ……巴西綠蜂膠-胃潰瘍……綠蜂膠對於實驗性胃潰瘍的抗潰瘍活性(佐以研究報告說明)……這些發現指出巴西綠蜂膠扮演潰瘍活性30%蜂膠酒精萃取液能有意義地治療胃潰瘍……巴西綠蜂膠之肝保護活性及抗幽門螺旋桿菌活性(佐以作用機轉說明)…… 編號 網頁資料 第895-896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6 111年5月9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可連結至 http://www.greenfountain.com.tw/青霖產品/巴西綠蜂膠/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pdf ……巴西綠蜂膠-黃斑部病變……巴西綠蜂膠對於過度光照射在視網膜和成纖維細胞誘導細胞損傷的影響(佐以研究報告說明)……巴西綠蜂膠對於A波紫外光照射引發老年性黃斑部病變(age-related macular degeneration,AMD)和皮膚損傷,可能成為主要的治療候選藥物…… Cs-4蟲草菌絲體微粉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1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7 111年11月2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蟲草菌絲體心血管……蟲草菌絲體-甘露醇治療橫紋肌溶解……蟲草菌絲體-抗老化……蟲草菌絲體-抑制低密度膽……蟲草菌絲體-肝臟……蟲草菌絲體-呼吸系統……蟲草菌絲體-性功能……蟲草菌絲體-肺癌……蟲草菌絲體-肺癌.黑色素癌……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1……蟲草菌絲體-保護肺纖維化-2……蟲草菌絲體-洗腎者補充鋅.硒……蟲草菌絲體-降血糖……蟲草菌絲體-降血壓……蟲草菌絲體-疲勞……蟲草菌絲體-腎功能……蟲草菌絲體-預防動脈粥樣硬化……蟲草菌絲體-增強耐力改善代謝……蟲草菌絲體-癌症防治…… 美國大豆異黃酮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3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8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大豆異黃酮-前列線癌……大豆異黃酮-骨代謝及膽固醇……大豆異黃酮-骨質疏鬆……大豆異黃酮-補充減少骨質流失…… 山桑子Bilberry複方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5頁 查獲時間 網址 19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山桑子-心血管……山桑子-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山桑子與眼睛的健康……山桑子藥理作用……花青素-肝癌……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葉黃素-白內障……葉黃素-眼睛病變……葉黃素-視網膜…… 糖平衡 原處分卷一 編號 網頁資料 第1117頁 查獲時間 網址 2 0 111年10月26日 www.greenfountain.com.tw ……三價鉻-改善糖尿病……三價鉻的功能……三價鉻-預防和延緩糖尿病……白藜蘆醇-抑制氧化-對抗發炎……花青素-腎病變的保護作用……花青素-腎衰竭……蟲草降血糖……蟲草菌絲-第2型糖尿病2012……

2025-02-13

TPBA-113-訴-850-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有盛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代 表 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20310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 月2日向被告申請指示(定)彰化縣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線,經被告以111年9月13日花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3日函)回復該申請案業已指 示(定)完畢,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 施工,不得擅自移動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申請 書向被告表示略以,其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 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邊線為建築線」部分,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鄰地(門牌號碼大嶺巷18 號,土地坐落同段868、868之1地號)經彰化縣政府89年7月 2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核發使用執照認定之既成道 路顯有疑義,請依法查處等語,經被告以111年10月20日花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或系爭函文 )復略以該使用執照核發之建築線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訴訟標的 未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3日函 所指示(定)建築線之位置,本件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詳後述) ,爰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 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 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 55、157頁)所示之行政處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指定建築線後,才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經彰化縣政府核定89年7月2 4日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顯有疑 義,該住戶(門牌號碼大嶺巷22號)可走嶺益橋,不用走大嶺 三號橋,大嶺三號橋僅有大嶺巷18號1戶出入,不構成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 道」,非屬現有巷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鋪設及核發建照, 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相關資料提供原告道路權益救濟。被 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指示(定)建築 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及111年10月20日函 )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花壇鄉福岩段856地號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本院卷第155、157頁)所示之 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5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被告於111 年7月26日函請○○縣○○○○○段41、42建號(土地坐落:福岩段 868、868-1地號)使用執照字號: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 、17025號(下稱89年使用執照)之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依 上開資料所示,○○縣○○○○○○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在 案,故园立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建築 線指示(定),被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及第5條規定符合核發建築線,以111年9月13日函同意核 准,並請該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界線施工,不得擅自 移動。原告不服前揭111年9月13日函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備註欄註明「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 以現有道路邊為建築線」部分,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未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卻被認定既成道路,經鄰地取得 89年使用執照(建物門牌號:花壇鄉岩竹村大嶺巷18號), 請依法查處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花壇鄉大嶺巷之一部分,早已存在20餘年以上, 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且亦未聽聞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土 地部分已具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所稱 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巷道內有2戶住戶以上及公眾往來,及 巷道內眾多居民之通行,均仰賴該巷道,該巷道供公眾通行 之必要性仍存在,該868、868-1地號等2筆土地業已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89年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可稽,按 當時89年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如有面臨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申 請建築執照。是上開房屋之興建即於系爭巷道申請指示建築 線,申請建照執照,迄今將近20餘年,系爭道路(含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系爭道路設置門禁設施阻止公眾通行。 該道路已鋪設瀝青作道路使用,為大嶺巷(大嶺三號橋)向東 通往18〜22號住戶間之必經路徑,而該巷道南端單側分別有4 戶以上之住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現場勘查屬實, 有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本院267至271頁)及現況 照片(本院卷第261頁)可稽。大嶺巷最晚自85年起即已供人 通行使用,迄今至少逾20年,期間均未曾間斷,原告僅至11 1年間因建築線指示後才陳述不同意該條巷道為現有巷道之 事實,惟系爭道路已形成既成道路,縱然系爭土地大嶺三號 橋與東側嶺益橋相連,亦不影響系爭道路已成立之公用地役 關係。 三、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因系爭巷道長度約116公尺 ,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0公尺,且臨 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故由排水溝內緣邊退讓6公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建築法 (一)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 (二)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 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一)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 規定制定之。」 (二)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第2項)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8日內 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三)第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 線指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第3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 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 基地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 2項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四)第5條規定:「(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 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 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 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 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 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者 ,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 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第2項)現有 巷道寬度計算方法如下:一、二旁或一旁有排水溝或斷崖, 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計算寬度。……。」 (五)第40條之2規定:「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建築管理業 務包含建築許可之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等相關規定之裁罰權限。」據此,彰化縣政府將非彰化縣政 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業務,已於91 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各鄉、鎮公 所辦理(訴願卷第20頁)。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第1條第36款(71年6月15日修正前為第32款)規定:「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 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二)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 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1年7月申請書及9月2日申請書(訴願卷第41-43頁)、 被告111年9月13日函(訴願卷第40頁)、原告111年10月14日 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36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訴 願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5頁)。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政府核發89年彰工管(使)字第1702 4號、17025號使用執照全卷(證物外放)及平面配置圖(本院 卷第111-117頁)。 二、依上揭肆、一、建築法第42條及肆、二、(二)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對於「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 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彰化 縣政府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依上開肆、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可知原則上建築線應指 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依建築法規得以指定建築線的道路, 則包含依都市計畫法公布之計畫道路、其他法律(公路○○市 區道路條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 及現有巷道。故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為建築線之指定 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 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 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 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案件,依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 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 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 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提起訴 願,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0日函,惟依原告111年10 月13日申請書所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核發建築線,怎有 6尺寬道路退讓地供通行」等語,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 意係不服被告111年9月13日函所指示(定)位於系爭土地退讓 6公尺之建築線,認為應指定於系爭土地臨大嶺三號橋外之 建築線(詳本院卷第157頁),故應認原告已有不服被告111年 9月13日函所為指定建築線之意,且已踐行訴願程序,先予 敘明。 三、被告111年9月13日函就系爭建築基地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 地指示(定)建築線如本院卷第155、157頁附圖所示之行政處 分,並無理由: (一)彰化縣據上開肆、一、(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訂定前揭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彰化縣轄內所指之「現有巷道」,首先需供公眾通行為必要,而既成巷道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有長久供公眾通行事實,自包含入現有巷道之概念,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須符合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之認定,而現有巷道之認定既為建築線之指定或建築執照之核發所應備前提之一,與公眾通行之公益有關,是現有巷道如經指定建築線而屬現有巷道,縱其利用即通行事實尚未達到該當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強度,惟經主管機關綜合研判其他客觀事證亦足認確實存在相當通行事實者,亦得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建築基地如本院卷第83頁建築線指 定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作為巷道(大嶺巷),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提供○○縣○○鄉○○段41、42建號(坐落 福岩段868、868-1地號,即重測前白沙坑段431之5地號)之 89彰工管(使)字第17024、1702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地籍套繪圖、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11-115 頁),彰化縣政府已於89年認定該868、868-1地號基地面臨 之「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道路處」之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巷道在案,並以水溝邊緣計算,退讓道路達6公尺而 指定建築線。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任园立建築師事務所, 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乃認定系爭建築基地面臨大嶺 巷,符合上揭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且系爭巷道為雙向出口,長 度約116公尺,排水溝寬度4.89公尺,已超過雙向出口長度8 0公尺,且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依據上揭肆、二、 (四)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排水溝 內緣單邊退讓達6公尺之寬度,另系爭巷道之寬度在臨近大 嶺三號橋位置已大於6公尺,依上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被告乃以111年9月13日函指示 系爭基地建築線,請园立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物應依指示(定) 界線施工,不得擅自移動,並於建築線指示紀錄事項欄備註 :「一、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6公尺,大於6公尺以現有道路 邊線為建築線」,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核被告上開原處分, 本即係依原告委任建築師申請之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 並無違誤。 (三)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1、系爭大嶺巷係位於土地公溪南側,西、東側分別有大嶺三號 橋、嶺益橋可橫越土地公溪至大嶺巷北側道路,此有勘驗截 圖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而依89年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地籍 圖套繪、道路與基地之照片(參使用執照卷),該大嶺巷18、 20號基地前之巷道已指定建築線並鋪設柏油,且情狀顯非新 鋪設,又依85、96、108年航照圖(本院267至271頁)亦可見 大嶺三號橋與嶺益橋間,確實有系爭道路可供通行。 2、證人許宏仁即大嶺巷22號住戶證稱:「我是22號住戶,比較 靠近嶺益橋的長形那戶。」「(系爭巷道(大嶺三號橋到嶺益 橋,鄰原告住處18、20、22號處)之使用情形?)我民國00年 出生,我自小就住該處,我約12歲起較有記憶時,即民國72 年左右,本來進出的路是比較靠近鐵皮屋、貨櫃屋處,也就 是從原告家門口的大嶺三號橋出去的……這樣通行到民國90幾 年,嶺益橋蓋了,我們才改從嶺益橋出入。」「(嶺益橋是8 5年興建,請確認其興建日期?)嶺益橋是有改建,改建之後 車子才可以過,90幾年改建前不好走。」證人許政順即大嶺 巷18號住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比較有印象約國小有 印象,我從小住該處。我們小時候住18、20、22號基地處的 三合院,原告的住處現在還是舊的三合院,我們小時候都是 從剛剛勘驗的原告圍牆外鐵皮屋、貨櫃屋所示之處出入,小 時候還沒有大嶺三號橋,舊的是沒有欄杆的石造橋,位置大 約是在大嶺三號橋上來約兩、三公尺的地方,後來77年蓋好 大嶺三號橋,就從大嶺三號橋出入,我高中時有開車,當時 我家還沒有改建,車子就可以經過原告家前面出入,我們家 是民國89年蓋的,……目前還是有通行的需要,原告圍牆外的 鐵皮屋大約是90幾年時增蓋的,綠色貨櫃屋是去年放的,原 告去年還在道路中間種植芒果樹,我目前也實際住該處,隔 壁是許政棠居住。」「我們還沒有蓋房子前,確實走的巷道 車子就可以通行,蓋好房後,把路往外移到水溝旁,政府也 有來鋪設柏油,是既成巷道。」證人許政棠即大嶺巷22號住 戶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我比較有印象是7、8歲時起, 原來我們住舊的三合院,大約是18、20、22號基地的範圍, 那時從前面路往原告家前面下去,沿著他們圍牆外面的路, 經過石板橋出入。後來大嶺三號橋蓋好後就一樣沿著上面的 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89年我們房屋興建好了之後,原本我 們家前面的路,比較靠近舊房子,房子蓋好後道路往外推, 比較靠西邊,也是從大嶺三號橋出入,也讓隔壁22號可以走 ,原告圍牆外的鐵皮屋已經有十幾年了,綠色的貨櫃屋是去 年放置的。」「(現在有通行系爭巷道,經過大嶺三號橋出 入之需求否?)有。現況下面不好走,但上面也是要經過隔 壁22號的土地,之前用好的柏油路是經過22號到18、20號到 原告住處前,再到大嶺三號橋。」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 約略一致相符,堪以採信。又經勘驗結果,系爭大嶺三號橋 左側顯示77年9月竣工,且上開大嶺巷18、20號住戶所臨系 爭巷道位於土地公溪南側,其欲通行橫越土地公溪即經由大 嶺三號橋至外聯道路,確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亦有勘驗 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9頁),且被告建築現場勘查結果 ,系爭道路確西側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嶺益橋,此有勘查 相片三幀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開位於大嶺巷土地 公溪南側之住戶即現大嶺巷18、20、22號及原告等住戶,於 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前,原本即均經由系爭巷道再由舊橋橫 越土地公溪,於77年大嶺三號橋竣工後,亦持續通行,且現 仍供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屬2戶以上通行之現 有道路。 3、依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之「索引表、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 、位置圖」所示,上開系爭巷道即「土地公溪南側接近系爭 道路處」之大嶺巷,確實已指定建築線無訛,該經指定建築 線之路段西側即鄰本件系爭巷道,並接大嶺三號橋,東側接 嶺益橋間,即該系爭巷道路段整段西向以大嶺三號橋東向以 嶺益橋,向外跨越土地公溪而連外,足徵系爭巷道亦屬曾經 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 4、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行使用 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 道,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 、2項,自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巷道」。   (四)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1、89年間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不以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89年1 2月20日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共13條。地方制度法第18 條及19條已將建築管理列為直轄巿、縣(巿)政府自治事項, 此次建築法修正後,直轄巿、縣(巿)政府依發布「建築管理 規則」、「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必要結構計算 書」、「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相關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建築 管理事項將全面地方自治化。惟89年尚未廢止之臺灣建築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與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 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 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7 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者。」,即不以是時該現有巷道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必 要。本件系爭巷道前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認定該868、868-1 地號基地面臨之土地公溪南側大嶺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在案,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法令並不以該現有巷道所有權 人之同意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89年間系爭巷道指定建築 線未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2、系爭巷道屬供2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固主張系爭巷道 只有18號及22號住戶,22號住戶許宏仁走嶺益橋,僅有18號 住戶出入,不構成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並提出許宏仁即22 號住戶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巷道且現仍屬供 大嶺巷18、20號住戶及原告通行,即屬2戶以上通行之道路 ,業如上述,並有大嶺巷18、20、22號戶籍及門牌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213至236頁),無從以此即認系爭巷道非屬供2戶 以上通行之巷道。 (五)綜上,系爭道路既屬公眾通行,具長時間供不特定人和平通 行使用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亦屬曾經為建築線指定之 現有巷道,則被告依上開肆、二、(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3、2項,認定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現有 巷道」,於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 告111年10月20日函為訴願標的,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 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2日之申請,就系爭 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如附圖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2-訴-316-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1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 訴願法屬對國家行政權行使之救濟制度,基於人民之提起而 啟動,於訴願法明定訴願機關、訴願期間、訴願提起之法定 程序,包括訴願書應記載之事項等,惟亦同時考量我國機關 組織、層級甚多,為確保人民權益,並貫徹行政救濟之主旨 ,同法第61條乃從寬彈性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且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惟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國家行政權行使無涉,其在於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當事人為程序主體,並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 義及當事人對等原則。當事人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判,逾不 變期間未提起上訴或抗告,即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具給付性 質之民事裁判,並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第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卷宗所在之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以達民事訴訟儘速確定、實 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法律關係 久懸未定,以增進司法效能。又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 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 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 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 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 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倘法院須向其 他法院查明未收受抗告或再抗告書狀後始能核發確定證明書 ,或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收受他法院轉送之抗告、再抗告書 狀,而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將 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違民事訴訟制度儘速確定 、實現當事人私權之目的,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殊非立 法本旨。可知民事抗告程序性質與對國家行政權行使所設救 濟制度之訴願程序迥異,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之 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起再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 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7 月15日(其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 告人於同年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出民事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惟至同年月17日始送至 原法院,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應類 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其於不變期間內向臺北地院提出 再抗告狀,即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3-台抗-8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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