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害債權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林學承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暉等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下分稱 姓名,合稱林秉暉等2人)係伊大哥、大嫂,與伊、其他兄 弟共同經營家族公司,由林秉暉負責運用家族公司資金投資 不動產及統籌規劃登記名義人,伊獲分配借名登記在林秉暉 等2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遷 入居住使用迄今,但林秉暉等2人藉詞拖延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之信託登記予其等 女婿即相對人陳家豪,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及陳家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林秉暉等2 人所有;復因伊已終止與林秉暉等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 間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 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其為林秉暉等2人之債權人,因該2人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家豪而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信託登記,係依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抗告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 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另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秉暉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屬依物權 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在林秉暉等 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信託登記 受 託 人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廖珮姍 2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林秉暉 6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7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6

TPHV-113-抗-1403-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呂季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慧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按本裁定之意旨酌 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借款與曾慧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20 日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判決命曾慧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5萬7,765元本息,最高法院並以112年11月1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定駁回曾慧玲之上訴。 (二)原告於112年7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查詢曾慧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其名下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再度查詢,曾慧玲 名下竟已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原告幾經查詢,發現 曾慧玲已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侵害原告債權至鉅,蔡政 翰、蔡孟育、蔡明旺、曾淑華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處分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⑴曾慧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出資額及股份移轉予 蔡政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⑵曾慧玲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移轉予蔡孟育之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予曾慧玲;⑶曾慧玲與蔡明旺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蔡明旺並 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慧玲所有;⑷曾 慧玲與曾淑華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期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應予塗銷;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請求:   1.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慧玲與蔡政翰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律行為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24頁),然該項規定之撤銷權,法律效果是法律行 為之撤銷,不及於回復原狀,則此部分「回復登記」之請 求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 權利,或其他足生「回復登記」之法律效果的實體法上權 利為訴訟標的。   2.其次,此項聲明請求撤銷的法律行為,原告表明其標的物 為「出資額及股份」等語,然而有限公司的資本依法並不 分為股份,原告關於「及股份」之聲明,似有未洽,請斟 酌是否縮減此部分聲明。   3.再者,此項聲明所稱「回復登記」,意義不明。按卷證所 示,此出資額之轉讓乃經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1981200號函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該函文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之真意似係求 為塗銷此變更登記,果爾,亦請斟酌是否變更此部分聲明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項聲明請求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回復登記予曾慧玲」等語,然移轉 股份之法律行為,依法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或 對抗要件;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公司法 第129條未如同法第41條、第101條、第116條就其他種類 之公司規定,須將各股東出資額載明;另公司登記辦法附 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上亦無股份移轉 登記之項目可供申請,相對於此,該辦法附表一無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附表二兩合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 一覽表、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則均有「 股東出資轉讓」之項目可得申請辦理。原告關於「回復登 記」股份之請求,似無實益,亦無從辦理,請斟酌是否縮 減此部分聲明。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為之請求:   1.原告主張:曾慧玲以配偶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蔡明旺等語,而贈與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顯不符法條文義,請斟酌是否變更為以同條第1項規定 之權利,或其他構成要件合乎此等事實的實體法上權利為 訴訟標的。   2.其次,原告此項聲明亦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之請求,然如前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法律效果均不及於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回 復登記」之請求,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斟酌是否追加 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果的實體 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亦表 明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為訴訟標的(見北 院卷第24頁),然而,這項聲明並未表明求為撤銷法律行 為,又關於塗銷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如前述, 非該撤銷權之法律效果所及,請斟酌是否修正此部分聲明 ,或追加同條第4項規定之權利,或其他足生同一法律效 果的實體法上權利為訴訟標的。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所為之請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原告關於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 乃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毋庸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 ;原告求為塗銷登記、回復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項聲請似於法不符,請斟酌是否尚有為此聲請之必要 。 (六)本件有前開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之情事,茲依前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 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曾慧玲所為處分 1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00萬元 曾慧玲於112年8月11日轉讓予蔡政翰 2 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萬股 曾慧玲於112年8月10日轉讓予蔡孟育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63、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7、267之1、267之2、269、269之1、269之2、269之3、271、271之之1、271之2號建築物地下二層,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0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9,應有部分2分之1;共用部分同段13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9、同段13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同段13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47分之1、同段1367建號建物10000分之13)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00分之11) 曾慧玲於112年8月15日贈與蔡明旺,於112年9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曾慧玲於112年12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56230號)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曾慧玲於112年12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曾淑華,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萬元(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宜登字第157020號)

2024-12-13

TYDV-113-重訴-50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祥、被告黃麗容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 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 祈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黃祈祥之 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 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祈 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項)。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3日因黃祈祥死亡而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照子、 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 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建物已滅失 為由,撤回就系爭建物之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 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 借名登記予黃祈祥所有,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 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黃友龍及原 告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 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1/6權利。而原告、訴外人黃 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及 訴外人黃友龍損害5,845萬7,150元,於訴訟中並擴張聲明損 害賠償金額各1億2,831萬3,918元,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下稱重上更一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訴訟)。則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賠償,應 屬有理,自可認原告對於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倘債務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 權甚明。  ㈡查系爭請求撤銷標的移轉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2日,固然在 原告所主張伊與黃祈祥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6年7月25日 或在其之後)之前,然當時原告與黃祈祥間尚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仍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黃祈祥擅自處分 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僅係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 ,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尚不能請求賠償而已,尚不影響其 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至為明確。  ㈢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01元 ,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 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 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 且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於黃依懇繼承人、黃堆清、李定芳及黃 祈祥内部間,本不得主張為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 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尚不及200萬元,此事實亦經原證1之判 決認定在卷。又黃祈祥於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 ,尚有因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須 賠償高額損失(因黃友龍一人部分請求即有4,500萬元債務 )情形下,其整體債務,自不得再將責任財產移轉於他人, 否則即屬詐害債權。惟黃祈祥仍於聲明所示時間,以贈於為 原因將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下稱系爭 法律行為),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黃友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借名 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 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 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 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 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 、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顯見黃依懇 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 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可以確知借名登記 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 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 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 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 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 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 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 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 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 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㈣另依上述被證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内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 賣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 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 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 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 ,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 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 定由殘款備出3,000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 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 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 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㈤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與黃 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 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 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 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 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 ,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 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 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 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 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間取消非自耕農 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 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 罹於15年而消滅。  ㈥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 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 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 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 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 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麗容,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 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 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訴訟中已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之債務為審理 並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逐一審認,則就 「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既為前訴訟判決理由 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黃祈 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如重上更一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金錢損害,且兩造對於「黃祈祥於103-105年間之財產, 經扣除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而不構成其債務總擔保之土地 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等情並未爭執( 見重上更一判決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務(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 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繼承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1-訴-1004-20241211-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被 告 楊晴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奕杰(原名黃 贊翰,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被告對黃奕杰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比 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間邀同黃奕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惟黃奕 杰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8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鍾吳鳳秋(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 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6年9月15日 ,應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就此鉅額借 款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紀錄,難認有該筆借款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其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奕杰請求確認之,並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黃奕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釋賢(下逕稱其名)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黃釋賢於113年9月13日仍出具 借款證明書稱其於95年9月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可見系爭 債權仍未消滅。縱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就系爭抵押權取償,是原 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奕杰於本件起訴時,對於原告尚欠有本金1,000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剩餘債權金額如99年7月29日北院木98執宇字第113 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 。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黃奕杰所有(本院卷第55至86頁),系爭應 有部分前經原所有權人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黃釋賢對被告 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債權仍存在: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乃為95年9月18日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鍾吳鳳秋設定予被告,其所擔保者乃黃釋賢對於被告500 萬元之債務,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16 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 本院卷第55至86、103至112頁)在卷可查。至於系爭債權之 內容,觀諸113年9月13日被告與黃釋賢間之借款證明書(下 稱借款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楊晴雯(即債權人, 下稱甲方)、黃釋賢(即借款人,下簡稱乙方)共同立此證 明書,以證明乙方於民國95年9月初確實有向甲方借款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乙方確認有收訖上開全部借款無訛。乙方於 收訖上開借款後之95年9月間另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甲方設定抵 押權(即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 0號),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月息一 分,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算,按月於每日15前給付 予甲方)等借款債務之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 期為抵押權登記謄本記載之96年9月15日無誤。」(本院卷 第125頁),復參以證人黃釋賢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跟被告借過錢,應該有十 幾年,當時我因為做工程不只借了500萬元,被告應該都是 現金給我,我當時曾經有開票給被告。我總共欠被告的本金 應該是1,000萬元,當時我有拿苗栗的我兒子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我是跟鍾士強(音同)買地,鍾吳鳳秋應該是 鍾士強的媽媽吧,當時土地都還沒過戶,被告就一直來要錢 ,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我寫借款證明書時被告有念給我 聽,目的就是要我還她錢。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沒有再 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月,被告應有貸與 黃釋賢本金500萬元,且該等借款迄未經黃釋賢清償,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乃因黃釋賢於95年9月初向被告 借款本金500萬元迄未歸還,被告因而取得之本金500萬元借 款債權,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蓋被告未能提出借 款證明與付款憑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 僅須證明其與黃釋賢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無書面之借據在非所問,而證人黃釋賢業已具結證稱其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借款50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應非 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如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 而係先前交付,則該抵押權設定應係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然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無償行為,乃 指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乃因而相對減少而言,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 無償行為詐害債權,旨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 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而因此害及債權之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物權行為,非謂借 款之交付於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均得謂該物權行為為無償 行為。況查系爭抵押權乃在95年9月18日設定,而原告自陳 威比營造公司係於97年向其借款,黃奕杰自此始有積欠原告 債務,且黃奕杰亦於97年4月24日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6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告取得對黃奕杰債權之前即已設 定,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釋賢於113年11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 沒有再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沒有 跟被告主張過時效屆滿、借款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黃釋賢從未向原告就系爭債權行 使時效抗辯權,更以借款證明書於113年9月13日為債務承認 ,是系爭債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固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則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然查,系爭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從屬於系爭 債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妨礙黃奕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黃奕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0號 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 權利人:楊晴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96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釋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5銅鑼地所字第000877號 設定義務人:鍾吳鳳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38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毛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宗德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毛宗德與原告為兄弟,兩造父親 毛連生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過世,繼承人分別有兩 造、兩造母親張夜明及訴外人毛宗全,當時原告有卡債問題 ,為確保毛連生所留其中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1/100000、同段6200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凌雲房地)完 整,經協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告之應繼分4分之1登 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毛宗德竟於11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 凌雲房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即據此向被告毛宗德訴請 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99號審理在案。未料 被告毛宗德為免將來敗訴、遭原告求償,竟於111年12月12 日將其名下價值共計壹佰餘萬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25頁)三戶套房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孫怡君,而此無償行為顯致毛宗德名下已無相當 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凌雲 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無效,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所據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等語置辯。而原告 主張對於被告毛宗德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有損害賠償債權 ,並請求被告毛宗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299號於113年3月22日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2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核閱屬實。因原告對於毛宗德有無債權,攸關其 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則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實 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 外,兩造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 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中就鑑定相關重要事證筆跡真偽結果出 來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 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6

SCDV-112-訴-110-20241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永信 張雅婷 張靜華 張鳳琴 張德明 張庭禎 張博雅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68,31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張永信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於104年間死 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 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 訴外人張德柱(108年歿,繼承人即為被告張庭禎、張博雅 、張博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 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 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 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雅婷、張靜華以:被繼承人張葉臺女過世前,張永信 就已經離家了,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生前都是由被告張雅婷 來照顧,所以大家才會協商由被告張雅婷來繼承,並非如原 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永信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永信為其繼承人 卻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張德柱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婷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系統 表、辦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張永信在被繼承人張 葉臺女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 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張永信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 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 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靜華、張鳳 琴、張德明、張德柱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 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張永信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 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 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未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張永信在101年起即 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張葉臺女係104年3 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甚至被 告張永信非張葉臺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係被告張永信之 父親即訴外人張德和早於張葉臺女死亡,才由張永信代位張 德和而繼承張葉臺女之系爭遺產,同有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與被告張 永信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張葉臺女之 任何財產,此應無疑,則原告對被告張永信取得繼承財產之 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 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1-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臺正、新要保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查無被告王臺正要保人 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如認所得受 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 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經計算為3,107,750元(計 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僅 記載被告為「新要保人」,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 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元) 1 利息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131/365) 20% - 89萬5,791.78元 2 利息 22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3+124/365) 16% - 11萬7,558.36元 3 違約金 22萬元 90年3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284 - 6,600元 187萬4,400元 小計 288萬7,750.14元 合計 310萬7,750元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14-2024120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陳柔方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三人陳振成、陳振福為兄弟關係,3人之父陳智欽 過世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聲請人兄弟與母親陳張梅桂共同繼承,應有部 分各1/4。陳振成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所 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因繼承取得之一切權利均讓與 聲請人。  ㈡陳振成前因移居美國多年,乃於99年11月5日簽立授權書,委 由陳振福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代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價金收受及清償繼承債務事宜。而陳振福竟未 經陳振成同意,偽以陳振成名義與陳振福女兒即相對人陳柔 方為不實之買賣交易,而於100年3月7日將陳振成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陳柔方。嗣陳柔方陸續取得陳 振福、陳張梅桂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應有部分合 計3/4)後,竟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先後將應有部分6/16、6/16(合計12/16)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陳昊宇。  ㈢陳振成與陳柔方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陳柔方取得陳振成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故陳振成為陳柔 方之債權人,而陳柔方與陳昊宇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陳振 成之債權,聲請人復為陳振成之債權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陳 柔方、陳昊宇前揭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陳昊宇應塗銷 二次移轉時各取得陳振成所有應有部分2/16之登記。  ㈣聲請人得代位陳振成行使民法第224條第1項撤銷權、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並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所為主張,核屬基於物權關 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經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屆期均未提出意見書 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起訴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後 2次贈與行為,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 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案卷可供憑考,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核已有所釋明。又查依 聲請人所主張,其為陳振成債權人,而陳振成本於陳柔方債 權人地位,得請求撤銷陳柔方、陳昊宇間詐害債權之行為, 及代位陳柔方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權利係基於物權關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得代位行使陳振成上開權利 ,其所釋明聲請情由,尚非無據,可以許可。又陳振成與陳 柔方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而係由陳振福假其2人名義虛偽 辦理,陳振福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因認 陳振成本有合法權利可茲行使,聲請人代位行使之,相對人 受不測及不利風險機會極低,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此敘 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7 1/4

2024-12-04

KSDV-113-訴聲-22-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核定為1 ,598萬8,16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8, 1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萬9,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重訴-24-202412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