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共計陸點零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3」刪除,同行「含在」更正
為「含有」,如附表編號2「35.39公克」更正為「25.39公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記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2
包、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
,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聯絡朋友所用,故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宥澄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以111年度嘉簡字713號判決,判決有刑徒刑3月,並
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歌神KTV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虱目魚」的成年男子身分
不詳之人,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價格,購入9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共1萬1,700元),且以4,000元
的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的含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因江宥澄將愷他命,供自己施用,餘附
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江宥澄以上開方式,持有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的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紅線停車未熄火,警察盤查,警察發
現愷他命的味道,江宥澄主動交出且同意搜索,因而扣押如附
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江宥澄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12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3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16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31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
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宥澄堅決否認涉有
何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報告意旨僅憑警察盤查違規路邊紅線
停車的被告,扣押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可是,本案並無購毒者(俗稱:藥腳)的事證,扣押的行動
電話機具(含SIM卡)送數位採證後,尚無發現可疑之對話紀
錄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況且,經調取系爭車輛的車牌辨識
紀錄,無法分析毒品藏放地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19號函在卷足憑。從
而,無事證足以認定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
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CYDM-113-嘉簡-145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