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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建華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 安博愛天廈門口與宋怡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大廈4樓走廊(起訴書誤載1樓走道)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 ,並繼而丟向宋怡明胸口,致宋怡明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韋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 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畫面連續、無明 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 本院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0 至80、91至112、153、169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 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 真實性均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空言爭執如前實 無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宋怡 明有口角,而後共同搭乘電梯至4樓時,撿拾地上之綠色鐵 板朝告訴人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胸口沒有被我丟中,我覺得他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另辯 以:告訴人及時以手將被告丟出之綠色物品往外推,該物品 應未及擊中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於案發後9小時始前往驗 傷,又傷勢與綠色鐵板朝向告訴人之截面不合,難認其傷勢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另若告訴人被擊中,豈有力氣拾起該 綠色物品,又自其手持手機所拍攝之影像未有晃動,亦證告 訴人未被該綠色物品丟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 博愛天廈門口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後在該大廈4樓 走廊拾起地面上之綠色鐵板,繼而朝向告訴人丟擲。嗣告訴 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卷第48至49、67、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蒐證影像、勘驗 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 2年8月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23、27 至33頁、調院偵卷第15至25頁)可佐,上開影像檔案亦據本 院當庭勘驗明確,且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卷第 70至80、91至112、153、16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在本案 大樓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出言不遜,且當我及友人要上4樓 時,他衝進電梯,直接將我推向電梯角落,以手壓住我身體 及手,後來到了4樓,他先進旅館公會會所,拿起地上綠色 鐵板丟向我,綠色鐵板打中我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 ,我在第一時間想要防衛,本能想用手阻擋,但反應不及, 所以在鐵板打中身體後手才揮起來,沒有擋到鐵板,而且第 一時間我也有閃躲,身體有轉動,鐵板應該是與身體碰撞, 因身體閃躲之反作用力,反彈撞及牆壁,我與被告距離蠻近 ,雖有閃躲,但仍來不及,我擔心被告會再拿鐵板攻擊我, 便將鐵板拿到我這邊,鐵板重量絕非單手可以輕易舉起,所 以被告當時應該是使盡全力丟,被告還有持刀恐嚇我,不讓 我進去該會所,我不確定是哪種刀,當下覺得生命誠可貴, 沒有必要繼續留下來周旋,便先行離開,原本覺得只是一般 皮肉傷,沒有特別去檢查,但越來越覺得不舒服,所以晚上 就去臺大醫院就醫驗傷,甚至隔日撞到的地方紅腫越來越明 顯,還有瘀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至159頁)。 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0至80、91至112、153、16 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大 樓1樓外即起口角,復共同搭乘電梯時,其2人有肢體衝突, 嗣於4樓時,被告先步出電梯,而後在走廊拾起綠色鐵板, 將之丟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綠色鐵板復反彈碰撞至牆壁後 掉落地上,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接著A男通話報案稱「 有人打人」,告訴人則旋撿起該綠色鐵板,稱「我要將它收 走」、「證物喔」,被告復於走廊末端伸手拿取物品,並右 手持金屬長條狀物品、左手持黑色長版狀物品,以左手所持 之物指向告訴人,告訴人稱「喔,拿刀子喔」等情。 四、基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表明不欲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依法具 結,且其證述多係單純陳述案發經過,言詞亦為中性,應無 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情;且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1樓、 電梯爭執經過、被告過程中出言不遜、於電梯中先將其壓在 角落,復抵達4樓時,被告先行步出,而後拾起綠色鐵板丟 其,其有揮手動作,而後其撿起該綠色鐵板時,被告又持物 恐嚇其等過程一致,上開勘驗結果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 強證據。從而,告訴人證述略以:被告丟擲之綠色鐵板打中 其身體中部,約橫膈膜上下位置,致其受傷等節,應非虛捏 。 五、且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2月10日函復病歷影本 所附傷勢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21至141頁 )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站立位 置之高度、被告丟擲力道及該綠色鐵板重量,即有可能成傷 等情,亦能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丟擲之綠色鐵板擊中身體中部部位,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應 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被告所為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酌以被告朝告訴人丟擲 綠色鐵板前,已情緒激動高昂,不時以言語挑釁告訴人,並 於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復於4樓走廊時,被告更 舉起手持之灰色牌子作勢打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之情形, 另觀諸被告撿拾該綠色鐵板之重量、丟擲距離及力道等情, 堪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綠色鐵板被告訴人手 及時撥開,並無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未 見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前,已被告訴人手阻擋;且被 告丟擲綠色鐵板擊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又設若告訴人以手阻擋該綠色鐵板,衡情其手 應受有傷害,而至臺大醫院檢查時,當經診斷受有該部分傷 害之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看見手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8頁),且診斷結果未見其手 有任何傷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綠色鐵板已被告訴 人以手阻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云云,並無所據。 (二)辯護人另辯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手持手機攝 錄影像無明顯晃動,可見其未被擊中云云,核與上開影像播 放及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攝錄畫面呈晃動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易卷第100至101、169頁)不合。辯護人又辯以:該綠 色鐵板朝告訴人飛擲時,係斜切面、以其中一角向前,非橫 向完整之平面為碰觸點,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不合云云;然告 訴人業證稱:於被告丟擲綠色鐵板時,其第一時間欲閃躲而 有扭轉身體等語,且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攝錄畫面有明顯晃 動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綠色鐵板飛向告訴人時,告訴人 身體有所轉動,應非靜止,亦非必然以正面身體承受該綠色 鐵板之撞擊,則辯護人以該鐵板非橫向、平面飛向告訴人, 告訴人之傷勢卻呈橫向平行、圓弧狀滾動之痕跡為由,主張 該傷勢不可能是該鐵板擊中所致云云,顯係以告訴人當時靜 止站立、以正面承受該綠色鐵板撞擊為前提,自難認有理由 ,實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 (三)辯護人再辯以:告訴人非立即就醫,無法證明就醫後經診斷 之傷勢與被告有關云云。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距離案發 時非久,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亦非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 癒或無法忍受之傷勢,是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當 日晚上始到院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略以:因越來越不適,便前往就醫等語,業如前述 ,亦無違常之處,實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主張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係告訴人自行造成或告訴人之傷害係造假云云,殊難採 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略以若丟擲 該綠色鐵板是否會造成本案傷害,即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糾 紛而起口角,竟於上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容輕縱;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5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分6秒。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全部,勘驗總長度為27秒。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0秒。 二、勘驗結果: (一)檔案「IMG_4595」(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2:06:   畫面一開始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1樓門 口,告訴人手持設備站在門外朝向門口內部錄影中。被告穿 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塊灰 色牌子,從大樓內部走出來到外面,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現場動作及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斷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來。   被 告:就是他,警察都知道,拆監視器,你偷我音響。   告訴人:來提告喔,提告喔。   被 告:我現在就告你,偷我音響趕快還來。   告訴人:好,沒問題。   被 告:還有我的唱片,拿來。   告訴人:沒問題喔,沒問題喔。   被 告:你趕快還來喔,不然我告你喔。   告訴人:你說什麼,我沒有拿,你看到我拿什麼嗎?   被 告:我在跟你講,你拿我東西,媽我找人打你。   告訴人:哦你恐嚇喔。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哦。   (被告身體向前一步靠近鏡頭。)   被 告:幹你阿嬤欸。   告訴人: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來啊謝謝來。   (被告走向鏡頭,臉部貼近鏡頭,發出一聲親吻聲響。)   告訴人:唉唷,你這樣攻擊喔,你有沒有什麼什麼…(聽不       清處)   被 告:你拆監視器,對不對。   (被告講話時右手舉起灰色牌子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你什麼時候看到,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臭俗仔(台語)。   告訴人:你哪隻眼睛看到。   被 告:幹你媽。   (被告轉身向大樓內部走去。)   告訴人:來你來打啊。   被 告:來來,進來。   告訴人:來啊,你來你來,來。   (被告左手示意進來的動作,隨後朝內部走去。告訴人跟隨 走進大樓內部走廊。)   被 告:(聽不清楚)。   (被告轉身朝向告訴人,舉起右手持之灰色牌子, 朝告訴 人揮打,發出一聲拍打聲響。在揮打前,鏡頭有明顯晃動。 )   告訴人:來,來,來,來。   被 告:來啊來啊來啊。   告訴人:喔唷,動手喔。   (告訴人手指向被告左手持之牌子。)   被 告:出去。   告訴人:動手喔。   被 告:出去,出去,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出去。   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去?   被 告:我是主委,你來拆我監視器,出去。   告訴人:所以我來看,你提供一下啊,請問一下,你為什是       主委?   被 告:我管你的。   告訴人:你沒有選啊。   被 告:欸,這兩個人出去。   (被告朝門口走去,告訴人繼續向大樓內部走進至電梯前。 )   告訴人:你這兩個人出去。   被 告:不然就沒工作喔,叫警察,請這兩個出去,他就是       拆監視器的,你昨天也看到警察了。   (告訴人將鏡頭轉向門口,除了告訴人在靠近門口處,有另 一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朝告 訴人走近。)   告訴人:來我先上去。   (告訴人走進電梯內,按下4樓按鈕,再將鏡頭轉向電梯門 口。A男亦走進電梯內。在電梯門要關上之際,被告雙手持 灰色牌子將其插入門縫,該牌子與電梯門碰撞後發出一陣『 克隆』聲響,待電梯門再次開啟後,被告以右手及身體用力 將電梯門推開,並進入電梯內,面向告訴人。)   告訴人:唉唷。   被 告:來啦。   告訴人:來啊,怎樣。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怎樣來。   A  男:你先打電話。   被 告:來啊。幹你媽的。   (被告大聲罵髒話,並以左手用力朝向電梯按鈕處揮動。)   告訴人:唉唷,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操你媽的。   (被告用力按電梯按鈕,並發出碰撞聲響。)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告左手由上往下揮動,朝告訴人左手揮打。)   被 告:我動什麼手。   告訴人:欸,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     被 告:你出去,拆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告訴人左手朝電梯按鈕處靠近,被告立即以左手揮打阻攔 。)   被 告:你拆監視器。   告訴人:欸。   (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向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再次揮 打之。)   被 告:你要做什麼。(大吼)   告訴人:幹嘛動手。   被 告:拆監視器,幹你媽的,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嘛動手,你動什麼手。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   告訴人:欸,欸,欸。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被告再次以左手揮打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之左手。接著 兩人以左手互相抵擋、互有觸碰,期間鏡頭明顯晃動。)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他媽的拆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   A  男:有錄影。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有舉起手持灰色牌子的動作,後續有發出一聲敲擊聲 響,然後A男伸手抓住被告持有該牌子之右手。)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喔。   被 告:你拆我們監視器。   (被告朝告訴人伸出左手,告訴人朝電梯按鈕伸出左手)   告訴人:來你打。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動手喔,來。你不要動手。   被 告:你拆我們大樓監視器。   告訴人:你不要動手。   被 告:啊你嘞?   告訴人:我動手了嗎?   (電梯到了4樓門打開,被告轉身走出電梯外部,告訴人隨 後亦走出電梯外部,朝走廊走去。)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幹什麼,幹什麼。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幹什麼,來。   被 告:你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來,我進來了啊,你憑什麼。   (影片時間00:01:52,被告在走廊處轉身面向告訴人,雙 手舉起該牌子作勢對告訴人攻擊,其尚未接近告訴人時有一 聲「克隆」聲響,雙方更接近時未有明顯聲響。)   告訴人:來,來啊。   被 告:幹你媽的。   告訴人:你動手喔,你動手了喔。   被 告:幹你祖嬤。(台語)   告訴人:我提告,我提告,我去驗傷。   (影片時間00:02:00至00:02:03,被告以右手撿起地上 一塊綠色鐵板,將之朝向告訴人丟棄,綠色鐵板反彈,同時 告訴人以手向外、向下之方向撥向綠色鐵板,該綠色鐵板彈 至畫面右側牆壁後落地,並發出明顯金屬碰撞聲響。)   被 告:你拆監視器,幹你。   告訴人:你動手喔,提告。   A  男:你幹嘛啊。   被 告:來啊。   告訴人:提告。   被 告:來啊。」 (二)檔案「HVEF5986」(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00:00:00-00:00:27」,畫面時間「2023/08/02 11:02 :27-11:03:08」:「 1、監視器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電梯 內,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穿著黑色上衣)及A男(穿著 白色上衣)站在電梯內,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接著 被告(穿著灰色上衣)左手持一塊灰色牌子進入電梯內,開 始與告訴人交談。 2、影片時間00:00:05時,被告有朝電梯按鈕處用力揮動左手 的動作,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抵抗之。影片時間00:00:08時 ,告訴人伸出左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迅以左手用力向其 揮動阻止。影片時間00:00:11時,告訴人再次嘗試伸出左 手朝向電梯按鈕處,被告同樣迅以左手用力向其揮動阻止。 影片時間00:00:12時,被告用力揮動左手打擊告訴人之左 手。 3、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3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有劇烈口角發生,2人在電梯內有明顯的推擠及手部抵抗動 作。影片時間00:00:18時,被告伸出左手朝向告訴人頸部 ,被告訴人迅速以左手推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 。影片時間00:00:19時,被告向前舉起右手持之牌子,A 男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持牌子之右手。最後被告以左手抓住 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雙方肢體衝突減緩,仍持續交談。 4、影片時間00:00:24至最後,被告先走出電梯外,告訴人及 A男依序走出電梯外。」 (三)檔案「IMG_4596」(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 :00:00-00:00:30」:承上部檔案「IMG_4595」,畫面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廈4樓走廊,被告正 走向走廊末端,告訴人正持手機攝錄影像中,現場動作及對 話內容如下:「   (A男正在講電話報案。)     A  男:長沙街2段73號4樓。   (被告在走廊末端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   告訴人:來。   A  男:有人打人。   被 告:來。   (告訴人撿起地上一塊綠色鐵板。)   告訴人:我把它收走齁,證物喔。   被 告:來。   告訴人:證物喔。   被 告:欸,幹你媽的放好喔。   (被告右手持貌似金屬長版狀物品、左手持某黑色長版狀物 品,走向告訴人,並以左手持之物指向告訴人。)   告訴人:喔,拿刀子齁。   被 告:又怎麼樣。   告訴人:剛剛拿這個攻擊我喔。   被 告:你他媽偷人家東西。   (被告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誰偷東西。   被 告: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剛剛拿刀子嘛對不對,拿刀子怎麼樣。   被 告:又怎麼樣。   (被告走到走廊末端,丟棄右手持之長版狀物品。)   告訴人:可以攻擊嗎?   被 告:那你拿那鐵片幹嘛?你放下來。   告訴人:這是你剛剛攻擊我的喔,這是證物。   被 告:拿鐵片攻擊我。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朝告訴人走近。)   告訴人:這是證物。   被 告:什麼證物。   告訴人:你剛剛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被 告:小偷。   (被告以左手指向告訴人,再轉身朝走廊末端走去。)   告訴人:你是不是拿這個攻擊我。」

2025-03-19

TPDM-113-易-145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凡修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及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 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受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者許寬勳及證人即購毒者王友如、黃順能分別於偵 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買賣毒品係非法 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 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 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上訴 人與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言及 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許寬勳等人所證稱購買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 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 吻合等情。復載明上訴人與許寬勳、黃順能素有交情而無嫌 隙,與王友如僅是交易毒品關係,則許寬勳等人應均無甘冒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皆具憑信性之論 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員警黃自強談條件所以伊 才認販賣,後來伊覺得員警騙了伊,證人是因為伊打電話才 這樣講,證人所述不實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亦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許寬勳、王友如及黃順能指 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許寬勳 、王友如及黃順能之指證,並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 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 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軍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亞萱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在陸軍 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 本案步兵連)一排服役擔任副排長,並於服役期間擔任該連 83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負責守備任務訓練及 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 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對據點內所屬之士官、士兵 有上下隸屬及服從監督之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並就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有監督、懲戒權之上下隸屬關係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 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而擔任迫砲兵 (軍階先後為一等兵、上等兵),為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 與甲○○同負責該連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訓練,須服從甲○○ 之職務監督權。 二、甲○○於105年7月起開始頻繁要求A男至其在本案據點之寢室 內替自己擦乳液、按摩,另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叫A男至上開寢室內為 其口交,因A男顧忌當時甲○○身為自己直屬長官,未來在軍 中生活恐受甲○○刁難,而畏懼於甲○○之權勢,屈就於甲○○而 任由其將生殖器放入自己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 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靠北長官無極 限」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揭露後,馬防部開始軍 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及A男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依 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106年至107間某日)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 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2至3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請告訴人 至其位在本案據點之寢室幫忙擦乳液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5年7月4日至11月8日 間,在臺灣接受士官長訓練而未返回馬祖與告訴人接觸,另 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基地任務訓練期間,我與告訴人隸屬 不同排組,不會有職務上接觸;至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日 及106年5月11日至19日分別為我與告訴人之休假,告訴人是 休假完畢後才返回本案據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期間,為告訴人指 訴之案發時間,二人事實上難有接觸,是否有職務上從屬關 係亦有疑義,而告訴人泛指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5月間 某日21時後之某時許,過於空泛無法特定而有疑義,且如真 有遭被告性侵,何不於退伍後立即向上級反映等語(本院卷 第73至75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 伍時為三等士官長),負責本案據點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及 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6日間,均服役於本 案步兵連,從事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及訓練,被告並對告訴 人之守備任務及訓練有指揮監督權。  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擔任本案步兵 連一排副排長;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 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擔任迫砲兵。二人雖未屬 同一排組,惟其等於服役期間均負責本案據點守備任務,被 告為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告訴人為該據點之任務編組成員 ,被告並對於據點守備任務及訓練負有指揮監督據點成員之 權責。  ⒋告訴人於本案步兵連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22日專精訓練 期間、106年1月23日至2月5日普測期程(間)、106年2月6 日至4月16日基地訓練任務期間之地點,均在本案步兵連部 之山前營區進行。  ㈡本案應審究之點(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本案步兵連或本案據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令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1次?  ⒉承上,告訴人如有為被告實施口交,且被告如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是否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之身分地位,使告 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1次: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得以證明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晚上都會獨自找我去他房間(寢室),要我幫他按摩、 塗乳液,按摩到一段時間他就會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還會 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會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所 以我無法反抗,之後就會把我拉到寢室後面的廁所,他用手 把我嘴巴撐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 為止。發生此事當下我並未立刻跟別人說,直到快退伍時才 把此事跟同袍乙○○、丁○○說等語(軍偵卷二第20至21頁)。  ⑵我雖對被告逼我口交之時間點無印象,但記得次數有4、5次 ,被告寢室進去正前方為內務櫃,床的位置在內務櫃後方, 廁所的位置在單人床尾端有一個門可以進去,裡面有曬衣鐵 鍊、馬桶及洗手台,被告在寢室、辦公桌、床上都有漏生殖 器給我看過,該廁所即為被告強迫我口的地方,因被告是我 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一般人平常要進 被告寢室、廁所要經過他同意。某日我跟乙○○在觀海哨值勤 時聊天,乙○○看我心情不好前來關心我,我才向他提起這件 事,我也有跟乙○○說把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 ,因為我不想把這髒東西放在自己房間,所以沒有保管。乙 ○○聽聞此事後,有提議要我跟時任本案據點排長陳建宇報告 此事,但陳建宇聽到後認為是玩笑,沒有作後續處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4至87頁)。  ⑶被告自10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的圖片及影 片給我,在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前,我不想讓人知道此事而從 未跟人申訴過,是保防官約談我之後,才把此事說出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找我進他寢室時,除了要我幫他按摩、擦乳液以外,還 要求我幫他口交,雖我不記得他對我口交的年份,但我確定 是在我跟被告都在本案據點期間,發生時間通常是在晚上開 完會後。我有把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隔天有帶 乙○○去看,該衛生紙有爬滿螞蟻的狀況,我記得這個衛生紙 是被告叫劉康昕丟掉的,因為這衛生紙很噁心我才不想收起 來。被告對我口交這事是在樓上哨所跟乙○○說的,當時是因 為乙○○前來關心我,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於108年間退伍 直到本案臉書貼文出來前,都沒有追究被告對我口交的事。 被告於我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傳送多次色情影像或圖片不是 誤傳的,第一次傳是在逼我口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 53頁)。  ⑵被告有一次對我口交完後,我離開他寢室把精液吐在衛生紙 ,走到庫房把該衛生紙放進櫃子,被告並跟我說這件事不能 跟別人說,而被告要對我口交時,寢室門都是關著,有時候 會上鎖,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 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4、269頁)。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於晚 間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乃至於口交完畢後,告訴人如 何處理口中精液,並就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存放位置、被何人 丟棄等情節及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且與馬祖憲兵隊拍攝被告寢 室及廁所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張家祥 )截圖畫面相符(軍偵卷二第49至61、81至97頁),若非告 訴人時常進出被告寢室、廁所,應非能時隔多年仍對該現場 位置記憶清晰,足證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兼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 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 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再者,被告犯行遭揭發之原因,係因本案臉書貼文公開後, 經馬防部調查始知悉,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 提問是否提告,方表示對被告追訴,若告訴人存有誣陷或令 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意,大可於108年6月退伍前即將本案被告 犯行公諸於世,此與告訴人所稱因為擔心丟臉或遭報復,而 不想把事情揭發一事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據點的某個晚上值勤 時,告訴人找我上二樓,以秘密的口吻跟我說被告會對他口 交,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向上陳報,告訴人因不想鬧大而拒 絕,我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不是在開玩笑。告訴人向我透 漏此事當下,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他認為這事情說 出來會很丟臉,但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好,所以才跟我說。 告訴人每一次被叫去被告寢室大約都是晚上9點後,有一次 從被告寢室回來時跟我說有留衛生紙,我隔天上午去雜物庫 房看到該衛生紙團放在書櫃上,後來被告就叫士兵把它丟掉 ,另告訴人有一次跟我描繪被告生殖器樣子,印象最深刻就 是他提到被告毛很長,也有給我看他所有被告傳送裸露及男 性生殖器的影片或照片。我與告訴人有向時任排長陳建宇說 告訴人遭被告口交的事,但陳建宇並無作任何處理等語(軍 偵卷二第262至264頁)。  ⑵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某晚在本案據點觀海哨時 ,用想找人求助的語氣跟我說他於某日晚上就寢後,在被告 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提及被告毛很長),而告訴人在 跟我描述此事的情況不像是要誣陷被告,他與被告也沒有恩 怨,告訴人跟我說此事後,有發生過他去被告的寢室很久, 我擔心告訴人可能又遭被告做出不好的事甚至口交,想過去 救他。告訴人有一次白天帶我去庫房看他吐有精液的衛生紙 ,我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坨混有口水跟精液,隔天白天我第 二次再去看的時候,該衛生紙已經爬滿了螞蟻,後來有一位 學弟劉康昕也有過來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該衛生紙裡面 包什麼東西,但該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拿去丟掉的。此外 ,告訴人也跟我提過被告傳了很多次色情影像給他,也有拿 給我看。被告平常都是請安全士官下來叫或打電話給告訴人 去被告寢室。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我有陪著告訴人去跟排 長陳建宇報告此事,排長聽到當下有嚇到,也說會去了解, 但我跟告訴人顧慮排長的立場,後續也沒有繼續追問此事處 理結果。本案臉書貼文出來時,我一看就知道在說被告對告 訴人口交這件事,貼文出來的原因可能是排長在這期間有去 處理,然而此事仍未浮上檯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試著再尋 找其他長官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284至285、290 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關於本案臉書貼 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時間是 我跟告訴人都還在本案據點的時候,他有提過不是自願幫被 告吹喇叭,而且說的時候表情是不悅的等語(軍偵不公開卷 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 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時情緒 低落,且感覺不像是誣陷被告,他們二人也沒有恩怨,而我 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進過被告寢室。我與告訴人晚上就寢後就 跟被告少有業務往來,我覺得於夜間休息期間再去長官寢室 談公務的情況是不常見的,此外,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 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本院 卷第292至293、295、298頁)。  ⑷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伍後才知道本案臉書貼文, 關於該貼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 是我在本案據點聽過告訴人與乙○○說過,他們一起來找我的 時候,乙○○跟我說被告有叫告訴人吹喇叭,但我當時認為是 在開玩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9、90頁 )。  ⒌依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能就自身所知 之情節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轉述自己遭被告口交一事;且乙 ○○就告訴人告訴此事的地點、時間,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射精 在嘴裡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該衛生紙之置放地點、衛生 紙狀態變化(有螞蟻在爬)及該衛生紙後續由何人處理、被 告生殖器外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所言情節大致 相符;另就被告於夜晚休息時間如何找告訴人前去被告寢室 之情節,乙○○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該2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 。審酌證人乙○○、丁○○至遲於108年(告訴人退伍之年份) 至偵查時113年,再至本院審理時114年等三個階段,歷時將 近6年,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口交一事,均能大致為完整 陳述,記憶顯無破碎或顯不復追憶之情況,且證人乙○○、丁 ○○並非本案被害人或關係人,亦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顯見乙○○、丁○○應係基於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指證歷歷,而非 因玩笑或故意誣陷之指訴,方能記憶猶新為本案情節陳述,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證述(指訴) 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確有遭被告口交1次,該次即為被告有 將精液射入告訴人口中,告訴人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  ⒍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口交犯行之重 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相互呼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含有大量男性生殖器影像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 97頁)均為其傳送,且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並非誤傳,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基於一定性關係存在之依據 ,補強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之情。另審酌告訴人於108年 間自本案據點退伍(參基礎事實⒉),證人乙○○復於106年4 月起在本案據點服役,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起 至本案據點擔任排長為期一年(軍偵不公開卷第89頁)等情 ,依告訴人、證人乙○○在本案據點交集期間及陳建宇離開本 案據點前之時間推斷,告訴人應係於106、107年間即遭被告 口交,始有可能於乙○○、陳建宇退伍或離開本案據點前,將 此事告知該2名證人,足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106、10 7年間某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點, 本院卷第243頁)對告訴人口交1次,應屬特定且有相當之根 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交1次之行為,應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 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 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性交罪,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 ,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 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 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若行 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 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 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 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 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 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 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 畏懼,甚至基於服從,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 害,迫於無奈而屈從行為人為性交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罪名。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據點遭被告壓成蹲姿、把嘴撐 開放進生殖器強逼口交,伊以手推的方式表達反抗、不意願 ,另一方面卻陳稱每次遭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次數甚多, 於晚上9點後找伊去被告寢室超過30分鐘可能不只一次,每 一次發生的事情不一樣,把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將該衛生 紙放在庫房櫃子只是其中一次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 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之該次口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使用 物理上或精神上強制力,致使告訴人全無反抗能力或難以抗 拒而受被告強迫口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稱伊遭被告口交 時有以手推開,但被告比伊力氣大而無法抵抗,惟此僅係告 訴人單方陳述,且被告寢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 ,自難單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物理 上之完全壓制而遭被告口交。況證人乙○○、丁○○亦未見聞被 告使用如何之強制力手段對告訴人口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口交之情節,自無法認 定本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口交行為1次,係構成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被告時任副據點長(副排長) ,對據點內成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 軍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馬防部113年10月30日陸馬防法字第11 300239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告訴 人前開證詞:「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 被他報復」、「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 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 、「被告叫我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及證人乙○○、丁 ○○前開證詞:「告訴人跟我透漏此事當下,他神情看起來是 委屈受欺負的…」、「告訴人接到電話的時候,會擺出很煩 的臉」、「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 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低落」、「被告 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 都要遵守」等語,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為本案據點副排 長,僅次於時任排長陳建宇之下之第二大長官,告訴人在該 期間身為據點成員,自無不聽從被告命令之理,況告訴人為 志願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 1300178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為確保能於108年6 月間平安退伍,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或要求,以求不被其刁 難,因而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方委曲求全答應為 被告口交,以換取未來在軍營生活之順利。  ⒉基此,本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交1次行為,缺乏毫無合理懷 疑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物理上或精神上難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依上 開判決見解及說明,被告該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所述。惟查,本案犯罪時間 點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06至107年間,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為辯論,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業經本案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縱辯稱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因本案步兵 連基地任務訓練,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休假完畢後始返 回本案據點,二人不可能在該期間有交集,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時間點過於空泛等情,應無可採。此外,辯護人復稱告 訴人何不於事發後立即向上報告,惟此業經告訴人證稱於被 害後選擇隱忍等語明確;且被告犯行係因本案臉書貼文揭發 後馬防部開始調查而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亦 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確,如告訴人果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意,依 常理應於退伍前即將被告性侵一事上報,而非遲於馬防部、 檢察官開始調查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況告訴人於何時揭 發此事,並不妨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究有無為上開行為,其時間點為 何,告訴人有無請乙○○前去被告寢室敲門等情,告訴人與乙 ○○之證詞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寢室內活動,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性影像是被告誤傳或蓄意 傳送,是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交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究係告訴人要求乙○○前去敲門, 或乙○○主動前去敲門,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 縱二人之證詞有所不符,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又 上開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互動一事,雖經該 等證人證述明確,然乙○○、丁○○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述(指訴),而屬密室犯罪性質之性侵害犯罪本無法 期待第三人在場見聞,要非因無人親自見聞,即一概認定行 為人之犯行無法成立。再者,依據前開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 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顯示被告自106年至109年 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予被告,依該等影像之傳送 數量、頻率,實難認係被告誤傳,此情亦經告訴人及乙○○證 述明確。本院依現有卷內相關間接證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 之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又本條已特別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 而軍隊單位長官對於部屬指揮監督之情形即屬之,是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論處及加重被告 之刑。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 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 ,顯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1 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 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3、366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犯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身為部隊 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 軍紀於不顧,要求同單位之部屬即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減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令告訴 人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隱忍委曲求全而為被告口交,致告 訴人於被害後感到不舒服、害怕、精神受挫(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及此事,數次掉淚,參軍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足 見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嚴重損害其人格尊嚴及心 理健康,並損及本案據點及本案步兵連之形象,所為應予非 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 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 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 考量因子。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馬防部及憲兵隊調查、檢察官 偵查至本院審理各階段始終不願坦承「口交」犯行,僅承認 有令告訴人幫忙擦乳液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表現悔意之舉 止。  ⒊再參被告於111年馬防部約詢本案情事之初,就是否對告訴人 口交一事給予坦承機會,因被告不願坦承,導致軍中耗費大 量人力、約詢許多現役及退伍軍人,此舉實已造成軍方動員 大量人力之浪費,甚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仍矢口否認上情,導致法院為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傳喚多名 證人到庭詰問,造成更多司法資源之耗損。準此,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私益(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公 益(犯罪訴追之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自應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較重之非難,始為公允。辯護人另於科刑 辯論時稱發生本案情事並非被告之意願,其也因此事蒙受許 多冤屈及損失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在案,其所為 乃出於己意而非他人所迫,且退休金之損失更非他人所造成 ,難令人感到同情,而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併此敘明。  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性侵害之手段、對告訴人侵害 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腳踏車碳纖維製造,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LCDM-113-軍侵訴-1-202503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下稱本案 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隨身包 包攜出並持烏龍綠茶1瓶結帳作為掩護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傑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被誣賴的,我有惹 到財團及立委,我連拿都沒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張自己是因為觸怒權貴而 遭誣陷,為無罪答辯,惟若有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為 被告減刑等語。  ㈡經查,證人劉智翔(即告訴人家福公司之安管職員)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於本案地 點內閒逛一陣子,又在本案地點內找地方坐了一陣子後,接 著徒手取走架上的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内,又閒晃了一陣子才 走出結帳區,一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僅結帳1項商 品(即烏龍綠茶),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均放在包包內, 沒有打算結帳的意思就要走出結帳區,被告即將走出結帳區 時被我發現,我趕緊上前將他給攔下來,並報警處理,我攔 下他後,他主動拿出未結帳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警員到場後從被告身上查扣的,監 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而未結帳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3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 頁),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我是徒手拿取價上 的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 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4項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本案監視器亦確實攝得 被告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並放入包包內,僅結帳 烏龍綠茶1瓶而離去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 照片(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警逮捕後 所留之指紋(見偵卷第13頁),經本院送指紋鑑定,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13608282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地 點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且未結帳該4項商品即離 去。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受誣賴,無足憑採。  ㈣被告另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辯稱:我精神恍惚,只是忘記結 帳等語(見偵字卷第29、88頁)。然而,被告既然記得要結 帳烏龍綠茶1瓶,豈會忘記要結帳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 品,又該等商品具有一定程度之重量,置於包包內顯能輕易 注意其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僅臨訟狡辯,難信為真; 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4項商品放入自己之包包內,破壞告 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持有,並使該等商品隱藏於被告之支配 範圍內,被告又刻意僅結帳上開烏龍綠茶1瓶,顯係為掩飾 自己竊取商品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犯意以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聲請調取其歷次前案之照片,以核對本案所攝得之竊嫌 照片是否即為被告,然本案被告係遭當場逮捕,並經本院送 指紋鑑定,關於被告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 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則被告雖有多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 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 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 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 、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 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 ,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 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 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 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 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 ;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 度等情,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 07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4 8、70號判決所載「被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 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 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 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 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 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等 語,並考量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 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犯行之111年8月18日,相距不遠, 又被告於本案與上開前案均係辯稱招惹財團及立委而遭陷害 ,且被告自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受上開精 神鑑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因而反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受有上開精神鑑 定書所載之症狀影響、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該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等案件, 於113年9月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6月3日, 且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等件在卷可查,是考量被告仍須在監執行相當期間,且已有 前案命施以監護,堪認被告應能獲得適當之矯治及治療,爰 於本案不再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 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麥香奶茶 1罐 ⑴價值共新臺幣732元。 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2 梅酒 1瓶 3 海底雞罐頭 3罐 4 烤雞 1隻

2025-03-19

TYDM-112-原易-8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2 號、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 騎樓,見王忠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機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鼓山 區明德路91巷與正德路口。  ㈡於113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店內商品【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213元】,並藏放在 其衣物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 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被 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在商場繞一圈就將 物品隨便放回去,但沒有放回原處,我伸手只是整理衣服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3 樣,隨即經過防盜門走出店面,此時店員追出店外並與被告 交談,被告旋騎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 純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內部 盤點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鼓山新疆分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在架上拿取商品3個 ,其中兩個為長方體外觀並拿在其右手,另一個為圓柱體外 觀並拿在其左手,此3樣物品均與店家提供遭竊商品照片外 觀相符,且被告經過冰箱前右手仍持有商品,隨後即有左、 右手伸入口袋之動作,而被告迅速走出店門,店員見狀旋跟 上,並在店外與被告交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 字卷第51至52頁、第63至95頁),此與證人楊純華證稱:11 3年3月25日22時35分許店內同事告訴我有客人經過防盜門時 發出鳴叫聲,店員追出去詢問是否忘記結帳,但客人表示未 購買商品即騎車離去,店員有記下車號即JU6-083號,後續 我們盤點店內貨品發現遭竊,遭竊物品為附表所示之物,他 是徒手拿取前開物品後,走至後方冰箱處再將3罐物品塞進 衣服,未經結帳即騎車離開,此等物品均有黏貼防盜磁條, 且大門有設置防盜門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參 酌被告至貨架上拿取之商品外觀,與該店嗣清點遭竊商品之 外觀一致,有商品照片、內部盤點明細表可參(見偵二卷第 29頁、第31頁),考量證人楊純華證述不認識被告等情(見 偵二卷第15頁),與被告應無仇恨、糾紛,況本案遭竊商品 平凡、價值僅千餘元,其應無任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楊純華之證述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純華明確證述店員聽聞大門防 盜門鳴叫聲而追出店外並與向被告詢問是否結帳等節,倘被 告未竊取商品,何以防盜門會發出鳴叫聲而驚動店員?況由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旋有將物品藏放入 衣物內之動作,若非為竊取商品,何須有此舉止?足認被告 前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其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事實㈠犯行、否 認事實㈡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店家遭竊商品所受之損失, 與其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忠義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身心情況(見審易卷第18 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 案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事實㈠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王忠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 壹罐 2 培恩維他命B群 壹罐 3 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 壹罐

2025-03-18

KSDM-113-易-629-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證人高健閎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 3分許、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從事性 交易,每次價格為3千5百元,高健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會 提供毒品至交易現場助興,而高健閎雖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 人之指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 由雙方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載明「證 人: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 我就跟法官說你欠 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高健閎因被告積欠其金錢乃為虛偽 陳述,可知證人先前到庭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請諭知無罪,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請審酌其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高健閎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經 過,已經其於原審審中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43 頁、第216、217頁):  ⒈證人高健閎先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依其警詢所述為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被告房間完成 交易,另當場給被告500元,依其警詢所述是被告要求500元 酬勞,因為銀行餘額不足,而直接給被告現金;是用LINE跟 被告聯繫購毒,依員警翻拍對話紀錄所示,其與暱稱「琳馨 ㄦ」之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對話,所傳訊「在嗎 ?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覆「你 匯給我,我先拿著放著等你」、「銀行代碼000,帳號000 0 00000000號」,是被告要求匯款過去;其傳「3000嗎?我給 你3000你賺不少」,3000元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金,被告所回「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由此其應該是在房間給被告500元 等情。  ⒉證人高健閎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其於 前一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其於111年12月1日傳訊被告「你再幫我拿一個」,被 告回復「匯款給我」、「匯了嗎?」,伊傳送照片截圖顯示 交易成功,金額3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且 匯3500元到被告帳戶。111年12月2日伊傳訊被告「5分鐘到 了」、「撥打語音電話」,被告回傳「我拿上去給你,你要 下來」是指其要到被告的房間等情。  ⒊以上各節,並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 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 5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據核具獨立於證人上開證述以外 ,並非證人證述之累積,自足為適格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  ⒋而證人上開證述經核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2次交易毒品 情節(見他字偵卷第11至13及3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理中具 結負有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證言之真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陳:認識高健閎,是網友,平常不會聯絡,沒有私交等 語(見偵卷第61頁),難認證人有誣指之必要。況且經前揭對 話、匯款及旅社入住等證據補強,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 經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見偵卷 第11、12、61、62頁)。證人所證要屬可信。被告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當可認定。被告辯 稱僅有證人證言而無證據補強云云,認不足採。  ㈡證人高健閎於原審另證稱:「(劉凱琳說是因為跟你之間有一 些金錢糾紛,他欠你錢沒有還,所以你就故意陷害、栽贓他 ,是否有此事?) 他欠我錢也是事實,但是我不承認我有栽 贓他」、「(你不會因為他欠你錢就故意誣陷他?)我沒有。 」,且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最近有還1500元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217、218頁)。可見證人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未還款 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證人與被告間於11 3年8月17、18日對話紀錄,證人傳訊「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 把這個錢還我」、「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 」、被告:「什麼錢」、證人:「你可以把這個對話留存給 他看」、「我轉給你4500的那條錢」、「你跟我借的」,被 告:「剩多少」,證人:「3000啊 你上次轉了一次1000 一 次500」、「先把這個事處理吧 我不想再三催四請了」等節 (見本院卷第25頁),惟通話過程未見證人否認其之前所述向 被告先後2次購買毒品;參以證人係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 ,證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手機中與被告之暱稱「 琳馨ㄦ」對話紀錄進而查知本案(見他字偵卷第9、11、16至1 8頁)。承上交互審視,無從認證人有虛捏而構陷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處。被告辯稱係證人誣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認不可取。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健 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因被告未還 款而誣指一事,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毒品 犯行,俱詳前陳,因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與證人 間全部對話紀錄有無為性交易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固於警詢及 偵查坦承、但於審理中否認罪行等(按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亦於法定刑內量處,且考量被告2次犯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 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 1月28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㈡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 樓名流旅館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2月1日,將價金3500 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照號帳戶, 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健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劉凱 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 據,且證人高健閎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使被告劉凱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 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高健閎本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高健閎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 告劉凱琳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凱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第1次是他請我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 給他,第2次他還是要跟我買,但我說沒有在做這個,然後 就跟第1次一樣,請我幫忙跟我朋友拿,我都沒有賺他的錢 云云。經查:  ㈠劉凱琳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 17時43分許、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11至12 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卷 第129至137頁),且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112偵49889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8頁)、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112偵49889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112偵49889卷第38頁 反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28日當日交易經過? )我聯絡他說我要毒品,他叫我去三重名流賓館找他,(問 :怎麼會有劉凱琳的帳號?)他用LINE給我的,叫我先匯錢 給他。過程如警詢說的,警詢實際當時時間比較近,記的比 較清楚。(問:所以1公克價錢3500元?)他有說他本錢300 0元,所以叫我要多給他500,不然他沒賺。(問:劉凱琳給 你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兩次都是在名流賓館? )是。(問:現在是否有欠劉凱琳毒品錢?)沒有,從我被 查獲到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11年11月28日你 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問:為何你 要匯3000元到被告的帳戶?)我那時候在警局做筆錄有拿對 話紀錄,警察有對日期,那時候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 匯款給他。(問:你匯3000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多 少量?)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多少量,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 了。問:(請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 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稱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才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時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 是1公克?)應該是,那時候距離案發2個月而已,我那時候 記得比較清楚。(問:你當時確實有拿到要購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證稱(問: 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另外與被告購買毒品?)有,是在 11月28日之後。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問:(提示 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 警詢時稱11月28日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正確?) 是。(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推特上 面找的。(問:你跟被告是在推特上面認識的?)是。(問 :你如何在推特上面找到的?)我在搜尋欄搜尋關於安非他 命的東西,我就看到應該是被告的簡介有寫暗示可以找他拿 東西,所以我就密他看看。(問: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是否還有保留?)沒有,當下就找不到了,因為被告好像把 推特關起來,做筆錄那時候員警要看對話紀錄,我當下打開 就沒有看到。(問:你稱111年11月28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係於時地購你都不記得了?)地點一定都是在名流 旅館,但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你先前稱時間是在12月 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這時間是否正確?)那時候 寫的時間應該都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清楚。( 問:12月2日這次你是當場給價金,還是你有先匯款?)12 月2日這次應該是給現金3500元。(問:依匯款紀錄,你於1 2月1日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這筆是否你匯款的?)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高健閎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復有上開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 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補 強,證人高健閎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與證人高健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36頁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被告劉 凱琳曾提到「要讓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高健閎證稱後來確實有再 多給被告500元,證人高健閎復稱: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 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 高健閎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高健閎復證稱:因為我有進去過被告的房間,而且那時 候我有跟員警交代,被告的房間是在暗門裡面,名流旅館有 一個暗門是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員警跟我說比較不容易臨 檢到那邊。(問:(請提示112偵49889卷第19頁旅客登記簿 )11月28日旅客登記簿上登記房號000號是你登記的,其他 不論是從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都核對不到被告的資料, 你方才所述的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確實屬實。那可能是被 告跟旅館有熟,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旅館有幾間房間是警察 不會去臨檢的地方。(問:11月28日那天你在旅館內待多久 ?)我通常都待到結束,12個小時,就是在隔天中午12時前 一定要退房。(問:你不是去被告的房間?)不是。(問: 你方稱是在被告的房間交易?)是,但我自己也要開房,因 為我不喜歡跟不熟的人一起去施用毒品。(問:你當天有直 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答:在我的房間有。(問:你是去 被告的房間拿到毒品以後,你一個人回到你的房間?)是。 (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我的房間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示證人高健閎係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始至其房間自行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幫助證 人高健閎購毒後,與高健閎一同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高健閎113年4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證述, 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為10500元,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這1 萬多是包含我跟高健閎借的4500元在裡面,當時他確實有匯 錢給我,他當時只叫我去跟朋友拿1克而已云云。然此部分 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高健閎嗣後於本院113年8月 19日審理時則復證稱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高健閎於 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陳 稱是每次1公克,價金是3500元,雖一度陳稱買3公克,價金 10500元,然證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太久了我真的沒什麼印 象」或「而且那陣子有在碰藥,所以我的記性不是特別好」 等情形,足見證人高健閎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以 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高健閎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網路結識,偶爾交易 ,此經證人高健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高健閎證稱 :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 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 500元,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見被告於高健閎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 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 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數量各僅有1公克,對價3500元,實未獲取重大 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網路認識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 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 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 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 在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 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PHM-113-原上訴-34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 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 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 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 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 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 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 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 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 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 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 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 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 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 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 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 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 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 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 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 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 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 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 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 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 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 ,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 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 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 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 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 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 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 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 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 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 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PCDM-112-訴-99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THI THUY VAN(中文姓名:陳翠雲,越南籍)於民國1 04年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獲悉外籍配偶之薪 資較高,遂委請同事施汐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引介 我國國民辦理假結婚,並表示願給付報酬予假結婚之對象。 施汐憲將此事告知妻舅陳宸羽(原名陳恩羽;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陳宸羽為圖陳翠雲所稱報酬,同意辦理假結婚 。陳翠雲、陳宸羽、施汐憲均知陳翠雲與陳宸羽互無結婚之 真意,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汐 憲於104年10月間,居中引介陳翠雲與陳宸羽認識,約定陳 宸羽出名擔任陳翠雲假結婚之對象,配合辦理假結婚、居留 申請等程序,陳翠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宸 羽等情。陳翠雲與陳宸羽遂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下稱本案結婚證 書),持以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 稱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而取得驗證文書(下稱本 案驗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 證書、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於同日將陳翠雲 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陳宸羽之配偶為陳翠雲之戶籍謄本(下稱本 案戶籍謄本)。陳翠雲於105年8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月11 日以配偶依親為由,持上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戶籍謄本, 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而行使 之,獲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資料、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 二、移民署於110年間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翠 雲與陳宸羽基於犯意聯絡,持本案結婚證書向胡志明市辦事 處辦理驗證程序,使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在 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本案驗證 文書,再由陳宸羽持以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而行 使之,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申請而 行使之,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胡志明市辦事處出具之本案驗證文書僅就「本案結婚證 書為真正文件」一事而為認證,不涉及男女雙方有無結婚真 意之認定及該結婚事實之登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不符,僅就被告與陳宸羽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後,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行為部分論罪 科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卷附檢舉信函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本院未引用該檢舉信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就此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 辯護人指稱部分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等詞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僅屬對於證明力之主張, 並非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施汐憲引介認識陳宸羽後,在越南胡志 明市與陳宸羽辦理結婚登記及驗證程序,再由陳宸羽向樹林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其以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 署提出配偶依親之居留申請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宸羽是真結婚,婚後有同 居事實,並非假結婚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4頁至第1 1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間,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期間,經由 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施汐憲之妻舅陳宸羽。被告與陳宸 羽於105年1月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本案 結婚證書,並向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手續,取得本案驗 證文書。陳宸羽返臺後,於105年7月18日持本案結婚證書、 驗證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被告與陳宸 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嗣 被告於105年8月7日來臺,於同年月11日以配偶依親為由, 持本案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獲准核發外僑居留 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8頁 ),並經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04頁 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證人施汐憲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證述明確,並有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7頁)、樹林戶政 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本案驗證文書、本案結婚證書影本 及譯本、聲明書及被告護照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 請表(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6 4頁至第165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第二司法履歷表影本與譯本及驗證文件(見偵卷第 169頁至第177頁)、移民書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婚之真意。 (一)證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施汐憲是工 廠同事,施汐憲向其表示被告願意給付報酬,要找假結婚 的人頭;適其做生意被倒債、生活困難,需要用錢,同意 以2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施汐憲遂引介其與被告 見面議定假結婚相關事宜;之後其依約配合拍照、去越南 舉行婚禮等相關程序,其前往越南之機票及辦理結婚所需 之金項鍊、金戒指等物均由被告購買,其與被告未在臺灣 辦理婚宴;其曾傳訊息催促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有陸續 給付約定報酬;其與被告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同居, 只是假結婚,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與被告有辦結婚登記,不 能一直遭被告綁著,等被告拿到身分證就要離婚,故其曾 傳訊息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取得身分證等程序等語(見偵卷 第304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證人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被告向其表示欲以假結婚方式留 在臺灣,其即詢問陳宸羽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當假結婚的人 頭,並將被告願給付報酬20萬元給假結婚之對象一事告知 陳宸羽;陳宸羽向其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假結婚,其即引介 被告與陳宸羽見面認識,當場議定陳宸羽配合被告辦理假 結婚等相關程序,等被告領到身分證就離婚等事項;之後 被告出錢委其購買機票,讓陳宸羽去越南辦理結婚等程序 ;被告與陳宸羽是假結婚,並無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300頁,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 在臺工作期間,經由施汐憲介紹,與陳宸羽辦理假結婚, 被告與陳宸羽曾到其當時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談假結婚事宜 ;被告回越南與陳宸羽辦完結婚登記再來臺灣時,係與其 、其女兒一共同住在其當時男友洪宏一位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路該址),陳宸羽並未同住;被告知 道移民署人員會到○○路該址訪查,遂請其配合,將○○路該 址房間內擺放其與洪宏一之衣服,當作是被告與陳宸羽之 衣服,以應付訪查;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陸續給付金錢給陳 宸羽,避免陳宸羽不配合辦理後續程序,致被告無法取得 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 。被告亦陳稱其係透過同事施汐憲之引介認識陳宸羽,當 時其以移工身分工作之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公司老闆 表示如其身分為外籍配偶,每月薪資即為3萬元;其與陳 宸羽結婚未在臺灣辦理宴客,在辦理結婚後,曾多次交付 金錢予陳宸羽等情(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所 述互核相符。又陳宸羽曾傳訊息向被告稱「要辦就匯,不 然就別辦了」、「看怎麼樣,如果能配合再配合,如果不 行那就看怎麼處理了」、「趕緊把長久居留證辦好,後續 的工作也必須要處理了,我也有我該做的打算」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宸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第133頁),與前開證人證稱陳宸羽為圖賺取報酬 ,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依親居留等申請程序,待被告取 得身分證即辦理離婚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無結 婚真意。 (二)辯護人指稱蘇桂清因機車使用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而交 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 挾怨對被告提出本案檢舉,檢舉內容不足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蘇桂清前以被告涉嫌將其機車 據為己有而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惟蘇桂清 縱因故與被告發生糾紛而舉發本案,亦僅為蘇桂清揭發本 案之動機,尚難遽予認定蘇桂清所為被告與陳宸羽假結婚 之證述內容,純屬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虛言,應綜合其他 事證判斷蘇桂清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而陳宸羽、施汐 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陳宸羽經由施汐憲之引介,配 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使公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由被告持以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等 犯罪事實,並承認與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見審易卷第161頁,易字卷第70頁、第237頁)。然 本案並非由陳宸羽、施汐憲主動檢舉;且蘇桂清在與被告 發生糾紛之前,僅因前往被告與施汐憲當時任職之公司找 被告時,與施汐憲有過一面之緣,亦係因被告帶陳宸羽至 蘇桂清任職之美甲工作室討論辦理結婚事宜,才見過陳宸 羽等情,業經證人蘇桂清、施汐憲、陳宸羽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63頁、第240頁、第307頁),可見蘇桂清與陳宸羽 、施汐憲間並非熟識,亦無糾葛或利害關係。但依前所述 ,蘇桂清證述被告透過施汐憲找陳宸羽辦理假結婚等內容 ,核與陳宸羽、施汐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陳宸羽 為賺取報酬,透過施汐憲之引介,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相符;且陳宸 羽、施汐憲均因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宸羽 並經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確定,益 徵蘇桂清前開證述內容為可信。故辯護人僅以蘇桂清對被 告所提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稱蘇桂清於 本案所為有關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之證述內容,係虛構 事實設詞誣陷被告等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與陳宸羽結婚後,來臺住在○○路該址,陳宸羽曾 到○○路該址與其同住長達數月,嗣其遷至臺中租屋居住,陳 宸羽也會到其住處同居,並非假結婚等詞(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易字卷第71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本即以外籍 移工身分來臺,獲准長期在臺工作,無辦理假結婚之動機; 且被告認識陳宸羽後有出遊交往,基於結婚真意與陳宸羽結 婚,並在越南舉辦婚宴;證人洪宏一、蘇薇香、周政杰均證 稱被告與陳宸羽婚後有同居;陳宸羽知悉被告轉換工作、遷 居等情形,復以被告住處作為信件送達址,有夫妻相互代理 之事實;陳宸羽於調查時,亦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等情,顯 見陳宸羽係因結交新女友,遭被告及被告友人賴萬川發覺, 為擺脫婚姻束縛,始改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況縱陳宸羽與被 告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亦不影響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之 意,無從認定被告有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查: (一)被告與陳宸羽曾拍攝出遊照片,並在越南舉行婚宴等情, 固經證人陳宸羽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第146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出遊、婚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 頁、第325頁至第359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議妥由其擔任被告假結婚之對象,並配合拍 攝出遊照片、舉行婚禮,以獲取被告允諾之報酬等情(見 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辦理假結婚者,為期順利 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在臺居留時矇混過關,或預作日後遭 查獲時卸責之準備,刻意拍攝雙方出遊照片或與親友宴飲 照片,佯示雙方有交往結婚真意之假象,與常情並無相違 。是縱被告與陳宸羽曾有拍攝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在越南 辦理婚宴,亦不足逕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 (二)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人員於105年8月24日前 往○○路該址實施查察時,被告、蘇桂清在場受訪,觀察該 址屋內情形為「一般擺設,經陳女(即被告)與蘇桂清帶 領下,顯見陳女的生活用品和衣物」,並電詢陳宸羽表示 與被告均為再婚,認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與陳宸羽之婚姻 關係有可疑不法之情事等節,此有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外 僑查察通報表、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然證人蘇桂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辦 理結婚後,來臺住在其與當時男友洪宏一位於○○路該址住 處,陳宸羽未曾住在該址,為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訪,其 配合被告將該址房間內放置其與洪宏一之衣物,佯裝為被 告與陳宸羽之衣物等情(見偵卷第81頁、第241頁)。證 人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路該 址照片予其,要其將屋內擺設情形記起來,好像還曾要求 其提供個人衣物,作為被告住處之擺設,以應付查訪,其 印象中有接獲移民署人員之查訪電話;但其實際上未曾住 在○○路該址,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卷第305頁,易 字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被告與陳宸羽既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在臺居留,則 其等對於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之查察,預作安排及演練, 自屬合理。是縱移民署人員前往○○路該址進行查訪時,因 蘇桂清、陳宸羽配合被告說詞,未察覺有異,亦不足證明 被告有與陳宸羽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三)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洪宏 一手寫文件記載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等情,雖有洪 宏一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然證人 洪宏一於調查時,證稱被告與陳宸羽住在○○路該址長達4 至6個月,其與蘇桂清住在隔壁房間;移民署人員到該址 訪查時,其有在場,被告與陳宸羽因工作都不在場等詞(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偵查時,改稱其在臺中工 作,不常住在○○路該址,其僅在該址看過陳宸羽1次等詞 (見偵卷第262頁)。可見洪宏一對於其有無長期實際住 在○○路該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述移民署人員前往○○路 該址查訪時,其有在場,被告不在現場等情,亦與前開專 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移民署人員至該址進行查訪時,在場 人員為被告及蘇桂清等查訪經過迥異,自無從據以作為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即被告同事蘇薇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結婚後,是住 在洪宏一之彰化市住處,其到該址找陳翠雲時,均未看見 陳宸羽;且其與被告在同一公司任職時,未見過陳宸羽來 找過被告,亦未看過被告與陳宸羽一同出遊;其在被告表 示要與陳宸羽結婚之前,根本不知被告有與陳宸羽交往等 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見蘇薇香係據被告告 知,始知被告與陳宸羽辦理結婚一事,對於被告與陳宸羽 有無交往、同住等事實毫無所悉,當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五)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辦理結婚來臺後 ,有將住處地址告知其,其也曾到過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 等情(見易字卷第136頁)。證人周政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配偶賴芳君先前是被告之同事,為節省房租開銷, 其等與被告合租位於臺中市之房子居住;其有看過陳宸羽 數次,陳宸羽會來臺中找被告吃飯,其不知陳宸羽找被告 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然證人 陳宸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允諾其假結婚之報 酬為20萬元,是分成好幾次給付,其係直接與被告接洽報 酬給付事宜,亦曾催促被告儘快辦理居留、身分證申請等 程序,以便其在被告取得身分證後辦理離婚等情(見偵卷 第306頁至第307頁,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前 述被告、證人蘇桂清所稱陳宸羽在與被告辦理結婚後,多 次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及陳宸羽數度傳送訊息催促被 告給付款項、辦理長期居留程序等情相符。足見陳宸羽與 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尚因報酬給付、後續身分證申請等 事宜,有持續與被告聯繫往來之需要。是縱陳宸羽知悉被 告轉換工作、住處地址,或數度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 ,亦難逕認雙方即有結婚真意或同居事實。 (六)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雖記載收件人為陳宸羽及陳 宸羽擔任負責人之鑫輝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 )之通知書送達地址為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 4樓(下稱○○路該址)住處(見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鑫輝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下稱○○路該址),實際營業地址是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該址);其未將鑫輝 公司之送達地址設在○○路該址,但曾依被告要求,將戶籍 遷到被告住處,可能因此造成部分其個人及鑫輝公司之信 件寄到被告住處;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亦 不記得被告曾向其說過有收到該等通知書等語(見易字卷 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街 景圖所示鑫輝公司登記地址為○○路該址,實際營業處所設 在○○○路該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且依前開所述,陳宸羽為圖被告允諾之報酬,配合被告辦 理假結婚、應付移民署查訪等程序,則被告為營造2人係 夫妻之假象,要求陳宸羽將戶籍遷至被告住處,與常情並 無相違,是縱有部分陳宸羽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鑫輝公 司信件寄至被告住處,亦無足遽認陳宸羽有與被告同居, 或雙方有代理日常生活事務等事實。 (七)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晚間在○○○路該址,因與被告、被 告友人賴萬川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 宸羽、賴萬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證人賴萬川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其直銷事業的上線,雙方相識約5 年,其知被告與陳宸羽有婚姻關係;其曾與被告、陳宸羽 一同吃飯1、2次,最後一次在臺中夜市吃飯時,被告帶1 名女子同行,其當時即覺有異;之後被告說要去臺北抓姦 ,其與另2名被告同事陪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中午抵達○○○ 路該址,等到晚間7時許,陳宸羽才返回該址,其僅對陳 宸羽說「我帶你老婆來找你」,並未表示是來抓姦,當時 陳宸羽之女友也在場,陳宸羽要求其等離去,雙方發生口 角爭吵,陳宸羽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7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16日經友人陪同 到臺北上課,順便找陳宸羽吃飯,因陳宸羽表示已經吃過 飯,在住處與其談事情約半小時後,其即返回臺中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與證人賴萬川所述被告係在事前刻意 邀集友人前往陳宸羽住處,就外遇一事質問陳宸羽等情顯 非一致。又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施汐憲因 本案接受調查後,曾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其與施汐憲認 為其已依約配合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程序,本案卻係遭 被告友人舉發,其母親、妹妹等家人原本都不知道其與被 告辦理結婚一事,如其與施汐憲繼續配合被告,其母親、 妹妹等家人可能都會被調查,遂決定要將實情說出;其先 前到臺中找被告時,女友有同行與被告見面,其向女友介 紹被告是其朋友,女友不知其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被告於 111年9月16日與賴萬川等人前往其位於○○○路該址住處時 ,其女友也在場,被告等人未質問其外遇這件事,是要其 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其要求被告等人離 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依賴萬川、陳宸羽上開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 前,即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用餐。果若被告與陳宸羽確有 結婚真意,衡情,陳宸羽當無攜同女友與被告見面之理, 然依上所述,陳宸羽於111年9月16日前,攜同女友與被告 見面用餐,並向女友表示被告僅為普通朋友,被告亦未當 場表明自己與陳宸羽為夫妻,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 稱其有與陳宸羽結婚之真意,要非可採。況若陳宸羽與被 告確有結婚真意,且施汐憲僅單純介紹陳宸羽與被告認識 ,與假結婚一事毫無干涉,則縱日後陳宸羽因與被告感情 不睦或另行結交女友之故,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衡情 ,陳宸羽自可循正當途徑離婚,實無編造假結婚之事而使 自己涉犯刑責之理,施汐憲更無配合陳宸羽所持假結婚之 說詞,無端致己遭刑事處罰之必要,益徵被告與陳宸羽均 無結婚真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宸羽有結婚之真意,嗣 陳宸羽係為擺脫婚姻束縛,始謊稱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詞, 要無可採。 (八)證人陳宸羽於110年10月1日調查時,雖稱其與被告具有結 婚真意,婚後亦有同居等詞(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證人施汐憲於111年1月5日調查時,則稱其僅介紹被告與 陳宸羽認識,不知2人有結婚等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 頁)。然證人陳宸羽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於調查 後,認若繼續配合被告,謊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可能導 致原先不知其與被告辦理結婚之母親等家人亦遭調查,遂 決定坦承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施汐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事後認為自己做錯事就要面對,不應該逃避, 遂坦承係在知悉被告要找人假結婚之情形下,引介當時需 要賺錢之陳宸羽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情(見易字卷第159 頁)。又證人陳宸羽、施汐憲所述被告與陳宸羽為假結婚 等情,核與證人蘇桂清之證述、陳宸羽與被告之互動情形 等事證相符,自無從僅以陳宸羽、施汐憲一開始於調查時 所述上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依前開所述,被告 自承其以外籍配偶身分在臺工作之工資,較其以外籍移工 身分工作之工資為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辦理假結婚之動 機;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以移工身分獲准在臺工作,無辦理 假結婚之必要等詞,顯非可採。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其與陳宸羽無結婚之真意,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戶籍資料之公 文書,據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復持以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 留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核發外僑 居留證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移民 署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宸羽、施汐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復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結婚 作為申請配偶依親居留臺灣之掩護,破壞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登記、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 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併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必 要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 、經驗法則均無相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 無可採。 (二)被告與陳宸羽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被告與陳宸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據 以核發本案戶籍謄本,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 ,持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而行 使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屬單一, 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向戶政 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及向移民署申請居留之行為成立接續 犯(見原判決第17頁第6行至第11行),雖有微疵;然未 影響本案罪數之認定,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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