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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漢東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敏(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芯慧(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叔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林春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及林世 章與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及林世章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 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林世章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其後林世章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亦向原審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 等繼承林世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 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家澈112繼1673字第1129010097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法院113年3月6日嘉 院弘家親113繼298字第1139002187號函、民事聲請撤回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345、351、365至375、4 11、499、501頁,卷二第21、43、169、171、181、189至19 3頁、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 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林 春雄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有不 能合法建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林春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8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下述訴之減縮、追加 ,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 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 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 無不合;又稽被上訴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本於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前揭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地建屋使用,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 ,向林春雄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春雄業已知悉伊前開購 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 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卻於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 合法建屋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仍故意隱瞞該事實,致伊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於其上建築合法建物,遂於110年3月 25日,依土地每坪高達20萬元之價格,以總價3,738萬9,000 元,向林春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 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 月27日,再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合計2,740 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伊給付至上 開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伊前已同意 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 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伊向建 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及上開履保契約規定,林春雄自應將受領之30 0萬元及依履保契約可領得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加計利息, 予以返還。又伊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林春雄取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林春雄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即應就林春雄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上開 履保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 第1項結算存於上開履保專戶內,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 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 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 息。㈣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 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 上訴人縱基於此用途而購買,亦僅存於內心,林春雄無法察 覺,豈會故意隱瞞,自無詐欺之可能,上訴人稱遭林春雄詐 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林春雄既不知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 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土地無法建築 合法建物,自不能認係瑕疵。其次縱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 法建物屬瑕疵,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 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即訴外人黃家芸向林春雄表 示欲購買,簽約前已先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 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上 訴人既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對於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誤認,而無錯誤可言,縱使誤 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係因過失,而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 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春雄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林春雄先前經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 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未拆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 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林春雄勾選 「否」。  ㈣林春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另林世章於 113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 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 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 元予林春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買賣契 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上開履保契約第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 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 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 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購地合法建屋使用,林 春雄對此亦知悉,是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 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惟嗣後經伊向建築 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 訂當時,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 用途,林春雄對此無法察覺,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 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合 法建物,亦不能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春雄曾表示:「但是 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啊!」林叔嫺嗣後曾詢問 :「你說你們那邊(指系爭不動產)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 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上訴人 回答:「不是啦」、「那個時候…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 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林叔嫺接續詢問:「喔… 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嗣後上訴人另提及:「整個都蓋起 來的時候,那間(指系爭房屋)就要弄掉啦。」其後林春雄 陳稱:「對啦,如果沒有礙到就不要拆,那個很堅固啦。」 之後並稱:「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 請了。」後上訴人再稱:「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 ,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91、292頁、第310至311頁 、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春雄簽訂買賣契約時,林春雄 已先向上訴人提及要建設也需要一段時間,其間林叔嫺並向 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 ,其後上訴人談及未來興建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林 春雄還稱若未來要興建房屋,水電都不用申請,依此可知林 春雄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則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那1年,黃家芸跟伊 說她有聽說林春雄有想要出售系爭土地了,黃家芸就要伊去 問林春雄,後來伊於本件要簽約之前去跟林春雄接觸時,就 是談買建地,林春雄說要賣,說那是建地,可以蓋合法的房 屋,所以伊才會去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出來確認,但 調出來後,伊看上面寫農業區,感到有異,就拿這份資料去 找林春雄,那天林春雄與其女兒林叔嫺都有在場,林叔嫺還 拿手機給伊看,看手機裡面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上面地目寫1個「建」,之後伊才又去地政機關調系爭 土地舊薄,上面有寫「建」,伊想說林春雄已經80幾歲,也 有經營過加油站、開過工廠,也有投資很多事業,想說其是 有格局的人,應該不會說謊,再加上林叔嫺也有拿土地所有 權狀的手機照片給我看,上面地目也有寫「建」,伊也已經 調取資料確認,伊才會認為林春雄所述應該屬實,才把伊調 的資料與地主講的這些内容,通通都回報給黃家芸知道。之 後伊向黃家芸說,林春雄底價是1坪20萬元,不願再降價, 於110年3月20日到3月25日之間,伊與黃家芸去議價時,地 主也說底價就是1坪20萬元,不願降價,這些都是簽約之前 的事情,過幾天,黃家芸告訴伊,上訴人願意買,就約兩造 簽約的時間,到黃家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這時伊才第一 次看到上訴人,簽約時伊記得有提到買了土地要蓋什麼,那 邊有水電,伊自己是想說1坪買20萬元,當然是要買來能夠 蓋合法的屋子,不然花這些錢買這個土地來做什麼。之後上 訴人都有依照約定時間把錢匯到履保帳戶裡面,一直到要結 案前幾天,上訴人才打電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不能蓋房屋,之後110年5月5日上訴人與林春雄有約 去黃家芸那邊協調,協調前伊跟林春雄講事情演變成這樣, 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蓋房屋,還賣給對方1坪20萬元,林春 雄小聲說他有一間公寓,是其中1個女兒的,因為300萬元的 部分已經花掉,林春雄要伊把他女兒的那間公寓用400萬元 賣掉,拿錢還給上訴人,結果到了現場,上訴人與林春雄見 面時,林春雄都未提到系爭土地是無法蓋合法房屋的事情, 林春雄只有說還要請教別人看看,也沒有提到要賣公寓來還 錢給上訴人的事情,但黃家芸是建議就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 ,雙方再就錢的部分 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林春雄就說要去 請教別人,之後林春雄就約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 6至459頁),佐以林叔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卷 一第448頁所示,對於證人有提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發現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後,有去找林叔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林叔嫺拿手機給證人看翻拍的土地權狀照片,上面寫個「建 」字,有何意見?)不是我拿給證人看得,是我爸爸有拿土 地的所有權狀的資料給證人看,時間有點久,應該是那份。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 林叔嫺雖就何人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一事,與證人莊村 家所證稍有出入,然依兩人所述,可證莊村家確實有向林春 雄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建地一事,而莊村家所證之主要事實 既屬實在,尚難以上開細節之出入,遽指其所證有所不實, 是衡諸證人僅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仲介,與雙方無特殊情誼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欲向其提起任何民刑 事求償,其所述賣方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又確有其事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莊村家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而依證人莊村家所證,可知其於事前向林春雄探詢有無購 買意願過程中,已表示上訴人欲購買建地,其後賣方亦曾提 出地目記載「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解釋,簽約過程亦 有提到蓋如何之房屋;又兩造簽約前,莊村家與黃家芸前往 與林春雄議價時,其間黃家芸稱:「我有去問其中一個建商 。他說現在最大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跟你們買貴,怕被人 家笑。」莊村家稱:「說沒得比,我就暈了」、黃家芸稱: 「因為附近都是農地。」莊村家稱:「因為實價登錄…我有 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 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 說這樣,有時候人家花一點錢要面子,買了被人家笑説買這 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 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只有一攤 在賣橘子而已,旁邊沒人在賣,很漂亮很喜歡,但是金額是 不是會買得太貴。」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 、172頁),足見莊村家及黃家芸在與林春雄議價時,已經 談及附近都是農地買賣,沒有建地,故無法認定建地之價格 ,以此來與林春雄議價;另酌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107年8月15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8萬1,000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實價登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可見上訴人以高達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春雄購買系 爭土地。依上,顯然林春雄與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可建築 合法建物,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則被上訴 人辯稱林春雄不知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可 信。 ⑵①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   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 ⒈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 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⒉ 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 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 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 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 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 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0頁)。  ②再經原審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 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旨揭地號係以100年 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 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 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 (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 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③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 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 可合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 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⑶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此確實會重大影響不動產之購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且不具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屬 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均已然認 知上訴人購買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可合 法興建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自屬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建物使用,除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交換價值明顯低於正常土地,亦不具有本件買賣 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有瑕疵,堪 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瑕疵云云,則要難憑採。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且經查詢後亦無法得知,要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調取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其就此已透過莊村家向林春雄查證,而經賣方出示其上記載「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為求慎重,再調取嘉義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確認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系爭土地上本有系爭房屋存在,且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可知農業區土地並非均不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是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認定其必然應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衡酌一般人藉由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面之地目既記載「建」,其上又有合法建物,自會認知系爭土地應可以建築合法建物,縱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一般人亦難以深究,準此,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林春雄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之言詞,業據前述,而有關土地是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之判斷,本即係屬專業領域,縱使莊村家及黃家芸分別為不動產仲介者及代書,對於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亦均深信不疑,何能課屬一般民眾之上訴人可以知悉,此通常待事後欲建築而諮詢專業之建築師後,方可知悉是否可申請建照、使照。是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明示、暗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言語、行動,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不負擔保之責,要無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不 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卻無法供 建築合法建物使用,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不 能達到,是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 1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 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 萬元予林春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上訴人前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狀之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 林春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業據上述,是以林春雄所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林春雄已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 ,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於 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依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 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第一商業 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⑴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 指林春雄)之款項。⑵結算後依約應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之款項。⑶甲乙丙三方(丙方指第一建經公司)或與地政士 間尚未結清之款項。⑷點交時若乙方因買賣標的尚有仲介服 務費、地政士費、管理費、維修費、違約金等應負擔之相關 款項未結清者,該款項應逕自履保專戶中扣抵。如乙方就前 開款項之支付有爭議時,乙方同意該筆款項應保留於履保專 戶,待爭議釐清並依相關書面辦理,乙方亦不得以此為由拒 絶房地之點交。經甲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乙方仍拒絶點 交者,乙方同意視為已完成點交,並由特約地政士將權狀等 交予甲方。⑸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等)且經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者外, 甲方不得無故拒絶點交或拒絶協調,若經乙方定七日期限催 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 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第3項規定 :「履保專戶價金由第一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 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第一建經將依法開立利息所得稅扣 繳憑單,本利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免予扣繳之範園。」此係林春雄依上開約定已取得 之利益,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上 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 。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因具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業據前述,則其進而 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 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 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亦應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經准許如上,已如 前㈠段所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 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 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2-重上-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銀玩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鄭雅化 鄭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鄭全成與上訴人間上訴人 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被 上訴人鄭雅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 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下稱同段 )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嗣於本 院減縮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核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廖鄭錦月、鄭裕篤等8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部分土地)】、【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 稱B部分土地)】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廖鄭錦月卻於民國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讓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 ,於76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 第1694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2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上訴人於84年9月16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上訴人即成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廖鄭錦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 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因此廖鄭錦月與 上訴人上開訴訟上和解及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均應屬 無效。  ㈡嗣經廖鄭錦月本於所有權於8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應將A 部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 銷(下稱甲事件),歷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 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廖鄭錦月勝訴確定。廖鄭錦月又於99年1月間與鄭裕篤等其 他公同共有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廖鄭錦月再於99年 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B部 分土地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 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下稱乙事件),經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其訴,廖鄭錦月提起上訴,經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乙事件本院更一 審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同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 敗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乙事 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本院上開更一審判決,改判駁 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塗銷請求而確定。惟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僅於判決理 由欄內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在 假扣押中,上訴人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未廢棄乙事件本院更 一審判決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 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 力等事實,則廖鄭錦月應仍為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但因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未就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歸屬明確認定闡述,致使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且 該自始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僅因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自85年2月6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達27年,上 訴人竟可藉此免負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致公同共有人無法 透過判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嚴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實非 事理之平。  ㈢廖鄭錦月與上訴人就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廖鄭錦月嗣後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 ,與其他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分割協議約定立協議書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應屬有效。嗣鄭裕篤 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全成( 下稱其名)繼承其就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鄭雅化(下 稱其名)繼承其就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另廖鄭錦 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訴外人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 下稱廖瑞祥3人)為其繼承人,惟因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伊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9 月6日以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履行共有物 分割協議訴訟,現由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 下稱另案履行協議訴訟)。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鄭全成就0000地號土地,及鄭 雅化就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為必要,而得由伊等單獨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之訴等語。爰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賣方廖鄭錦月已經辦畢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權利,故對伊無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且雙方已辦妥公同 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依憲法第23條規定,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為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禁止讓 與者,始為無效,例如合夥之禁止讓與即是適例,但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讓與,參照高院84年度 再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亦認公同共有權利得處分。復依物 權無因理論,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未取得權利。伊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地 號)及A、B部分土地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 ,以25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原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 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經 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 載: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 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審卷第277至2 81、283至28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之債權人溫漢腳前持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為 假扣押,經該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 85年2月1日實施假扣押查封,並囑託斗六地政為查封登記, 經斗六地政於85年2月6日以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344號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原審卷第207至227、277-2、285頁)。系爭 土地現仍有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存在。  ㈤【甲事件訴訟歷程】:廖鄭錦月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A部分 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確定(原審 卷第39至53頁)。  ㈥溫漢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3752號支付命令聲 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442號執行事件,就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廖鄭錦月持甲事件判決向該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原審卷第229至236頁) ,溫漢腳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溫漢腳之上訴確定(同 卷第237至242、243至244頁)。  ㈦廖鄭錦月於99年1月間與鄭裕篤等公同共有人形式上有簽署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將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 原審卷第201至205頁)。  ㈧【乙事件訴訟歷程】:廖鄭錦月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及B部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卷第55至61頁);廖鄭錦月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同卷第6 3至6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同卷第71至73頁);經乙事件本 院更一審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同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提起上訴,經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本院上開 更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塗銷請求(同卷第83至85頁)。  ㈨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人 即鄭裕篤及訴外人鄭錦雲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 土地之應繼分(原審卷第351至361頁)。  ㈩廖鄭錦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瑞祥3人(原審 卷第293、125至129頁除戶謄本、第305頁繼承系統表)。  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鄭全成就0000 地號土地、鄭雅化就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原審卷第291頁除戶謄本、第297頁繼承系統表、第279、287 頁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 )前,於同年9月6日以上訴人(即廖鄭錦月之繼受人)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履行協 議訴訟(同卷第141至155頁另案起訴狀),現仍在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鄭全成、鄭雅化分別因繼承而取得鄭裕篤就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上訴人與廖鄭錦月間就 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另案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不爭執 事項),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之 法律關係已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是鄭全成、鄭雅化分別就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本 件訴訟均有確認利益,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1條規定,得單獨就各該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 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A、B部分 土地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對廖鄭錦月提起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於76年2月4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系爭2 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㈢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 、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 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 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 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 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 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同 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 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 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 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之權 利,可讓與他繼承人,且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使其與 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惟如經其他繼承人全體 同意後,可將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讓與第三人。  ㈣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 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 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買賣並非處分行 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 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 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 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 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 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248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8分之1出售 予非公同共有人之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後受廖鄭錦月移轉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1分之1,足認當時雙方締約真意應係指出 售廖鄭錦月之應繼分8分之1。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 乙事件本院更一審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同共有 人鄭裕篤、鄭錦雲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該案系爭 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B部分土地)之應繼分,堪認廖鄭錦 月於74年9月7日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之應繼分8分之1予上訴人,及其於76年2月4日與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均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買賣及訴 訟上和解之債權行為雖不當然無效,然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包含 之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物權行為,則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 不能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自無從因該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則鄭全成、鄭雅化分別以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分別訴請確認上訴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乙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確認鄭全成與上訴人間上 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鄭雅化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就0000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重上-8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代 理 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 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 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 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1-04

TNHV-113-抗-182-20241104-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7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 割法律行為無效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查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分別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為裁定,因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判參照),而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係分別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回證足稽(見第1號裁定卷第45頁、第2號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各自起算,因再審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均算至113年8月5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各為星期六、星期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0-29

TNHV-113-家聲再-3-20241029-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劉永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 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勞再字第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同年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9

TNHV-113-勞再-2-20241029-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 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 、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 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 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 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 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 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 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 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 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 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 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 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 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 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 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 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 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 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 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 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 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 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 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 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 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 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 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 。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 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 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 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 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 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 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 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 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 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 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 ,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 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 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 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5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 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擔保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 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經本 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惟相對 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112年度再字 第11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 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案件繫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 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24

TNHV-113-聲-58-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賴永祥 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家逸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下稱其名)應給 付伊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一 )次序2、7、11原列為伊之分配金額,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一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2、7、11之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伊無 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伊事後已持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對賴水盛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 0月5日成立和解(書狀誤載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賴 水盛應給付伊26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而取得執行名 義,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項規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縱使伊 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記載「至於上訴人(即伊)另主張賴 水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另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之 他筆債務,並於89年1月6日另簽立該筆300萬元還款協議書 ,之後陸續還款40萬元,尚餘本金260萬元未償還等情,不 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 (即系爭債權一)無關,核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案判決 時,伊已爭執對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債權二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應為執行法院所知悉。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2日 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20日為 分配期日,及於1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 將分配表送達伊,送達即不合法,造成伊無法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又因系爭分配表一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之 分配金額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為300萬元,所有債權人、債務 人、利害關係人及執行法院皆未發現,並予以提存其分配款 ,嗣經合庫銀行對相對人即林國雄之繼承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下稱林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發現該第三順 位抵押權提存之分配款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 112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於1 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三,致各債權受償細項 金額全部變動,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而應定分配期日,使 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執行法 院卻以更正分配表之方式便宜行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予伊,該更正分配表 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二、三之分配程序均不 合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亦不合法,分配期日、分配程 序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民法第860條、第8 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伊自得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 先受償之權利,伊已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處 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復誤指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 二有發函通知伊,及誤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限縮於「未到場之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而嚴重曲解該法條,並認系爭分配表二、三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分配表更正為將伊對 賴水盛之系爭債權二列為第一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依法律 之規定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二、合庫銀行答辯則以:抗告人確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通知抗告 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本息即系爭 債權一,並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執行法院於111年2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入並優先分配 ,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亦無異議,則抵押債權之數額即應以 抗告人之聲明為準。執行法院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 結,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完成,即使抗告人事 後主張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因同條第4項規 定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對賴水盛之其他債權即成為 普通債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就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成為所謂的「劣後債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係對 於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更正程序,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並非拍賣程序之重啟,抗告人 已產生失權效果之其他債權亦無法恢復其優先受償權,否則 只要抗告人事後能取得對賴水盛之借款債權,並主張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確定之分配表將因此變為不確定 ,故為了執行程序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除依強制執行法所 提出之法律救濟程序,得以變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外,不應 任由抗告人恣意主張優先債權而改變已確定之分配結果。抗 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陳家逸(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其名) 及賴水盛、林鴻儒4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 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合庫銀行前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水盛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聲請拍賣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陳家逸、林國雄則分別設有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並已通知上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抗告 人於110年4月1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 息之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 並已通知合庫銀行、賴水盛及上開抵押權人。又系爭分配表 一所為分配,其中次序2、7、11原列為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嗣因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上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上開受分配金額遂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78號為提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部分,因其已 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392 9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請求300萬元(即抵押債權 ),就其逾其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則以普通債權列計;就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部分,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 額即300萬元列計,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即林鴻儒4人為提存,及扣繳應徵收之執行費至 國庫。嗣經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一不存 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告人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遂取回抗告人上開提存款加計利息,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112年6月1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二,於剔除抗告人 上開分配金額後,就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前未受償部分再行分 配,並定112年7月20日為分配期日,並通知合庫銀行、陳家 逸及賴水盛,其等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 分配表二分配予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後,通知其等執行程序終 結而檢還原繳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再經合庫銀行以林鴻儒4 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其等上開提存款,而對林 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96號審理中發現林國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 範圍僅21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提存之分配款300萬 元即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 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此300萬元提存款,經執行法院取回 林鴻儒4人之提存款加計利息,及前代扣繳至國庫之執行費 ,共計3,045,356元而就該部分款項再行分配,先於113年2 月21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三,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中林國雄之 分配款為498,433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為3,987元,並就合庫 銀行、陳家逸前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列計;及於113年3月12日 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四),將前開解回之款項, 於扣除應提存予林鴻儒4人之分配款後,再行分配予合庫銀 行及陳家逸未受償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已另持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對賴水盛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99號於111年10月5日成立和解,而對賴水盛取得260萬元 本息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於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其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其事後取得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就系爭 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 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又其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剔除其之分配 金額後,就重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送達予伊,分配程序 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均不合法等節。惟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通知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 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息之 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為優先債權而予以分配, 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並已依法通知合庫銀行、賴 水盛及抗告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未見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有何 異議,則系爭債權一即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已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該債權嗣經合 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 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 告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抗告人當 時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二,既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該 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因拍賣而消滅( 拍賣後抵押權亦已塗銷),則該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抗告 人就該債權即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當無從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 ,即系爭債權二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亦即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 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二聲明參 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 第2項規定,僅得就同條第1項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再觀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三、四,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均未完全受 償,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二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 餘地。  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債權人合 庫銀行之請求所為更正,先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四 ,因執行法院已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列其優先債權額為0,且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二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失優先債權之地位,又已 逾前述參與分配之期間,而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則執行法院未就各該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自無違 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應就系爭分配表二、 三之作成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乙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明 參與分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TNHV-113-抗-117-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鋪位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法官 李素靖(下稱受命法官)審理,聲請人先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提出準備狀,之後再提出113年9月3日民事爭點與不爭執 點整理狀,均係依卷內文書證據(大部分係相對人所提出之 文書)所整理,未見相對人對上開文書所載事實有何反駁, 亦未見受命法官對卷內文書證據有不同意見,詎於系爭事件 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竟遭受命法官以「法律沒有人 這樣整理的」等語而拒絕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惟受命法官所 剔除之事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認定顯有相當關係,且證據 亦多來自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公文書,如受命法官對上開事實 有意見,當依證據文書所載文字而為記載,而非斷然拒絕整 理為不爭執事項,且就上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關連性者, 亦不得預斷而認無調查必要,且相對人若對於其所提出之公 文書有意見,當於審理期間表示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相對 人既無所作為,即屬自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故受命法官上開 訴訟指揮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偏頗情形。又 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復無端指摘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即川 立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黃冠偉有溝通上之問題,認為訴訟代 理人無法給予專業之法律意見,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此部分 訴訟指揮亦有上開規定之偏頗情形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前揭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等事 由,係涉及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之訴訟指揮,而受命法官縱有表示「法律沒 有人這樣整理的」及指出聲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間溝通問題 ,此亦屬法官闡明權之行使範圍,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 觀上認為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或未調查證據,即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9

TNHV-113-聲-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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