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雯璣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奕翔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原記載為 「民國112年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已取得每月新臺幣5千元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胡愛伶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品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宏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賣場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愛伶 於112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暱稱「mccraagers69304」向告訴人胡愛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該商品,因其未經金融驗證,要求其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告訴人胡愛伶遂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2 陳品恩 於112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向告訴人陳品恩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陳品恩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許,轉帳1萬元。 3 譚宏澤 於112年9月20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哈哈」向告訴人譚宏澤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譚宏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840-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秉昇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7-ELEVEN」,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 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秉昇國泰 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瑞華、劉曉妃、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 陳麗素、蔡榮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曾瑞華、劉曉妃 、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杰、陳麗素、蔡 榮典於偵查之指訴或陳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四)照片(即對話紀錄、ATM提領等)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者,係經合法傳喚而 不到場),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附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服務 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國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 所用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商 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末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50,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存款(支、活)帳務 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曾瑞華、劉曉妃、戚樹蕊、周榮豐、江永生、陳昭武、蘇煥 杰、陳麗素、蔡榮典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曾瑞華 於112年3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向曾瑞華佯稱:在「KNN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2 劉曉妃 於112年6月2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吾股豐登」向劉曉妃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3 戚樹蕊 於112年6月8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黃明軒」向戚樹蕊佯稱:在「KNNEX」APP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 35,000元 4 周榮豐 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品妍」、「曼庭」、「弘毅」向周榮豐佯稱:在「德斯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7日16時9分許 25,000元 5 江永生 於112年6月7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向江永生推薦在「DFX Finance」、「德斯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62,954元 6 陳昭武 於112年3月4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林馨怡」、「新柔」向陳昭武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7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林婉筠」、「元元」、「恆順商行」向蘇煥杰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 23,000元 8 陳麗素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彭勝杰」、「林淑雅」、「樂瑤」向陳麗素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 50,000元 9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大展鴻兔」、名稱「楊鴻遠」向蔡榮典推薦「Knn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6日13時29分許 2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592-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2、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 稱金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和告訴人乙○○、丙○○以及丁 ○○調解,但告訴人3人均未到所以未能達成和解,本人因腦 中風、家境困難、家中有93歲老母親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下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然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並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酌量科刑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 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 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 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乙○○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家境貧困申請書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上訴理由 之依據,然此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曾提出、主張, 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 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 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4

CYDM-113-金簡上-19-202412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廷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廷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歐陽美玲受有新臺 幣(下同)25萬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7頁),自陳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 (見金訴卷第8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 ,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 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渠遭詐騙財物 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柯廷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豐應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恐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 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之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迨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 NE暱稱「蘋果的媽婉儀」向歐陽美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歐陽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25日1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歐陽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未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帳戶之所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係因伊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遺失,而伊當時將密碼寫在存摺內所致。 2 告訴人歐陽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30

CYDM-113-金簡-248-202411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 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 稱「楊聖宏」並告知取款密碼。嗣「楊聖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告訴 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58頁)及朴子郵局i郵箱寄件人 存根聯(警卷第67頁)與被告與「楊聖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8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 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 示已無意願,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家庭成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傳送購物連結網址予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需以轉帳方式確認其帳戶真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⑶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41234元。 ⑷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1元。 ⑸112年9月22日0時5分許,匯款43001元。 ⑹112年9月22日0時33分許,匯款29030元。

2024-11-29

CYDM-113-金訴-776-202411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19時20分」更 正為「19時21分」,犯罪事實二第8行「Janck Kai」補充為 「大寶(FACABOOK暱稱『Janck Kai』」,且證據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凃○翔,使 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婷、吳○耀、凃○翔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且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尚將贓款交付 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 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 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會員帳號:mosh0126),並綁定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提款帳戶,於同年5月31日19時10 分許,由甲透過8591交易網與少年溫林○麒(94年次,姓名 年籍詳卷)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 遊戲帳號云云,致溫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給 付價值3,000元之「8591幣」至會員帳號mosh0126,甲○○於 同日20時52分許,自其上開會員帳號帳戶內轉提2,802元至 其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1日16時23分許,提領現金2,80 0元交予甲。 二、甲○○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 所得,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一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附表一所 示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暱稱「Janck Kai」之人使用。「Janck Kai」及其所 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陳○婷、吳○耀、凃○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 之帳戶內,再連結至其他電子支付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陳○婷、吳○耀、凃○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所有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每一帳戶租金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溫林○麒於警詢 之陳述 ②被害人溫林○麒提出之8591交易網交易問題反應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婷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陳○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耀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吳○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耀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凃○翔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凃○翔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翔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6 被告甲○○報案警詢筆錄及與「Janck Kai」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報警時稱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台灣網路銀行帳號予「Janck Kai」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 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 訴人陳○婷、吳○耀、凃○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一:被告甲○○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均稱玉山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均稱台北富邦帳戶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均稱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與告訴人陳○婷交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陳○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1月1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吳○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吳○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3 凃○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凃○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時51分許 1萬7,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11月14日2時23分許 1萬7,500元

2024-11-29

CYDM-113-金簡-255-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朝元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TRAN NHAT TIEN(中文名:陳日進)、NG UYEN PHUONG NAM(中文名:阮芳南)、NGUYEN VAN MINH( 中文名:阮文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等4名 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 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 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元係富利工程行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109年間非法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鐘朝元仍基於5年內再 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3年3月2 日7時許,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TRAN NHAT TIEN(中 文名:陳日進,下稱阿進)、NGUYEN PHUONG NAM(中文名 :阮芳南,下稱阿南)、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 明,下稱阿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下稱阿河 )等4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其所承攬由台西工程興 業有限公司發包之「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內(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元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阿進、 阿南、阿明、阿河、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謝 程詠、工地主任林棋祥、台西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 易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 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台西工程興業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5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405 、406號),本院受理後(11 3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存摺、」應   予刪除(參金訴卷第103 頁),倒數第2 行「隱匿」後應補   充「【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   ,985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   2 告訴人王月美增列1 筆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為「112 年5   月26日0 時54分、4 萬9,985 元(見告訴人王月美警詢筆錄   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等】。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 】。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幫助洗錢   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   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   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   併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等犯意,致附表編號2 告訴人先   後轉帳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   犯亦同。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   未遂),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訂有明文。告訴人王月美另於112 年5 月26日0 時54   分許匯款4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 同一告訴   人王月美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   小(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可逕向郵局申請取還全數款項   ),慮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參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   、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居無定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403 卷第6 頁背面;金訴卷   第103 頁),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   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做幫助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   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條   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4-202411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家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3萬元、有 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游惠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1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游惠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 ,以LINE暱稱「Mika」向吳柔萱佯稱:看房之前需要先繳付 押金,之後再退款云云,致吳柔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吳柔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惠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平時都放在包包內,已經4、5年沒使用了,伊於112年農曆7月要從前男友陳俊達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搬回戶籍地,把物品一袋一袋裝,很亂,伊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收到這個帳戶資料,但伊有將該包包帶走,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係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另一中信銀行帳戶不能用,伊問銀行,才知道有發生詐欺的事,上開帳戶的密碼是伊的農曆生日,伊有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很容易忘記才會寫下來云云。 2 告訴人吳柔萱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柔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俊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未遺落在證人陳俊達住處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持續有轉帳、存匯款之紀錄,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7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郵局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即 有可能於發現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縱使被告將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其租屋處內而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然在無法確保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情形下, 詐欺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者,即使被告將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落在某處,拾得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人,亦無法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遑論以提 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 之處,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又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被告應係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 飾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幫助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1-27

CYDM-113-金簡-187-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昭明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名籍不詳、名稱「玥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利大額匯 款。嗣「玥」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 昭明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渝、汪○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汪○華於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數位 採證同意書、勘驗報告、照片(即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辯論終結之日後,始提 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04號起訴 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 決,固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受詐術而交付金錢,惟實難 認與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 關係,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或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洗錢行為,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昭明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服務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義竹郵局註銷該 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 供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渝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渝瀏覽後,以「LINE」加入名稱「AI選股-謝老師」之群組,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向陳○渝佯稱:下載「德盛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185,560元 2 汪○華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汪○華瀏覽後,以「LINE」加入名稱「楊世光」、「金錢爆」之群組,嗣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向汪○華佯稱:下載「恆富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747,987元

2024-11-27

CYDM-113-金訴-43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