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4-家非調-4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