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子女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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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據此,聲請人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7

TPDV-114-家非調-43-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音訊全無,乙○○ 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葉」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662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7、77至81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所得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表示兩造在107年離婚,乙○○便跟著聲請人生活, 起初相對人斷斷續續有見到乙○○,聲請人也有帶乙○○去找相 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不太穩定,曾經居住膠囊旅館 ,後來不知何故失蹤被警方找人,聲請人在109年間收到警 方訊息,此後便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了,並就此與聲請人失聯 至今。關於目前聲請人與乙○○生活情形,聲請人表示現與乙 ○○同住生活,乙○○上學期間其從事餐飲工作,周休二日,月 收入為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另有社會福利津貼及物資, 經濟收支情況尚可。其假日經常攜乙○○回聲請人母親住家與 母方親屬相聚,乙○○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至於聲請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動機,其表示因相對人已長期失聯,乙○○均由聲 請人獨自撫養,聲請人家族均期望能變更乙○○從母姓,使乙 ○○更融入母方家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後乙○○被聲請人 帶走,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一開始相對人還有給聲請 人扶養費,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看小孩,所以大概在 小孩三、四歲後,相對人便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 母子失聯至今。對於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表示雖不滿 聲請人過去行徑,惟念及多年來乙○○確實為聲請人獨力撫育 成長,可體會聲請人的辛勞,而同意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 乙○○自幼隨聲請人生活,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訪視乙○○,觀 察乙○○儀容整齊清潔,情緒愉悅、精神狀況良好,無明顯外 傷或病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探詢其對相對人的印象 ,乙○○表示小時候有見過爸爸,記得爸爸是光頭,其他的就 不記得了。平常都是跟媽媽生活,媽媽接送其上下課,放假 媽媽會帶其去找外婆、舅舅等親戚,沒見過爸爸那邊的親戚 。對於本件變更姓氏的想法,其表達想跟媽媽、媽媽家人一 樣的姓。綜上,因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未盡到養育乙 ○○之責,且無對乙○○有聞問或探視。相對人雖稱未探視乙○○ 及給付扶養費係遭聲請人阻撓探視,然相對人未對此提供相 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乙○○、維繫子女 情感方面消極以對,已形同在子女成長過程缺席,並在本案 調查期間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而乙○○現年七 足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乙○○如繼續從其父姓氏 ,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而使乙○○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乙 ○○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乙○○如改從母姓,將有利 於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 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葉,應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且 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 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 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 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 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 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 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實際生活情狀 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 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 母姓「葉」,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家親聲-389-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孫」。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於未成年子出生前,兩造於110年5月20 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戶政機關逕為 出生登記並抽籤決定從母姓即「王」姓,後於113年9月25日 協議對於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後即未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乙○互動往來,對乙○之生 活毫無聞問,故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王 」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乙○ 繼續保持姓「王」,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 ,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從父姓「 孫」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 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 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 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 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0年 5月20日兩願離婚,並於113年9月25日協議對於乙○的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變更後,即未支付 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乙○互動往來,對 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乙○為父姓「孫」一事表示同意無訛,有113年12月26日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經與 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聯繫得知,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經驗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目前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親屬協助共同照護,經社工評估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並予以結 案;相對人雖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然執行態度消 極,訪視期間遲未能自行辦理。未成年子女歷經身分準換及 照顧者異動,目前由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 成姓氏之變更,只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 之情,建議變更之,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 定性」,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後,至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乙○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 乙○之照顧與扶養均持消極態度,亦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乙○穩 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雙 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乙○現與聲請人同 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不 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混淆 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 苟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能改從父姓,則能期待其人格成長 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父姓即「孫」姓,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3-家親聲-572-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 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丙○○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 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司家非調139》卷一第13-15頁)為 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 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丙○○與 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 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 ,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 成年子女乙○○、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 、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 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丙○○姓氏從 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丙○○之評估與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至今, 相對人未曾出現在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也未提 供任何扶養費,考量相對人之姓氏對於未成年人1的就學 已造成實際的困擾,因此聲請變更兩未成年人的姓氏,改 與聲請人同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1對於變更姓氏皆有基本的了解,亦為正向 的動機與生活考量。3.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已消失在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 ,而聲請人現已再婚,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現任丈夫互動 關係良好,因此也不希望相對人再來打擾。4.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就讀國小三年即將升四年 級,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個性較為内向害羞,但對 社工提供皆可簡單給予回應。⑵未成年人1於聲請人再婚後 轉學至安平國小就讀,同學對於未成年人1的姓氏與父親 及母親皆不相同感到好奇,但未成年人1又不願解釋太多 ,但同學關心的詢問實已造成未成年人1就學的困擾,因 此未成年人1希望盡快變更姓氏。⑶未成年人2現年3歲,原 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今年暑假接來同住,現已報名就讀安 平國小附設幼稚園,個性活潑好動,會主動與社工聊天, 但因未成年人2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印象,且認知及理解能 力尚未發展完全,因此本次並未詢問未成年人2對於變更 姓氏之想法。⑷未成年人2主動表示喜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現任丈夫同住,也表示聲請人很兇,對於未成年人有較多 的規矩要求。」、「兩造離婚至今已3年多,相對人皆未 曾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獨自扶養兩未成年人,現 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現任丈夫也協助承擔兩未成年人的照 顧費用,聲請人現任丈夫之母親也願意協助接送兩未成年 人的上放學,實際減輕聲請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的壓力,兩 未成年人與聲請仁現任丈夫的家庭認同感逐漸提升,未成 年人1就學後也因為姓氏與父母親皆不相同,造成人際互 動上的困擾,實則有變更姓氏之需求,但因相對人非居住 於本會服務區域,社工難以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與意願,僅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說法進行評估」等情;且未成年人 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97-102頁)可稽。又相對人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及 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等 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35-37、85-87頁)可憑。 益徵未成年人乙○○、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 乙○○、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 使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 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丙○○對現 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乙○○、丙○○改從母姓「李」 ,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28-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 權。而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2 人均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 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 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00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 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 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 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 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 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家親聲-304-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7月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家族 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而相對人未曾扶養 與教育甲○○,且自甲○○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又甲○○國 中七年級時因被霸凌排擠而拒學、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時曾 試圖聯繫相對人,亦遭已讀不回,相對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且與相對人家族已無聯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 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1月1日新北核戶字第113579 0475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復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亦據其提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未成年子 女甲○○到庭陳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未成年子女 甲○○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 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 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該協會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 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 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 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 屬感,應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且 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意願稱:本件是伊向聲請人提 起想要改姓,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伊,爸爸那裡都沒有照顧 伊,而且都只有媽媽賺錢養伊等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 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 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 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 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1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應按月於10號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2萬元至丙○○年滿20歲 。詎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曾探視丙○○,亦僅於109年6月9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給付扶養費 共8萬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 並已脫產致強制執行未果。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呂」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丙○○從母姓「呂」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 09年6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於10號給 付扶養費用2萬元至丙○○年滿20歲,嗣相對人拒絕給付扶 養費,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 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6號《下稱 司家非調496》卷一第15-29頁)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案變更姓氏聲請係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為協助建立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 感,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相對人則因工作忙 碌,不易配合社工訪視時間,僅於電話聯繫中表達其對於 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意見。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 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兩造親友聯繫訪視,無法了解 兩造親友對變更未成年人姓氏之看法與態度。3.對變更子 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表示自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主 觀認為維持父姓對未成年人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4.善 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其與 聲請人家人擔負照顧、扶養責任,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及其 親屬極少關心聞問未成年人,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 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 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體受照顧狀況 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親子間也能 有正向互動關係,知悉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穩定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 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行為表現自若語調平穩 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皆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親密 。」;「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 事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少有關注未 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 為的態度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而未成年人自 幼皆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 更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姓氏,以強化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 之歸屬感,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境,有 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另聲請人提及相 對人有負債,從父姓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生活上恐有不利影 響,然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之情事有 待釐清。另 ,因相對人無意接受訪視,僅在與社工通訊 聯繫期間表示對變更姓氏沒有意見,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之參與程度、會面交往狀況及真實之 態度。」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96卷一第77-82頁)可稽。      ㈢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 ,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 ,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 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仍保 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 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此外,相對人於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時,亦表示對未成年 人丙○○是否變更姓氏從聲請人姓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司家非調496卷一第8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 ○○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丙○○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 感,因認丙○○改從母姓「呂」,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 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 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親聲-23-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19行關於「丁○○」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

2025-02-03

TYDV-113-家親聲-437-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因情投意合而結 婚,但因一時氣憤未冷靜思考,做下錯誤決定離婚,現因雙 方有意復婚,而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現與兩 造共同居住,由兩造共同扶養,改為父姓較為適當。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父 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母親要求,如兩造欲復婚 ,需將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而當初雙方離婚係遭相對人 母親干涉,故離婚應屬無效。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定從父姓並於同月17 日為登記,旋因父母離婚而於同年10月30日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同時約定改從母姓並為登記,有其戶 口名簿「記事」欄在卷可憑。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 ,業經其父母協議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兩造均健在且無生死不明情事,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口名簿及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自明,而依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子女現與雙方同住並共同扶養,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之事由。再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離婚時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由父姓改為母 姓,已見前述,而其於上開姓氏變更後7日(本院於同年11 月7日收狀,參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旋即提起本件, 請求再度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 量,顯非無疑。此由兩造當庭陳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目 的在於雙方復婚,相對人更明言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家人 同意渠等復婚之條件等語,可得其證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既係為與相對人再度結婚,而非出於未 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自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要件不合,所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另稱兩造離婚無效乙節,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且非 裁判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法律要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 相對人如認有此等情狀,自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8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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