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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亞蓓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如下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劉佳琪之陳述,龍筋 按摩係對採跪趴姿勢之男性之私密處為按摩,會按到會陰 穴、睪丸內之輸精管、鼠蹊部及下腹部,過程會碰到生殖 器,佐以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對外宣傳之用語(如「好爽 好爽 好硬好硬」、「棒棒」,詳見速偵卷第53頁),足認 此仍屬猥褻行為(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 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之範疇,被告就此亦自白犯行, 是本案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去泰國學龍筋按摩。我承認犯罪, 且我被抓後就沒有做。我甫因手術住院1周,還要付房貸及 照顧原本是流浪動物的貓犬,經濟狀況吃緊,請給我緩刑的 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雖有提出在泰國、我國學習龍筋 按摩之文件(均無認證),但龍筋按摩本屬猥褻行為,有如 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 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犯行一貫,迄無何相關案件偵查 、審理中,且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室亦經勒令歇業,有辯護 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 考,足認被告已未從事此類犯行,是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寬典,尚屬有理,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甲○○所知悉。詎甲○○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甲○○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19

TYDM-113-簡上-669-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第82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彬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宇彬與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為朋友關係 ,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張淑芬,致張淑芬陷於 錯誤,而依廖宇彬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方 式及金額,陸續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 入至廖宇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宇彬郵局帳戶)。嗣張淑芬驚 覺遭詐始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黃馨儀、劉驛志及 林伊亭,致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自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陸續 將款項交付予廖宇彬,或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宇彬郵局帳 戶及廖宇彬指定之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黃馨 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馨儀、劉驛志及 林伊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宇彬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第12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5365號偵卷第4至6頁、第89頁、第9 3頁、3671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0至36頁、8 27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張淑芬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張淑芬蒐證相片、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5365 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7頁、第29至83頁)、告訴人黃 馨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3671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42頁)、告訴人劉驛志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匯款紀錄列印資料、陳 述狀及匯款資料列印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43至49頁、第51 至53頁)、告訴人林伊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曾麗 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匯款紀錄明細(見3671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57至 69頁)、員警偵查報告(見15365號偵卷第第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0321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3671號偵卷 第71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等人施用 前揭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多次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詐欺犯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犯行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交付、匯出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 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害人4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爲互異,應屬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多次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款 項予被告,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第1 08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第180號和解筆錄),然 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附表各編號「給付 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業經其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是該等款項各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再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淑芬、黃馨儀、劉驛志及林伊亭達成和 解,惟實際上尚未賠付上開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是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上開告訴人 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等權利 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張淑芬 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期間,利用張淑芬對於銀行貸款流程不熟稔,向張淑芬佯稱:可以運用人脈關係協助申請銀行借貸,並誆稱須向銀行高層主管行賄及私人借貸云云。 ①111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面交現金4萬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3月14日9時許,面交現金5萬6,000元。 ③112年3月18日10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面交現金5萬元」,應予更正)。 ④111年3月24日18時許,張淑芬委請其大女兒曾喻麟面交3萬元。 ⑤111年3月2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4日傍晚6時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喻麟面交2萬元。 ⑥111年3月28日15時20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分別轉帳1,000元、9,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⑦112年4月6日某時許,面交現金1萬元。 ⑧111年4月13日8時44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4月19日14時許,面交現金2萬元。 ⑩112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現金存入2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1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面交現金5,000元。 ⑫111年4月22日11時15分許,面交現金2,000元。 ⑬111年4月28日16時許,現金存入1萬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⑭111年5月4日12時52分許,張淑芬委請曾喻麟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  郵局帳戶。 ⑮111年5月9日7時7分許,張淑芬委請其二女兒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⑯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許,張淑芬委請曾鈺喬轉帳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⑰111年5月18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9日上午7時7分許」,應予更正),張淑芬委請曾鈺喬匯款5,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2 黃馨儀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3日期間,向黃馨儀佯稱:可代為預訂龍魚,但須先給付款項;另可協助申請租屋補貼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廖宇彬之指示而以右揭方式交付款項。 ①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初某日,面交現金2,000元 ③112年3月11日某時許,面交現金6,000元 ④112年5月3日22時9分許,利用胞弟黃承睿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驛志 於112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5月期間,陸續向劉驛志佯稱:可代其訂購品種寵物貓;另因購買寵物貓相關用品、施打疫苗及就醫,需要訂金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2年2月8日1時51分許,匯款4,4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8日23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2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17日夜間4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8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8,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4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5月1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5月13日0時58分,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5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2,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⑨112年5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⑩112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⑪112年5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⑫112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⑬112年5月18日0時16分許,匯款4,000元至廖宇彬郵局帳戶。 4 林伊亭 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期間,向林伊亭佯稱:可代為申請縣政府各式租屋、購屋、創業、青年創業等補助云云,但須先給付相關款項及招待金管會高層需要給紅包錢云云。 ①112年2月11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廖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2月11日18時16分許,匯款3,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③112年2月17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2年2月21日1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2年2月26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2年3月6日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2年3月10日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2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⑨112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⑩112年3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⑪112年3月17日8時1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⑫112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⑬112年3月19日6時4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⑭112年3月19日10時57分許,匯款9,5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⑮112年3月31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⑯112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⑰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⑱112年4月7日1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⑲112年4月14日6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⑳112年5月5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㉑112年5月11日6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曾麗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易-972-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特定買家 」後補充「迄至查獲止,共計營收約10萬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謝玉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祥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從日本輸入 應以藥品列管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 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商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使 用帳號blueken3777之賣家名稱「BLUE CAT 藍貓日本代購」 刊登廣告,將上開商品以每罐新臺幣775元,販賣予不特定 買家。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於113年8 月21日下單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盒為證, 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11 717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檢 測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會員帳號賣場頁 面、申設資料、訂單成立資料、繳款證明聯、查獲照片、含 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口服藥品基準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7號、第256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21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日本クレ 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 裝)」1盒扣案可相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嫌。至扣案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 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1盒,僅具證據性質,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同年 11月15日因販售、輸入同一商品,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上開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為高額銷售利潤,繼 續販售禁藥,請量處妥適之刑,避免被告故態復萌、重蹈覆 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4-中簡-172-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同居人之女與甲 (代號AB000-A112563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大學同學,而乙○○從事個體清潔 工作,承接他人之清潔委託,偶爾委請甲 協助完成受他人 委託之清潔工作。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工作緣由邀 請甲 協助,向甲 稱當日14時至17時受他人委託之臨時清潔 工作,甲 遂於同日12時3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車 站,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站接 送甲 ,假藉欲返回其住家更換衣物為由,帶同甲 前往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之後以客廳未 裝設冷氣機為由,邀請甲 進入臥室內吹冷氣,旋再以協助 甲 按摩舒壓之名義,以徒手之方式按壓甲 之肩背部。詎乙 ○○明知甲 並無同意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 由其親吻胸部或以手指撫摸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未徵得甲 之同意,且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褪去甲 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強行拉開甲 之雙腿,於甲 處於驚 嚇狀態不知及時反應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 之背部、兩邊 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甲 因此驚嚇 後,奮力抵抗,以其手臂抵擋乙○○之舉止,旋即連忙穿好衣 物而離開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才有進一步的身體 接觸,我完全沒得到她任何的反對,甚至我碰觸她,一般女 生如果碰觸不喜歡的話,手、肩膀還是閃躲她都沒有,我才 會一直繼續下去,所以我認為就算她內心或許不要,可是我 完全不知道她內心是什麼情況,我才覺得她同意,最後在我 親吻她胸部的時候,她明確的起身,我馬上就停止了,我有 再問說我可不可以就用撫摸的,她也明確拒絕,我都完全停 止,她如果一開始就有拒絕的話,我是完全不會碰她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固在住所內有與告訴人發 生上開肢體接觸,但被告當時係以試探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與 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且因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之拒絕或抵抗 後,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表示在 為告訴人進行全身指壓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油壓,油壓 前勢必要脫掉告訴人之全身衣物,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配 合,不可能由被告順利脫掉告訴人全部衣物,告訴人未曾指 述脫掉全身衣物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或有致衣服破 損之情形,被告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油壓,告訴人有點 頭回應之情形,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為告訴人油壓共 60分鐘後,有離開房間洗手,約10分鐘後返回房間,此時告 訴人已穿上全身衣物,並觀看另一部帶有黃色笑話之影片, 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後並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反應,被告才又進一步隔著告訴人之上衣撫摸胸部、將告 訴人橫抱至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親吻胸部等動作,在脫 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而欲親吻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坐起 身表示「你怎麼可以用舌頭」,被告心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 不喜歡,即馬上停止,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改用手摸摸就好 ,但因告訴人也表達不要,被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如告訴人 在油壓前確有拒絕之意,被告為告訴人油壓之時間,怎能歷 時約60分鐘之久,告訴人當時也未因抗拒而受傷害,並當面 向被告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下午4時左右才 離開被告之住所,且於下午4點26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 經在車上」,告訴人於離去後亦未為任何驗傷或報案,由此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的情形顯有瑕疵,應以 被告之供述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有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不該當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他7398卷之 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偵48570卷之不公開卷第3、25至45 頁,偵4857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謝○○的繼父,我 有陪過她去過幾次被告家,她覺得媽媽另組家庭,所以她要 我陪她去。她繼父有接到府打掃的案子,她約我一起去幫忙 ,他們就建一個群組,如果有案子會叫我們去,被告有私加 我的LINE,這件事我有告訴謝○○和她媽媽,她們都知道。被 告用LINE通知我說112年8月8日有打掃工作,大約在112年8 月7日被告傳LINE跟我確認,有沒有要過去打掃,我回復好 ,他叫我提早搭火車到五權車站,他再載我過去。8日中午1 2時35分,我搭火車在五權車站和被告碰面,他說剛下班要 回家換衣服,就騎車載我到他們家,到他們家之後,他們家 有養貓,我去過幾次也認識那些貓,我就在客廳玩貓,讓他 自己進去,經過一陣子他跑出來問我,要不要進房間吹冷氣 ,我第一次拒絕,後來就閒聊一些東西,後來我就靠近房間 門口,他第二次再問我要不要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坐在離 門比較近的床邊,他就問我要不要看動畫,我就推薦一部動 畫,在播放動畫的中途,他們家的貓跑進來大便,他就說貓 在這邊隨便大便會被罵,就把貓趕出去,把房門關起來。我 是坐在靠門床邊,他躺在裏面的床,動畫播到動畫人物按摩 時,他就突然靠近我,幫我按摩肩膀,按摩過程中,他拉著 我的手,叫我趴下,就跨坐我的腰,繼續按摩背部,算是閒 聊的問我要不要油壓,我就拒絕,當下他就自己動手,突開 解開我内衣扣子,說還是油壓好了,就拿油出來,開始碰我 的背部,當時上衣是被他拉起來的,内衣的扣子被解開,他 的手在滑動我的背部,用按摩的動作,把我的腳和手拉開, 把我的上衣,褲子和内衣、内褲都脫掉,當下我開始懷疑自 己是不是想太多,別人只是按摩而已,有點嚇到,當下也沒 有想那麼多,就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他後來就讓我翻正 面,就很奇怪,我就拿被脫掉的衣服擋在胸前,他就把衣服 拿開蓋在我的臉上,開始油壓的動作,揉我的胸,他的手還 有多次滑過去我的陰道外面。他就突然說結束,拿著毛巾蓋 住我,說我可以在那邊睡覺,他就跑出房間,他出房間後, 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坐在地板上,我覺得當下嚇到,也不 知道怎麼反應,他後來沒有多久,就進來問我,怎麼沒有睡 著,還沒結束,怎麼把衣服穿好了,我當時也搞不懂他是什 麼意思。他就進來繼續坐在最裏面的床,播放動畫,那部動 畫是有點黃色笑話的動畫,他就跑到我後面,把我的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我的胸,試要要摸我下面,當天我有墊護墊, 並且我有用手把他擋住,隔著護墊,他才沒有摸到陰道,我 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從背後伸手把我架到床旁邊,脫掉我 的褲子和内褲,把我拉到枕頭那邊,他整個人壓下來,掀開 我的衣服和内衣,然後頭低下來吸我右邊的乳頭,當下我嚇 到有點醒過來,就把手把他架離自己,他就說,你不要,那 摸摸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再把他架離更遠,他才離開我, 我才把衣服穿好,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我就把放在客廳的 東西拿一拿,離開那邊,到了五權車站那邊,打電話給謝○○ ,然後突然爆哭,我說你繼父對我出手,她叫我先冷靜下來 ,不要哭,這件事很嚴重,她會和她媽媽說,叫我不舒服的 話先去洗澡。我當時嚇到沒有馬上報案,隔天我、謝○○和她 媽媽通話,她媽媽說,叔叔有用LINE和我道歉,因為被告有 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我不願意,對不起,她媽媽就說 ,他有道歉了,這件事情就這樣,就一直指責我為什麼沒有 抗拒被告的行為,謝○○和她媽媽就一直覺得我為什麼沒有抗 拒被告,後來我就一直很自責,覺得自己的錯,後來我受不 了,把事情跟另外一個朋友講,她鼓勵我跟家人講,並且報 案,後來媽媽也鼓勵我報案,還帶我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 卷第85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說他家附 近有一個打掃清潔的工作,要我過去他家附近的五權車站等 他,他會直接用機車載我過去工作現場。我搭火車到的時間 是12點20幾分,過去被告家不到5分鐘。他在家裡接了3、4 通電話,我在旁邊但並沒有聽到內容,然後大概在2點多的 時候,我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出發,他才跟我說工作取消。在 被告家有看一部動漫,貓咪在幫主人按摩的時候,被告就直 接按摩我的肩膀,沒有先問過我,按摩多久的時間我不確定 ,也沒有問過我的同意,就對我指壓,他在按摩肩膀的時候 ,有問過我要不要油壓,我那時候已經明確拒絕他,然後他 在按我背部的時候,突然解開我後背的內衣扣,然後就說還 是油壓好了,然後他就直接上手了,他脫掉我的衣服,我很 驚慌,我前面已經拒絕他了,他後面那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 麼反應(情緒激動哭泣),我不知道油壓多久的時間,我手 機也不在我身邊,我沒有看到時間(情緒激動哭泣)。做完 油壓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就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覺得 很慌張,我把自己包住蹲坐在地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的時 候說:「妳怎麼會把衣服穿起來了,可是還沒有結束欸。」 又去放了另一部動畫,他原本坐在房間很裡面的位置,又過 來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我的胸,然後 還想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那一天我有穿護墊,所以被擋住 了,他又從後面架住我,把我拖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上來 ,用他的嘴巴去親吻我的右胸,他似乎想繼續往下舔,但是 我用手肘架住了他的喉嚨脖子那邊,請他不要繼續了,他只 是說他不行嗎,那摸摸可以嗎,我說不可以,他就沒有繼續 ,後來他拿5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就離開他家去搭車,我 那時候非常信任謝○○,她那時候跟我說我先冷靜,回家趕快 先洗澡,然後她會跟她媽打電話,他們之後要聊這件事情, 第二天打電話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有在LINE上面做道歉,這 件事情就算了,然後說是我自己進入被告家,所以我這樣就 代表同意我跟被告有性關係,然後我這樣子自責了自己一個 禮拜,我才跟我朋友再講了這件事情,他鼓勵我跟家人講跟 報警,又在8月18日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 )。  ㈢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同居人之 女謝○○聯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 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無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 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 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 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 告知謝○○,復與謝○○及其母聯絡,有通話紀錄可參(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 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向友人哭訴求援、及陳述、回憶自己身 體遭侵犯過程時,常會出現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 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謝○○與其關係良好,被告與其 在工作上又有合作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 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8月18日起至身心診所就醫,自述於11 2年8月8日受性侵害後,憂鬱情緒惡化,經醫師評估情緒明 顯低落、嗜睡、強烈罪惡感、自殺意念與計畫、退縮、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等情,有該診 所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7至95 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職場霸凌,至身心科門診就醫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 頁),然觀之上開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 ,主訴:原本想說自己情況有好一點而嘗試去做到府清潔, 但8月8日被認識的男性長輩性侵,8月16日才敢讓媽媽知道 ,覺得自己很髒,拖累了家人,想要趁媽媽加班時吞藥結束 生命等語,當日醫師並開立與先前不同之處方藥品(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89頁),可佐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前, 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之情事,使其原已平穩之病症復發,而 與告訴人自陳其案發後有自責之反應一致,自可補強其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至五權車站搭載告訴人,案發後,並 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於同日16時14分、26分許 ,以LINE詢問「到車站了嗎?」「妳坐幾點的車」,又撥打 二通LINE通話而未獲回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回稱「已 經在車上了」,於被告稱「嗯 回去注意安全 感覺會下雨」 後,答以「好,謝謝」後,對於被告發出之LINE訊息、通話 即未再回應。反觀被告自同日16時29分起,不斷對告訴人發 訊息,而迥異於先前之對話模式,於發出多筆訊息、撥出多 通LINE電話,均未得告訴人回應後,於同日16時56分傳送訊 息稱「對不起 你能回應我一下嗎」,於同日18時23分稱「 對不起啦 我不會再犯那樣的錯了」「求求妳週五要來幫我 好嗎?」,復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上午7時31分起傳送「可 以回應我一下嗎」「都不理我嗎?」「都不理我囉?對不起 啦 是叔叔我太過份了 以為妳可以接受」「但都是我自己想 太多的 希望妳不要再生氣 或告訴我該怎麼補償妳」「妳都 不理我啦」等訊息(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由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載送 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且一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撥打 LINE通話,更數次表示「對不起」,告訴人僅答 以「已經 在車上了」「好,謝謝」後,即未予回應,如被告已獲告訴 人同意,被告豈會令告訴人自行離去,在告訴人離開後,隨 即頻頻聯繫告訴人,於告訴人未予回應時,立即表達「對不 起」及急待告訴人回應等意,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確未獲告 訴人同意甚明,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遭受極大之驚嚇,告知謝○○後,反遭謝 ○○之母即被告之同居人責問,出現歸咎自己、隱忍不發之情 緒困境,直至難以承受後,始告知其他友人,並聽從友人建 議,向媽媽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 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 等情,遽認其證述不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未徵得 其同意、其曾以言語拒絕,或有以手擋等行為,被告當無誤 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 見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告訴人以肢 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 所為自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受傷、未驗傷而主張被告未施以強暴、脅 迫或催眠術等手段等節,忽視被告所為係悖離告訴人意願之 手段,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辯護人主張無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 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 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 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 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 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 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 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 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 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 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就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 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自無從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待了近3 小時、有收受未打掃之車馬費或於被告詢問是否上車後,回 答「已經在車上」,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亦難以被 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坐起後表達拒絕後,被告停止之 舉動,推論先前之行為已獲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矛盾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 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 ,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 以舌頭舔拭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委請 告訴人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手段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身心受挫,經 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憂鬱症,此有該診所病歷表暨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第87至 95頁),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另主張 量刑過重部分,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4-侵上訴-23-202503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101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1014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K00 0-A111014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 )之父。甲男與乙女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同住於南投 縣國姓鄉住處(地址詳卷)。甲男於111年2月25日22時許,明知 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心生淫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上開住處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把乙女之母代 號BK000-A11101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趕出家門等語 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不顧 乙女已表示不願意,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乙女之褲子, 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乙女之自傷行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經通 報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告、乙女、丙女、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及社工 代號082067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 代號稱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乙女、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 ,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 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 9、464至46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 開南投縣國姓鄉住處,且知悉乙女於案發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沒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乙女與丙女就乙女有無遭到性侵害部分,證述不 一致,而乙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之情事,既僅有供述可憑,且 有上開疑義,則乙女之指訴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 唯一論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並與乙女、丙女同住於上開住處,且乙 女於111年2月25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乙女、告訴人丙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00至432頁),並有現場 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彌封 卷第9至19、43至45、49頁;他卷彌封卷11至20、25至26、2 9至30頁;偵卷彌封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25日,也就是我生日前一天晚 上,那天晚上10點多,被告就以要到我房間找妹妹玩為由, 到我的房間內對我以性交方式侵害我,我有對他表達不願意 ,但他仍然不顧我反對對我性侵,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在體 外射精,我到111年3月4日,跟我比較好的同學看到我手有 傷,他就帶我去保健室擦藥,我謊稱是貓抓傷,但保健室護 理師有養貓,她知道我手上的不是貓抓傷,她就向輔導室老 師說,才通報社會機構,我是因為這次自傷的行為,經社會 局社工師詢問,我才告訴她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他卷第 17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2 月25日晚上10點在家中我的房間對我性侵害,我有明確表示 說我不要他這樣做,他語帶威脅跟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給 媽媽聽的話,他要把監護權搶過來而且把媽媽趕出去,讓我 永遠看不到媽媽等語是實在的,被告的生殖器該邊旁有疑似 皮膚病白色一塊的,那是他性侵我時我看到的,我沒有告訴 別人是因為被告會拿丙女威脅我,說我如果敢跟別人講,他 就去弄死丙女,被告也會說如果我跟阿嬤講,他就不讓我去 上課,所以我就選擇不講,後來是因為老師那邊一直問,我 前面不講是怕丙女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是因為老師說會保護 我,我才選擇講,被告在111年2月25日晚上10點,在南投我 的家中對我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6頁)。  ㈢乙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在住處房間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 ,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 像編造被告對其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乙女就被告對 其性侵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且 能具體指稱被告生殖器旁有疑似皮膚病之白斑,綜觀其上開 指證內容,顯見乙女實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生殖器插 入乙女下體,無視乙女拒絕等主要情節均陳證不移,並無刻 意誇大之處。乙女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尚小,本件進入偵 查程序之原因並非乙女自己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而係因乙 女之自傷行為遭保健室護理師發現後,通報輔導室老師,輔 導室老師再轉知導師,導師通知社會局介入,社會局始由社 工偕同乙女向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此經證人即社工代號08 2067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432至436頁),顯見乙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而本案 亦涉及乙女自身名譽,若非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乙女當無須設詞構陷被告而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是乙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具相當可信性。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證人即社工代號 082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學校詢問乙女都否認, 但看的出來乙女很害怕讓社工知道一些事情,我們是周一到 學校,周三9號的當天,我有詢問乙女家是否有其他社工, 詢問到世界展望會的社工有介入這個家庭,就請世界展望會 的社工協助約丙女出來提供物資,順便詢問有關乙女在家中 與被告相處的狀況,我們找到丙女後,有遇到被告經過,被 告騎機車經過直接衝向我跟丙女,表情很恐怖,因為他在距 離我約5至10公分的距離才停下來,停下來後,用很惡狠狠 的眼神問丙女說你怎麼會在這裡,很兇,我們從中協調說我 們是送物資來家裡,被告才停止比較兇狠的動作,後來我們 請員警將乙女帶到派出所,到現場乙女看到丙女及妹妹都在 派出所後,情緒失控直接大哭,我才帶進小房間問她有沒有 什麼話想跟社工阿姨說,乙女就承認她有被被告性侵,後續 就是進行司法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6頁)。依社工代 號082067號前開證述乙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等情,核與一 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足認乙女應係受 被告強制性交後,因受到被告之威脅害怕丙女及妹妹因此受 到被告傷害,故不斷隱忍直至見到乙女與妹妹均受到社工及 員警之保護,始情緒失控大哭並吐露實情,而上開案發後乙 女之情緒反應,係社工代號082067號以自身角度觀察所得之 證據,足以補強乙女前揭指述為真。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11年2月25日晚上,我有與乙女性 交,我當時酒醉躺在床上休息,丙女就叫乙女進來我的房間 ,乙女就壓到我身上,乙女主動脫掉褲子然後把我褲子拉鍊 拉開,之後用我的陰莖進入乙女的陰道方式發生性交,但是 用2至3下就停止,因為我當時有喝酒,不太能勃起,因為丙 女想陷害我被關,這樣他就可以把乙女搶走,我是有推開乙 女,但是她又自己上來我身體,我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 ,當天是喝鹿茸酒,喝多少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一點點感 覺等語(警卷第1至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2月25日晚 上,那天我在別人家喝酒,喝鹿茸酒,我喝到晚上11點5分 回家,回家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已經睡著,後來乙女進 來我房間,拉我的拉鍊下來,用手弄我的陰莖,她有坐到我 身上,我的陰莖有進入她的陰道性交,這是丙女教她的,因 為丙女想要監護權,所以叫她做這件事,她好像用了3下就 停了,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我媽媽認的一個乾女兒也住我家 ,她住在我家上面那棟,那天她要下來看我,就聽到丙女教 乙女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22至2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上開時間並無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71頁),然若被告沒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當在員警及檢 察官詢問於案發當日為何與乙女發生性行為時,逕為否認有 發生性行為之答覆即可,何須再以上開言詞來解釋該日與乙 女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確實 有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又乙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於本案發 生時點當時乙女僅為國中生,且於卷內並未見乙女有何對被 告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舉止之證據,是對於 雙方性行為之發生,殊難想像乙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 而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所辯已顯然 悖於通常倫理、乙女當時之年齡以及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供述,亦足以補強乙女指稱其於上開 時間有受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而非其憑空杜撰。  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酒醉在床上休息,意識已經模糊不清, 是丙女教乙女坐到我身上跟我性交,我媽媽的乾女兒即證人 代號BK000-A111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有聽到等語,並提 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 惟查:  1.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被告平時都打 零工,有時候幫家裡做事,111年2月25日我去山上工作,我 忘記那天星期幾,被告到我家喝酒,差不多下午5點多,我 們偶爾就會在一起喝酒,被告喝到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回去 ,我們只有吃餅乾、喝酒,沒有吃晚餐,我們喝鹿茸酒,喝 了1、2瓶,我不太記得,被告看起來茫茫的,我開車載他回 去,就在附近而已,被告當時茫茫的,不能騎機車,走路飄 飄的,但他可以自己走,我今日到庭是因為被告的媽媽要我 來說一下,來地檢署作證,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醉,我們常常 一起喝酒,我記得大約那幾天的晚上有喝酒,2月25日也沒 有發生特別的事情,我無法確定2月25號有與被告喝酒,我 只是講大約的時間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2.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丙女跟乙女之間的說話內容,你是否有講過?)2月25 日晚上我從上面的鐵皮屋我的房間走出來,我要去下面的鐵 皮屋找被告」、「(問:2月25你要去找被告,接著發生何 事?)我聽到被告的前妻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問 :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就在下面那邊,我剛好 聽到丙女叫乙女做不應該做的事」、「(問:請詳述丙女對 乙女的說話內容?)當時被告喝酒醉,被告睡覺,我走下去 找他,我走下去沒多久,我走到裡面中間的房間的門的旁邊 ,剛好被我聽到,丙女告訴乙女說那個事他沒有做,要回來 那個」、「(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請詳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很緊張 」、「(問:請詳述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 問:你有何困難陳述?)(沉默)」、「(問:請詳述丙女 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我緊張到講不出來」、「(問:請詳 述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問:請詳述 丙女對乙女的說話內容?)(沉默)」等語(偵卷第29至31 頁)。  3.上開2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故其等所為證詞不無袒護被告 之可能,而證人李○○係受被告母親之請求方出庭作證,且其 對於111年2月25日是否有與被告喝酒並無法確定,因為2人 時常喝酒,且111年2月25日當日亦無發生特別的事情而足以 讓證人李○○有特別深刻之記憶;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 雖供稱於案發當晚有聽聞丙女叫乙女去坐上面等語,然當檢 察官請其詳述丙女與乙女當時確切之談話內容時,證人代號 BK000-A111014C號均表示很緊張等語或沉默不語而未能答覆 ,故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於案發當晚乙女有聽從丙女之指 示,趁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際,主動坐到被告身上並與 其性交,無從憑此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提出乙女之手機及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畫面為證(偵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 翻拍畫面,其記事內容記載「2月25日爸爸有在別人家喝酒 給別人家帶回來的他已經睡著了媽媽叫我把拉链拉下來又把 我推开我又坐上去」、「当时时候我爸爸刚好酒醉媽媽教我 坐上去的要害爸爸被关可以拿到监护权」、「(是我媽媽叫 我和我爸爸的那時候我媽媽叫我用的坐上去沒有我媽媽要打 我要陷害我爸爸被關可以拿到監護權)」,並顯示編輯時間 為2月25日。然乙女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Google Keep上 面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手機內為何會出現這樣的 記事,那時候爸爸手機也會有我的帳號,而且那時候我去上 課,我的手機都是不能帶,手機都放在爸爸那邊,爸爸也會 看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也不能設定任何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411頁),且該手機經被告提交時並無SIM卡,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卷第25頁),故其手機之時間設置因並未連接 網路而未能與外部連動,從而其年/月/日可由使用者自行設 定,是該記事本之上開內容是否確實為2月25日所編輯,尚 非無疑。另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觀測拍攝該手機時,該手機 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6日、於113年12月4日觀測拍攝該手 機時,該手機之內部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有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至393頁),可見該手機之 內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了2個月又8天,依此可推知記事本上 開內容之編輯時間雖顯示為111年2月25日,然實際之編輯時 間應為111年5月3號,而此恰巧為被告於偵訊提出上開證據 之前1日,惟於該時段上開手機正在被告管領中,且乙女業 經社工安置而無從與被告碰面或是使用該手機,從而可認上 開手機Google Keep記事內容為被告自行製作,依照一般常 情判斷,被告倘非畏罪心虛,何須將自行製作之虛偽證據提 交與檢察官試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同意書、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日函附個案基本資料、醫 療及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警卷彌封卷第25至29頁;密封袋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7至2 11頁),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為真。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乙女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偵卷彌封卷卷第11至1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女實施身 體不法侵害之強制性交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 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本案上開認 定有罪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點為111年2月25日22時許,距離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104年3月31日已逾5年,故尚不構成 累犯,是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 乙女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乙女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乙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 歲乙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 應嚴予非難;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且未能與乙女及丙 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⑸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審理時自陳啟 智學校畢業、從事捲檳榔、經濟狀況不好、家中有爸爸、媽 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在被告與乙女同住之住處,另有利用夜間持鑰匙開啟房門進 入乙女之房間內,以不服從其要求就要讓丙女永遠消失在乙 女面前、不讓乙女去學校等語恫嚇乙女,使幼弱之乙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出聲喊叫及反抗,以此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強 行脫去乙女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在乙 女體外,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 年9月15日止,被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害行 為;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止,因丙女生產次女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乙女為上述性侵 害行為;合計被告對乙女之加重強制性交次數共計176次【 起訴書記載177次,扣除本判決上開認定之1次】)。嗣乙女 因身心受創於111年3月4日以釘子割劃自己之手腕為自傷行 為,為學校同學發現後告知老師,始通報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女及丙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及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 號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含驗傷光碟1張)、被告與乙女住處之平面 圖及現場照片、乙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時間:11 1年2月25日15時27分)、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通報時 間:111年3月4日15時7分)、被告提出扣案之Realme牌手機 (無SIM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9月28日投 埔警偵字第1110020524號函暨手機檔案內容鑑識光碟、被告 提出之Google Keep記事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 有這樣做,我沒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 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 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 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固據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警卷第6至11、偵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400至416頁),惟關於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頻 率,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初是在南投縣阿嬤家的曾祖 母房間發生的,大概是我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右發生 的,詳細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是晚上發生的,那次 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從第一次到最近被告總共 性侵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大約一個禮拜2次左右等語(警 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一 開始被告碰我的胸部,時間大概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 大概在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升國一的那個暑假,丙女離家 後的隔天即108年9月7日,那天晚上被告到我房間對我性交 ,這次之後在國一剛開學的沒幾個禮拜,我已經搬去下方鐵 皮屋居住,事發當天我有反鎖房門,但被告用鑰匙打開門進 入房間性侵我,後續被告持續性侵我,一個禮拜至少都有2 、3次,媽媽回家住後大概一個禮拜1次等語(他卷第19至2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爸媽大約在我五年級升 六年級的暑假離婚分居,在我國一的時後搬回來,被告第一 次對我性侵害是在我父母離婚之後的國小六年級寒假,因為 我不能鎖房門,他會進我房間性侵我,與警詢所述不同是因 為時間太久,我沒有想這麼多,而且次數很多,所以我才會 不確定,從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我想不起來被告對 我性侵幾次,因為很多次,警詢時說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後要 升國一的暑假、偵訊時說大概是國小六年級的暑假7月份左 右發生的,都是因為時間不太確定,只能確定是在爸爸媽媽 離婚之後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14頁),是單憑乙女上開證 述,尚難以特定乙女遭被告性交之時間、次數及頻率。  ㈢丙女於警詢證稱:111年3月9日社工在國姓分駐所告訴我,我 才知道乙女的案情,在乙女報案前我不知道乙女被性侵害的 事,但我有懷疑,有一次晚上聽到乙女的房間有男女性交時 會發出的聲音,當時是被告與乙女在房間,還有我小女兒也 在同一房間內,我有詢問乙女,但她皆否認等語(警卷第12 至15頁);偵訊時證稱:我的房間在乙女房間隔壁,是木板 隔間,我聽到床搖晃的聲音,也有聽到男女在性交的聲音, 是在我晚上睡覺時聽到,我只有聽過1、2次,隔天我趁被告 不在家時,我就問乙女被告是否會對她性侵害,乙女只告訴 我被告搔她癢,她撞到牆壁這樣等語,我搬回去住的第二天 ,被告就跟我說「你生女兒不就是要給我這樣子玩的嗎」, 我就回嘴說「玩個屁阿,那是你女兒,你這樣的行為是亂倫 」等語(他卷第22頁)。惟乙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回覆 過丙女說,例如被告有搔我癢,我有撞到牆壁之類的話等語 (本院卷第405頁),是丙女與乙女此部分證詞既然互核並 不相符,則丙女上開所述是否符合實情,容有合理懷疑。縱 認丙女所述屬實,然「床搖晃的聲音」有多種造成之可能原 因,而「男女在性交的聲音」,亦僅為丙女個人之主觀推測 ,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代號BK000-A111014C號之證詞,雖可作為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被告有對乙女為該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然 該證述是否可廣泛補強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9月7日 起至111年2月24日每週2次頻率(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 15日)、每週1次頻率(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對乙女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亦有疑問。而乙女之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部分,為乙女自行 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上開主訴部分記載:「在2/25晚上 10點多,我的爸爸對我性侵,他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 ,她威脅我不能出聲給媽媽知道,爸爸用手碰我的胞部,整 件事情下來大約5分鐘(以前也有一次,但時間點我忘記了 。)」,此部分亦與前開證述不盡相符。又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檢查結果雖檢測出乙女之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然 此亦僅能證明乙女曾有發生過性行為,該陳舊性撕裂傷有可 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造成,亦有可能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 2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所造成,故此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 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密度,尚難以 特定被告上述176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亦缺乏具體特定時、日與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在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時間以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 期間各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本院無法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補強證據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侵訴-13-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張品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8元,及其中新臺幣4,846元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 新臺幣2,20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所示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期數、每 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7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 分期期間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未繳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蘭蔻】官方直營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 30ml LANCOME 小黑瓶精華精華液雙11,【ON THE BODY】香水沐浴精四入組900g×4入,【KATE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 4,155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6 692元 4 1,384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ogence霓淨思】N3植粹&花粹&雙效成分保濕亮白面膜80片組積雪草茶樹馬鞭草任選,【Neogence霓淨思】N3金盞花保濕舒緩面膜4片盒,贈【Neogence霓淨思】玻尿酸 816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6 136元 4 272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600ml×24入箱,【麥香】麥香錫蘭奶茶600ml×24入箱,【每朝健康】綠茶熟藏紅茶-無糖650ml×24入箱 1,774元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 3 591元 2 591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美力】全齡貓飼料7kg兩入組 口味任選 1,273元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3 424元 1 84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ILLS舒兒絲】買1送1奇蹟嫩白調理潔淨露私密處清潔保養美白 437元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147元 0 437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葛莉思】CatCare貓食7kg二入組-多種口味任選 貓飼料 貓糧 寵物飼料 貓乾糧 1,314元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438元 0 1,314元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捷泰家居】牛奶絨乳膠抗菌立體床墊150×200cm雙人 灰色 立體 乳膠 摺疊 抗菌 透氣 吸濕 床墊 加厚 保暖 2,202元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7月15日 3 734元 0 2,2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5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香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11時48許 」補充為「11時48分許」、第1至2行「臺南市○○區○○○○○○00 ○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兩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由 王姿云代理)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金額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安科門市達成和解,給 付賠償金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 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之金額,顯逾統 一超商安科門市之受損金額,是本件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   被   告 吳香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11鄰大同4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君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8許,在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文翊所管領之貓倍鮮嫩鮪魚餐盒 2個、貓倍鮮嫩鰹魚餐盒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4個、貓快餐 鮭魚1個、平面口罩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6元)得 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又於同年9月2日17時39分許 ,在前址內,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江明慧所管領之日式鮮饌包鮮魚總匯3包、火烤 嫩雞口味貓飼料2包(共價值405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翊、江明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慧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香君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香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蘇文翊、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3張暨檔案2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存根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 商品雖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然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 云和解成立且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若再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另請審酌被告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89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 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 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559-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 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 。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 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 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 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 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 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 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 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 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 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 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 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 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 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 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 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 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 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 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 ,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 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 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 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 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 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 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 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 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 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 (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 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 、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 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 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 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 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 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 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 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 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 ,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 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 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 ,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 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 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 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 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 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 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 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 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 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 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 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 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 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 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 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 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 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 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 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 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 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 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 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 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 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 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 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 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 ,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 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 ,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 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 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 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 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 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 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 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 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 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 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 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 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 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 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 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 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 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59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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