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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翁國維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母 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壹 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甲 之父、原告甲 之 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 罪,原告甲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代號稱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9日14 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精品汽車旅館(下 稱香奈爾旅館)某房間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下稱系爭事實一);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之故意,於110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香奈爾旅館2 18號房內,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內,與甲 性交1次(下 稱系爭事實二);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 意,於110年9月6日16時至20時14分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旅館外,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腔內,與甲 性交1次 (下稱系爭事實三);㈣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故意,於110年8月11日20時,要求甲 拍攝甲 裸露胸部及 內褲之影像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被告,甲 遂傳送甲 僅身穿黑色內衣褲自拍之猥褻影像1張予被告,被告隨即下 載該影像(下稱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及隱私權,以及不法侵害甲 父母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 身心受創,甲 父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實一 至四各賠償甲 、甲 父母附表「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 父母 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 合意性交,並未侵害甲 之身體健康權 ,而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 致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甲 之母得知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 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卻表示沒關係,而未教育、導正甲 之 偏差行為,足見甲 父母未善盡對於甲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且疏於監督管教甲 ,亦未積極或怠於行使親權,甚至自願 放棄親權之行使,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未合,亦與有過失,應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 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分別為系爭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 就系爭事實一至三均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就系爭事實四則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確 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⒉被告系爭事實一至三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 身體健康權:  ①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及 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 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 臻健全,智慮有欠成熟,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整之性 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法律上擬制 其欠缺性自主決定及同意或承諾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並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科以刑責 ,不因未滿16歲之人表示同意,即阻卻違法性。且刑法第22 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不問未滿16歲之人 同意與否,概屬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縱得未滿16歲之人之允諾,仍已不法侵害未滿16 歲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與思慮未完 全成熟,不能充分理解性交行為之影響及意義,而無完整同 意或承諾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猶對於甲 為系爭事實一至 三之性交行為,足以妨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則被 告系爭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被告抗辯甲 之身體健康權未因此受 侵害,不足為採。  ⒊被告系爭事實四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  ①按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 全發展,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 削條例)。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為該條例所稱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該條例第1條、第2條 第3項亦有明定。且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 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 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 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明知甲 於行為時未滿16歲,竟利用甲 心智發展與性觀 念未臻成熟,要求甲 自拍裸露影像傳送被告,依甲 之稚齡 ,難認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有完整認識,顯易於受外界 不當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屬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保護 對象,則被告系爭事實四對於甲 為非法之性剝削,有害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不法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及健康權,被 告否認甲 之健康權有因此受侵害,殊非可取。  ⒋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基於 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 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 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  ②甲 父母對於甲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系爭事實 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揭人格權,甲 父母為此不僅需陪同 甲 面對因此所生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及負面影響,亦需 付出更多心力陪伴、協助、扶持、教養甲 ,以避免甲 之身 心健康惡化或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堪認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 亦已使甲 父母對於甲 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即保護教養 之親權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予以爭執,咸無可採。  ③甲 固有以通訊軟體傳訊被告「我媽知道我去哪」、「她跟我 說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前揭訊息甚為簡短、 片斷,觀其前後文,亦不足以推論係意指甲 之母斯時已知 甲 於110年8月間在香奈爾旅館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並對 此不以為意,復由甲 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後,從未告訴他人,亦不敢向他人提及此事,怕媽 媽生氣,現因被家人發現此事,才於當日向警方報案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一第15頁、 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甲 之母於警詢中陳述直 至110年10月2日檢視甲 手機,發現甲 與被告在聊涉及性的 話題且甲 竟有拍攝裸露照片,經詢問甲 ,才得知甲 與被 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可徵甲 父母 應非早已知悉甲 與被告在香奈爾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亦 非對此感到無所謂、毫不在意,尚難徒以前開訊息率謂甲 父母放棄或怠於行使其親權。  ④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其 刑法第227條之被害人因父母離婚而由其父單方行使親權並 監護照顧,其母則未與之同住,亦未實際承擔監護照顧之責 ,該判決因認其母之身分法益未因此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與事實審多 數見解相歧,尚難遽採。  ⒌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不法侵害甲 之前開人格權,並不法侵害 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甲 、甲 父母為此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 、甲 父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系爭事實一至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被告另以甲 父母非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等犯罪之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置辯。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不法 侵害甲 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甲 父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已如前述,甲 父母自屬因系爭事實一至四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其二人乃於被告被訴系爭事實一至四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容非有 理。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情形程度、受損情況、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甲 現高中就讀中,甲 父母學歷各高中畢業、五專 後二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甲 之父為餐飲設備公司 之負責人,甲 之母自陳擔任連鎖女裝之店經理,月收入4萬 元,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協助家 人擺地攤維生,每月收入2萬元至4萬元不等,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程度、猥褻影像侵害性道德感情之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被告於行為時為 19歲多尚未達修正前民法所定之成年年齡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父母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甲 父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  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 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 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論甲 父母 就系爭事實一至四及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基於保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以及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削條 例係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設,且甲 為刑法第227條、兒少性剝 削條例之保護對象等旨趣,均不生甲 應承擔其法定代理人 甲 父母之與有過失責任的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 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 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系爭事實一至四 及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利用甲 身心發展與智慮未臻健 全,而故意對於甲 為刑法第277條、兒少性剝削條例之不法 行為所致,不能苛求甲 父母對於甲 為過度之監督,亦難謂 甲 父母就此有預為防範之可能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甲 父母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就此抗辯,殊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甚明。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2年6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 42萬元、給付甲 父母各1 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原告 各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系爭事實一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2 系爭事實二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3 系爭事實三 甲 50萬元 12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3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3萬元 4 系爭事實四 甲 50萬元 6萬元 甲 之父 25萬元 1萬元 甲 之母 25萬元 1萬元 5 編號1至4總計 甲 200萬元 42萬元 甲 之父 100萬元 10萬元 甲 之母 100萬元 10萬元

2024-11-29

PCDV-112-訴-2967-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龔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各新臺 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 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 -Z000000000之母(下分稱甲男之父、母)分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原告),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 真實姓名及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罪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甲男之父5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 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 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 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 實,自屬有據。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 告甲男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原告所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 從准許。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侵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經本院准許如前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 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知 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 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 子訊號。   2.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 、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 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 影片之電子訊號。 (二)甲○○與代號AV000-A11236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時, 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其雖無可確知乙男之 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然主觀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 肛門,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乙男之肛門、口腔 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V00 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 偕同甲男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持高雄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SEAGATE隨身硬碟1個(含傳 輸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男、乙男及乙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12369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及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細資料、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麗登旅館303號房之事實。 (六)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7月10日之警方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汽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麗登旅館之事實。 (七) 112年7月13日所攝錄被告、告訴人甲男及被告所有前開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甲男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事實。 (八)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觀照片1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男所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左列住處之事實。 (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十)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男如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性影像、告訴人乙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事實。 (十一)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之事實。 (十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8月,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 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 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亦 即,倘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 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 罪刑,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中固 證述:伊有於前開網路遊戲內乙文字告知被告伊當時為13歲 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乙男係在前開遊戲內以文 字告知其14歲等語。依此,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之 年紀究竟為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男之單方指訴為憑。然 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男究竟如何向被告 表示其年齡多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及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便被告 與告訴人乙男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男客觀上未滿14歲, 然因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男 當時未滿14歲,自僅得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為 14歲之人所涵攝要件,就其對告訴人乙男為性交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 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 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 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各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亦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 刑罰後,不過約歷3年8月,竟變本加厲,再犯較前案更為嚴 重、直接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健全之本案各罪 嫌,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 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實有必 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並兼顧社會防衛。加以本 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 ,故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及附著之扣案 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隨身硬碟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所用 之工具,爰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1-29

KSDM-113-侵附民-2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V000-A1112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即代號AV000-A11125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惟因其性別認同為女性)之配偶(下稱原告配偶) ,於民國110年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㈡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原告配偶託付請其於出監 後轉交書信1封(下稱系爭書信)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工 作。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當日,先與原告電話聯繫,以 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 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原告,並藉口系爭書信放 於嘉義住處,並邀約原告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 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又與原告聯繫,並以轉交原告系爭書 信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嘉義。原告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 達嘉義火車站後,被告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 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返回上開住處。返回 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原告在床上,並 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原告之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 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原告生殖器時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 要」,而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 」等語,脅迫原告令其就範。因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身體 壓制原告,使原告呈趴著姿勢,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 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 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 字第00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㈢原告原先為○○長庚醫院之清潔員,被告打電話騷擾,導致原 告沒辦法上班,原告下班後,接電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 鬧到原告沒辦法上班,並且因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下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既遂,導致原告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 ),需要就醫一輩子。被告所為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人格、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失業 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2,000,000 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做鋁門窗方面之工人,月收入3萬元 。兩造是合意性行為,被告完全沒有逼迫原告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原告要求我賠償2,000,000元並無理由。我不認同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目前正在上訴中。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出監前3日,受原告配偶託付系爭書信 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找工作。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當日 ,先與原告電話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 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見面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 原告,並藉口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原告前往嘉義 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被告又與原告聯 繫,並以轉交原告系爭書信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嘉義。原告 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被告再以書信放 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返回上開住處。返回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強行壓制原告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原告 之衣物撫摸原告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原告生殖器 時不顧原告明確表示「不要」,而對原告表示「如不配合就 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原告令其就範。因而 脫下原告褲子,以其身體壓制原告,使原告呈趴著姿勢,並 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經本院調閱000 年度○○字第0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 案件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卷第9頁至27頁)。而被告犯強制 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 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做清潔,月收入24,000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鋁門窗,月收入30,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陳明(卷第11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加害程度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 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 (見000年度○○○字第00卷第3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打電話騷擾,導致原告沒辦法上班,原告 下班後,接電話後,被告就來找原告,鬧到原告沒辦法上班 。被告強迫原告,用打、撞方式強迫原告為肛交之性行為, 原告就醫後有HIV 的報告,以後要去治療,因此請求失業及 未來醫療費用各500,000元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失業 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失業損失請求並無 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將來有就醫需求,但未舉證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及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何,故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8

CYDV-113-訴-71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AB000-A111107(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羅靖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交友軟體「BEEBAR」 認識,嗣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宇門市見面。當日被告藉故購 買物品要送伊,並送伊回住處,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至伊位在臺中市西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後,被告不顧 伊已有推卻等表示拒絕之舉,仍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壓在 床上,將手指伸入伊內褲,並插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即以 嘴巴咬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雖暫時停止動作,然隨即 又將伊強壓在床上,並強脫伊之衣服及褲子、內褲後,再將 手指強行插入伊之陰道內。伊乃再以嘴巴咬被告之肩膀,並 向被告表示:「如果你想要再聯絡,現在就不應該做違反我 意願的事,如果你現在就強迫我做,我就不想理你」等語, 被告始停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導致伊出現失眠及精神不穩定之狀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第65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利 及心理感受,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貞操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安親班老師及兼職家教 ,目前在餐飲業擔任工讀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元,110、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60,297元、18,172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為 高職畢業,擔任裝潢技工,月收約4萬元,110年度無所得、 111年度所得為227,25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此經兩 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參酌 原告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法及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1-28

TCDV-112-訴-2650-20241128-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AW000-A1114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而不 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租用之 You-bike腳踏車至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之寶 清公園,假藉問路攀談並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尾隨至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附近,被告竟以手勒住伊脖子 並壓制身體,不顧伊掙扎反抗,強行以左手中指侵入伊陰道 ,鄰居聽聞呼救而出言喝斥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騎車逃 逸,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 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 、左腋下抓痕、右膝蓋瘀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側外陰部約 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 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確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 但和原告和解無助減輕刑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加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 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全案即告確定等 情,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 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其多處身體部 位受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 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高中肄業,108年度、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169元、13萬6 ,136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及限 閱卷第35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隙 ,被告深夜隨機尾隨犯案,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遭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萌生對於 社會安穩之莫大質疑及惶恐,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 激,確屬重大,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 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 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既認原告得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就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5日,見附民卷 第43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26

TPHV-113-訴易-54-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楊山敖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熟識,被告為修理掀床油壓棒,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同日11時40分至13時許,被告 假藉整骨名義,要求原告躺於床上,先按摩原告之腳部,後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原告之衣物,且不顧原告全身僵 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原告之會陰部,並親 吻、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表示欲起身為女兒清洗身體, 仍未停止,反而再將犯意提升至為強制性交犯意,從原告內 褲縫隙間,以手指觸碰原告之陰道口,惟因原告全身抖動始 罷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故意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貞操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進而對原告為前揭行為,面對信賴之友人如此 背叛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且當時現場除兩造外, 尚有原告年幼女兒在場,被告於原告年幼女兒面前侵犯原告 ,原告對自己無力阻止被告之行為,讓本件侵害行為在女兒 面前發生,深深自責不已,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犯行嚴重影 響原告之精神及日常生活,原告更因此需接受心理諮詢,迄 今仍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原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答辯理由如刑事案件 中所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部 ,並親吻及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欲起身表示要為女兒清 洗身體後仍未停止,而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原告 之陰道口,因原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被告對原告有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原告當下有以為女兒清洗身體之言語 、全身僵硬之動作拒絕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原告意願之情形 ,且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為原告整骨按摩,衡情 應避開身體私處部位以免造成誤會,被告卻持續有壓揉原告 會陰部、手指觸碰原告陰道口等行為,顯屬故意為之,難認 其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後,當日即向友人即B女傾訴其遭被告侵犯,且 嗣後進行心理諮商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前開友人 B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 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出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可佐,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之事 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 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查,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 車1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0萬餘元,獨力扶養1名幼 女;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等情,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時 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對原告對其 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 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 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於1 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 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1927-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林晏聖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永安棧旅店907號 房內,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花旗 銀行信用卡1張,致原告損失現金3,000元,原告自行蒐證報 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350元,被告竊盜之行為,使原 告於同年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成原告 健康之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現金3,000元、工資損失7,350元、精神慰撫金19,650元, 共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犯 罪所得僅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3萬元與事實相去甚遠,超 過3,0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至22時10分許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趁原告 進入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原告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卡 消費,但因原告已致電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掛失系爭信用卡而 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現 金3,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行蒐證報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 ,350元等語,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蒐證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訴訟 ,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乃原告為維護其訴 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工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7,350元,應屬無據。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 使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 成原告健康之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係竊 取原告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9,6 50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 時日 備註 1 林晏聖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OAC004 MERCHANT 112年6月25日 ①22時45分21秒 ②22時45分29秒 ③22時45分41秒 ④22時46分13秒 ⑤22時46分37秒 失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412號卷第103頁) 2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7日 ①10時36分49秒 ②10時36分56秒 ③10時37分09秒 ④10時37分18秒 ⑤10時39分29秒 同上

2024-11-26

TPEV-113-北小-3754-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因參加舞蹈工作坊認識被告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稱其平日住在車上,因天氣寒冷想借 住原告家,原告同意讓被告借住客廳沙發,原告則睡在臥房 。兩造於111年1月27日及28日曾合意發生性行為,但原告有 明確告知被告不得在原告體內射精,惟被告於111年1月29日 凌晨5、6時趁原告服用安眠藥物昏睡而無力抗拒之狀態,故 意未使用保險套,違反原告意願為性行為,並在原告體內射 精,原告於隔日質問被告,始發現上情。嗣原告因經期延遲 ,驗孕後發現懷孕,致原告必須以藥物流產,造成原告身心 嚴重受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2月23日透 過臉書私人訊息騷擾原告,威脅原告如果不撤回法院之提告 ,會將原告之隱私散布予原告同事、社會大眾,並寄發含有 原告性生活、醫療資訊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同事,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隱私。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其餘25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這件事情被告受傷比原告還嚴重,被告非自願離職到現在, 露宿街頭、住朋友家,是原告邀請被告到他家,並非原告所 說天氣寒冷借住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享有免於成為他 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 、「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 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未使用保險套而為體內射精,致 原告懷孕墮胎,被告並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等情 ,業據提出就醫紀錄、友人陳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造成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1號駁回 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被告縱令曾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不符合 刑法第221條或第225條「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構 成要件,非全然否定被告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於民 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之性自主權未因此受侵害。況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調 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各自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不受刑事訴訟 認定之拘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9日凌晨違反其意願為體內射精 之性行為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 原告早上還未完全醒來狀態下,與原告性交?)我印象有在 早上,但是在舒服自在的情況下性交。(檢察官問:你在插 入之前有無詢問原告是否想要?)沒有特別問,我們是自然 而然,且原告是清醒的。(檢察官問:你為什麼一開始跟原 告答應不會射在裡面,但後來還是這樣做?)我是憑當下的 感覺,享受性交當下身體是合意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828號卷第7至8頁、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 第29頁),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賴婉琪於偵查中則稱:111年2 月9日當天我本來要約原告碰面,原告主動說要來我家聊天 ,說要單獨聊天,我覺得不尋常,因為平常原告不會這樣, 我當時就覺得有一點奇怪,但我沒有問她到底是怎樣,後來 她來我約10分鐘後,原告說她遇到恐怖情人,我就請原告慢 慢說怎麼回事,她說她認識一個男人,說她在過年去台東一 個跳現代舞的地方認識一個男人,那個男生有約她去他家, 雙方有發生關係,她沒有確定用交往的這個詞,也沒有稱呼 對方男朋友,但是說是恐怖情人,因為她說那個人是恐怖情 人,害她可能懷孕,她有答應跟他性行為,要求對方答應她 不會内射,對方有承諾說不會,後來還是有内射的事情發生 ,她很擔心會懷孕,當時她心情低落也很混亂,混亂是因為 她要釐清是不是沒有好好保護自己,是很自責的,大約聊了 2個半小時,大概就是聊說對方沒有戴套内射這件事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續字第9號卷第20頁)。而觀 諸兩造111年4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很難過因 我在沒有共識下的一切行為導致你的傷痛,是我大錯特錯, 在此向你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性行 為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於原告體內射精,導致原告懷孕及 接受人工流產。被告明知原告拒絕體內射精之性行為方式, 違反原告意思於性行為時體內射精,自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原告將公開兩造間私密性事,並將包含 兩造間私密性事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同事,業據提 出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 ,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傳送 臉書私人訊息予原告,張貼被告自行撰寫包含「上床、生殖 衝動、無套、97(即原告)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懷孕、97 墮胎」等涉及原告隱私內容之信件,復接續傳送「我的初稿 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者囉」 、「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已 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 後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 先收信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 友們」等訊息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有欲將兩造間私密情事公 開之意思表示,並藉此恐嚇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足以使原告 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應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被告雖僅將有關原告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 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原告同事一人,非廣佈於社會,然已足使 原告身心蒙受重大壓力,擔心隱私被揭露而惶恐不安,被告 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無視原告不願懷孕而為體內射精之性行 為、以訊息恐嚇原告欲將兩人私密情事公開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具博士學歷,為大學教授,112年所得約110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財產;被告112年所得約86萬元 ,名下無財產,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142-20241125-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1166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羅家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起;被告甲○○、乙○○自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伊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與伊喝酒聊天並玩 國王遊戲,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 某時,乙○○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伊扶 進房間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指示,丙○○、乙○○即用雙手抓 住伊左、右手臂,將伊身體拉住並移動至房間床上,即使伊 一直抵抗、拒絕,甲○○仍褪去伊內褲,並以手指撫摸伊下體 ,丙○○、乙○○則將伊外衣褪去後分別親吻、搓揉胸部,3人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兩造在玩國王遊戲時,原有互為允許碰觸身體隱私 部位之合意,嗣伊等察覺原告意願後,即停止觸摸,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於伊等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刑案)所為指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可信度 甚低,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補強原告指 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謂:援用伊於刑案之抗辯,另伊已針對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三審裁判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丙○○稱:否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係得原告同意才玩 國王遊戲,另援引伊於刑案中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之,並援引於刑案中之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為引用,核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 依該卷證資料所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能 如此描述。且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之 陳述,渠等與原告間原本關係良好,是原告亦無惡意杜 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自足採信。    ⑵乙○○曾於刑案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撫 摸其胸部之事實,又原告友人韓子軍證述,其聽聞原告 遭侵害乙事之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什麼老哥啊?扯」之限 時動態,韓子軍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丙○○有用臉書的訊 息跟韓子軍聯絡等情在卷(刑案偵卷一第57、59頁), 觀諸嗣後丙○○與韓子軍,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認丙 ○○於看見韓子軍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同日下午 向韓子軍認錯並告知甲○○,甲○○旋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 達歉意,且被告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55、56 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 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倘若原告、韓子軍指 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 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認錯及表示歉意?是 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 來風,堪以採信。    ⑶此外,證人黃威誠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關於原 告向其求救後,其前往原告住處所見,及原告當時激烈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心裡、生理 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韓子軍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證述原告向其訴說被害過程,以及原告一開始因擔心部 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 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 所依法進行通報,自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 丙○○當時雖有參選情事,然停止選舉之事係其於111年8 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韓子軍提出,有丙○○、韓子軍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影響選情而 捏造本件遭侵害之事實。    ⑷再者,依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該診所之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 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 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原 告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 另原告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 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 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刑 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以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 原告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 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⑸刑案二審判決雖有認定發當晚兩造在原告住處玩國王遊 戲,期間原告曾服從指示隔著褲子撫摸乙○○胯下之情, 然此情乃發生在原告指述遭侵害情事之前,亦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而此情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即其個 人性自主權仍屬二事,無從推認其所稱遭侵害之情節係 在兩造先前玩國王遊戲時已概括同意。另原告就被害經 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且有前述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受 侵害時,多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抗拒侵害之際 ,難以完整留下記憶,事後回想時,伴隨激動情緒,以 致無法在不同時、地均能陳述一致,分毫不差。是原告 事後向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 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 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 認原告指述係屬不實。    ⑹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以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於該 案件所證之情(刑案一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 羅曉婷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原告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 刑案一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 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韓子軍於刑案二審證稱:原告與 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 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 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 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 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 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原告沒有跟我說因為 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 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7、28頁 ),顯見原告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在韓 子軍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楊旭昆於刑 案二審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 ,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原告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原告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 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 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 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原告後來唱 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刑 案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原告被侵害前在「謝 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 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所供,其等與原告係因店家打 烊始轉移陣地至原告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 眾人在原告住處有說有笑,可認原告在楊旭昆面前哭泣 之舉,與其後來跟被告間的互動並無影響,自難憑此謂 原告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原告向 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羅曉婷則於刑 案二審證述原告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 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 ‧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另證稱:原告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 時才有哽咽、哭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45頁),而羅 曉婷為丙○○之姐,非侵犯原告之人,原告本無與羅曉婷 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羅曉婷所證 之情,及證人羅曉婷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告 指證之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可 採,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係屬獨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謂已就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刑案三審裁判結果云云,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甲○○係國中畢業,受僱於通 訊行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丙○○係專科畢業 ,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道路除草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此外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彌封證物袋),以 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非微,曾出現適應障礙 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接受治 療後情緒尚可,有西園醫院、聯合醫院前述函文各檢附 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並衡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原住部落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言 論,致其不得不離職至他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否認散布 不利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此情 已超出被告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範圍,自無從於衡量精 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丙○○為113年9月6日,甲○○、乙○○為113年5月31 日,本院卷第74、8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3-原訴-1-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BA000-A112116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 表) 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116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B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A000-A112116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A000-A112116B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權○○(已死亡,下逕稱其名)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中,代號BA000-A112084(下稱甲女)、代號BA000-A1120 85(下稱乙女)、代號BA000-A112077(下稱戊女)之母親 即代號BA000-A112084A(下稱丙女)之友人兼鄰居,而原告 即代號BA000-A112116(即系爭刑事判決中之「丁男」,下 稱丁男)為丙女之弟,被告則係權○○之友人。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 童,竟利用權OO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 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而於 111年3、4月間某日,在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意願,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並命丁男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丁男互 為性交,亦命乙女為被告及丁男口交,使乙女、丁男互為性 交,更命丁男全裸坐在被告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己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命乙女幫丁男口交,命丁男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又被 告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 全裸並在旁觀看;且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另基於 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系爭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 訴字第○○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 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多次侵害丁男之身體 、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權,且原告BA000-A112116B(即 丁男之母,下稱丁男之母)因而禁止丁男及丙女聯繫往來, 致丁男自我懷疑其是否為壞人,陷入焦慮及受有極大壓力而 有輕生之意,並因心理壓力伴隨頭痛、胃痛、失眠、作惡夢 等症狀,更造成其家庭崩解、無法與感情甚篤之胞姊繼續維 持姊弟之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丁男之母因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後,每當看見與 之相關之媒體訊息及報導即會陷入低潮,且因責難係其女即 丙女託權○○照顧甲女、乙女、戊女,並要求丁男一起陪同, 而與丙女斷絕往來,無法如一般人享受天倫之樂,尚因自責 且不知與原告如何相處,致其壓力甚鉅而失眠、生活作息紊 亂,而被告為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時,丁男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被告同時侵害丁男之母對於丁男之教養保護親權, 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 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丁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對丁男之請求 不爭執,惟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丁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業如前述,其明知原 告丁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 己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竟利用原 告丁男對其年幼之外甥女甲女及乙女、利用甲女及乙女對原 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使原告丁男終身難以面對甲女、乙女等親人,家庭關係因而 受嚴重影響,且面臨性隱私遭侵害而難以消除之擔憂及侵害 ,嚴重侵害原告丁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已侵害原告 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隱私權,是原告丁男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 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 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 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 隱私權,於未滿12歲時遭侵害,原告丁男之母基於母子關係 ,對於原告丁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得知被告假借照顧兒 童,強迫原告丁男與其親人發生性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 之影片,自責之心情可想而知,且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陪同原告丁男面對痛 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對原告丁男重建正確之男 女間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 當之社交觀念,避免原告丁男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 陰影等負面影響,精神上必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被告抗辯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丁男之母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六、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男現為國二學生,無收入,名 下財產總額0元;原告丁男之母高職畢業,無業,家庭補助 每月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原任 職於公務機關,現仍服刑中,112年所得總額595,949元,名 下財產資料2筆,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丁男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1歲,而被告竟為滿足己 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 過程之影片,其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均甚鉅,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丁男 及原告丁男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男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訴-45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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