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
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
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
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
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
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
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
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
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簡-122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