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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祐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萊爾富東 港海坪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欣汝、林采薇、林詩雅、張竣丞、彭子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貸款下來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害人都不是我詐騙的等語。經查,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3年11月20日東港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1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有做過釣蝦場及夜市擺攤等工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尚屬充足。而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2400卷第165頁),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且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貸款,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智識程度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⒊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帳戶, 對方沒有跟我說貸款為何會用到帳戶,我就交出帳戶資料等 語(見警2400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 頁、第129頁),可見對方雖係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 帳戶,然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且雙方自始至終僅透過 LINE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貸款 公司,且整個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全然不需提供任何之財力 證明或擔保,僅需交付帳戶即可獲取貸款,與一般社會生活 中辦理貸款大多需要財力證明或財產擔保等情節明顯不符, 況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無正當之理由,亦不知道對方操作 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 而洗錢之工具,自可預見。  ⒋再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跟我說貸 款需要存摺跟提款卡,會請他的助理來萊爾富拿,我就在萊 爾富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跟對方只有見過這一次面,我 沒想過之後要怎麼把卡片資料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但對方的LINE已經消失 ,我除了LINE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確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際 用途為何,且對於對方嗣後將如何返還其帳戶資料完全不在 乎,縱使他人持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被告亦採取 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所供 之貸款情節,除有前述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外,被告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復自承已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僅憑被告之 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然被告本案係 容任其帳戶資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 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 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 揭所辯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400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新臺幣2 8萬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第1期款項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卷第65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交付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柯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柯欣汝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柯欣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柯欣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5至17、33、47、57、59、61、87至89、135頁) 2 林采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林采薇並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林采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5萬5,000元 林采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9至21、35、49至50、63、65、91至101、139、149至151頁) 3 林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林詩雅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林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3至24、37、51、67、69、71、103至112、141至143、155頁) 113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4 張竣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結識張竣丞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張竣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張竣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7至28、39、53至54、73、75、114至26、145至146、15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5 彭子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彭子晏並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獲利等語,致彭子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彭子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9至31、41、55、77、79、81、131至133、147頁) 6 廖宸衍(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透過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廖宸衍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廖宸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3728卷,第21至41頁)

2025-01-21

PTDM-113-金訴-59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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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廣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段尚屬 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兼衡被告前科素行不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曾茂榮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古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19時至113年8月10日7時9分間,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見曾茂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以徒手方式直接發動該輛機車後,騎乘該輛機車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機車鑰匙1串、該輛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得手。嗣因曾茂榮發 現該輛機車不在原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茂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廣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 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串、現金2,15 0元,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21

PTDM-113-簡-161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 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 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 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 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 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 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 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 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1

PTDM-113-簡-122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 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 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 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 第1138005376 號案卷第2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 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元 所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2 黑色側背包 1個 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0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 濟路21巷時,見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 李○○返回機車回家後發覺遭竊,遂返回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知甲○○及上情。(二)113年6月30 日10時0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由乙○○所經 營的攤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攤位支架上的黑色側背包 得逞;然隨即為乙○○發覺而大喊「小偷」並將之逮捕及報警 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一)告訴人李 ○○證述前述200元現金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 前述黑色側背包遭竊之情節相符,(二)被告在屏東縣內埔 鄉廣濟路21巷竊取告訴人李○○200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警詢時身穿與行竊相同服裝的照片1張、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竊取乙○○黑色側背包之現場照 片3張及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1張,(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立明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徐靜堯、所長張智榮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亦不同,是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5-01-21

PTDM-113-簡-1251-2025012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利 用網民點閱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侵害原告114部視聽 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原告為此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4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視聽 著作相同事由,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 認被告就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見本院卷㈠第2 3至33頁),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 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 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 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未甘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本件被告仍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 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㈡第493至495 頁)。 四、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視 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21

IPCV-112-民著訴-6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詩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案 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取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1時10分至同日時 24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協和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徒手竊取王秋蓮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巡邏於路上發覺王詩堂騎乘該 輛機車,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佐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31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齊宏哲,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   被   告 何健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勇 街與和平街口,見齊宏哲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齊宏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齊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健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常看到上開腳踏車放在變 電箱旁,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打算送給其他有需要的街友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齊宏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 車外觀尚屬新穎,且非放置在垃圾堆或回收物旁,顯非廢棄 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騎走,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束模螺牙片共壹拾伍箱、廢鐵共 貳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李寶源所管領、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四處走 動、搜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物品,然未 尋得欲拿取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 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並承前 犯意,接續進入本案工地內未完工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廢鐵 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三、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領 之束模螺牙片1批及廢鐵1批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 工地。 四、蔡永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地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李寶源所管 領且放在本案工地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1批得手後,騎乘 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工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永得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自白不諱,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坦認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那段期間 在本案工地工作,我翻東西可能是在找我的機車鑰匙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工 地內,在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查看及翻動放置在本案工地 內之建築材料、物品,最終未拿取任何物品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監 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 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李寶源雖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 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竊取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 架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石 逸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3月18日下 午7時17分許遭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 釘槍、吹風機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 、免插電打螺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電鋸(木工用) 、束模螺牙片15箱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 惟上開2人所述,與本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結 果略以:被告於畫面時間(下同,較正確時間快18分鐘)19 :35:24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工地後,19:37:35步 行進入未完工之建築物內,其於20:28:43步出未完工建物 時,未持任何物品。被告在本案工地內左右張望,先查看畫 面左下方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於本案工地內走動,嗣 於20:30:54返回上開建築材料及物品放置處,翻動、查看 該處物品,終未拿取物品,並於20:31:40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本案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第179-180頁 ),所顯示被告最後未拿取任何財物之客觀情狀顯然不同, 難認被告於該日有竊取告訴人或張石逸所指之財物得手。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騎機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有在本案工地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即本案工地施工人員郭偉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對被 告沒有印象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91-95頁);證人張石 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騎車來的竊嫌是誰等語(見112 偵32870卷第101-105頁),3人均不認得被告甚明,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在本案工地工作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期間 在本案工地工作云云,難信為真。另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從被告抵達本案工地時起至其離去時止,未見被告有遺落 物品,遑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工地,嗣後再騎乘 同一臺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案工地,並無無法啟動、使用普 通重型機車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其在找機車鑰匙云云,乃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脫離他人持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屬未遂。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無人在場之夜間時分,無 故進入本案工地,四處走動,查看、翻動本案工地內由告訴 人管領之建築材料及物品,停留約56分鐘之久,若非意在尋 覓可拿取之財物,應無必要刻意挑在不易遭人察覺之時間進 入該處,左顧右盼並翻動他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其主觀 上係出於竊盜之目的,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灼;被告目視逡 巡、伸手翻動本案工地內之建築材料及物品之舉,客觀上已 接近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足以移轉持有而排除告訴人對本案 工地內財物之支配力,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立即、密接 之危險性,依前說明,已達著手階段。被告既已著手行竊, 僅係未覓得欲拿取之物始離去,仍應負竊盜未遂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洵 足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束模螺牙片遭竊, 本案工地內之鐵製物品係供工班施工使用之物,不能隨意拿 取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11-219頁) 、證人張石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發現束模螺牙 片數量有少,就調監視器出來,發現本案工地內辦公室外之 束模螺牙片15箱遭竊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 本院卷第262-268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112偵32870卷第51頁、第67頁,本院卷第35-37頁 、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經本 院於審理時勘驗112年3月20、21、22日監視器影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1頁 、第225-23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可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竊盜未遂、攜帶兇 器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竊取束模螺牙片時,有使用 老虎鉗1支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71頁),該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得多次 持該老虎鉗剪斷金屬材質之束模螺牙片,其所使用之老虎鉗 應與一般市售以金屬製成、銳利且具破壞力之老虎鉗無異,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未取走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一 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竊盜罪,亦有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 第260頁、第271頁、第273-2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財物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明確可分之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犯上開各罪,且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8月2日徒刑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185-190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保護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所違反之法規範 ,則旨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 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 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衡其行為終未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前因數次竊盜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5-190頁),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守法意 識,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貪圖一己之私,數次趁夜 間進入本案工地內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止於未遂,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因其攜帶兇器而提高其行為之危險性,誠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本院一一勘驗監視器影像後 ,始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並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 所載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張石逸均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暨告訴人、張 石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 恤刑性質及罪責相當等考量,斟酌被告於接連數日內,基於 相似動機,分別進入相同工地內為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各次 犯行,各罪罪質、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 等情,就各該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時間,用以竊取束模螺牙片所用 之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該老虎鉗即屬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合計為15箱 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與證人張石 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互核相 符,可堪認定。被告因前揭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束模螺牙片15 箱及廢鐵2批,即屬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張石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2時12分許、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 5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本案工地,尚有徒 手竊取空壓機、空壓機電池、大支釘槍、小支釘槍、吹風機 及吹風機電池、免插電電鑽7支及電鑽電池7個、免插電打螺 母2支及電池2個、電鋸4支、木工用電鋸(以下合稱空壓機 等機具)得手,因認被告就空壓機等機具遭竊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檢察官提出之 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只有拿廢鐵和束模螺牙片,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發現本 案工地內物品短少,分別於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 竊打石機、空壓機、切割機及腳架等;112年3月20日上午2 時12分許遭竊空壓機、吹風機、釘槍、切割機及腳架等;11 2年3月21日上午2時5分許遭竊雷射水準儀、腳架及束模螺牙 片等;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遭竊束模螺牙片等語( 見112偵32870卷第37-39頁),固就本案工地內失竊物品品 項、時間指陳詳盡,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陸 續好幾次丟掉東西,張石逸是其中1個,之前都沒有報案。1 12年3月21日調監視器這次,是我知道丟掉什麼東西,但是 是陸陸續續,不知道哪一次,也無法確認機具放置地點,因 為丟掉太多東西,可能是分散或其他狀況,我在警詢時是有 列物品和日期,但不是配在這個日期裡面,確切哪一天遭竊 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是依照廠商說的約略日期做筆記。我 有看過監視器,但監視器畫面不是每一次都有,其他地方沒 拍到,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就是有看到就擷取這個地方,我 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全部東西,也無法確定本案機車除載 運束模螺牙片以外,有無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 9頁),告訴人實際上受限於監視設備設置位置、拍攝範圍 等客觀條件,難以確認本案工地內部完整狀況,亦因多名施 工人員使用之機具多次遭竊,而難以確認各機具確切存放地 點及具體遭竊時間,空壓機等機具是否確係於上開期間內遭 被告竊取,即非無疑。  ⒉次者,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物品短少,發現112年3月18日下午7時17分許遭人竊 取空壓機等機具等語(見112偵32870卷第101-10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空壓機等機具都集中放在同一個地方, 我發現不見的前一天還有看到,我們於8樓灌漿完隔天,即1 12年3月21日要使用時,就沒有看到了,我於警詢時所述遭 竊的機具品項及數量都是依照我的記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268頁)。細繹證人張石逸之證述,張石逸一方面稱 其發覺空壓機等機具係於112年3月18日遭竊,一方面又稱其 於112年3月20日尚有看到該等機具,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與 告訴人上開指述亦不相符合,則空壓機等機具究係何時遭竊 ,已無從確定。證人張石逸於警詢時所述具體情節,復與本 院勘驗112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該日實際上未 竊取財物得手之客觀結果(詳參二、㈠、⒉)不符,難以排除 告訴人或張石逸係因多項機具遭竊而難以釐清,或因時間久 遠致記憶模糊之可能,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張石逸所為歧異陳 述,遽認被告有竊取空壓機等機具之行為。  ⒊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1日均有進入本案工地內未 完工之建築物,並抱持體積大、呈不規則狀且無法辨識內容 物之袋狀物品步出該建築物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該2日監視 器影像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第225-234頁),可確 定被告有在該未完工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然無法自被告所 抱持之袋狀物品外觀、形狀等,辨認是否確係張石逸所指之 空壓機等機具,是難以上開情狀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衡諸一般事理邏輯,張石逸既稱其係於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 許,發現空壓機等機具遭竊等語,該等機具客觀上顯無可能 於張石逸發覺後之翌(22)日遭竊,偵查檢察官未予細辨, 逕指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53分許竊取之財物中,可 能包含空壓機等機具,實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列空壓機等機具之確信心證,即不得就 此部分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蔡永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四 蔡永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0

TCDM-112-易-372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劉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劉國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 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2頁),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價值新臺幣【下同 】105元)及枇杷潤喉糖(價值105元)各1盒,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四、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5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全家霧峰亞大醫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 家超商店長廖芸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 金桔檸檬(60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21日10時9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竊取廖芸 均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枇杷潤喉糖(60g)1盒(價值105元 ),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並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庭)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而是忘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資訊擷圖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0

TCDM-113-簡-2415-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倫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右一C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 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 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鍾旻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4號   被   告 鍾旻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右-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7月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楊政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政俠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  ⑵於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 安路11巷口,見林志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經楊 政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前述2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 13年4月4日10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旻倫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右-C室)執行搜索( 無扣案物),鍾旻倫向警坦認行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俠、林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旻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俠、林志恩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搜索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 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現金為12 萬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7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 12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 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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