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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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良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1,36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2-訴-543-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耀、游雅媛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8,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2542-20241224-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聲-25-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紐西蘭幣11萬4329元,依臺灣銀行於原 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3月6日)之紐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 紐元1元兌換新臺幣19.62元,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224萬3135元【計算式:114,329×19.6=2,243,135,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24

TCDV-113-訴-714-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 訴狀內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8

TCDV-113-訴-1844-20241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 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 、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 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 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 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 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 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 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 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 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 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 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 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 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 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 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 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 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 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 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 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 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 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 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 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 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 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 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 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 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 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 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2

TCDV-113-訴-84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8號 原 告 崔欣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姿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以利本院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記載完整之補正狀,併依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及證物光碟各1份,以便 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1

TCDV-113-補-3018-20241211-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 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 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 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 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 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 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 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 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 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 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 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 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確定費用額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 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 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 三、查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所核 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解釋上即 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1

TCDV-113-事聲-8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吳富桂 吳稟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51,3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312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2人,並按附表「移轉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依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 土地位置相近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381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51,3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7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5,4 16元,尚應補繳136,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移轉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6.97㎡ 吳富桂75分之17 吳稟弋75分之13 15,457,254元 【計算式:556.97㎡×69,381元×(75分之17+75分之13)=15,457,254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4㎡ 吳富桂30分之17 吳稟弋30分之13 9,244,324元 【計算式:133.24㎡×69,381元×(30分之17+30分之13)=9,244,324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4.76㎡ 吳富桂30分之17 吳稟弋30分之13 9,349,784元 【計算式:134.76㎡×69,381元×(70分之17+30分之13)=9,349,784元】 合計 34,051,362元

2024-12-11

TCDV-113-補-289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即大崴防火風管工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09

TCDV-113-訴-1307-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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