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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4年1月20日20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係被告抽頭之 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誤,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抽頭金2,550元 新臺幣 2 麻將一副 3 牌尺4支  4 搬風1只  5 監視器3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由陳一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自摸1次抽100元。陳一即以此方式經   營賭博。嗣員警於114年1月20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一及李慶   祥、康正大、張恩憲等多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2萬100   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陳一所有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只、   監視器3只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慶祥、康正大、張恩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 副、牌尺4支、搬風1只、監視器3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3-20

TCDM-114-中簡-553-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潔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吳宗憲(所涉賭博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財樂活館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而 與吳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提供本案 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陳怡潔則在場擔任招待,負責提供賭具 、陪賭、換錢、結算積分,並向賭客收取每位每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等工作。其等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富財樂活會員群」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 前來,以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 ,由本案棋牌社人員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 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 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 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賭客於賭局結 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 。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陳怡潔亦會加入賭局而以 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位每將100元之清潔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5月11日 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棋牌社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怡潔、王林宇翰、蔡宜庭、蘇品仁、彭冠元、 簡淑卿、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何宇 倫、吳思筠、薛玫珍、牟善述、柯挺尉、張宸瑋、潘貴添、 洪舜德、陳家淇、張瀞文、曾偲妘、洪偉峰、許郁成在場賭 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柯挺尉係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證 人柯挺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如前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 、第2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除如前所述 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提供麻將 等器具,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遇有人數不足時,亦 會加入打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棋牌社是提供台租 及器具給客人玩,會提供籌碼,不能換現金,也沒有抽頭, 如果可以換現金的話,查扣的現金不會這麼少,我們都有跟 客人說現場是嚴禁賭博,客人贏的點數可以換娃娃跟一些電 器用品,輸的就看輸多少積分,下次來的話就繼續云云。辯 護人則以:本案棋牌社僅收取100 元清潔費及提供客人以累 計積分方式進行牌藝遊戲,並無任何抽頭金或協助兌換的情 形,亦未提供賭博場所,店家並向客人表示禁止賭博、禁止 出現現金等語,足證該店家嚴禁以賭博行為進行遊藝,已經 盡到店家所能做,在管理能力的範圍內所能防範的措施,客 人私下約定賭博等交易行為實非店家所能知悉,絕多數的客 人都是在店外進行結算,實非店家可管轄之處,難認被告有 提供賭博場所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店家對於客人自行 兌換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抽成,與一般的賭博賭場會按照賭資 、輸贏大小,按照比例計算完全不同,店家僅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之清潔費,這與按比例抽頭金完全不符,也與其他地 下賭場的按比例取得抽頭金的情形完全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棋牌社現場櫃檯人員,其等透過手機在LINE「富 財樂活會員群」群組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往, 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籌碼等物與客人,以一般麻將規則把 玩,再以籌碼計算輸贏,如遇有無法湊足人數之情況,被告 亦會加入打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 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411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8-20頁、第273-275頁、第299-300頁、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8頁、簡上卷第63 -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林宇翰(偵卷第21-23頁)、 蘇品仁(偵卷第27-29頁)、彭冠元(偵卷第30-32頁)、簡 淑卿(偵卷第33-35頁)、吳尚恩(偵卷第39-41頁)、潘貴 添(原審卷第73-77頁)、張宸瑋(原審卷第79-83頁)、牟 善述(原審卷第91-95頁)、薛玫珍(原審卷第97-101頁) 、吳思筠(原審卷第109-113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3-1 07頁)、陳家淇(偵卷第75-77頁)、張瀞文(偵卷第78-80 頁)、曾偲妘(偵卷第81-83頁)、許郁成(偵卷第87-89頁 )、張季蓁(偵卷第90-92頁)、凌成憲(原審卷第61-65頁 )、洪舜德(原審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 蔡宜庭(偵卷第24-26頁、第294-297頁)、張宏源(偵卷第 36-38頁、第294-297頁)、吳柏輝(偵卷第42-44頁、第294 -297頁)、黃淑勤(偵卷第45-47頁、第294-297頁)、洪偉 峰(偵卷第84-86頁、第294-297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 第130-18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家豪、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8-49頁、第130-136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偵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偵卷第95-98頁、第152-157頁、第159-164頁)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經查:本案棋牌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此 觀員警提出現場電腦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自明(簡上卷第101 頁)。又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並發 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 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 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 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則本案棋牌社賭客之輸贏,除取決於其 等經驗、技巧等因素外,亦繫於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本具有射倖性無訛。又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 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宏 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一次去的時候,與 賭客間是以1元兌換籌碼1點方式來清算賭資等語(偵卷第37 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們是自己計算自己換錢,都在外面結算賭資, 我有承認我在那邊賭錢等語(偵卷第43頁正面、第296頁正 面)。證人黃淑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結束後,會跟同桌的賭客以籌碼1點兌換1元方式 換錢,沒有跟店家換錢,店家會跟我們強調店內不能出現現 金,賭金請去外面結算,我們出去外面巷口自己換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第295頁、簡上卷第155頁)。證人凌成憲於 警詢時證稱:都是賭客自己清算,店家不會管我們客人間怎 麼清算,我去的時候都是賭客間自己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 3頁)。證人潘貴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會幫我找 另外3位一同湊1桌,先換籌碼,然後再用籌碼換成現金。我 們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 我們會到店外巷子裡結算,因為店家說不能在他們門口或店 裡,店家說我們私底下說好就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76頁、簡上卷第182-188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證稱 :最後清算時,就籌碼剩餘數量賭客相互兌換現金等語(原 審卷第81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本 案棋牌社時,同桌的有詢問我要不要私下兌換,我有答應, 就是用1比1兌換,我們在店外,距離門口大概1個巷口的地 方,我們同桌的幾個牌友,3、4個人一起過去結算,店家的 告誡就是不能賭博,其餘店家不管,第1次的情況是我在還 沒開始之前就有同桌來找我做這件事,就是已經4個人確定 好我們要不要做兌換的這個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32-133頁 、第139頁、第141頁)。證人薛玫珍於警詢時證稱:以前如 果有的會在包廂屏風沙發區(店內)清算賭資,自己算完就 付錢,把錢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柯宇倫於警 詢時證稱:今天沒有換賭資,不過之前要用籌碼換賭資都是 在店外清算,都是同桌自己記清楚,再去店家外面換現金等 語(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張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看見有人在本案棋牌社換錢,他們打完之後,會把錢丟 在桌上,一些人去上廁所,一些人去抽菸,再輪流回來把錢 拿走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 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 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中 賭客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潘貴添、 柯挺尉、薛玫珍、柯宇倫及張季蓁供述曾數度前往本案棋牌 社消費之經驗,皆知本案棋牌社提供籌碼供賭客自行結算兌 換現金。且查,本案棋牌社賭客經招攬或自行到場後,若非 熟識同桌賭客相約自行包桌,則會由店員先行詢問欲把玩麻 將底台數額後安排湊桌一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淑卿(偵卷第34 頁背面)、張宏源(偵卷第37頁背面)、吳尚恩(偵卷第40 頁背面)、吳柏輝(偵卷第43頁背面)、黃淑勤(偵卷第46 頁背面)、凌成憲(原審卷第64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9 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6頁)、張宸瑋(原審卷第82頁) 、牟善述(原審卷第94頁)、薛玫珍(原審卷第100頁)、 何宇倫(原審卷第106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12頁)於警 詢時、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1頁)證述無 誤。衡諸常情上開賭客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由店家偶然湊桌 加入,若非對於店內把玩之遊戲規則有所了解與熟悉,則於 把玩結束發現同桌賭客結算輸贏所贏得之籌碼無法兌換賭金 ,豈非徒增紛爭?由此可知,被告擔任本案棋牌社之櫃檯人 員,明顯知悉客人於把玩麻將後可自行結算輸贏,而賭客亦 事先知悉該店內係以麻將為賭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至於輸 贏賭金之交付則不會在店內賭桌上完成,而係在其他處所諸 如店外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案棋牌社員工以扣案工作手機,透過LINE招攬客人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棋牌社人員在LINE「富財樂活會員 群」群組招攬客人,皆先行告知目前可湊桌把玩之麻將計算 積分台底,再由客人決定是否同意前往,此觀卷附LINE對話 紀錄自明(偵卷第156-157頁)。顯見該積分之計算方式如 非涉及賠率高低及金錢交付,僅單純娛樂之勝負依據,雙方 何需如此慎重確認?且觀諸該工作機之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拉拉1/2 2/5」稱:「剛好今天出門忘了帶多點現金 打1.2可以哈哈」、「敢(應為趕)出門忘了多帶點」,「 帶5000打1.2可以」等語(偵卷第156頁)。然以本案棋牌社 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需費用毋需達數 千元,賭客稱多帶現金等語,顯有賭博財物之意。另LINE暱 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於112年1月2日稱 :「我帶三.五萬現金去輸贏,贏現金走很合理啊!」,本 案棋牌社人員稱:「不要生氣啦」、「Wei2/5 3/5 5/1(月 亮圖案)半夜」稱:「賭債賭桌還,因(應為應)該是這樣 吧」等語(偵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亦明 知賭客間透過本案棋牌社提供之賭具進行賭博,而有賭債糾 紛。且LINE暱稱「★黑仔1/2★」詢問:「你這個是現今(應 為金)換籌碼嗎?玩完籌碼換現金對嗎?」,本案棋牌社人 員答稱:「我們會先給你籌碼,提供桌子場地給你們,只收 場地費一將100塊」,「★黑仔1/2★」詢問:「剩下都我們自 己處理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是」等語(偵卷第15 6頁)。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詢 問:「打完在(應為再)換回來是嗎?」,本案棋牌社人員 稱:「不用拿錢哦」、「我們先給籌碼」、「之後再計算」 ,「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要走的時候 再計算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牌桌上不能出現金」 、「是的」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足見本案棋牌社雖 一再強調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然就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 乙情,均同意賭客自行處理,顯有規避查緝,容任賭客以店 內賭具、籌碼賭博後,自行兌換現金甚明。  ㈣再觀扣案工作手機本案棋牌社人員內部聯繫LINE「富財家庭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J&M」亦在該群組內, 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偵卷第275頁、原審 卷第47頁)。LINE暱稱「憲哥」於111年9月11日傳送訊息稱 :「宣導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 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偵卷第 156頁背面)。同年9月13日發送訊息稱:「宣導再一次,結 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 腳不方便,還是跟我有什麼關係,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 渉,櫃檯只是提供換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正面)。L INE暱稱「普拉達(Prada)」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稱: 「北風北快結束,請工作人員到桌邊協助,桌面不準(應為 准)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1. 桌面嚴禁出現現金。到茶水區處理2.最近一直會有警察來臨 檢,3.最近非常時期,大家不要散漫4.不認識的人一定要注 意!後面介紹加計分賽。請問要打100/20的積分賽嗎?」等 語(偵卷第156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廣為向員工 宣導,引導賭客在賭桌外兌換現金,以規避檢警當場同時查 獲「麻將賭具」及「現金賭金」,其等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有向客人宣導嚴禁賭博云云,雖經證人 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 131頁、第156頁、第172頁),且本案棋牌社牆面亦張貼有 富財樂活館場地使用規範,明定「一、本館僅供競技娛樂, 嚴禁賭博」警語,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7頁正面)。 然本案棋牌社賭客公然在店外兌換現金,有員警蒐證照片可 查(偵卷第159-163頁)。且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還沒開始打牌之前,在店裡就有同桌來找我,4個人確 定好我們要不要用籌碼兌換現金,就是要不要賭博,我第1 次去時,認為這邊有牌友找我賭博,所以我才會去第2次等 語(簡上卷第141-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自己4個人私下講好,自己私下換錢等語(簡上卷第1 55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說,打牌 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等語(簡 上卷第182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 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賭客 在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時,公然討論是否將籌碼兌換為現金 ,並無刻意隱藏,以避免遭被告或其他員工察覺,亦未遭員 工制止,且賭客亦係因知悉本案棋牌社容任客人賭博,而前 往該處消費,則本案棋藝社雖有張貼「僅供競技娛樂,嚴禁 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店內提供 之籌碼計算,再自行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容許賭 客間互相結算現金,甚而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現 金之兌換,則其表面上公告禁止賭博,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 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當 為法所不許,縱其口頭宣導嚴禁賭博,或在本案棋牌社牆面 張貼警語,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且衡情本 案棋牌社確依標語所示「僅供競技娛樂,不渉賭博」,則其 等何以於招攬客人及內部員工之訊息皆未出現相同之內容警 示,反而不斷重複「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 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等語,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 已。又本案雖僅扣得2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第95-98頁) 。然賭博本身具射倖性,並不以向店家兌換現金為必要。被 告既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並引導賭客至店外自行兌換 ,則扣案現金縱僅有26,500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客人累積點數可兌換公仔等物品云云,雖經證人柯 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4 0-141頁、第150-151頁、第174-17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提及積分可兌換物品之事,在場賭客亦俱未提 及此情,嗣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始辯稱累積 分數可以換娃娃、電器用品,但現場沒有公仔,亦未張貼積 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云云(偵卷第300頁、原審卷 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上面都有標示,公仔的 點數最少都是在1 萬點以上,打的台數跟積分方式會不太一 樣,所需要的點數也不一樣云云(簡上卷第146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本案棋牌社現場並無公仔 、電器等物,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此 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 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2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2-155頁)。證人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或其他賭客均未表示贏得之籌碼 可以兌換店內之公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況證人 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500點可以換公仔云云(簡上 卷第141頁);同日又改稱:他們應該有他們的計算方式, 可是我不清楚,他們可能一底就是1500點,可能往上多少點 才可以兌換1點云云(簡上卷第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要到4500點的籌碼才可以換1個積分,2 點可 以換衣服,家電當初有微波爐、大同電鍋,大同電鍋要到10 點才有得換云云(簡上卷第151-152頁)。證人潘貴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000點籌碼可以換1點積分,吸塵器是2個積 分云云(簡上卷第174頁)。足見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如何以 籌碼兌換物品等規則之陳述,顯然不一。則本案棋牌社於本 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積分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被 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縱認本案棋牌社之客人可另以累積 點數兌換物品,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卸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清潔費,業如前述。該清潔費係依照客人在場的時間 計算,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 ,清潔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 呼,實際上並無差異。是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收取清潔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員警提供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證明現場桌面並無現金 云云。然本案棋牌社現場牌桌有無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員警蒐證錄 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店長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協助棋牌 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迭於警訊、偵審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 佳,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及其參與之時間未逾1年,其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 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認分屬本案 棋牌社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個人所有,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及由賭客於現場把玩 輸贏所扣得暫代之賭資,為各該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8副 2 牌尺 36個 3 抽頭金 26500元 (在收銀台內查扣) 4 籌碼 1202張 共計37萬3180點 1000*220張 500*204張 100*372張 50*198張 20*208張 5 電動麻將桌 9張 6 收銀機 1台 聲請書漏載 7 記帳記錄紙張 1張 聲請書漏載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聲請書漏載 9 撲克牌 9副 聲請書漏載 10 監視器鏡頭 10個 聲請書漏載 11 便當收據 2張 聲請書漏載 12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賭客現金賭資 176946元 分別自賭客王林宇翰等人身上所扣得 14 賭客籌碼 54000點 於賭客麻將桌上所扣得

2025-03-20

PCDM-113-簡上-3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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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 」、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 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 、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 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 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 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 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 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0

PCDM-114-簡-367-20250320-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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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113年11月22日海軍田單軍艦案件調 查洽談紀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勇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 月間某日止,持續以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至「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次數頻繁,兼衡被告於 憲兵隊接受調查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人、因 網路簽賭陷入借貸之經濟狀況(憲兵卷第3至7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之用於上網下注簽賭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勇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澔係現役軍人(海軍一四六艦隊服志願役,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入伍),竟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 月間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迭於營區外某處,以IPH ONE手機(型號:IPHONE16 PRO MAX。機型型號:MYWW3ZP/A 。序號:F6HQ4LH6RC)上網,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 由吳勇澔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轉帳方式到該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 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 因前服役單位輔導長發覺有其欠款,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勇澔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海軍一四六艦隊函(含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休假管制表、離營宣教紀錄表)、被告營內借貸紀錄、被 告營外借貸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登錄頁面與相關擷 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 告當庭提供檢視序號而未予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 NE16 PRO MAX。機型型號:MYWW3ZP/A。序號:F6HQ4LH6RC )1隻,係為被告吳勇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表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 且有虧損120萬元,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軍簡-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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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許世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7、9824、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第10行「基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 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 電子通訊賭博」、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    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多次幫助唐瑛志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自113 年1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許世騏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許世騏自113年1 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林佳慶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 成立一罪,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罪數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幫助唐瑛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騏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被 告林佳慶並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被告林佳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4717卷第9頁),被告許世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9900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636 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賭博犯行獲得15620元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 世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HDM-114-簡-449-20250319-1

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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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聚眾賭博,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 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 ,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純粹上網去賭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旋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有悛悔之念。兼 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在家照顧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扣案電腦主機 登入「鼎泰風」賭博網站之帳號頁面、代理商與會員資料、 賭客下注報表之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8至3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8,956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且有被告以代理 商資格經營「鼎泰風」賭博網站之收支總累計表(見警卷第 29頁)在卷可佐,復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 超過24萬8,956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 告獲利為24萬8,956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確有儲存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之報表及向賭客收款之紀 錄(見警卷第24至25頁),固可認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9

CYDM-114-朴簡-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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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三星」之後補充「、四星等3種方式」,第7行「三星」之後 補充「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 「109年6月16日」更正為「110年7月5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 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 ,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並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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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懷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懷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增列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示扣案物,應增列「現 金合計新臺幣4萬7,948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懷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己利,竟提供賭博場 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9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碎紙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7支、計算機3台、手機2支、點鈔機1台、分享器1個、簽單19張(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合計新臺幣4萬7,948元(見偵字卷第14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涂懷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貓頭鷹早午餐店」內,另為經營簽賭投注站,並招攬不 特定賭客至上址簽賭站支付賭金以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依 「今彩539」或「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號碼可獲彩金5,300元 、3號碼可獲彩金5萬7,000元、4號碼可獲彩金80萬元,賭客 並可至上址簽賭站收受彩金,涂懷階即以此種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簽賭站搜 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碎紙機1台、 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7支、計算機3台、手機2支、點鈔機1 台、分享器1個、簽單19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懷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上址簽賭站,以依「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為80元之方式經營簽賭投注站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簽賭投注站現場照片、搜索過程與扣案物照片、賭注簽單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0 月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4-審簡-282-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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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 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 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 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 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柯志良 、胡振順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 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 「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 ,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嗣柯志良、胡振 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 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志良、胡振順、林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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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 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 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 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 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 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 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 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 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 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 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 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 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 ,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 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 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 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 」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 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 :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 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5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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