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尚君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81-90 筆)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7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玟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送達時,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雖然原係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柯玟卉 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於原審審理時先陳明其居所位於 基隆市○○區(參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7日 審理期日中,被告再陳明其改居住於新北市○○區,原本位於 基隆市○○區之居所已未居住(參原審卷第111頁),則該基 隆市○○區之地址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然原審於宣判後,僅 就被告已陳明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進行送達,就被告之戶 籍地及所陳明之新北市○○區居所,則均未予送達,此並經本 院向原審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審固就被告 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為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判決(參 原審卷第149、150-1頁),然因該處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 本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被告已實際領取判決亦然 ,本件既未為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被告雖遲至 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仍應認合法 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91、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尚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 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侵占案 件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中 成員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及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元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臭雞掰」等穢語辱 罵店員吳淑慧,足以貶損吳淑慧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吳淑慧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 第11至13頁),並有指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參偵卷第15、17、1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無視被告於警詢中即未否認有以前揭穢語辱 罵告訴人(參偵卷第8頁),遽認被告並無侮辱行為,顯然 未當。且被告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其侮辱性言論又貶抑告訴 人之性別,自已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原判決猶認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未合云云,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端率爾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衡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兼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 離婚,獨居,1位女兒已成年出嫁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5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第35 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美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認被告王美勻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則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上 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 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莉恩達成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61、66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取財款項,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王淑惠雖已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而不遂,應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61、66頁) ,復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參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 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斯蒂芬」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圖不法利益,仍提供帳戶予「斯 蒂芬」,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尚非甚鉅,仍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 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可莉思 達成和解(參原審金訴卷第45、117、118、1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成立和解,並賠償3,5 00元,有匯款單據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71頁),尚堪認有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女兒、大伯、大嫂及大伯小孩同住,已 離婚,需扶養孫子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3,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元隆犯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 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均相同,乃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其有另案尚在審理中,希望先不定應執 行刑云云,然附件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本無需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件各罪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 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主觀之希望,即駁回檢察官就附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50-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裁定、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遭法官強押取供要求認罪,就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檢察官竄改筆錄,聲請人並未認 罪。聲請人於收到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後 ,寄出抗告再審狀予士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小字第423 號),卻突收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案件中,本來就不應該核發保護 令,一開始就發生錯誤,且證人闕○○證述虛偽,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 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應以確定「刑事判決」為客體,且並應向管轄法院即最後事 實審法院提起。 三、另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需有相當證據足認為偽造或變造。又所 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 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部分,所聲請再審之士林地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士林地院, 本院自非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 。而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更非屬確定 之「刑事判決」,當不得循刑事訴訟之再審途徑為救濟。至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也非屬確定「判決」,更 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雖稱保護令不應成立、證人闕○○證 述虛偽云云,然該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核發,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704號確定判決依該保護令,而認聲請人成立 違反保護令罪,自難認有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 。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證人闕○○證述虛偽云云,並未提出闕○○ 業因虛偽證述行為遭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 ,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係任憑己意主觀認定證人闕○○之證述不實在,進 而遽認其所為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㈠各係以非屬刑事確定判決之士林地院1 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為本院,聲請再審皆不合法,應 予駁回。而聲請再審理由㈡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2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與甲○○為姐弟,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18 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復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佯裝 為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至27、29、30、32至33所示之時、 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 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以感應刷卡方式 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至21、23、24、26、27所示之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將商品 交付予被告。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時、地,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甲○○之英文署押「00 000 0」及中文「甲○○」署押各 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各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誤 以為被告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將商品 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0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5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被訴竊盜等罪嫌,經原審於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2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10日,就附表各罪則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於112年8月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診所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簽單簽名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2月1日15時18分許 藍星舶來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80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1日16時10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29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20元 無 109年2月2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9元 無 4 109年2月2日17時58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76元 免簽名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18時32分許 同上 600元 免簽名 5 109年2月2日20時18分許 幸福髮型—凱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5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2日20時5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1,23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3日12時29分許 同上 23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同上 871元 無 9 109年2月4日17時5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91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2月4日21時1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5日19時25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2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5日19時47分許 同上 1,030元 無 12 109年2月6日17時4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17時49分許 同上 720元 無 13 109年2月6日18時3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30元 無 14 109年2月8日13時56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同上 251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0日21時40分許 同上 342元 無 16 109年2月11日22時12分許 同上 646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1日22時12分許 同上 5元 無 17 109年2月12日12時35分許 同上 274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 同上 55元 無 18 109年2月12日15時48分許 屈臣氏-安居店(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 285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2月13日15時0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629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2月14日20時39分許 同上 42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同上 299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6日14時18分許 同上 263元 無 109年2月16日14時39分許 同上 167元 無 22 109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台灣之星-台北六張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166元 有。偽造「00 000 0」署押。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 史大華精緻麵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5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000元 有。偽造「甲○○」署押。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2月17日19時34分許 同上 1,98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19時36分許 同上 899元 無 27 109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3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 同上 200元 無

2024-12-27

TPHM-112-上訴-3368-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應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一級毒品海 洛因,聲請人與證人陳忠楙均都被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 依據驗屍報告,死者方佑豪體內無任何毒品反應,然依檢方 所提供之驗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以先進血液解晰法所得之 檢驗報告,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多 次檢驗報告中所驗得之5項毒物反應,原確定判決卻僅在第 一級毒品上,草率以第一級毒品有「快速溶解性……而造成未 驗到毒品反應」為由,認定死者係因施用一級毒品致死,試 問,第二級毒品至少會在體內長達96小時,且死者身體根本 無代謝能力,為何未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以補強實 質證據?再者,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 用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住 處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案發時已盡全力救過 死者,死者之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與聲 請人販賣毒品有何干係?  ㈡檢警於知悉聲請人涉案情節重大時,即應依職權對聲請人施 以監聽及定位以保全證據,卻未為之,應有疏失。蓋本案於 案發之初聲請人正因槍砲案件通緝在案,不便報警,檢警偵 辦本案時既已由行動電話號碼而得知聲請人身分,依其法定 職權,應查明聲請人之手機使用基地台定位共施以監聽,倘 檢警有依職權使用科技辧案,如此監聽資料即可馬上作為聲 請人犯罪證據,本案亦不致因檢警毫無任何作為,而未能給 予死者及其家屬一個交待,復不致使聲請人未獲公平審判機 會。  ㈢又證人陳忠楙之證詞屬不實指控,並涉嫌偽證、誣告,證人 於一開始之警詢供述中,已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審理中 對質交互詰問時,又讓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重大 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後,由證人轉為被告, 雖所幸法官於審理時查明,證人卻僅以一句:「記錯人了」 來粉飾太平,還全身而退,法官最終當庭固諭知無罪,惟證 人之言論已經具結,為何未被檢方或法官認以偽證或誣告罪 提起公訴?倘依證人所述,死者施用至少一、二級毒品,為 何全無任何毒品反應?他倆一起施用毒品已有不短的時間了 ,海洛因又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只有1個針孔? 種種均與常情、常理不符!退步言,證人測謊是如何測過? 本案雖經原審法官查明事實,還聲請人清白,然其證詞對於 聲請人仍屬不實指控、誣陷,為何未被以偽證、誣告罪起訴 ?  ㈣再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在無其他證據情 形下,僅依證人單一指控與測謊結果,忽略對聲請人有利事 證,例如原審既已查明證人言詞不實,卻漏未斟酌其測謊結 果是否已不存在證明力。聲請人長期混用毒品,又有法務部 所認證身心疾病,是否符合測謊資格?檢警未善盡事證蒐集 ,以科技辦案程序上的所有方法保全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 又草率使用證人單一證詞及測謊結果,致聲請人遭冤判15年 8月之重刑,如此嚴重程序上錯誤,怎會連二審及最高法院 均未看出,甚至連本院109年再審字第152號裁定、112年再 審字第265號裁定也未發覺?聲請人累證至今,在全案卷宗 所發現新證據即證人的不實指證,皆在最高法院判決文未有 詳述,具重大瑕疵。故提出再審救濟,望祈依法審酌全案問 題,在案發時即有諸多有違常情之種種程序問題,並合法敍 明一切云云。 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相同之 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 因證據之評價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 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㈢、㈣部分,係主張證人陳忠楙證詞 乃不實指控,且於警詢供述即主導本案朝有罪之認定,於審 理中之對質交互詰問,更使法官及相關人員對聲請人產生有 重大嫌疑之認定,進而導致聲請人在測謊未通過後,由證人 轉為被告,然聲請人由始至終均坦承與死者、證人皆有施用 一、二、三級毒品,暨與死者互請毒品之經過,並主張死者 死因乃多重器官衰竭,以意外死亡簽結,其死亡結果與聲請 人販賣毒品無關,且何以未採集死者尿液及毛髮進行檢測, 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為何死者身上僅1個針孔,認原確定 判決係於無其他證據下,僅憑證人單一指述與測謊結果,草 率將聲請人定罪云云。惟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 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 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再事爭執, 已違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爭執檢警有辦案疏失,導致程序違 法,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然聲請人前曾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 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經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 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再為爭 執,再審之聲請仍屬不合法。  ㈢至聲請理由㈢、㈣爭執證人陳忠楙證詞屬不實指控,涉嫌偽證 、誣告,且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是否無證據能力云云,業經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 定任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4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及112年度聲 再字第26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 。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 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 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 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7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尚岳(原名蔡志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檢紀潛113聲他360 字第11390345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之罪,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有寄出郵政匯票予被害人,以表達歉 意,且部分被害人有與聲明異議人簽立和解書,表達不願再 追究聲明異議人,卻未因此減輕刑責;聲明異議人之父母年 事已高,妻另案在監,尚有未成年子女3人需扶養,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之各罪確定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明異議,然經該署認書狀內 容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屬抗告性質,以112年11月2 4日檢紀潛112聲他660字第1129079734號函轉本院,並副知 聲明異議人,本院上開裁定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 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再 於113年5月1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 容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至今已 過半年,仍未收到回覆。」等語,經該署於113年5月23日以 檢紀潛113聲他360字第1139034572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將前 揭聲明異議人實係就本院上開裁定不符而提起抗告,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告以聲明異議人,此前揭各情業經 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屬實,且有該署113年度聲他字第3 60號卷暨所附上揭裁定、聲明異議狀等可資佐證。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不 服於113年5月13日申請之刑事聲請異議狀遭駁回<臺灣高等 檢察署>」等語,應可認聲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 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惟查,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僅係將聲明異議人前所為聲明異議 性質上屬抗告,已移由本院處理,且本院上開裁定業經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各情,告知聲明異議人,並非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亦難認屬執行方法上之不當。而聲明 異議人所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各情,暨其家庭狀況 ,本係於附表各罪於量刑時業已考量,於本院就附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時,復已衡酌整體評價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就刑度為適當之減 輕,檢察官就上開具執行力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自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前揭函文聲明異 議,所述僅屬主觀希望就附表所定已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再予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函文僅屬告知性質,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 判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得利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2日、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9日 108年11月某日 108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非法持有子彈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9、10月間起至10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763、10745、11366、1136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3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61號 (本欄空白)

2024-12-26

TPHM-113-聲-295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倫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 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分屬偽造私文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罪質 各異,行為態樣、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4、5月間某日 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等 10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9日 113年5月31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4-12-26

TPHM-113-聲-330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