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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與林瑋晨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 林瑋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陳瑞 麟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身體攔阻, 並徒手將林瑋晨拉下電動自行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瑋 晨騎車行進之自由。案經林瑋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離去、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 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被 告已經年老,且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報到明細單、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簡字第58號卷第7至9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易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 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4-簡-5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聖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經由陳冠宇(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張耀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集朗集團」、「教官」 、「博士」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模式為:由不詳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 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張耀龍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乙○○則係負責監督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先自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甲○○訛稱 :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止,陸續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新臺幣(下同)共計64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仍 不斷欲使甲○○交付財產,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請求協 助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乙○○則與張耀龍、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由張耀龍喬裝為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冠甫」,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達店 (下稱全家興達店)向甲○○取款,適甲○○交付張耀龍4,000 元及偽鈔3疊(嗣已發還甲○○),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全家興達 店對面待命與監督,且見到張耀龍遭員警逮捕後,隨即啟動 上開車輛在全家興達店周遭來回徘徊,經員警調閱該車輛之 違規紀錄,發現乙○○曾為該車輛之使用人,並比對乙○○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吻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1、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張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32、53至57、66至71頁;偵 卷第85至87、115至1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08月21日儲字第1129968349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 BOOK暱稱「陳冠宇」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聊天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擷圖、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手機已刪除 相簿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車籍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基地台相關資訊、被告、陳冠宇、張耀龍住處之GOOGLE路線 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22、33至51、58至65、72至80頁;偵卷第 37、53、129至132、155至1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 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 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 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張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 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具相當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到場面交取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 非無緩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至宣判前已按期賠償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71至73、7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 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 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 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31頁),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 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TDM-113-金訴-63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席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席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席福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屏7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 東縣○○鎮○○道路0○○○○○道0○○○路○0○○路0段00巷00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產業 道路(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設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不治死亡。黃席福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 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黃○○之配偶黃李○○、黃○○之子黃○ 展、黃○謚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席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李○○、黃○展、黃○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卷第37至43、153至155 頁;偵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1年10月21日車禍現場處理偵查報 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 17至25、27至75、81至91、127、131至135頁),及卷附之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6320號函暨法 醫毒字第11261088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卷 第151、157、159至166、171至173、181至21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 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所明訂。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 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 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 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自 行車專用道,行駛至上揭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黃○○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路寬2.4公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主因 。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 5.9公尺)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 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行駛自 行車專用道有違規定)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 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3月20日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1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 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78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6-20250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詹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品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 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買勇智,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 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 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 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 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 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 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 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 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3

PTDM-113-交易-136-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勺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勺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勺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其 前女友陳怡潔,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陳怡潔位於屏東縣○○市 ○○巷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致陳怡潔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舒勺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陳 怡潔,復至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2、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㈠「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依我理解是開玩笑的字句 。㈡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㈢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 恐嚇,若我有宗教信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 得據此對我提出告訴。㈣我並非在告訴人家內、門口燃放 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 告席之距離。㈤告訴人並未因此事心生畏懼,事後我們還 有同居、出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22頁,本 院卷第33、37、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日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執前詞為辯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約4個月,於 113年3月12日分手,被告希望復合,因此仍有聯繫但多 在爭吵,113年3月17日當天的聯繫也都在吵架。被告至 我前揭住處前放鞭炮之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在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 訊息前,被告與告訴人自同日16時54分許起持續相互傳 送文字訊息爭吵,其中被告傳送「你是在修幹?電話不 敢接?」、「不是誰都配尊重」、「來者不拒的小破鞋 」、「你配嗎」、「你什麼東西」、「笑死一隻小破鞋 在那邊」、「破鞋在裝高尚超好笑」等文字訊息,被告 在燃放鞭炮行為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後復傳送「老婆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丟炮但你也知道我也是被逼到」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5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因感情因素爭吵,甚傳送前 揭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之文字訊息。    ⒉依前述案發當時之脈絡及客觀情況,足徵被告傳送「你 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旋即前往告訴人前揭 住處前燃放鞭炮等舉措,顯均係為宣洩情緒而針對告訴 人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嬉鬧、開玩笑之意傳送前揭「 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予斯時與其爭吵之告訴人。復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爆炸」依我的理解,是指 手榴彈爆炸、氣爆、大範圍的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再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聲響,佐以被告行為 時間為晚間19時許,為多數居民返家休息時間,被告卻 刻意燃放鞭炮製造巨大聲響,必然係欲以此方式使告訴 人聽聞後與前揭訊息內容產生連結,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等惡害通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其傳送之「你家爆炸」文字訊息是開玩笑的 字句,我燃放鞭炮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並非在告訴人 家內、門口燃放鞭炮,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家尚有 法檯至被告席之距離,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事後我們 還有同居、出遊云云,然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本案 犯行,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認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實,業據認定如前,縱被告燃放鞭炮地點相距告訴人前 揭住處尚有本院法庭法臺至被告席之距離,仍可傳導至 告訴人前揭住處內,燃放鞭炮產生之聲響自足以使告訴 人當下感到恐懼,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報警等情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9頁),縱使事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感情修復再有同居或偕同出遊等 事,猶無從反推告訴人當下未心生畏懼,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辭,殊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倘但凡燃放鞭炮均屬恐嚇,若我有宗教信 仰活動,則與我有過嫌隙糾紛之人均得據此對我提出告 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前引蒐證照片以觀, 被告燃放鞭炮處所並非宮廟,當下亦未見有何進行宗教 活動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斯時該地有 何經主管機關允許後燃放鞭炮之宗教活動正在進行,以 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傳送「你家爆炸」之文字訊息,旋前往告 訴人前揭住處前燃放鞭炮,係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⑵被 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⑶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TDM-113-易-1069-202501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7、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甲○○○○鄉○○路000 號之萬丹新興宮(下稱前揭宮廟)內,見代號BQ000-A113133號 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 家人陪同且四下無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自行坐在椅子上,再將站立身旁之A女抱上其大腿,復以左 手環抱A女腹部,不顧A女以手推擋而違反A女意願,以右手伸入A 女內褲,撫摸A女陰唇,A女起身後,乙○○又將右手伸入A女裙內 ,欲再撫摸A女陰唇,惟因見A女祖母到場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下之兒童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又代號BQ000-A1131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代號BQ000-A113133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則為A女之胞姊等節,有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B 女、C女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2、1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21、100至103 、118、119、145、146頁,本院卷第24、80、81、275至2 77頁),核其所供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女 、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5頁,他 卷第63至65、69至73頁),並有前揭宮廟內監視器影像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69至77頁,偵卷一第10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 重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按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不 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 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 等處,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 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撫摸A女陰唇行為,依前 揭說明,尚非屬與A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其為猥褻行 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者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A女意願,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 額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電匯 明細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241、243頁) ,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見警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⑸A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278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 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於109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 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前揭宮廟門口,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乘A女 攀上機車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臀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手觸碰A女臀部,我只是想將A女調整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祖母載我回家時,被告抱我坐機車,當時有摸我屁股,祖母當時在場,但因為面朝前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等語(見他卷第72、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宮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檔案(檔名為:活動中心後(離開時)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宮廟外,見A女與其祖母欲騎乘機車離去,斯時A女祖母面朝前方,雙手握機車握把,雙腳跨立於機車雙側等待A女上車,A女則自行自機車右側攀上機車後座,被告趨前以右手觸碰A女左手臂,復以雙手觸碰A女臀部、腿部後收回雙手,嗣A女與其祖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手觸碰A女之手臂、臀部與大腿之事實,自前揭畫面可知A女身材矮小,且適逢A女自行自機車右側攀爬上機車後座之際,被告觸碰位置首先為A女之手臂,其後為A女臀部、大腿,且據前引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A女亦認被告係為抱A女坐機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前揭宮廟內設有監視器,我覺得沒被發現就好,始為本案犯行。我在前揭宮廟內撫摸A女後之所以罷手是因為A女祖母到場,否則我會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2、14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之客觀環境狀態,已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顯然有別。是被告為此部分被訴舉措時,是否確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確屬有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 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屏警偵字第1138006310號卷 警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卷 他卷 113年度他字第1770號彌封卷 他卷彌封卷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

2025-01-09

PTDM-113-侵訴-32-2025010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 洛因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勝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竟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 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楊國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得楊國勝同意後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8ng/mL、安非他 命之濃度達741ng/mL、嗎啡濃度達27,418ng/mL,及可待因 濃度達2,951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勝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 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2頁,毒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6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照片、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9號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79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09)、行政院公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暨檢 附鑑定人結文、聯華生技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9至23、27、31、63至6 5、67至71頁,毒偵卷第51、53、65至67、77、79至81、8 5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40 分許,見一自小客車ACU-2303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行車搖晃,遂警方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查詢發 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後經被告自行打開 車門,警方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置物盒,目 視放有一眼鏡盒,內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違禁品,被告自行交付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毒品之針頭,被告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 尚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主動配合至所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1頁),足徵被告係對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 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駕駛車輛肇事致生實害。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 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 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 1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50.46%,純質淨重1.03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毒品吸食器(針筒) 4個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卷一第63至65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8001200號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38002882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05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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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下稱 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本案事故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吳佳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08

PTDM-113-交易-36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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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且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 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 翌(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 埤鄉箕湖大橋往新埤方向時,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燈桿而發生 交通事故,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對廖國清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 、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30日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5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 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8

PTDM-113-交易-39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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