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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智(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證件都不見了,我並沒有申辦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申辦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並有被害人江立銘、劉金燕、林家溱之證述、卷附偵訊 內容勘驗筆錄及被告親持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手機門號時所 拍攝之照片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其為獲取報酬,任意交付 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李俊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8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 ,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 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 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 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 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 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 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 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 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 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 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 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 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 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 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 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 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 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 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 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 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 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 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 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 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 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 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 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 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 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 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 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 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 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青(下稱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告訴人DAVIS III THEL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上址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合,打開18樓任職公司窗戶公然往下對告訴人口出「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VIS III THEL、證人陳乙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 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伊只有對告訴人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people, but you are so sel fish.」,當伊說出這句話,告訴人即情緒失控,開始對伊 咆哮,伊感覺他聽錯伊的原話,伊在他當下情緒失控後,並 在當下安撫他,伊被檢察官起訴說有講那兩個字,感覺十分 冤枉,原審時證人陳乙禎有提到說聽到房東有聽到爭吵,於 是伊在原審審證人陳乙禎作證後,有去找房東,房東說他當 天只有聽到告訴人聲音很大,在與人爭吵,並無聽到伊的聲 音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乙禎的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有說「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 」這些話;被告本件言論的地點並非在公然的狀態;被告是 針對公共事務所為的評論等語。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告訴人則任職於同址17樓,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0 時許,因認告訴人在17樓陽台與陳乙禎談話音量過大,雙方 起爭執,被告有打開前開地址18樓窗戶往下對站在17樓陽台 的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至 28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 5頁、第66至6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33至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 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對伊說你的臉 長的超醜的,說伊是一個壞黑人(BAD BLACK MAN)等語( 見偵字第21398號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 稱:被告打開窗戶大罵說伊是一名醜黑人等語(見偵字第21 398號卷第19頁),而未提及被告有對其稱「BAD」等語,是 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口出「UGLY BLA 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尚屬有疑。  ⒉另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使用的字眼,伊印象最深 的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無禮的那個 」,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眼等語(見偵字第 21398號卷第25頁),並未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UGLY BLAC K GUY」、「BAD BLACK MAN」等字眼。  ⒊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光碟,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 說「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 and you are the most bad one in Taiwan.」,應該有「the most ugly」或「th e most bad」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39至40頁),故證人陳乙禎於偵查時始證稱有聽聞被告 對告訴人稱「You are the most bad one」,或「the most ugly one」等語,且對於被告究竟係稱「the most bad   one」還是「the most ugly one」,證人陳乙禎亦不確定。  ⒋復參以證人陳乙禎於原審時證稱: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第一 次在警詢作證的那一次;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我警詢所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7頁),是證人陳乙禎於警 詢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於審 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且較無充裕之時間權衡 利害得失,亦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證述,應以證人陳乙禎 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 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等用語,故證人陳乙禎之 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告訴人、證人陳乙禎上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見偵字第21398 號卷第25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87至107頁),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BLACK GUY」、「B LACK MAN」這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固堪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之言論, 然: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BLACK GUY」、「BLACK MAN」等用語,依我國社會通念 及一般人之認知,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被告 對告訴人稱「BLACK GUY」、「BLACK MAN」,亦難認該等言 論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業經說明如前,且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 使傳喚告訴人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 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另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乙禎的房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然辯護人未提出證人陳乙禎的 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依法傳喚陳乙禎的房東。況 證人陳乙禎已證稱:案發時伊跟告訴人在17樓陽台門檻附近 聊天,18樓是被告的辦公室,陽台當下沒有其他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0頁、第105頁),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案發時 在場的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乙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8頁),是證人陳乙禎之房東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從證 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故並無傳喚證人陳乙禎之房東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有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本院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既以證人陳乙禎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無壓力而為不實證述,認定證人陳 乙禎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惟證人陳乙禎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伊跟朋友THEL在陽台聊天,聊了5分鐘左右,18樓的一 位先生就打開窗戶說伊等講話太大聲影響他們開會,於是他 們就吵起來,然後那位先生就用難聽的字眼侮辱伊朋友;伊 印象最深的就是「你這個黑人,我認識的黑人之中,你是最 無禮的那個」,像是YOU SUCH A BLACK GUY這樣的字等語, 是證人陳乙禎警詢時明確提及:「最無禮的那個」之形容詞 ,核與其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講到「BLACK GUY」, 被告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容詞,如伊警詢所述 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陳乙禎是於111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 ,於111年7月28日製作偵查筆錄,均距案發111年5月31日不 遠,記憶猶新,是證人陳乙禎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言:I know a lot of black guys,and you are the mos t ugly(還是bad伊忘了)black guy in Taiwan等語,其中t he most『ugly』、『bad』,即是其在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在「BL ACK GUY」前面所加形容詞之事實,應足認定。另陳乙禎於 原審中證稱:「審判長問:他在black guy前面有加什麼形 容詞,這個部分你有無特別記得?(答:如我警詢所述)」 、「審判長問:提示你在偵查中的筆錄,偵查中你跟檢察官 ,說在black guy前面加形容詞是ugly還是bad你忘了,所以 到底是哪一個,你在偵查中也沒有印象是嗎?(答:完全沒 有印象。當下一定有印象,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我當下講了什 麼。)」、「審判長問:偵查中所述就是你記得的情況?( 答:對)」等語。由上證人陳乙禎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 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事發時應有對告訴人出言「BAD BL 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又證人陳乙禎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一些種族歧視的話,其於原審 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當下用什麼詞,但他確實有講到blac k guy,black guy對外國人來說,就是種族歧視」等語。查 告訴人DAVIS III THEL係美國籍黑人種族,於本案事發時係 來台從事商業顧問工作,被告故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BAD BLACK GUY」或「UGLY BLACK GUY」等語,確屬語帶種族歧 視且貶抑他人格、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核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犯行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稱「UGLY BLACK GUY」、「BAD BLACK MAN」等語,證人陳乙禎於警詢時並 未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稱「UGLY」、「BAD」,是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均詳如前述,又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被告所 稱「BLACK GUY」、「BLACK MAN」等語,應僅為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7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冠荏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冠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荏與許育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住處,徒手毆打許育榮之頭部,並拉許育榮之頭部去撞牆, 再持木劍正要對許育榮揮擊時,即遭一旁友人攔阻而未果, 致許育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許育榮檢具驗傷診斷證 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邱冠荏(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 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之行 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被告拿出木劍之目的,其實也是想要用木劍打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2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拿出木 劍之目的並非係恫嚇告訴人,而是要持之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漠視其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戕害,且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僅量處上開之刑 度,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許育榮以新 臺幣8,8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 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 人受傷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於本院稱:伊真的斷片,伊直接承認犯罪,但 當時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於本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2個、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44-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張有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有諒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第一審原認被告代表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陳霈絲簽訂人民幣70 萬元借款合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在起訴範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並說明:上開借款合同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 人借款部分,是否為被告未經昆山宏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偽 造私文書行為,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且因檢察官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裁判,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 之問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等語。因而撤銷 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7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林正祐就網 路遊戲積欠其友人林奇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臺幣 1萬元未還,且得知王薏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 告訴人至○○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何渙茗( 原名何清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該處,見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張晏 晨、游雅婷及周朋芊(下稱張晏晨等3人)前來,何渙茗先敲 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 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 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 、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 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 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 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林奇宏已供述被告 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拉其上車,或為肯定 供述,或稱因遭毆打,記不清楚誰拉其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 一。而檢察官所提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參與毆打或強拉告訴 人之畫面;張晏晨等3人或稱:無法看清楚何人圍毆告訴人, 或僅稱:除何渙茗外,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各等語,均未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另何渙茗雖指證被告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並想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惟此非無可能為其推諉自身 罪責之詞。至湯偉誠持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惟 難謂其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下車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 :僅下車觀看,並未參與或助勢等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案發當天,被告與林奇宏、湯偉誠、另名男子( 下稱林奇宏等3人)及一名女子原駕車欲至新莊用餐,惟因林 奇宏接獲何渙茗來電表示找到告訴人,其經徵得被告、湯偉誠 等人同意,而改變行程先去接何渙茗再至案發地(基隆)向告 訴人索債,林奇宏並向車內之人陳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好 不容易何渙茗幫忙找到等語。一行人抵達案發地後,將車停在 B車前方,先由何渙茗下車敲B車之車窗,待告訴人下車後,被 告與林奇宏等3人亦下車,並朝同一方向前行。接著,告訴人 即遭A車下車之人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持棍棒圍毆及欲強拉上A 車。嗣被告、林奇宏等3人與何渙茗見警方據報到場,始搭乘A 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張晏晨等3人、林奇宏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22、42、27、48、52、144、152至153、163頁、第 一審訴字卷第126、131、139至141、146頁),及第一審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遺留案發現場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徵( 見偵字卷第55、77、7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19至120、171至1 89頁);另告訴人與張晏晨等3人始終證稱:告訴人一下車, 就遭A車下來之一群人衝過來圍毆及欲強拉上車等語;而湯偉 誠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該球桿原放在被 告之父交由被告使用之A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 一審訴字卷第145頁)。上情如若均無訛,被告抵達案發地前 ,似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索債,惟其抵達後不僅下車,並與林奇 宏及攜帶高爾夫球桿之湯偉誠等人一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而 非站在原地等候,且見警方據報到場,即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 渙茗聯袂逃離現場。如此,能否謂被告在車行至案發地途中, 未曾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商談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其 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間,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述各情,是否不足為告訴人指 稱:A車下來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都 有毆打及要強拉其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162頁),及何 渙茗所供:被告有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詞(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69、70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監視器所設位置無法攝錄本案 全部過程,及張晏晨等3人在混亂中,難以清楚辨認所有行兇 者之長相,而明確指認被告,即以告訴人、何渙茗歷次供述未 盡一致,且卷內亦無足佐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傷 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強制部 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惟倘均屬有罪,該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究屬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抑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待原審調查 審認,事實仍屬不明,無從先行單獨確定,爰併予發回。另本 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1-台上-166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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