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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4 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奧斯卡」、「老人家」、「周杰倫」、「武財神」之人( 即陳文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陳文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 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文軒,而與「陳文軒」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臉書買家暱稱「劉清歡」、LINE暱稱 「許芳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筠霏謊稱其賣場無 法下單,須綁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2萬1,000元,至陳翔豪(另行偵辦)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6月1日0時11分許、1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後郵局提領1萬8,005元、2萬5 元後,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文軒」,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被告簡耀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暨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良11 3偵23154字第113907763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 。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 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8

KSDM-113-原金訴-3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嗨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遭詐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潘偉銘即依 「嗨嗨」指示,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超商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依 「嗨嗨」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 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 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辰113偵32221字第 11391048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59、65-8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電聯蕭蕙心,自稱「中油客服人員」,因蕭蕙心刷卡錯誤,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蕭蕙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20時16分 20時22分 20時23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1萬5元(含手續費) 2萬5元(含手續費) 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113年7月2日 19時04分許 1萬2,058元 2 林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周正欽」之人,向林士涵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相機,希望以「蝦皮」網站交易,但林士涵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士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58分許 3萬0,906元 3 陳麗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陳麗霏之女,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書,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麗霏之女及陳麗霏均陷於錯誤,而由陳麗霏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20分許 3萬1,013元 4 黃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臉書訊息向黃志輝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嬰兒車,希望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以LINE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黃志輝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2,981元 5 林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彭淑珍」之人,向林沛辰佯稱:願購買其在「好賣家」賣場販售之手機吊飾等商品,但林沛辰賣場有問題,需加LINE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 3萬5,018元

2024-10-25

TPDM-113-訴-1242-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9號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4日宣判等情,經本 院核閱本訴卷宗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 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力 荒113少連偵273字第113910096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四」內暱稱「八方」及LINE暱稱「 張嘉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乙○○,即事先虛 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網 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蠱 惑註冊加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乙○○入彀,其中即由丙○○受上游成員「八方」(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 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 會面收款,簽署並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資取信;一旦遭查獲 後尚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 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以下另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案件: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共犯少年茅○豐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其與被告同屬一詐欺集團。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取得假保管單、面交蒐證照片、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假保管單。 4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指紋鑑定書。 3、刑案現場照片簿。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 「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至貴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 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4-10-24

TPDM-113-審訴-2308-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羽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 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組織,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1%之報酬,並接受同案被告即車 手頭林偉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 之指揮。嗣林重羽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鳳山中山店前收取被害人陳 敏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在收取款 項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口「衛武 迷迷村停車場」附近,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將前揭款項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認被告林重羽所為,係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因共同被告林偉傑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故本案與已起訴案件,為數 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林重羽與同案被告林偉傑所涉本案詐欺 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林偉傑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 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 業於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3日宣判,是檢 察官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 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 之限制,依照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原金訴-3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鋐(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正當;又抗告人具 狀陳述意見稱:其深感悔悟,希望能早日返鄉,從事正當行 業,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抗告人家中有年邁60幾歲之父母, 父母離異,父親中風,雖由妹妹照顧,但存有諸多不便處, 父親及妹妹亦期盼抗告人能早日返鄉,抗告人也向家人保證 出獄後回從事正當工作,不會再因一時慾望、困苦而不思進 取,抗告人已服刑逾3年6月,希望定刑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7年,讓抗告人早日回鄉以盡孝道等語,而考量抗告人上 開陳述內容及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除附表編號2所 犯為妨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 相關犯罪,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自108年2月至109年3 月,期間非短,且次數高達219次之多,被害人繁眾,不僅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 損失,且依抗告人上開所陳,抗告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盡彌補之責,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難輕縱,復 參以抗告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間偵查後,甚 或提起公訴後,猶未悔悟,而繼續為其他詐欺犯行(如附表 編號18),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 其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 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抗告人上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抗告人 於民國108年2月底至108年4月間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集中(僅不滿2個月)。故抗告人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 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是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抗告人既係 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則刑罰效果自應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内涵之法律内部性 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均為相同類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9年1月22日至3月2 日間(不滿1個半月),是依上揭法律内部性界限之原則判準 ,當同有重複評價之情,而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悖 ,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係自108 年2月至109年3月,期間非短」為由,裁定抗告人重達18年 有期徒刑之刑期,然依上所述,抗告人並非自108年2月至10 9年3月犯罪長達1年有餘,而係分別犯罪2個月左右暨1個半 月,故原裁定衡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之基礎事實已容有錯誤, 依此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過重失當之情。抗告人雖尚未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109年3月間犯有如附表18所示之罪 ,係因為抗告人長年需扶養中風之父親,本身又囿於年紀、 學歷不高乃至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被害人一一達成和 解,甚至又因此再度失慮而犯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以 上開情狀觀之,抗告人行為雖誠屬不法應予非難,然其終究 並非至惡之人,但原審卻定以近乎殺人等重罪之刑度,自難 謂妥適。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年僅20出頭,年紀極輕,而其 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執行3年4月,在獄中之 表現均十分良好,故原審裁定直接逕認如此年輕之受刑人「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等情,已嫌速斷,且更 以之而定重達18年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當更非妥適之矯治之 法。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丑字 第2782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37年,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僅減少19年7月,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抗告人係短時間重 複犯詐欺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時間快慢分案審理,各案 獨立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動機、目的、手段完全 相同,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大幅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又本案詐欺犯罪日期 密接,犯罪期間非長,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 會過重而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從而,懇請從輕重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俾 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 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編 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除編號18(附表編號18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 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外,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 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 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 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1罪1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 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 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22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其裁量權之 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欠妥適。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風化罪 、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 防需求,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7外均坦 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 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犯罪時 年紀甚輕,思慮難認成熟,仍具可塑性,透過監獄適度教化 仍可期待改過遷善,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 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包含編號3、5、7、8、9、10、11、12 、13、14、16、19各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暨斟酌 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自有將該等執行刑依比 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 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風化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10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 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8年3月25日(2次) 108年3月27日(5次) 108年4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 108年3月25日(1次) 108年8月8日(2次) 105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16日(3次) 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次) 108年3月27日(7次) 108年2月28日(2次) 108年4月25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8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4月)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4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91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共2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2次)、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共31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日(4次) 108年4月20日(6次) 108年4月22日(5次) 108年4月23日(8次) 108年4月22日至23日(2次) 108年4月24日(4次) 108年2月22日(5次) 108年2月22日至23日(1次) 108年2月23日(5次) 108年2月23日至24日(1次) 108年2月24日(14次) 108年2月27日(4次) 108年2月28日至3月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等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12日 110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7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2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3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4次)、有期徒刑1年5月(20次)、有期徒刑2年(1次) 【共2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0次) 【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7次) 【共47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4日(8次) 108年3月25日(7次) 108年4月9日(10次) 108年4月10日(1次) 108年3月28日(1次) 108年3月29日(1次) 108年3月30日(7次) 108年3月30日至31日(1次) 108年3月31日(7次) 108年4月13日(3次) 108年3月21日至22日(1次) 108年3月22日(1次) 108年3月28日(2次) 108年3月29日(3次) 108年3月30日(4次)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3日(1次) 108年4月8日(8次) 108年4月8日至9日(1次) 108年4月10日(15次) 108年4月13日(4次) 108年4月1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7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共1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3月(8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19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10次) 108年2月26日至27日(1次) 108年4月9日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8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6(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8日(5次) 108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62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00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1月)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號

2024-10-23

TPHM-113-抗-2087-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被告林 崇佑、潘建宇、莊登州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 肅113少連偵190字第11391273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案件,業於113年10 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 113年10月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林崇佑、潘建宇、莊登州詐欺等案件(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現於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泰股審理中),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屬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日間,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甲 ○○加入投資股票之某LINE群組中,並指示其下載名為「福勝 」之APP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 註冊為會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抽到新股須支 付價金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3日、16日、 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30萬元、110萬元給該集 團派來之取款面交車手林崇佑、簡姓少年、乙○○、潘建宇等 人(林崇佑、潘建宇已先行起訴,簡姓少年另由警方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其中乙○○即於112年11月16 日上午11時許,先依「財神」之指示,至上址附近不詳地點 取得「財神」所放置之蓋有偽造「福勝證券」、「李莉珍」 及不詳印章共計4枚之「收款收據」、「李莉珍工作證」等 ,再於上開超商內,由乙○○向甲○○收取130萬元得手,並填 寫「壹佰參拾萬元整」、「現場儲值」等字樣於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上,交給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來取信甲○○。乙○○ 取得該款項後,即再至附近不詳超商,依「財神」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不詳廁所平台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繳回該集 團。嗣後甲○○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林崇佑、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及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上手「財神」、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簡姓少年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收款收據」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0-22

TCDM-113-金訴-354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 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 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 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 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 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 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 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 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 、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 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 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施權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至10時許,從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後,走至林美廷位在○○鎮○○路00號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得手。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被告施權桓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業已宣判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彰檢曉冬113偵12425字第1139046825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0-18

CHDM-113-易-119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 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月10日與相對 人成立鋁片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交貨期限預計為10月 底、11月上旬。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頃獲相對人會計 人員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 /禾旺事宜請連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訊息, 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聲請人依法得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支票。為 免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致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 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7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鋁片,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惟於113年10月14日接 獲相對人會計人員告知訊息,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支票係支付工具,其功用在於使 執票人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 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衡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1月1 8日、11月19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上開支票,倘經 其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上開支票現狀變更,縱聲 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係禁止相對人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 讓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 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19萬2,955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月,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即時取得票款之利息損害約為 268,415元〔計算式:1,192,955×5%×(4+6/12)=268,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裁判送達、移審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假處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 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9日 818,478元 AJ0000000 2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8日 374,477元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0-18

SLDV-113-全-15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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