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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偉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白丁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白丁琮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1. 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及左手第五指遠端指 骨及掌骨骨折等傷害(黃偉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偉泉知悉白丁琮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然其並未協助將白丁琮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4-交訴-2-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容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容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容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林郁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葉容之無罪之諭知,揆諸前 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郁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郁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於109年6月24日有在 遠傳電信板橋江子翠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並 非申請新的門號,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 之門號,也才發現有繳交該門號之電話費,因為是合併帳單 ,又是自動轉帳,都沒有發現,一直到112年10月底發現被 盜辦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林郁哲因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 公仔可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0 時52許,匯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戶)內,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而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依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為被告名義所申 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 rd點數者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遊戲用戶將前揭金額購買遊戲 點數儲值至遊戲帳戶,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 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 罪之判斷。 (三)本案告訴人林郁哲遭詐騙於112年4月17日0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3,290元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內 ,經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設者資料,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係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 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6055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9至40頁),無法證明 該虛擬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再經檢察官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儲值用戶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註冊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購買並使用本公司發行 之發行之MyCard點數者不限於申請為本公司MyCard會員之 人,倘申請為 MyCard會員者,則依本公司MyCard會員申 請規則,本公司將予以進行手機及電子信箱雙驗證。查調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公司MyCard會員,無法 提供註冊資料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智法 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註冊教學在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背面),可 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者之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無從得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使 用者年籍資料或相關認證資料查證,則上開用戶帳號是否 確為被告所申辦,已有疑問,亦無法證明該使用者與被告 有何關連。且依前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7月1日智法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檢送附件「MYCARD官 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資料可知,就本件上開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附表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儲值點 數轉出之過程,因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非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會 以簡訊發驗證碼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應經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前 揭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 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即作不利被 告之推測、認定。是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點數,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有關。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與交易紀錄,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曾遭用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 ,然無法查得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人為何人或與 被告有關聯,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四)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而在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者之資料上,登載行動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對該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 ,進行驗證程 序,以確認該手機門號為申請註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判斷。故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進行該購買並使用MyCard點數會員註冊時,究 竟係隨意捏造一組手機門號進行登錄,而僅恰巧該手機門 號與被告申辦的手機號碼相同,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 實際持有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現存證據既然無法 判斷,公訴意旨僅憑該詐欺集團於進行註冊時所登錄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認被告曾將0000000000號之手 機門號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尚嫌率斷。 (五)另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檢送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在2020 年6月29日,有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銷售確認單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偵查卷第 40至44頁),而本件案發時間在112年4月17日,被告自10 9年6月29日起申請本案門號,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近2年9 月餘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 資、門號之手段多元,無法排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 路蒐集,甚或植入病毒等方式,趁被告一時不察,藉機取 得本案門號手機認證碼之可能性。是本件既無法排除上開 用戶帳號為他人所申辦,或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之可能, 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虛擬帳戶所連結之MyCard用戶 手機號碼為被告,即認被告有幫助實際詐欺告訴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 與其使用之門號為合併帳單,故伊未發覺等語,惟依卷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有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24 日0000000000號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所辯上情雖未必可信,然被 告可能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久未使用或供作其他用途而忽 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存在,甚至不知業已遺失,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況依前揭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的申 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迄至發生本案犯行日期即112年4 月17日,相隔已近3年,倘若被告或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 辦0000000000號SIM卡之目的,在於提供他人使用,應會 在申辦取得後,立即交付,而詐欺集團取得該SIM卡,衡 情應會立即使用該手機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而不可能拖延 長達2年餘之後,始行使用1次詐得本案告訴人之3,290元 。本案自難僅憑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曾遭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用戶購買 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點數,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遂以擬制或猜測之方式,推論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係由被告所交付。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登載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遊戲帳戶購買並使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MyCard 點數,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前述虛擬帳戶帳號 的事實,但不能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取得 或持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縱曾取得或持有,亦 不能證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或交付 ,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點數儲值 用戶門號 林郁哲 以暱稱「Jsjdlc Ska」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內假冒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有公仔可供販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上開賣家收款後即取消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用以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4月17日 0時52分許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虛擬帳戶) 0000000000 (本案門號申設人即被告葉容之)

2025-03-17

ILDM-113-易-42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訂購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 電影票券,曾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 會員,而曾提供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詎 被告竟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原告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遂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原告觀 影等資訊,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 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 遭扣款,原告遂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 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 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一百一十四 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受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經營之 「秀泰影城」網路訂票會員,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 間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 員來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 、17、24項)等情,但否認未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及 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以及除附 表編號12、17、24項、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外 ,原告受詐騙之數額,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 ,而曾提供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 致電其,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翌日凌 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 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為證 (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一七 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其中調查筆錄並與被告所提影本 相符(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四頁);前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其等 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經詐欺 集團用以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 百零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該 公司所保管之會員個人資料有外洩情事,及詐欺集團係利用 該公司外洩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受有共一百一 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惟仍應由主張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 ),先就「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 節」為舉證後,始由受是項請求之非公務機關(被告),就 「自身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負反證免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無非以 原告為被告「秀泰影城」之會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 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 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 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 二元為論據,關於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網 路訂票會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 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翌 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 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外洩影城會員之個人 資料,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 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超逾十三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達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 十五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 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㈡ 如是,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並由原告就前開情節 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原告係提出新北地 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 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聞網頁列印、調 查筆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畫面列印、資安鑑識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十一至 二四、四五至五九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一七0 至一七九、二四一至二五0、三一一至三二0頁),經查:   1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形式 真正固無爭執,但該判決事實欄關於原告受詐欺情節,係 以附表編號7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 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 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 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 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見促字卷第二四頁),即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 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 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2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但亦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 至03、06、08至11、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 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及於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號11項轉帳後,曾提領現金二十 萬元,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於附表編號04、0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 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 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 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 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3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惟係顯示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2日17時35分在 自家接到自稱欣欣秀泰影城客服,謊稱系統有誤錯訂電影 票,另由自稱花旗銀行行員告知報案人處理程序,並依對 方指示匯款25筆,損失共新臺幣○○○○○○○元」,與刑事判 決同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 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4新聞網頁列印部分,該等新聞報導之標題載稱:①「秀泰影 城遭駭取個資90人挨詐 他接『客服電話』8小時被騙114萬 」、②「秀泰影城資料全外洩 顧客炸鍋『8小時被詐114萬 』」、③「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 詐團冒客服數十人受害」 、④「秀泰影城遭駭!百萬會員個資外洩 臺北男8小時遭 騙114萬」、⑤「秀泰影城資料遭駭 會員誤信遭詐百萬」 、⑥「秀泰影城會員資料遭駭 1個月內90人遭騙144萬元 」、⑦「秀泰影城百萬會員資料庫被駭 男子8小時內遭詐 百萬」、⑧「秀泰影城資料被駭 北市男會員遭詐逾百萬 元」,內容略記載:①「知名秀泰影城網路訂票系統疑似 遭到駭客入侵盜取個資‧‧‧林姓被害人一時不察,依對方 指示操作網銀、ATM,在8小時內轉帳20多筆‧‧‧匯出114萬 元‧‧‧」、②「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 員資料,不少人接到詐團來電,憤而向媒體投訴‧‧‧刑事 局統計,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詐騙民眾利用網路 銀行或ATM取消設定的案件,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諮詢或報案案件,其中一名會員8小 時內就被騙轉出114萬元」、③「知名電影院『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庫疑遭駭客入侵,消費紀錄流出後遭詐騙集團利用 ,以傳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模式,誆稱誤設『自動儲值』 需操作ATM取消‧‧‧警方統計,近1個多月已接獲或報案近9 0件,單一受害金額高達114萬元‧‧‧」、④「秀泰影城遭駭 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⑤「有秀泰影 城的會員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會員系統設定錯 誤』,誤訂20多張電影票要解除設定,加上對方明確說出 被害者看過的電影場次,因此讓被害者不疑有他照著轉帳 」、「警方更表示從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 件民眾報案或諮詢,認為應該是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 外洩‧‧‧」、⑥「刑事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秀泰影 城遭詐騙集團假冒並誘騙民眾以ATM轉帳,自今年10月起 至11月7日,已經接獲90件民眾報案,秀泰影城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導致民眾個資外洩」、⑦「警方提醒,該影城 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 ⑧「根據C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自10月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近90件民眾進線諮詢或報案案件,因影城會員資料 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前開報 導之標題、用語均極為接近,已難認均係媒體派員親自到 場採訪、製作之報導,而非相互參考援用跟進;且主要報 導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受害過 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於詐欺 集團各類詐騙手法之防範宣導或呼籲,雖均載稱被告所經 營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似)遭駭客入侵外洩, 致會員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實施詐術,其中原告因而受騙一 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止已知會 員受害案件已近九十件等語。然:①本院函詢刑事局是否 受理、參與、協助各地警局調查或彙整、研究一一0年九 至十二月間「秀泰影城官方網站」之會員受詐騙案件?如 有,該等案件調查結果曾否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經營、 維護之「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他人非法侵 入致會員身分資料、聯繫方式、交易內容方法等資訊外洩 ?或被告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慎洩露會員資訊?並調 取全部案件資料(含報案人筆錄、調查報告等)影本(見 訴字卷第二五三頁),經刑事局函覆稱該局未曾受理被告 公司有關「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非法入侵或 人為外洩之報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訴字卷第二八 七頁),足見前述報導所載「刑事局指被告會員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外洩,同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已有近九十位民眾 因而受騙,其中原告受騙達一百一十四萬元」等節,尤其 「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或「原告係因被告會員資 料庫遭入侵外洩而受詐欺」部分,咸與事實差異甚鉅;② 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亦僅稱先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之來電,指系統誤訂二 十張電影票,將導致信用卡扣款,詢問是否欲停止錯誤訂 購,後旋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為其處理錯訂電 影票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他方指示操作,而以兩個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共二十五筆、金額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情( 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二0一至二一四頁),除敘 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其外, 亦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 其,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並無隻字片語指 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 會員資料實施詐術;③況媒體並無強制力,所得調查之事 實有限,常以當事人單方指述或所提供資料訊息為依據, 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媒體報導,遽認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庫確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 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5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仍無爭議,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開始轉帳、匯款至 翌日(即三日)凌晨,三日中午親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 並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 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之資 料實施詐術,前已載明,斯時原告甫受詐欺,對於受詐欺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 較無經刪改、潤飾,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初始僅指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影城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其,後並冒 用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及主管名義致電其,並未指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實施詐術;參以原告確執 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但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在被告所 經營之「秀泰影城」簽帳消費購買電影票,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中,亦無留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見訴字卷第 二三一頁筆錄),亦即詐欺集團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個 人資料,有相當部分顯與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無涉。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無爭議,惟所載 案情描述並未提及詐欺手段含括利用被告「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尤 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 對原告實施詐術。   7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形式真 正無爭議,惟僅係逐一列載原告報案時主張之受詐欺而以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帳戶、時間、金額,仍不能 證明與被告有關。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之形式真正無爭議 ,但與帳戶明細相同,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7、13至15項 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 項所示入款帳戶,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17至24項所 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③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5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 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④原告於附 表12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將該項所示金額存入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 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 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9資安鑑識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日以答辯㈢狀表示否認,原告收受被告是紙書狀,獲 悉被告否認是份鑑識報告之真正,並質疑是份鑑識報告欠 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之簽章印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該鑑定公司設在美國,已經休假,需時三週 始能取得蓋用印文之鑑識報告云云(見訴字卷第二九二頁 ),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日陳報狀附具之鑑識報告,第一 頁上方左右兩側係各蓋用一大小不同之「精虞科技有限公 司」及「江子良」印文(見訴字卷第三一一頁),而精虞 科技有限公司係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在我國設立、資本總額 九十三萬元之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 單即明,已不符原告稱該公司設在美國,須待美國原廠用 印情節,且該等印文與精虞科技有限公司留存之公司登記 資料印章印文非無差異,是否確為精虞科技有限公司所出 具,已有可疑;又是份報告內載稱被告影城於一0五年起 已有會員資料外洩,「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於一一0年五 月七日下午五十四時三分許註冊,同年八月五日遭駭客攻 擊感染,所有會員資料已能全部透明的被外人查詢云云, 但所謂鑑識方法係蒐集情資資料庫比對暗網交易資料庫結 果,是否真切客觀可採亦有可疑;況是份報告所列原告會 員帳戶外洩之內容,僅區區帳號○○○○○○○)及全名「JASON LIN」,不唯無原告真實姓名,亦無任何電話號碼,加以 原告並未在影城會員網站登錄並使用其持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購買電影票,前業提及,報告所指影城外洩會員資料 顯與原告所稱受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 ,假冒影乘客服人元,向其謊稱在影城錯誤訂購二十張電 影票,為免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設定,旋即由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及主管致電指示其操作等情無涉,實則詐欺集團非 無可能經由原告在住家丟棄之電影票根、影城餐食、未妥 善銷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或簽帳單,查知原告為「秀 泰影城」會員及持有花旗信用卡,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 是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未經妥善保 管而有外洩情形,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10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三)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 」會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因詐欺損失金額詳目 編號 日 期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01 110.11.02 18:38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2 110.11.02 18: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3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3 110.11.02 19:0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12,345 000- 00000000 00000000 04 110.11.02 19:09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5 110.11.02 19:12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6 110.11.02 19: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7,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7 110.11.02 19:2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8 110.11.02 19:3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9 110.11.02 19:3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110.11.02 19:37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110.11.02 19: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2 110.11.02 20:42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110.11.02 20:49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4,985 000- 00000000 00000000 14 110.11.02 20:5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2,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02 20:54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6,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6 110.11.02 不詳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兩次 共50,045 不詳 17 110.11.03 00:06 (誤載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8 110.11.03 00:07 (誤載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9 110.11.03 00:09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0 110.11.03 00: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1 110.11.03 00: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2 110.11.03 00:1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3 110.11.03 00: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4 110.11.03 00:16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12 000- 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44,502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2025-03-17

TPDV-113-訴-1274-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昱慶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捷 辜泰昌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昱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蔡美娟購買廠牌TOYOTA(國瑞)、2002年7月出廠、 引擎車身號碼1ZZ0000000 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之Alt is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於車輛完成過戶後,便向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 爭車輛)。嗣後原告投注金錢及時間進行車輛改裝及升級, 提升性能之部件包含升級車內音響花費5,000元,改裝避震 器花費20,000元,升級4顆輪框及輪胎花費45,000元,並將 全車重新進行烤漆花費10,000元,是系爭車輛價值連同升級 及改裝之部品(不含工資)總價值至少24萬元以上。     ㈡110年8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偉捷前往臺南市白 河區找共同友人魏承森,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原告便 先將系爭車輛停在魏承森阿公家附近(位置約為臺南市○○區 ○○000○0號),打算再找人拖吊系爭車輛進行修理,然嗣後 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當 時曾詢問承辦警員是何人偷竊車牌,警員表示偵查中不便透 露,原告便打電話詢問魏承森是否為其偷竊車牌?魏承森否 認偷車牌,後續原告前往停放地點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消 失不見,原告聯絡友人魏承森詢問系爭車輛為何已經不在原 地點,友人魏承森表示「被告陳偉捷對伊說吳昱慶叫他來看 車子是否可以發動?」,被告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將系爭 車輛拖走云云,然被告陳偉捷當時因案遭到通緝,原告無法 聯繫被告陳偉捷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因案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刑事判決,由判決內容方知係被告陳偉捷偷竊系爭車輛車牌 。但原告非僅2面車牌遭竊,系爭車輛亦一併失竊,及認上 開判決量刑過輕,遂聲請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審理,原告收受該案判決書 ,方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陳偉捷聯繫被告 大豐環保車輛拆解有限公司(原名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由被告大豐公司指派拖車司機即被告 辜泰昌拖吊,並由被告大豐公司回收後,於110年10月8日出 口之事實。  ㈢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竟利用系爭車輛因故障暫時停放在白河區草店119 之1號附近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車輛(包含放置車內過戶 及保險資料),並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藉以不法獲取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被告陳 偉捷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偉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係專營報廢汽 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公司所屬及指派之從業人員對於收購 車輛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理應確認車輛所有 權人之真實姓名、核對真實車主資料證件,如非車輛所有權 人親自在場接洽報廢事宜,更應要求在場之人出具完整之委 託書、證件供核對確認,況系爭車輛重新全車烤漆未久,並 更換新的輪框及輪圈,車輛外觀十分嶄新,內裝亦完好無破 損,明顯與棄置路邊多時導致漆面斑駁無光、車體多處凹陷 、內裝破損等欲報廢之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迥然不同,依據 常理絕無車主會同意以16,000元報廢車輛之可能。再者,   原告先前因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竊盜 案件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系爭車輛 回收時之外觀照片供原告觀覽確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玻璃 有遭人刻意敲破洞行竊之情形,原告當時放在車內之系爭車 輛行照、相關購買憑證亦確實遭被告陳偉捷所竊(按系爭車 輛相關購買資料及保險資料係因出現在被告陳偉捷涉犯另案 所使用之車輛上而遭警方查掃,近日始經法院發還予原告) ,足徵被告陳偉捷報廢系爭車輛前,曾經破壞系爭車輛行竊 置於車內之相關車輛文件,是被告辜泰昌在110年9月3日收 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玻璃有遭不正常破壞之跡象, 衡諸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多年,公司所屬 人員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有竊嫌假冒車主進行車輛 報廢藉以銷贓之行為當所瞭解,且被告大豐公司就從事汽機 車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更應有所警戒,所屬人員就 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然 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司機辜泰昌收購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上 開異常,亦未仔細謹慎查核車主資料及證件,容任被告陳偉 捷隨意報廢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查證車輛來源之義務,顯 有重大過失,被告大豐公司收購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加以回 收,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車輛蒙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 與其所屬拖車司機辜泰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偉捷部分:   是我通知廠商報廢車輛。我不想賠償給原告,因為他欠我錢 。廠商來的時候,我只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留存在 我手機裡面,因為吳昱慶之前都會拿我手機去使用。我當時 有跟拖吊的人表明我就是車主。及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1萬6 千元確實是我拿到,至於BHY-2231號自小客車當時價值,我 覺得不到24萬,大概只有幾萬塊。      ㈡被告辜泰昌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偉捷於110年9月3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大豐公司之客服詢 問廢棄車輛回收事宜,被告陳偉捷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吳昱慶,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吳昱慶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大豐環保客服人員查驗,並於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輸入系爭車輛之車號, 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報案紀錄非屬贓車,雙方確認車輛回收 價格後,當日被告大豐環保即派被告辜泰昌至被告陳偉捷所 指定地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辜泰昌至指定地點時,再次向 被告陳偉捷核對車主資料,被告陳偉捷佯裝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拿出原告吳昱慶之身分證資料供被告辜泰昌確認, 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署名吳昱慶。是被告大豐公 司及被告辜泰昌於回收車輛時已善盡查核義務,乃確信系爭 車輛係由車主進行報廢回收,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並無認識 或預見之可能,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2002年出廠,報廢回收時車齡將近20年, 為老舊車款,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回收當時車窗已破損,是 以車況非良好,且車齡老舊之情形進行報廢回收所在多有, 被告大豐公司以廢棄車輛價格16,000元回收報廢,符合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違常理。況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 並未經檢察官以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為由而提起公訴,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辜 泰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故買贓物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竟利用系 爭車輛故障而暫時停放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回收金1萬6 千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為據,亦為被告 陳偉捷當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屬實。 是被告陳偉捷假冒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報廢及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其因此取得回收金,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解體 ,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陳偉捷該 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入,再經過改裝及烤漆,至 少價值24萬元,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系爭車輛僅價值幾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 02年出廠,車齡近20年,二手車交易市場已鮮有成交紀錄。 再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僅 30,000元,及原告提出同廠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行情亦 僅介於4.8萬元至5.8萬元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價值並非 合理。參考上開資料,及因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 車舊換新享有減徵5萬元貨物稅之優惠,認系爭車輛價值以5 萬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 准許。  ㈣另原告以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回收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所 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 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 確認,但派遣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收車時未詳盡查核車主身 份及車輛相關資料,顯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 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報廢過程,業據被 告陳偉捷當庭自認係其通知廠商報廢車輛,並向到場之辜泰 昌表明為車主,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在回收 單上簽上「吳昱慶」的名字等事實在卷。復據被告二人答稱 :我們收到自稱是車主的人聯繫要回收車輛,我們有核對車 主的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都符合後,也有查明該車輛不是 贓車,於是就派被告辜泰昌到現場,到現場回收的時候,被 告辜泰昌也有向在場之人要求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行照確認, 並且在回收管制聯單簽上車主的姓名。我們認為回收過程已 善盡查核義務,當時是確信車主要進行報廢。車子拖回後, 已經將車子解體及完成報廢程序等語。此有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596號案卷,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發函( 附於該案卷第297頁)說明回收過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函(附於該案卷第265、267頁)檢送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大豐公司係接獲自稱車主 來電欲報廢車輛,經查核確認車主身分與車籍資料相符,並 查詢系爭車輛無失竊紀錄,乃派遣司機前往收車。嗣被告辜 泰昌到場後,被告陳偉捷自稱為車主,並提供手機留存之原 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供查核,復於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被告辜泰昌 始交付回收金16,000元予被告陳偉捷,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 昌,於回收過程中已善盡查核之義務,並無草率或任意容任 他人隨意報廢車輛之情狀,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過失。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 豐公司辜及泰昌對於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調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陳偉捷冒用原告 身分,聯繫被告大豐公司報廢車輛,並提供留存於手機上之 原告身分證照片及車輛行照供被告辜泰昌查核,待查核資料 相符後,於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 名,完成系爭車輛之回收,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被告陳偉捷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無誤。至於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方面,於回收過程中,先 查詢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及有無失竊紀錄,收車時復核對車主 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均與登記資料相符,始完成回 收作業,可認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 偉捷賠償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或非合理,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另 案卷宗,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窗有無破損情狀,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732-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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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娥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身分資料之證明文件(因聲請人民國 114年3月10日聲請狀所附證物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 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故有陳報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促-3319-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曉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 .」、第17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 部分,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證據部分 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雅文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224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 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107頁),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部分,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林曉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依其前案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 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向鄭雅文佯稱:其欲向鄭雅 文購買手機,惟鄭雅文需開7-11賣貨便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 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 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網用GOOGLE 搜尋貸款,後跳出忠訓國際貸款的網頁,我便進入填個人資 料,後於113年5月10日忠訓國際有來電給我,他便加我的LI NE,並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述貸款流程,因為對方說我是 貸款小白,故要替我包裝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故要有金流 進入我的戶頭,所以要求我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LINE PAY 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雅文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 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 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曾小斌Ok忠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 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 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 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 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 案發時已年滿47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 ,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 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 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 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 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 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 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使其中華郵 政帳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遭綁定,復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並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書面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附卷可憑, 是其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風險甚高已有認識,本件又對顯異 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第1項罪嫌。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前案係提供中華郵政帳號 及個人身分資料,而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此與該條文立法理 由所謂「交付」係指交付帳戶或帳號控制權顯然有異,故被 告前案雖有經警告誡,惟核非違反第1項規定經裁處,自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13

KSDM-114-金簡-19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燁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 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裕燁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燁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賢 哥」、「團長」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曾裕燁以所有之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聯絡工 具,除向蔡仁柏、黃風順佯稱:赴泰國從事博奕業,就有底 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費用等語外,並透過 不知情之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而未 誠實揭露:將前往緬甸;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 項,致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均依曾裕燁之指示,提供身分資料供曾裕燁辦理購買機票事 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購買機票後,推由曾裕 燁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一 同搭機前往泰國,待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保管護照,並駕車搭載曾裕燁、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泰緬邊境,再搭船渡河至位於緬甸之KK園區 。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 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要求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交出手機保管,而以 上開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3人出境加入犯罪組 織,從事與預期不符之詐騙工作。曾裕燁於同年8月間,領 取其每介紹1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共計30 萬元後,即於同年8月21日先行返臺。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3人則於自行支付贖金後,始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 (蔡仁柏、黃風順)、112年2月7日(陳柏宇)返臺。另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 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曾裕燁同意後,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曾裕燁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曾裕燁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仁柏、黃風順訴由法務部中機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暨陳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因此,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共通部分(即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845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另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 分,本院並未爰引告訴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曾裕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第1次到泰 國、緬甸,到泰國後,是另一個人帶我們去KK園區,我們4 人去到那邊,都不知道要做詐騙,之後團長表示是做精緻聊 天詐騙,我跟其他3人講這地方不對,要不要離開,黃風順 說都來了就做看看,我只有學,沒有去做,沒有做要賠償出 國費用,但我騙他們說回臺灣帶人以抵債,後來沒有帶人過 去。沒有拿到介紹費,是黃風順叫我借50萬元,並交代把錢 匯到蔡仁柏海外帳戶,之後財務說已轉到蔡仁柏帳戶,蔡仁 柏後來不知轉多少錢到黃風順帳戶內。另陳柏宇是黃風順介 紹,不是由其介紹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4人,於111年7月15日一同 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蔡仁柏、黃風順於 111年12月12日;陳柏宇於112年2月7日,分別搭機返回臺灣 。又法務部中機站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有 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上訴845 案件之偵一卷第51頁以下;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上訴846案件之警卷第51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泰國之原因,及該4 人返回臺灣前在國外所發生之事情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仁柏部分:   ⑴證人蔡仁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底薪人民幣8,000元,加全 勤人民幣9,000元;工作内容是博奕客服,我有詢問被告是 否在做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才相信被告,跟被告一起去; 在泰國下機後,就有人來接應我們,接著就坐車到邊境的小 民宿住1晚,隔天早上5點多,到邊界搭小船到緬甸北部的KK 園區,過了1週,我們全部人搭車到緬甸的東風國際園區; 到8月時,被告說要回臺灣帶人,他東西都放在園區,只帶 護照及隨身包包就離開了。被告跟我說他帶我們去華益公司 工作,1個人頭他可以收10萬元,被告8月份時才收到這筆錢 時,我幫他保管不到1天的時間,據我所知已經叫人將錢轉 成人民幣,匯款到他自己可以使用的戶頭。我們都有在工作 ,但被告沒有在工作,都在一旁玩電腦。華益公司會用各種 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 ,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 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 了,到園區工作後,只能在寢室及工作、吃飯的地方移動, 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叫我們做起立、 蹲下。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被收起來,但是我自己有私 藏1支手機,有傳訊息請張先超替我為外交部求救。我用私 藏的手機與另外的朋友聯絡,我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 聯絡,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我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黃風順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3頁、第254頁)。  ⑵證人蔡仁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去菲律賓做博奕客服 ,過沒幾天,被告說因為菲律賓疫情嚴重要改去泰國,一樣 是做博奕的客服,問我要不要去,我回答好。到泰國後,由 人蛇集團接我們上車,一直坐車到泰緬邊界,再坐船到緬甸 ;同行有黃風順、陳柏宇及被告;與我同行的其他人護照都 被收走。若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到緬甸,不願意出國;我到緬 甸後,實際工作內容是用電腦施行詐騙,群組聊天,同行的 人也做一樣工作;我覺得被告假裝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 實際上被告在那邊閒晃,用電腦隨便聊天。從泰國到緬甸路 上,被告會跟司機講說要去哪裡,講目的地;跟人蛇集團溝 通的橋樑是被告。生活食衣住行都一樣,但被告跟詐騙集團 上級比較有辦法親近,例如被告可以私下去找上級領導,要 領薪水,也是被告直接去跟上面的人拿;再來分給我們。在 緬甸工作期間,外圍有叛軍分子持槍把守出入口,只要離開 的話,就會被打死。被告還在的時候,我們是沒有受到體罰 ,但被告離開之後,我跟及同行的人都遭到體罰。在緬甸工 作期間,人蛇集團把我們原本的手機沒收,給我們工作用的 手機,但是我自己有偷藏1支私人手機與外界聯絡;我有用 私藏手機與張先超聯繫,跟張先超說我被騙到緬甸工作,他 說要幫我想辦法協助我離開,後來我又有跟另外一位朋友聯 絡,後來我朋友付錢把我們贖回來,我與黃風順加起來將近 付了80萬元。我認為被告對於其實工作地點就是緬甸,在出 發之前就知情,到了緬甸之後,被告也沒有覺得很意外,還 跟我們說既然都來了,就既來之則安之。且被告對於工作內 容是從事詐騙工作,事前是知情,因為一進去,裡面的人有 帶我們去看工作的地方,被告說這是工作的地方,大家一起 工作,說大家既然來了,就好好的做。從被告與上級的談話 過程中,他們也不會有上級、下級的感覺。被告起初跟我說 1個人會有10萬元的介紹費,被告說公司的人會把錢直接拿 給他,他再拿給我們。當時被告跟上面的人說,要先回臺灣 帶人過去緬甸,被告有跟我們講說他還會再回來。我們4個 人到的時候,都有跟公司借錢,被告離開之前,那個叫「賢 哥」的人有拿我們所有人的介紹費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 說要把我們的支出、開銷全部扣掉,然後剩下多少錢,被告 說先寄放在我這邊;被告跟我們說介紹費、借資的錢全部扣 一扣,我們就沒有錢了;當時泰銖與新臺幣換算是1比1,我 知道被告總共拿了50萬元泰銖,被告說這裡面包含我們的介 紹費,扣除掉我們在那邊的借資等等,好像剩下大約30萬元 泰銖;被告叫我把剩下的錢交給緬甸那邊華益公司財務,讓 他們用人民幣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人民幣帳戶。一開始被告 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那個叫「賢哥」的人有傳訊息給被告 ,說被告在那邊的工作只需要管好我們這幾個人就好了。我 們有需要用到生活費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講,透過被告跟上 級談,被告會用各種理由,例如我們業績沒有做出來,不能 去借錢等等之類。且被告只是做做樣子給公司的人看,假裝 在做詐騙的工作,實際上他是用電腦上網與人家聊天等語( 原審訴字11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 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風順部分:    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我要去泰國做博奕,被告 跟我說那邊包吃包住包機票,底薪8,000元人民幣,全勤再 加1,000元人民幣,是(111年)5、6月間跟我講的。我原本 不認識蔡仁柏,我是到機場才認識,陳柏宇是我問他說要不 要一起去的,我是跟他轉達上開被告跟我講的條件。被告在 我們出發前往泰國前,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收1個人頭10萬元 的介紹費,說會退錢給我,但後來到泰國之後,我們被人蛇 集團安排到泰緬邊界美(湄)索,之後偷渡到緬甸的KK園區 ,再到東風園區。被告跟我們同一個宿舍,但他工作的心態 好像是邊玩沒有很認真,等到金主「賢哥」到了之後,就把 仲介費給被告,被告拿到仲介費之後就跟「賢哥」一起離開 園區。華益公司會用各種理由扣我們的錢,例如說沒有達到 他們的業績,就會扣薪水,例如第1天沒有達到業績扣1,000 元,第2天沒有達到業績扣2,000元,一直疊加上去。我的護 照從到泰國時就被收走了,到華益公司只能在寢室及工作、 吃飯的地方移動。上班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打瞌睡,會被打頭 ,叫我們做起立、蹲下等體罰。我的手機進到KK園區時,就 被收起來,沒另外再多帶手機。透過蔡仁柏私藏的手機與他 另外的朋友聯絡,蔡仁柏的朋友就透過關係跟華益公司聯絡 ,最後達成每人賠付35萬元,蔡仁柏朋友把這筆錢給華益公 司,我和蔡仁柏才能回來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 第256頁、第2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部分:   ⑴證人陳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風順、蔡仁柏及被告一起 去泰國,當時是黃風順跟被告有認識,黃風順問我要不要出 國工作做博奕業,說1個月底薪有10萬元,沒有說會被限制 自由,也沒說會被沒收護照。我知道是被告帶頭的,我們4 個人就一起坐飛機去泰國,機票是跟被告對接好像是老闆買 的,不是我、黃風順跟蔡仁柏。落地後就有1個好像當地人 幫我們處理入境,之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們去KK園區,我們剛 上車護照就被收走,上車後換了2、3台車,就坐船到河邊, 再換1台車到KK園區。因為該處感覺就不是做博奕業的,我 就有問被告為什麼跟當初黃風順說的環境不一樣,被告也沒 說什麼,只說已經到了就好好做,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做詐騙 ,對方會給一串號碼去聯繫,就像情感詐騙那樣,對象是隨 機的,有中國人也有臺灣人;有限制不能走出KK園區大門, 大門有人拿槍,也不行跟臺灣家屬聯繫,他們有沒收手機, 不准跟親友聯絡,我那時有藏手機。工作時間大概都12小時 起跳,薪水底薪是3萬泰銖,剩下是抽成,若違規或業績沒 達標會被扣錢,嚴重一點會被送兵站,裡面都是當地人,送 進去會被凌虐,但我不清楚會被怎麼凌虐,我只知道有人進 去過,出來肋骨斷2根,頭縫3、4針。被告跟老闆有認識, 所以不用交出手機,被告也可以出去KK園區,但護照有被收 走,之後被告跟老闆說要回來臺灣帶人過去,所以老闆有把 護照還給他,被告就自己回來臺灣,就沒回去。我聽KK園區 管理層說被告帶我們過去,1個人被告可以收10萬的報酬。 後來我是支付贖金26萬元才離開。被告當初跟我們會合之後 ,有說是在泰國工作,且是在做博奕業,不是做詐欺,後來 我們到達的地方,看的地方才知道是作詐騙。我在該處有看 過被告拿很多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被告的報酬,被告 在那裡也要做詐騙,但是比較隨意輕鬆,也不用太認真,也 沒人管他。我業績沒有達標時,有被扣過薪水,有被體罰過 ,就是深蹲、跑步,我有聽過「團長」跟「賢哥」,「團長 」是管理層,「賢哥」是老闆,跟被告都有熟,被告就是跟 「賢哥」說他要回臺灣帶人,才可以跑回臺灣等語(本院上 訴846案件之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⑵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5日我有與黃風順 、蔡仁柏及被告從臺灣一同去泰國曼谷,到曼谷時,就有人 接我們到KK園區,剛開始那邊的環境不像是工作的地方,比 較像是犯罪的地方,就是詐騙集團的地方。一開始出國的目 的是做博弈工作,是黃風順跟我說工作內容,我在KK園區有 操作詐騙、交友軟體,那是用交友軟體騙人詐騙金錢的地方 。大陸老闆我們都叫他賢哥。用交友軟體跟人聊天過程就是 情感詐騙。就我所知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好像10萬元,是被 告他們走了之後,那邊的主管說的。機票、食宿費用是那邊 的人付的,是那邊的主管說的;我們需要償還這些費用。被 告有使用交友軟體跟我們做一樣的工作,但有人管我們,沒 人管被告。如果業績不好會被罰錢、扣錢,被告也會被扣錢 。是黃風順介紹我去那邊;是被告可以拿到我過去的費用。 我要回臺灣,若不拿贖金支付就不能回來,到東風園區時, 手機同時被收走;被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因為他認識老闆 。曾因遲到被處罰交互蹲跳或伏地挺身,被告也因遲到被處 罰。我們沒辦法拿仲介費,被告有辦法;被告回台灣不用支 付贖金,因為被告跟主管說他要回來帶人。一行人到泰國後 ,護照有被收走,被告護照也被收走;在KK園區,我們及被 告都有簽工作契約;主管介紹工作、地點時,被告在旁沒說 什麼。曾經由主管拿薪水給我們,也曾經派代表跟主管拿薪 水。之前在警詢曾表示: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並叫他 們看有沒有人要去,所以黃風順才會找我等語;到要出發到 國泰國那一天,我才知道是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我有 問被告去國外的具體工作內容,被告也是說做博弈,之後我 們發現是做詐騙,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跟當初說的不同,但被 告就說已經到那邊,既來之則安之等語(原審訴字323卷第9 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3頁)。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向蔡仁柏、黃風順表示:赴泰國 從事博奕業,就有底薪及其餘獎金,且無需負擔出國機票等 費用等語,且黃風順以前述理由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   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一同搭 機前往抵達泰國曼谷後,旋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保管 護照,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 泰緬邊境,復搭船渡河至緬甸KK園區。蔡仁柏、黃風順、陳 柏宇等3人抵達KK園區後,方知係受騙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要求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交出手機保管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可否自 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事項、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等, 均遭嚴格監管限制;且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 。之後,被告以要返回臺灣帶人至緬甸為由,先行返回臺灣 ,並未支付贖金;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均於自行支付贖 金後,始能返回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上訴845卷第89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上卷第87頁、第 175頁以下),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且彼此證述之情節相符。另依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 卷第193頁以下),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即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且觀之被告與 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上訴845案件 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請暱稱「元寶」之人可否介紹他人前往國外從 事博弈工作,並於同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別向暱稱「元 寶」之人表示欲於同年7月中旬前往泰國,並請暱稱「元寶 」之人介紹他人前往。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邀約蔡仁柏前往泰國 從事博弈工作時,係向蔡仁柏表示:我要過去泰國,我親弟 那裡;看你要不要過去,再跟你安排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 蔡仁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本院上訴845案件之 偵二卷第193頁)。又證人黃風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 一個群組叫「淬燦不滅」,我以暱稱「bi」加入該群組,是 用華益公司發的工作機加入;我沒有在群組裡講過話,只有 發貼圖而已,在質問被告的人是另外也被騙過去的臺灣人, 暱稱是「還有我」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 )。且證人蔡仁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暱稱「還有 我」之人也是遭被告弟弟騙過去的人,是後來才去的;除了 我、黃風順、陳柏宇之外,還有一個姓林的臺灣人被騙;因 為姓林的有跟我講說他的介紹人是被告親弟弟,也是一樣被 騙過來的等語(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一卷第257頁;原審訴 字11卷弟116頁、第117頁)。由於被告係向蔡仁柏表示要去 泰國親弟那裡等語;且確有林姓臺灣人遭自稱被告親弟弟之 人騙至緬甸KK園區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風順、蔡仁柏證述在 卷。因此,不論被告所謂之親弟弟、林姓臺灣人所稱之被告 親弟弟,是否真係被告之親弟弟,被告應與該人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故被告始願以親弟弟稱呼該人;該人亦願自稱為被 告親弟弟。又被告既係透過其所稱之親弟弟管道,欲搭機前 往泰國,衡情應會向其所稱之親弟弟詢問前往泰國後之工作 地點、工作內容。該被告所稱之親弟弟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 關係,衡情應無對被告刻意隱瞞工作地點係在緬甸KK園區等 地;工作內容是從事詐騙之動機。故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 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理應知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 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此觀之被告帶同蔡 仁柏、陳柏宇前往緬甸從事詐騙工作,面對蔡仁柏、陳柏宇 之質疑時,對蔡仁柏、陳柏宇表示:既來之則安之等語之事 實,業據證人蔡仁柏、陳柏宇證述如前,即可知之。被告知 悉係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 詐騙工作,卻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為由,邀約蔡仁柏、 黃風順等人從臺灣出境前往泰國,已刻意隱瞞將前往緬甸;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又因被告邀約黃風順 至泰國後,並要黃風順看有沒有人要去泰國,所以黃風順才 會找陳柏宇前往泰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宇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如前。且黃風順係將陳柏宇資料交付被告辦理出境事宜 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訴字323 卷第42頁)。另參以陳柏宇之介紹費係由被告取得,並非由 黃風順取得之事實(詳後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 風順邀約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因此,被告以詐術使蔡仁柏 、黃風順、陳柏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由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那邊有組長說如果你過去 帶人,還有10萬元的仲介費給我,他們是這樣講的沒錯等語 (原審訴字323卷第130頁)。且被告曾向蔡仁柏、黃風順表 示帶至華益公司或泰國工作,1個人頭被告可以收10萬元等 語;當地主管曾向陳柏宇表示被告帶人過去1個人10萬元等 語等情,亦分據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證述如前。爰審酌被告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有女男生朋友要出國做博奕 上班的,介紹下;會給妳介紹費3至4萬等語。嗣被告持續請 暱稱「元寶」介紹後,於同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 ,分別向暱稱「元寶」之人表示:妳那有朋友要過去國外上 班嗎?我也會過去,看到時候要不要一起過去;泰國;近期 差不多7月中要出去,可以的話麻煩介紹嘍,男女都可以等 語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上訴845案件之偵二卷第44頁以下)。被告請暱稱「 元寶」之人介紹他人出國,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成功, 被告尚須給付暱稱「元寶」之人3至4萬元,顯見邀約他人出 國確可取得介紹費。況被告如未從中獲取介紹費,介紹費全 歸他人所有,被告實無須白費心力持續聯繫暱稱「元寶」之 人,要求暱稱「元寶」之人介紹。故被告介紹他人出國,應 可取得介紹費。因本件係由被告直接介紹或透過黃風順介紹 ,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且依證人 黃風順之證述內容,證人黃風順並未證述曾取得介紹費。故 參酌前開被告與暱稱「元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應可向華益公司(即實施詐騙之公司)取得介紹費。被告 前開陳述;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開證述,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 宇前往緬甸KK園區,衡情華益公司並無不給付介紹費之理由 ,故被告應已收受每人介紹費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於 被告有無以該介紹費折抵自己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之 債務,純屬被告與華益公司或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 之債務處理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收受介紹費之事實。被告為 取得介紹費利益,以詐術使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 甸KK園區,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㈥由於被告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係 為華益公司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華益 公司尚需支付介紹費,透過被告介紹並帶同蔡仁柏、黃風順 、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顯見該 公司具有相當之規模,需結合多人從事詐騙牟利。故華益公 司應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名義上雖表示係前往泰國從 事博弈工作,但實際上係帶同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緬甸 KK園區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故被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堪認定。又以詐術之非法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不當然須先加入該犯罪組織。爰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學,沒有下去做;沒有做 會賠出國費用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6頁)。且被告實際 上係用電腦隨便聊天,工作心態並沒有很認真,比較隨意輕 鬆等情,亦經證人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證述如前。另被告亦自承未支付贖金即可返國。整體而 言,被告工作情形明顯與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不同,且 無庸給付贖金即可先行返國,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介紹蔡仁 柏、黃風順、陳柏宇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並未加入該犯罪 組織,積極從事詐騙工作,尚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㈦由於被告邀約蔡仁柏、黃風順等人前往泰國之前,已知悉係 欲帶同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人前往緬甸KK園區等地, 從事詐騙工作,卻為獲取介紹費,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但並未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是否被沒收護 照、手機;被告有無被扣錢、體罰;係由被告或主管交付款 項予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等事項,係屬華益公司內部管 理事項,尚不能因被告曾被沒收護照、曾被扣錢、體罰;證 人蔡仁柏、陳柏宇就些許事項所述不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詐術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但係將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故逕行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賢哥」、「團長」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陳柏宇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風順實施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修正前第3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該行為具有 妨害自由之性質,亦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被告就蔡仁柏、黃風順、陳柏宇分別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以非法方法使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 究,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賢哥」 、「團長」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仁柏 、黃風順前往泰國工作,且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黃風順以相 同不實理由邀約告訴人陳柏宇前往泰國工作,使其均陷入錯 誤而應允出國,實際卻出境前往緬甸地區為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工作,之後需賠償款項後,始能返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又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蔡仁柏等3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 被告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旅 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或35,000元,獨居,未婚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上訴845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亦屬類似 ,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獲利之程度,合併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依據被告與 告訴人蔡仁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以該手機作為 聯繫前往泰國工作之用。故上開手機應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原判決就追加起訴之蔡仁柏、黃風順部分,判決被告公訴不 受理,業經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46-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AC000-A112143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43之母 AC000-A112143之父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暐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 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 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代之,詳細身分 資料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利用INSTAGR AM通訊軟體認識伊,知悉伊當時為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生,未 滿18歲,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雖然從未見面,以二人 為男女朋友為由,利用不詳通訊軟體引誘伊傳送自拍裸照, 伊因此於其住處(詳卷)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 、性器等多張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數位照片電子訊 號,並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並將之儲存於手 機。又被告明知與伊從未見面實際交往,因知悉伊與其他男 性友人往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之 犯意,自111年11月9日下午8時48分許起至翌日下午3時56分 許,在不詳地點,不斷利用通訊軟體IG對伊告以欺騙感情、 要上法院告伊,並傳送「不用解釋了,我去加你男友」、「 我把你的東西都傳給別人好不好」、「那我傳給你的粉絲看 」、「還是我們法院見」、「我這邊還不止一部」、「誰叫 你要封鎖我」、「000班群好像不錯」、「第一個傳你媽媽 」、「我到位沒看到人就要一分鐘一篇」、「如何(果)不 是你自己一個人就更多一個人一篇」、「感覺不出來你的意 願,說到我相信吧,不然我傳」、「欠幹的母狗」、「好啦 ,我離開你,可是你媽會收到很多東西,包括你跟你男友做 的所有」等訊息予伊,對伊恫稱,若不配合與之發生性行為 ,將散布前揭性影像予親屬友人,以此方式脅迫伊,致伊擔 心性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7時4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里活動中心」殘 障廁所內,被告初次見到伊,即不顧伊之掙扎、拒絕及反對 ,違反伊意願,接續以將性器、手指插入伊口腔、性器之方 式,對伊強制性交。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引誘未成年之原告拍攝性影像,復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且 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受侵害時未滿14歲,身心發 展均未臻成熟,被告竟為滿足己身性慾,引誘原告拍攝性 影像,復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又原告現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引誘 原告拍攝性影像,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其行為之可責程 度甚高,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 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再 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 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辦理,亦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 段所明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雖決議 給付原告補償金40萬元,然觀之該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1 至63頁),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補償審議會於113年7月18日作成決 定,即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 舊法規定,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自臺南地檢署領取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DV-113-訴-1944-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 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 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 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 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 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 ,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 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 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 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 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 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 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 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 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 ,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 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 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 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 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 「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 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 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 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 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 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 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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