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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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何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永信路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 險之訴外人陳宜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0,720元(含零件費用36,910 元、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加計工資、塗裝費用,並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百分之70後, 總計為19,2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判 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元(計算式:36,910× 0.1=3,691),加計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並折算 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19,2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3

CLEV-113-壢保險小-468-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曾中賓騎乘車牌號碼YCW-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民路54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中賓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 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中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813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道路,依其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 然右轉,適告訴人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騎車直行而至, 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無號誌交岔住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219-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程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V-9 067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張益林騎乘車牌號碼GL3-951號普 通重型機車,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機車 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益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10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178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 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 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王鵬程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 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駕車行 駛至上述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 駛,致與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 案發後自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 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之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述其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440-2024120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 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 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 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 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 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 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 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 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 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 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 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 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 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 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 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 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 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 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 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 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 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 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 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 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王堉丞 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林韋翰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21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邱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5,95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仁愛 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 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伊為此 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880元、交 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 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 薪資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 本院酌減;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伊均僅應依肇事責任 70%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眼鏡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被告應 負70%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 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並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67,6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 暨商品取件聯、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費統一發票 、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見桃簡卷第5頁至第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90,033元、交通費用4,6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 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及 反面),揆諸前開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則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 計166,691元(計算式:90,033元+4,658元+72,000元=166,6 91元),當屬有據。      ㈡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 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該眼鏡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約 半年前以3,000元購入,其因須重新購買眼鏡而支出2,88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之電子發票暨商品取件聯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 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 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3日起共27 0日,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18頁);參以臺北榮民 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右股骨骨折之傷勢,須於術後10 個月始能完全癒合,且癒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此有該 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57號函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81頁);證人即原告之雇主林錦華亦證稱: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伊擔任磁磚抹工,伊向來以現金 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有出工始發放薪資,依原告之技術水 準每日薪資為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有出工,係 在下班路途中發生車禍,因原告之身體狀況未回復,故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沒有正式回來工作等語(見桃簡卷第77頁反面 至第78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以9個月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固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原告在工地 從事磁磚抹工之工作,其每日盈收可能隨工地規模、作業內 容、空檔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數額之證明確 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則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亦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37,600元(計 算式:26,400元/月×9月=237,6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抹磚工人,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從事設計業(見桃簡卷第89頁反面),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6,2 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共166,691 元+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7,600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486,291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固有前述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桃簡卷第37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 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且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40,404元(計算式:486,291元×70%=340,4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2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783元(計算式 :340,404元-67,621元=272,78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 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0日(見桃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3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所 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 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 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 ,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 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 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 ,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 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 間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 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 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 ,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 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 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 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 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 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 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 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 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 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 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 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 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 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 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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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 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 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 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 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 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 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 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 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 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 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 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 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 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 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 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 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 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 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 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 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 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 /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 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 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 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 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 +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 ,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 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 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 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 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 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 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 .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 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 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 ,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 ,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 ,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 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 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 ×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 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 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 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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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頎祐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王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青年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 青年路一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 上述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 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14元、醫療器材16 ,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 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薪資損失121,200元、看護費用 20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1,742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613,698元,共計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 有超速行駛及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因。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16,030元、 交通費用3,7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096元、眼鏡受損 更換費用4,680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 。至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及看護時間應以醫院認定為主。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 述如下:  ㈠原告已支出醫療、醫療器材、交通費用及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8,814元、醫療器材 16,030元、交通費用3,740元、眼鏡受損更換費用4,680元, 業經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適 診所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7至59頁、第75-79頁),核其內容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 出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損害之物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親屬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 費損失共計202,000元(看護期間: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 月26日,共計11天,為開刀住院期間;111年9月26日至111 年12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共計90天。總計原告需要看護天 數為101天。1日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用202,000元),並 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⒊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 年9月21日接受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9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建議專人照護 及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75頁),並考量原告傷勢為 右腳骨折及受傷部分應需專人照護生活起訴等情,認原告主 張住院11日及出院90日需專人照護,確有其必要性,而本院 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看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於202,200元(計算式:2,000元×101日=202,00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88,0 96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 人郭燕鳳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係郭燕鳳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郭燕鳳對 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其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26 日開刀後離院,並經醫囑認定開刀後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 薪資損害賠償期間為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共 計3個月又11天,薪資損失約121,200元【計算式:36000元X 3個月+36,000X11/30日】等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月又11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自 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1, 200元,自屬無據。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就 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 18%,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61-171頁)。再者 ,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即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11年9月21日 開刀治療,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0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 算日尚屬允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58年5月29日 退休65歲,因此勞動能力減算計算至158年5月29日。又被告 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36,000元,一此計算,則原告每年勞動 力減損77,760元(計算式:月薪36,000元×12個月×18%)。  ⑶承上,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8年5月2 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6,708元【計算方式為:77,76 0×23.00000000+(77,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 000000)=1,876,707.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1,851,742未逾此範圍,應屬理由,自應准許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高中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13,698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77,006元   (計算式:98,814元+16,030元+3,740元+4,680元+202,000 元+1,851,742元+30萬元=2,477,0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況,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 733,904元【計算式:2,477,006元×70%=1,733,9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 告具超速過失一情,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343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 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8,561元【計算 式:1,733,904 元-75,343元=1,658,561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8,561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705-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 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 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 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 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 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 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 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 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 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 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 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 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 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 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 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 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 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 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 ,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 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 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 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 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 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 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 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 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蘇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44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本 件事故負3成肇事責任,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8,708元,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與東勢路路口 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麗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 40元,已推定為全損,故以上開維修費132,440元扣除車輛 殘體價值20,000元後,由原告賠付江麗君乙車受損費用112, 440元。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 折舊,及系爭事故訴外人江麗君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 任,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70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項第7款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據,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 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乙車,且未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 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 。而乙車駕駛人江麗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 原告主張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應屬 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需花費163,910元, 而乙車投保車體損失險時,經原告以車輛出廠時間估算車體 價值為154,000元,達全損程度。車主經評估後,認無修繕 必要,同意以全損狀態申請理賠及保留殘體,原告因此扣除 殘體費用20,000元,賠付112,440元予被保險人江麗君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理賠滿意書等件為憑。 可認原告受讓乙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440元。又本件事 故,乙車駕駛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原 告同意以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僅請求賠償78,708元,核屬 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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