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翁莛博
被 告 李重儀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205元、
工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150,000元、交通費11,448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4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為學
生,其於課後時間之打工與一般受薪上班族有別,其請求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非合理。復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443元,其合理工作損失應為
58,329元。又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7
8,400元。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8,388元,被告不爭執,
惟高鐵來回費用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合理金額應為10萬元,且系爭車輛嗣後已經報廢,無
修復事實,亦非原告所有,其請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況依
初判表所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過失相
抵,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78元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興
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存於偵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0,205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61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9,200元,並提出前揭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被告雖對其中58,329元不為爭執,然經本院函詢三商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薪資金額
,函覆略以:原告於外送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次日起即請
公傷假至112年3月31日,公傷假期間已申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上述期間薪資已由勞保局全數補償,未有減少發給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原告111年6月至11月、
112年1月薪資總額共81,96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1,709元
(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81,962÷7個月=11,70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3個月
計算,所受薪資損失應共35,127元(計算式:11,709×3個
月=35,12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31,380元後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
為3,747元(計算式:35,127-31,380=3,747),可以認定。
3.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受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
,有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由原
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出血、左側股骨骨
折、右掌指節半脫位等傷勢,理已損及其日常飲食、如廁
、沐浴等自理能力,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
承實際任照護者為其父母,其等並無看護專業證照,則親
屬看護與專業看護考領有專業證照者不同,非得概以專業
看護報酬計算,本院衡酌親屬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
等因素,認應以每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始屬衡平。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於120,00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2,000×60日=120,000),為有理由。
4.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1,448元之損
害,被告就其中8,388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3,060元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高鐵
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為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
以8,388元為度,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2,7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
輛異動申請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系爭車輛為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營造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
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賣魚工作,11
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暨原告因
右掌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勢留有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
症(見交簡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2,340元(計算
式:120,205+3,747+120,000+8,388+500,000=752,340),
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左側有一
白色車輛等待左轉,被告則在對向等待左轉,被告見第一
部機車通過後,即起步左轉,顯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車輛
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信賴轉彎車將禮讓直行車先行,直行通過路口,
發見被告起步左轉時,兩車距離已近,實難期待原告能即
時煞停躲避,當難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8,278元,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4,062元(計算式:752,340-88
,278=664,0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原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生裁判費1,000元,原
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請求,經審理結果認無理由,此部分裁
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55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