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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翁莛博 被 告 李重儀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205元、 工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150,000元、交通費11,448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4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為學 生,其於課後時間之打工與一般受薪上班族有別,其請求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非合理。復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443元,其合理工作損失應為 58,329元。又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7 8,400元。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8,388元,被告不爭執, 惟高鐵來回費用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合理金額應為10萬元,且系爭車輛嗣後已經報廢,無 修復事實,亦非原告所有,其請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況依 初判表所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過失相 抵,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78元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興 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存於偵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0,205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61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9,200元,並提出前揭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被告雖對其中58,329元不為爭執,然經本院函詢三商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薪資金額 ,函覆略以:原告於外送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次日起即請 公傷假至112年3月31日,公傷假期間已申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上述期間薪資已由勞保局全數補償,未有減少發給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原告111年6月至11月、 112年1月薪資總額共81,96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1,709元 (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81,962÷7個月=11,70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3個月 計算,所受薪資損失應共35,127元(計算式:11,709×3個 月=35,12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31,380元後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 為3,747元(計算式:35,127-31,380=3,747),可以認定。      3.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受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 ,有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由原 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出血、左側股骨骨 折、右掌指節半脫位等傷勢,理已損及其日常飲食、如廁 、沐浴等自理能力,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 承實際任照護者為其父母,其等並無看護專業證照,則親 屬看護與專業看護考領有專業證照者不同,非得概以專業 看護報酬計算,本院衡酌親屬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 等因素,認應以每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始屬衡平。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於120,00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2,000×60日=120,000),為有理由。     4.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1,448元之損 害,被告就其中8,388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3,060元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高鐵 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為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 以8,388元為度,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2,7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 輛異動申請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系爭車輛為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營造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 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賣魚工作,11 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暨原告因 右掌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勢留有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 症(見交簡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2,340元(計算 式:120,205+3,747+120,000+8,388+500,000=752,340), 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左側有一 白色車輛等待左轉,被告則在對向等待左轉,被告見第一 部機車通過後,即起步左轉,顯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車輛 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信賴轉彎車將禮讓直行車先行,直行通過路口, 發見被告起步左轉時,兩車距離已近,實難期待原告能即 時煞停躲避,當難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8,278元,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4,062元(計算式:752,340-88 ,278=664,0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原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生裁判費1,000元,原 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請求,經審理結果認無理由,此部分裁 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1-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鵬 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有 行車號誌交岔路口」、第6-7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 雙方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 前行,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 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 ,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 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無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建興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鵬儀路2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反 應不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較小 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 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頸部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安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15-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繡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5行、第7至8行關於「安泰醫院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 ,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雙方因條 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 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禎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左轉彎,適有蘇詩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 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詩屏人車倒地,蘇詩屏因而受有雙側 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肩部旋轉環 帶撕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王繡禎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繡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詩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32號 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及直行左轉彎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詩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00號函附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 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29-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温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温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温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作左轉彎,適許勝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時速約73 .7公里),造成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勝翔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顏面鈍傷、牙齒損傷(右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右 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 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小腿、跟骨骨折、肢體 多處鈍挫傷、肺部挫傷、肝臟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案經許勝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温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許勝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3051751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 0000000案)、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案發後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於 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0月30日屏市民字第1130030496 號函(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時速 約73.7公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1053號函暨所附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第0000000案)( 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有妨害名譽及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交簡-8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季淮告訴被告江信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江信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逸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公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南74線公路與南80線公路之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沿南74線公路由西 向東行駛,由張季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張季淮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季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江信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季淮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NDM-113-交易-1459-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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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 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口,欲左轉景新街496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張吞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張吞啃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吞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張吞啃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604-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姜念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351元,然其中43,0   47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3   ,047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74 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1,4   71元、工資6,833 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25,478   元。又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代位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   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835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76-2025012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利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利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江金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配偶呂素雲,沿自由三路 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金順受有左側胸 部鈍挫傷合併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及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呂素雲則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大拇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另林 美利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金順、呂素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美利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與告訴人江金順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呂素雲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辯稱:伊有看到乙車從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一直駛來 ,且未停紅燈,伊承認未注意乙車朝伊駛來,有稍微過失, 但乙車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又闖紅燈,而伊之行向 號誌是紅燈,可以左轉,應不用禮讓乙車,不承認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江金順駕車行駛 在右彎專用車道,且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 車速亦較其他機車快近2至3倍,顯見告訴人江金順超速行駛 ,被告之疏失較為輕微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自由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 車附載告訴人呂素雲,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呂素雲分別於警詢指 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 第2至4、29至30頁,交易卷第65、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 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 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 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 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 「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 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 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 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 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 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 ,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既 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55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 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間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 大中二路對開綠燈40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第2時相 為大中二路往西遲開,自由三路往北紅燈右轉55秒(含黃燈 4秒,全紅4秒);第3時相為自由三路北往南早開8秒;第4 時相為自由三路對開綠燈47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491 267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又依被告於警詢針對行向及號誌 供稱:伊駕車沿自由四路往自由三路開,未過大中路時,號 誌是紅燈,前面有4至5輛車在等待,號誌變成左轉綠燈後, 伊跟車前進,自由三路號誌變為綠燈,伊就停在原處,自由 三路往自由四路汽、機車很多,伊在原處等到號誌變為紅燈 ,也注意到自由三路機車停止才左轉等語(警卷第2至4、29 頁),暨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66至 67、79至87頁)所示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 ,前開路口號誌運作應為第4時相,亦即甲、乙車行向號誌 應屬相同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轉彎車、直行車,二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左 車頭及乙車左側車身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金順、被告 分別供陳在卷(警卷第3、8至9頁),再參諸告訴人江金順 證述事發前係行駛於自由三路北向中間車道一節(警卷第31 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警卷第23、43頁)尚符,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 路口近大中二路東向處,已位處告訴人江金順之行進路線, 復依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 於12:48:00,即已直行駛越自由三路北向之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同向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 開路口,甲車則朝東南方轉彎(編號3),嗣12:48:01, 號誌轉為紅燈,乙車行駛至甲車車前,甲車仍左轉並向前行 駛(編號4),乙車旋於12:48:01人車倒地(編號5),暨 衡酌被告上開供述、前開路口號誌時相,足認被告駕駛甲車 在前開路口開始左轉前,即見自由三路有車輛向北往來通行 ,且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前方,至遲於乙車越過 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前開路口時(乙車行向號誌為黃 燈),乙車動態亦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被告猶逕 自駕車左轉(甲車開始左轉時之行向號誌亦為黃燈),致與 乙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確疏未禮讓乙車先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 駛入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前方之甲車動態並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地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江金順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 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江金順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固 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 實。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2人俱因本件 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金順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 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江金順就本件 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告訴人江金順有駕車行 駛在自由三路右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之過失(交易卷第65頁) ,惟觀諸被告歷次就事發前有無看到乙車暨行向一節,先後 供稱:⑴沒有看到對方(警卷第29頁);⑵車禍發生前沒印象 看到對方,對方在其右前方時,其就趕快踩煞車(警卷第4 頁);⑶告訴人是從其對向出來(審交易卷第102頁),均未 曾明確供述乙車所處車道,而與前開辯詞有異,難以遽信。 又自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交易卷第103 頁),自由三路之路面標線位置模糊,尚無從據以辨明告訴 人江金順駕駛乙車是否自始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或中間直行 車道,抑或有無變換車道之情,自未可逕以其他車輛行駛情 狀或乙車與其他車輛前後左右之相對位置遽認告訴人江金順 有此過失行為。  ⑵甲車開始左轉及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雙方行向號誌皆為黃 燈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益徵 告訴人駕駛乙車駛入前開路口時,路權並未喪失,本可直行 通過,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辯護人徒 以乙車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尚未通過前開路口即謂告訴人江金 順有闖紅燈之舉(交易卷第99至101頁),要屬無據。  ⑶辯護人另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乙車行經2棵路樹之時間 為其他車輛2、3倍,而指告訴人江金順駕車之時速至少在60 至80公里間而超速行駛(交易卷第105至109頁),然該2棵 路樹之距離不僅未據指明,乙車所在確切位置,對照實地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難特定,復未就所指乙車時速提出 具體判斷基礎或計算資料為佐,實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 採。  ㈤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74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 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部分過 失行為,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 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而表 示承認犯罪,惟仍否認部分過失行為,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 ,而調解未成(審交易卷第47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 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告訴人江金順與有過失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12:47:57 前開路口有3輛小客車停等中,欲左轉大中二路(東向),車頭均朝南方或東南方(以下自南往北依序稱為A車《即甲車》、B車、C車);自由三路(北向)正有1輛小貨車右轉大中二路(東向);自由四路(北向)有1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分別在慢車道、外側快車道直行;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則均停等中【圖1】。另錄影畫面右上方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2 12:47:59 除上述情狀外,自由三路(北向)已有1輛機車(下稱D車《即乙車》)朝前開路口直行駛來【圖2】。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3 12:48:00 自由三路(北向)除D車已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前開路口外,另有其他機車、小客車駛向前開路口,A車則朝東南方轉彎【圖3至5】。另錄影畫面右上方仍未見明顯號誌燈號變化。 4 12:48:01 D車駛至A車車前時,A車左轉並向前行駛【圖6至9】。此時大中二路(西向)之車輛仍均停等中。錄影畫面右上方可見號誌燈號轉為紅燈。 5 12:48:02 D車旋即人車倒地【圖10】。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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