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劉柏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柯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38,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388元。
二、被告柯詠鈞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631,690元 2,631,690元 2 違約金 2,631,690元 114/1/1 114/1/6 (6/365) 16% 6,922元 合計 2,638,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