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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 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 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 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 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 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 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 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 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 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 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 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 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 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 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 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 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 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 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 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 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 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 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 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 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 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 ,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 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 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 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 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 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 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 ,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 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 ),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 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 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 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 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 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 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 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 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 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 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 、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 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 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 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 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 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 ,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 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 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 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 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 ,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 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 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 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 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 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 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 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 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 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 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 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 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 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 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 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 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 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 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 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 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 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 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 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 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 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 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 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 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 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 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 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 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 )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 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 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 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 :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 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 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 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 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 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 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 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 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 ,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 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 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 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 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 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 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 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 ,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 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 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 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 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 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 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 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 ,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 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 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 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 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 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 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 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 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 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 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 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 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 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 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 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 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 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 ,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 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 ,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 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 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 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 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 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 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 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 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 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 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 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 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 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 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 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 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 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 ,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 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 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 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 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 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 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 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 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 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 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 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 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 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 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 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 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 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 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 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 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 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 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 」(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 、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 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 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 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 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 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 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 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 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 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 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 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 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 ),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 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 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 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 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 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 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 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 ,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 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 ,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 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 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 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 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 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 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 ),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 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 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 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 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 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 ,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 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 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 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 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 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 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 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 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 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 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 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 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 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 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 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 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 )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 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 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 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 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 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 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 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 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 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 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 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 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 、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 ,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 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 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 ,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 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 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 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 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 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 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 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 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 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 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 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 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 ,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 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 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 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 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 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 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 ,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 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 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 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 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 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 ,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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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0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雖契約於第8條以下就條號有 誤載情形,但為方便查閱,以下除有特別說明者外,其餘均 以契約記載之條號為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 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其承 攬被告委託之空間設計及工程均已完成,且追加工程亦已竣 工,被告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7,088元為由,依系爭設計契約(詳下述)、系 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完工、 工作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1,474,246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0頁)。核其反訴之 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 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4,24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0,846元(即將瑕 疵修補費用由1,021,650元減為48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工作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廠辦空間暨設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設計費總額為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設計圖日,給付設計尾款104,000元,如有委任伊繼續進行工程者,至遲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伊施作工程前給付設計尾款。後兩造於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20,000元(未稅,不含後續追加工程費用),預計分4期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竣工,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0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初次驗收後,伊已依被告於驗收後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雖被告屢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需求而有延宕付款進度之情形,惟伊考量兩造過往情誼,仍不辭辛勞地提供服務予被告,兩造最終遲至11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應支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目前仍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設計尾款80,9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198,46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系爭工程契約誤植為「第七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97,08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署系爭二契約後即開始無故拖延系 爭工程之進度,直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 年6月30日仍未完成施工,設計圖至112年8月29日仍尚未完 成交付予伊。伊為維持正常營運及業務考量,縱原告尚未完 工亦僅能遷入使用,但遷入使用後始發現施工品質不僅未符 合系爭二契約之本旨,更有多處缺失,諸如系統櫃未符合約 定尺寸、天花板油漆多處大面積色差,管線外露以及多處管 線水泥與油漆做工粗陋,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有缺失,原告 均不願積極處置,遲至112年11月27日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工 程,後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缺失,乃於112年12月1日進行 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確認,原告仍有「水泥龜裂需重補(戶 外區)」及「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等缺失未改善 ,故兩造至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原告至今 仍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伊,伊亦未進行確認,依系爭二契約 之約定,設計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設計 尾款;又系爭工程迄今未達可驗收之狀態,伊無從驗收,工 程尾款、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伊 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惟至伊於113年7月22日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仍未完工,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又反訴被 告施作之機房線路長度不足,有明顯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後 ,反訴被告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 所需費用488,250元,及修補期間1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351,59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84 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40,84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底即已接近施作完 成,兩造於111年7月即可展開驗收及修補程序,然因反訴原 告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統櫃工程(為期約3個月),造成伊無 法完成部分工項。又伊於系統櫃完工後即接續完成剩餘之工 作,但工作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回覆伊訊息,期間長達 7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直至112年10月底,伊始 與反訴原告取得正式聯繫,為系爭工程請款展開最終的修補 工作,然於修補過程中,反訴原告悍然拒絕伊提出之雙方已 合意之修繕方案及付款要求,伊自無法繼續進行修補工程。 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其自不 得請求逾期罰款。又系爭工程的工作範圍僅限於網路線的「 拉線」和「出線」工作,並不包含「整線」工作,伊施作之 網路線出線工作並無瑕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費總額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被告已給付 設計頭款156,000元;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2,020,000元,被告已給付1,821,540元,剩 餘工程尾款為198,460元;施工中有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共計417,7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系爭二契約及追加減項目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頁、第61至73頁、第2 95至297頁),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8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尾款80,9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設計完成(交 付整套圖)日,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 設計費之40%。計新台幣104,000元整。(請款日支付現金或 匯款)。待與業主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 工前,再酌收剩餘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認被 告於原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圖時即有支付設計尾款之義務 。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3月至8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圖說交付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4頁);雖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待與業主 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工前,再酌收剩餘 款項。尾款總計=104,000。」,抗辯原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 設計圖予其確認完成,其無須支付設計尾款云云。惟原告既 已分次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且倘被告未確認 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及同意原告按圖說施工,被告當會提出 意見及阻止原告施工(併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 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 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然被告並未 舉證系爭工程施工中有此等情形存在,當認被告應已確認圖 說並同意原告按圖說辦理施工無誤;且縱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下稱石碩儒)所證述,兩造嗣後「變更為邊施作邊 繪製設計圖」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已施作而 未提供圖說之情形,其抗辯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其確認 完成,自難認為有據。況兩造就減少部分設計作業,已合意 將設計尾款減為80,900元,有兩造所簽署、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之「Summary--Cost Estimate」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296頁、第359頁),被告亦已表示對該明細表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足認兩造最終已就系爭 設計契約完成結算,設計尾款為80,900元。是原告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 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198,46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八、付款辦法及 付款日期:依下列方式為之…⑷工程驗收完全時給付工程總價 款10%。…⑹甲方(即被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 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口任何理由拒付尾款。乙方 (即原告)在未取得尾款,點交工作前,仍保有工作物所有 權,甲方如拒付尾款時,此裝修工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所有 ,乙方得逕行取回工作物,或為其之處份,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 工程尾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未完成時即存有諸多缺失,原告迄 未改正,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達可驗收之狀態,其無給付工程 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 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 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 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查,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內有何工作項目未完成,其所指之原 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下稱原證6缺失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59頁)所列缺失則僅能認為係瑕疵;又被告早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限前即111年6月20日搬遷至系爭房屋營業,此有 被告於網站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兩造於1 12年11月11日確實有辦理驗收作業,經驗收後,被告列載如 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對 項次25、26是否瑕疵有爭議),嗣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完成 驗收作業,於驗收作業文件上記載「2023/12/1驗收完成」 ,並經原告「李達」及石碩儒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6 、第211頁反證3),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6無誤(見本 院卷㈠第359頁)。復觀之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1日 我們拿到業主提供的設計缺失需改善表,我們陪同業主從每 一個項目去確認要修改缺失的內容,至於表上的圈及打勾都 是12月1日驗收當時所作的紀錄,是跟業主重複確認過才打 勾的。…」(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問:12月1日李達和 石碩儒是否有就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所列的項目逐項在現 場確認,並於當天確認驗收完成?)是,如同剛才述25、26 及新增的圖示不是我的承攬範圍,其餘都已經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被告負責人即證人石碩儒亦證述:「( 提示【原證6】,問:原證6驗收單,112年12月1日『驗收完 成』下方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本人簽署?)是。」(見本院 卷第371頁)、「(請鈞院提示反證3 ,請問反證3 右上角 之『2023/12/1驗收完成』之文字意義為何?以及能否敘述您 與原告註明上述文字當下的狀況?)我確實如上述所說把1 至31項整份缺失設計改善單內容,被打勾的我都同意完成, 除排除未打勾項目是未完成的。」、「(問:你在驗收完成 處簽名的意義是指有打勾的部分你都同意驗收?)是。」( 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 於11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作業(就被告事先製作之原證6缺 失明細項目確認,並現場增列2項手寫部分),經原告完成 缺失項目改善後,兩造復於112年12月1日辦理複驗作業,嗣 經核對除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 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係兩造就是否屬原告施工缺 失尚存有爭議,及被告要求「牆和插座上磨平」為新增外, 就其餘缺失均認已完成改善,兩造並簽認已完成驗收作業。 從而,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至兩造存有爭議之缺 失項目則待兩造後續處理,自不能謂未完成驗收作業,故認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98,460元,為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 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及新增「牆和插座上 磨平」係原告未改善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第25 項係因被告出於預算考量,選擇不刨除底層既有之水泥及地 磚,於既有地坪上直接覆蓋水泥,此工法本即伴隨龜裂之風 險,此屬工法之先天限制,並非瑕疵;其僅負責弱電出線, 即將網路線、電話線等線路拉到需要的定位,其已按工程慣 例施作,並無瑕疵,「牆和插座上磨平」係其修補改善項次 32後所新增,不能以此當請款條件等語,是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此些項目屬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且有不具備約 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情形。而查:   ⑴石碩儒證述「第25項因為當初有花錢補泥過,仍龜裂,所 以屬於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其顯然係將完工 及瑕疵予以混淆,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係在既有之地 坪(即原有水泥及地磚)上直接覆蓋水泥,而此工法因新 澆置之混凝土與原水泥地均具有熱脹冷縮的物理性質,但 膨脹係數並不相同,當環境溫度發生變化時就會產生溫度 變形,即當溫度應力超過新澆置之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 地板必將出現裂縫(龜裂),此乃此施工方式所無法避免 之情形,難認係施工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戶外區水 泥龜裂非屬此工法所造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 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瑕疵。   ⑵依原告與石碩儒所證述,石碩儒確實有告知有一個機櫃, 且設計圖規劃將機櫃放置於機房內(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 6頁,即被證11設計圖內之「電子設備/監控設備區域」) ,而石碩儒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曾與原 告就機房機櫃之線路提出施工要求?若有,要求為何?) 有出線的部分有已經確定放置的出線位置,有跟供應商講 說出線位置前方放置機櫃,同時要求線路必須放進機櫃内 」,堪認石碩儒僅告知原告,其有準備機櫃要放置於機房 內出線位置前方,但未要求網路線等線路出線應保留多長 之長度無誤。而依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 被告稱拍照日期為111年6月26日,見同卷第440頁)所示 ,該機櫃為可移動式,確實放置於出線位置前方,出線口 拉出之各種顏色線的長度均非短,已連接至機櫃上的設備 ,且仍留有相當之長度,但線路未經整理、相當雜亂無序 ,惟螢幕已有(監視)畫面,足見原告拉線至出線口所留 之長度應已足以放進機櫃内無誤,縱被告事後認為有移動 機櫃不方便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出線之長度有不足之瑕疵 ,且不因原告事後為順利請款結案,同意自費協助委請專 業弱電廠商協助處理,即謂原告承認有長度不足之瑕疵。 又原告已否認其依約應負責「機房網路線集中」(即弱電 整線)工作,且詳觀兩造不爭執之簽約估價單(即本院卷 ㈠第33至47頁工程報價單),於總表第2頁已明確記載「本 工程不含:…2:弱電整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 認原告確實不負責弱電整合工程;再查細項明細表「五水 電工程」第20項亦僅為「弱電出線」(見本院卷㈠第38頁 ),並無「網路線集中」工作,亦堪認「機房網路線集中 」(即弱電整線)工作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無誤。從而, 堪認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均非屬原 告應負責之工作瑕疵。   ⑶「牆和插座上磨平」為112年12月1日所新增,係針對原第3 2項「茶水間補wall、插座」,而依原告所證述「第32項 我們在茶水間的牆跟插座確實有做好缺失跟改的修補,業 主看完之後,他覺得這個修補應該還要在磨平一下,但之 所以為甚麼會打勾是因為我確實有做到缺失的改善」(見 本院卷㈠第364頁),堪認原告已改善原第32項無誤,至於 「牆和插座上」應再磨平一下之實際情形為何不明,是否 屬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或僅為視覺上不美觀不明,自難據此逕謂 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 7,728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 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 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約定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亦即於 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 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減作業,應計追加 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之金額為417,728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故認原告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7,72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0元、工程尾款198,4 60元、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逾期且有瑕疵,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0,846元本息等語,反訴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項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01,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施工期限: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45個工作天(不包含例假日),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1/1000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最高罰款不得高於簽約施工總價5%)」(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⒉又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至113年7月22日其提起反訴時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反訴被 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在111年6月即大致完工,僅剩如原證14所 列須待系統櫃工程完成始能施作之少部分工項,其於111年1 0月底11月初即已完成收尾工作等語。而查,反訴原告係以 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前揭原證6缺失明細中之項次25「水泥龜 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 不足」、新增「牆和插座上磨平」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未完 工,然如前所述,該3項均非屬「未完工」,且項次26並非 反訴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其提 起反訴時仍未完工,顯屬無據。  ⒊又反訴原告雖以被證1第2至4頁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1 1年7月12日後仍在討論鐵工、木工及大門焊接等工項,反訴 被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然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 為契約變更,將原先約定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先給付所有設計 圖,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施作,變更為邊施作 邊繪製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石碩儒亦證 稱「(依原證3第4條所示,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但 依被證2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仍在與你討論一樓之3D 設計,為何如此?)因為我們有邊施作邊設計圖,我們先施 工二樓的辦公室平面,所以在一樓的部分是後面邊施作才邊 設計的狀態」、「(原告是否依照其交付之設計圖完成施工 ?)對於一樓的部分並沒有達到我想要的,設計跟施工均沒 有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 是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但書得延長之情形,即非無疑。 再詳觀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鐵工部分係針對「大門焊接 、門改外開」,此部分有另報價(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 詳觀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並無此2 工項,堪認鐵工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次查,反訴原告並不 爭執系統櫃工程係委託第三人施作,且反訴原告配偶於111 年7月1日將系統櫃設計圖上傳至Line群組,反訴被告表示會 幫忙查看,反訴原告配偶再表示感謝(見本院卷㈠第521、52 3頁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群組表示 「系統我有試著協調了,價格他已經給最便宜,看你們要不 要試著去溝通看看,建議價格跟內容趕緊對一對,不然施作 時間會再delay」,且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因需待 系統櫃完成才得以施作應屬合乎常情,則因受系統櫃工程影 響而延後施作之工項部分即難認係遲延完工,縱反訴被告未 與反訴原告討論延長(展延)工期,亦無不同。  ⒋再查石碩儒曾於111年7月27日在Line群組詢問反訴被告「後 續收尾部分…收位的部分是要等系統櫃做好才能收尾嗎?」 ,反訴被告隨即回覆表示木工會先過去,並將系爭工程「裝 修驗收單」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 請石碩儒有空回電,石碩儒表示「OK」,而當時所稱之收尾 究屬瑕疵修補或尚有未施作之工項雖屬不明,然反訴被告在 系統櫃工程完成可供其施作受影響之工項前或同時已將收尾 工作完成,即難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⒌至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書狀雖再提出被證16Line對話紀 錄及被證17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主張反 訴被告因消防工程延宕將遭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討時(被證 16),主動自行尋找廠商完成消防工程(參原證3承攬項目 表第8頁即被證17)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已自承反訴被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沒有包含消防安全查驗簽證(見本院卷㈡ 第216頁),被證17報價單、請款單記載業者「松林廈商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其中項次2「出口標 示燈」、3「避難方向燈」、4「緊急照明燈」之名稱,雖與 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消防設備及瓦斯設備工程」項次3 、4、5相同,然被證17已明確記載「增設-含線材工資」, 此顯非反訴被告依約未施作,至被證17項次1消防檢測申報 、項次5「乾粉滅火器新品-含申掛標示牌」則均非反訴被告 依約應提供,是反訴原告以被證16、17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 、有施工逾期之情形,亦難認為可採。  ⒍此外,再反訴原告雖一再以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收尾 」工作,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惟詳觀兩造於112年11月11 日現場所確認之原證6缺失明細內容均屬瑕疵,而非未完工 項目,反訴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系 統櫃工程完成後接續施作相關工項後至112年11月11日間, 究有何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項未完成之情形,其指稱反訴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逾 期完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 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均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工作有瑕疵 )為要件,且除債務人已自認外,債權人(定作人)應舉證 證明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存在。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保留機房網路線所需長度,致網 路線無法順利放入機櫃,並致機房設備凌亂,且無法安裝機 櫃門(即有前述「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惟如本院前開認定,反訴被告僅負責施作拉設網路等 線路至配置之出線口位置,並不包弱電設備整合工作(即不 負責網路線、電話線及監視器傳輸線等整線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主張之「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且 反訴被告完成施作之網路線路得連線上網使用,亦經石碩儒 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371頁),可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網 路線路並無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均無 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修補機房線路 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846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 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 第89頁)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 ,846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3-建-14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3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㈢第5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大心101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大心101 店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大心101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95萬元(含稅)。大心 101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 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62萬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大心101合約第8條第4項約 定,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保固款,被告應於正式驗收 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返還,大心101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9萬7500元。  ㈡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台中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裝修工 程合約書(下稱台中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15萬元 (含稅)。台中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 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追加 工程款為38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台中時時 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保固款 ,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返還,台中時時香 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25萬 7500元。  ㈢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大心中和環球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大 心中和店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大心中和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30萬元(含稅)。 大心中和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0萬9525 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承攬被告旗下之瓦城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微風店工程),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瓦城微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70萬元(含稅) 。瓦城微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30萬元,然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  ㈤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高雄夢時代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高雄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高雄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20萬元( 含稅)。高雄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 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12 萬6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南港車站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南港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2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南港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58萬元(含稅 )。南港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 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43萬59 6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原告承攬被告旗下瓦城高雄漢神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高雄店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瓦城漢神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80萬元(含稅)。 瓦城高雄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7萬5000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㈧基此,被告積欠上開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如附表所示,共計2 90萬148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大心 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依上開附表所示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各該工程採 總價承攬,為施作工程所需而應與商場物業、工程等部門協 調取得施工許可或配合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原告負責及支付 相關費用,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原告已自行依圖說詳 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及澄清答疑 備忘錄或會議記錄為準,原告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條 件照圖說負責完成,第4條第8項約定工程總價已包含夜間及 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用及考慮,不得要求追 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追加工程,應另行報 價並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施 作完成追加工程之證明外,亦未見該等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 差異性,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係屬追加工程款。至原 告請求大心101店工程及台中時時香工程之保固款部分,大 心101店於108年8月6日開幕、台中時時香店於109年1月11日 開幕,依約保固為1年,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 月11日屆滿,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均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室內裝修工程均係由原告 施作,並簽立如附表「原告主張」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合約書,現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店面均已營業使用等節均不 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 經驗收,且業經保固期滿,請求被告合計給付追加工程款及 保固款總計290萬148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1.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2.原告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3.被告援用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5高雄時時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60 00元,被告已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09頁),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重複而屬無據,先予敘明。  ⑶觀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編號2追加報價單,其上均載明為「 竣工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203頁),且均有 證人蔡明宗、原告所屬人員李振東個人分別手寫簽名,核與 證人蔡明宗證稱:我在105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任職被 告工程部資深工程師,附表編號1至編號2工程我有參與進場 、施工、驗收、點交,追加工程由現場公司設計師看完認為 要追加或公司主管或其他部門依現場狀況做追加減工程,工 程完成後,才會議價,有些是施工中追加,有些是交給現場 後,因為營運上需求,添加一些工項,利用夜間施工,都做 完了才跟原告議價,廠商會提供報價單,議價時間就是報價 單上時間,我對點完成後,會將報價單交給主管,我會先做 初步議價交給主管,簽完後我會交給公司採購小組,就我的 經驗來說,我議定的價格送到我上面的主管會被砍一次,有 時送到財務長還會再被砍一次,當時我的主管協理黃富承、 副理即展店主管李啓榆會到現場查看施工狀況,但都不會到 場確認驗收內容,他們會讓現場工程師做驗收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8-40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完成附表編號1、 編號2竣工追加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驗收並經議價。  ⑷佐原告所提附表編號4瓦城微風店裝修工程追加減費用原因分 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追加費用原因分析」 項下有「執行長確認-追加」、「執行長確認-修改」、「消 防-變更開門形式」、「追加施做」等多種原因,並於「需 求部門簽章」下均有具名簽認,報告最末有訴外人趙弘棋、 原告所屬人員李振東分別個人手寫簽名,酌訴外人趙弘棋另 案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工程師,參與議價、 工程管理、監工及驗收等,當時工程部部主管為黃富承,我 會拿到報價單是要到整個工程完工,廠商才會把報價單給我 ,我在上面簽名的意思是指報價單的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報 價單追加工程金額會再跟廠商議價,我簽名時都已完工、驗 收,我初步議價後會再交由副理李啓榆等語(案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 卷㈢第462-473頁,下稱1638號事件),此亦與上開附表編號 1、編號2追加報價單所載工程完工、驗收流程相同,足認原 告確有完成附表編號4上開分析報告所載之追加工項,並經 驗收、議價。  ⑸參訴外人李啓榆於另案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11年 9月離職,擔任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店及維修組的工作 分配,我的維修核決權限是1萬元,不能決定發包金額,也 沒有議價權限,是工程部主管黃富承負責跟包商接觸簽約、 議價事宜,他還要再往上報,黃富承的核決權限我不知道。 店面開了表示會有完工驗收等語(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卷㈢第347-35 9頁)。  ⑹再參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證以:我89年至105年間 多次在被告公司任職又離職,105年再任職後,112年遭被告 公司解僱,解僱前擔任工程部協理,即工程部最高主管,我 們有權責,施工後的追加減,工程師會去跟廠商議比價,議 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 上簽,議價10萬元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總經 理同意,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不同意就重新再跟廠商議 價。這些店都在營業,按理都已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73-483頁)。    ⑺自證人蔡明宗於本件訴訟、訴外人趙弘棋於另案1638號事件 ,就辦理工程追加減流程證述均相同,亦與訴外人黃富承於 另案1638號事件證述相合,即被告公司於展店時針對追加減 工程,係因現場需求所致,先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提出報價單 等相關資料,交由現場工程師即證人蔡明宗、訴外人趙弘棋 等人核對並經議價,再由工程部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黃富承   複核,再經由被告內部流程由財務長或總經理同意後撥款,   酌被告既為我國知名上市櫃企業,內部依法規遵循制度定有 固定採購、驗收SOP流程,亦可推認附表其他追加工程,被 告亦援用相同原則辦理,再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店面現均已營業之事實均不爭執,參訴外人黃富承、李啓榆 於另案均證述已營業代表完工驗收等情,堪認原告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各該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然就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議定工 程款乙節,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業明確證述超過 10萬元部分並無核撥權限,則原告以訴外人黃富承手寫同意 等文字,據以證明與被告間就追加工程款有議定金額乙節顯 有出入,況附表編號1至編號7原契約工程報酬達數千萬元, 原告係經過被告邀標、投標及決標等過程,方分別與被告簽 立合約,況被告為知名上市櫃企業,原告實無可能誤認僅由 訴外人黃富承即得決行,是依原告所舉,至多僅能認定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尚無法認定被告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與原告已有議定 並受拘束。又本院認傳喚證人蔡明宗已足以認定上開事實, 是並無依原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云 云,查:衡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數十萬 元,合計為200多萬元,金額非低,如原告非因應被告需求 並信賴被告為上市櫃公司,有其商譽與信用,原告實無可能 先行支出成本施作再請款,況被告確已給付附表編號5高雄 時時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據此,本院認被告所 提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心證。  2.原告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本工程 保固款,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 格完成期滿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且乙方亦無其他違約 情事,上開尾款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5、99頁 ),本院認大心101工程及台中時時香工程,不論原契約工 程或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則保固期間應自大心101 店開幕即108年8月6日、台中時時香店開幕即109年1月11日 起算1年,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 期間既經屆滿,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應為有理 由。  3.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 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 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應自原告提出竣工追加 報價單等文件上載時間為起算時點,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時 效起算時點」欄所載起算2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 年8月22日,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  ⑶本院認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期間 既經屆滿,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應為有理由, 工程保固款性質亦為承攬報酬,從而時效期間為兩年,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亦均已罹於2年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大心 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90萬1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後,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工程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時效起算時點 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大心101店 工程 追加工程款62萬元 1.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93頁)。 2.大心101店完工照  片(原證16,見本院 卷㈡第113-122頁)。 3.原告與證人蔡明宗LINE對話紀錄(原證23,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108年11月22日 保固款9萬7500元 (原告主張保固期起算日為該店開幕日:108年8月6日) 大心101店工程合約書(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31-92頁)及上開2.3.。 109年8月6日 2. 台中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38萬元 1.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2.施工照片(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125-129頁)。 3.原告與證人蔡明宗LINE對話紀錄(原證24,見本院卷㈡第243頁)。 109年2月21日 25萬7500元 (原告主張保固期起算日為該店開幕日:109年1月11日) 台中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95-202頁)及上開2.3.。 110年1月11日 3. 大心中和工程 追加工程款60萬9525元 1.大心中和工程合約書(原證5,見本院卷㈠第205-269頁)。 2.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6、7,見本院卷㈠第271-275頁)。 3.施工照片(原證18,見本院卷㈡第131-177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趙弘棋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5,見本院卷㈡第245-247頁)。 108年11月22日 4 瓦城微風店工程 追加工程款30萬元 1.瓦城微風店工程合約書(原證8-1,見本院卷㈡第45-112頁) 2.瓦城微風店裝修工程追加減費用原因分析報告(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 3.施工照片(原證19,見本院卷㈡第179-181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趙弘棋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2,見本院卷㈡第269頁) 108年2月22日 5 高雄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 1.高雄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351-435頁) 2.竣工變更報價單(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3.施工照片(原證20,見本院卷㈡第183-196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林世元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28,見本院卷㈡第249、253-257頁) 5.竣工變更報價單(林世元議價簽名)(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9年2月27日 6 南港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43萬5960元 1.南港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12,見本院卷㈠第439-449頁) 2.追加報價單(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451頁) 3.施工照片(原證21,見本院卷㈡第197-209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游崇柏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9、30,見本院卷㈡第259-261頁) 109年9月7日 7 瓦城高雄店工程 追加工程款7萬5000元 1.瓦城高雄店工程合約書(原證14,見本院卷㈠第453-535頁) 2.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15,見本院卷㈠第537頁) 3.施工照片(原證22,見本院卷㈡第211-225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林世元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31,見本院卷㈡第249頁、263頁)。 109年2月21日

2025-02-17

TPDV-112-建-28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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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1-建-20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 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 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 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 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 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 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 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 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 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 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 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 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 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 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 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 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2-建-25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鄭朝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81萬9,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 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整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未稅,此金額尚未加計追加工程部分),施工期 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工程款項予被告,合計已給 付之工程款為3,082,250元,約占本件系爭工程總價之84%【 計算式:已給付工程款3,082,250元÷3,645,000元(即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84% 】。詎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竟僅 完成系爭整修工程進度10%,有多數項目尚未完工或仍未施 作,且施工品質極差等情形存在。 (二)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先於113 年7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06號存證信函(下稱150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系爭整修工程 ,惟被告仍未於函到後10日內完成,故原告再於113年7月19 日以新莊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下稱43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次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且被告就其所承攬系爭整修 工程僅完成10%進度,其竟溢領約90%之承攬報酬,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717 ,75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082,250元-364,50 0元(即被告僅完成系爭整修工程進度10%之工程款項)=2,7 17,750元】。另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1 9日止,共計14日之遲延違約金102,060元。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系爭整修工程,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 至113年7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完成系爭整修 工程,而於施工期間原告已有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款合計3,082,250元,然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完成 日113年7月5日止,就系爭整修工程進度部分僅施作進度10% ,施作工程價值約364,500元,被告顯未依約完成系爭整修 工程,有溢領工程款2,717,750元,且經原告寄發1506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被告仍未限期完工,原告復再次寄 發4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整修工程估 價單、工程款項之匯款單、被告施作系爭整修工程之缺失及 照片、150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及郵件查詢資料、432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馬苡薇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整修工程缺失彩色 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0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 符合,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又經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 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約被告應於113 年7月5日完成系爭整修工程,惟上述施工期間已屆至,被告 並未完成工程,且就其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期間,已施作之部 分之工程進度僅占系爭整修工程進度之10%,該已施作進度1 0%工程價值為364,500元【計算式:(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被告僅完成工程 進度10%=364,500元】,因此被告尚有溢領系爭整修工程承 攬報酬2,717,75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 款合計3,082,250元-被告施作工程進度10%之工程價值364,5 00元=2,717,750元)。本件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於113年7月 5日屆至,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整修工程施作完工, 則被告就其上述溢領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報酬2,717,75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查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4頁)第12條第1項確有約明:「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 者,不再此限。」,本件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約 定工期內將系爭整修工程全數施作完工,承如本院上開認定 ,勘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承攬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按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2/1000 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承攬契約到期後翌日即113年7月 6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計14日之遲延違約金102,060元 【計算式:本件系爭整修工程總價3,645,000元(即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之總價350萬元+追加工程款145,000元)×0.002× 14日=102,06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溢領之工程款2,717,750元、遲延違約金102,060元,合 計2,819,810元(計算式:2,717,750元+102,060元=2,819,8 10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承攬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給付金額 1 113年1月3日 簽約金 1,225,000元 2 113年1月18日 第1期工程款 568,750元 3 113年2月5日 第2期工程款 568,750元 4 113年3月4日 第3期部分工程款 250,000元 5 113年3月18日 第3期部分工程款 318,750元 6 113年3月18日 追加工程款⑴ 45,000元 7 113年4月26日 追加工程款⑵ 100,000元 8 113年6月27日 現金交付 6,000元 9 合計 3,082,250元

2025-02-14

TCDV-113-建-8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 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 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 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 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 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 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 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 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 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 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 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 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 ,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 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 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 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 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 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 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 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 ,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 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 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 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 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 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 、「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 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 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 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 、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 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 ,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 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 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 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 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 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 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 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 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 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 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 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 ,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 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 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 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 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 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 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2-建-120-202502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巨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第0122 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 後之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原告委 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進場施 作,惟未獲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函。⑵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 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 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 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 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由 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 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 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因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惟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 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 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逾期罰款,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 足見系爭契約係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⑷另兩造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就系 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 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委請訴外人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進場施作, 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 (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乙方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 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依 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 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就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以另外支付工程款數額計算之罰款37萬6790元,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 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6880元。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4380元(計算式:577,500+106,88 0=684,38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 人張忠正)施作,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原告於 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張忠正於112 年9月23日將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 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張忠正後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 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均無異議 ,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 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是追加工程部分 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 ,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於112 年10月2日停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以L INE催告原告付款,原告察覺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報價過高 ,而不支付與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系爭 工程進行。⑵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 應於7日內,將追加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原 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 無據。⑶本件追加工程屬原告個人因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 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 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2 年10月12日,非為真實。⑷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逾期罰款之 約定,惟約定之金額過高,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 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及損害金額若干,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罰款,亦屬無據。⑸至法院審理後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原告已支付張忠正20萬,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 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綜 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68、120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原告曾委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 程。  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點:(建卷第68、69頁)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部 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沒有追加工程;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 後,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 原告。經查,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 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原告叫我做的,沒有與原告簽署合約 ,當初我也有跟被告報價,被告說叫我直接跟原告拿錢,原 告有支付我20萬元。這部分應該是去年(112年)9至10月間完 工等情(建卷第92、93、95頁),並有原告舉出網路銀行匯 款單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 停工,另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直接找被告之 下包商金正工程行張忠正施作,並付款給張忠正,並非被告 向原告承包後再轉包張忠正,否則被告何以叫張忠正向原告 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舉出兩造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部分簽立追加工程合約。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係被告 轉知張忠正後,由被告轉包予張忠正,被告再轉知原告,是 張忠正報價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張忠正 於112年9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其數量及總價,張忠正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 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於施作該部 分工程,有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云云。然查,就此 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關於這部分是原告叫張忠正做的,被 告知道張忠正有做,但是張忠正拿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張 忠正證述明確(建卷第93頁),若此部分工程係被告向原告 承攬,再轉包予張忠正,何以不是被告付款予張忠正,而係 由原告直接付款與張忠正。至原告負責人雖於施作此部分工 程到場察看工進及施作情形,此因原告即為定作人即業主, 自然得赴現場察看,此尚不得解釋為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 之數量及總價,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是原告就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行委由張忠正施作, 並於112年9至10月間完工,且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 忠正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 下稱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 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關於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工程,原本係兩造系爭契約工程之 一部分,工程業主是原告,被告是做樓層、鐵架;張忠正原 為被告之鋼架、鋼構鎖螺絲之下包商,因被告無法如期付款 予張忠正,做到差不多屋頂時,被告叫張忠正不要繼續做。 後來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是業主即原告游總經理叫張忠正 去做的,沒有簽署合約,張忠正就派工去做、收尾好,張忠 正拿到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工程部分的錢後,才繼續做 原本工程的收尾工作(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打出估價單 、開發票,原告匯款約30多萬元至張忠正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忠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卷第91、92、94頁),且與原 告提出金正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轉匯憑證(審建卷第35至 37頁),印證相符。可見,就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於原本 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另委由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完 工,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8萬9480元(156895+172585+6000 0=38948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 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 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 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 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 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 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 %為限。」(審建卷第11、13頁)。本件關於原告曾委請法 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 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 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一節,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追加工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 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 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原告並未與 被告簽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追加工程契 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至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 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一節,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 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 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 5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請金 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 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應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 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已證述:該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我也有報價給被告, 被告知道我有做,被告叫我跟原告拿錢,原告就拿錢給我等 情(建卷第93頁)。可見,被告清楚張忠正有向原告報價, 且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已明。從而,被告既知二造間並無所 謂追加工程,仍拒不復工,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其 所辯,亦無足採。  ⒊上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875 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委請金正工 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 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 ),就此部分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 88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 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 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 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 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 ,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 款。」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迄至被 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 0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等情,揆諸   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 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 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 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第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 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 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 以罰款。」,系爭契約已將罰款即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被告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將系爭工程,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然系爭租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 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終止契約止, 已逾期超過100日仍無完工,被告對於此期間亦無爭執,其 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41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工程款無 涉,所辯亦無足採。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告違約之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 被告逾期違約金57萬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十分之八即46 萬2000元(577500×0.8=46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扣除其已支付張 忠正20萬,尚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 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一節,業經被 告否認,則有關原告積欠4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何,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係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並 完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上開工程既非二 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 元未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亦無可 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46萬2000元、 因遲延而多支出10萬6880元,合計56萬8880元,依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3-建-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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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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