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訊紀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山河(下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依據卷 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彼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若命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所 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 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固以其年事已高,現無 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 ,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且其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未遂犯或幫助犯,而非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且其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同案被告顏守正,並於偵 審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刑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並審認其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另參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仍得作為合 併裁量之事由。縱使本案有被告所稱幫助犯之法律評價,或 法院將來審理後確有其他減刑事由,亦僅係幫助犯之罪名變 更,並為處斷刑之範圍調整,法院仍可能於該等罪名及處斷 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規避審 判或執行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 經查,原審裁定時,業已敘明上開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 等事由,亦可認並無以其他干預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 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  ㈢另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 旨,被告亦未就此再為爭執,卷查亦無上開條文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被告,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4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張乙文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王琳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 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署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伊隨即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 及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配置設計圖(下稱平面圖)與示意 圖(下稱示意圖,與平面圖合稱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有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停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 施工,惟兩造後續即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108年3月13日依 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 5日內修正系爭瑕疵,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翌 日收悉該函,至今仍未修補,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簽 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 、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 元。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而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不符前述 約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 3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48萬 8,528元扣除違約金7萬2,514元後之41萬6,014元。〔反訴部 分〕:因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施 作系爭工程,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追減工程不同 ,被上訴人已完工金額僅3萬8,1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施 作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違約金 7萬2,514元、營業稅2萬4,461元,均屬無據等語。爰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1萬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之備位之訴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本息,並分別駁回兩 造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及駁回 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 ,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 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返還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上訴人並未委任伊設計系爭工程 ,示意圖僅因上訴人想看完成裝潢後之色系,伊免費以3D動 畫完成,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多次因個人原因向伊提出修改設計圖,故伊所為之裝潢施工 與設計圖不盡相同。關於上訴人所指瑕疵,㈠冷氣工程乃上 訴人自行發包於第三人,關於冷氣排水工程及冷媒管線安裝 均與伊無涉,況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係因建商預留排水孔 較低之緣故、㈡和室門部分,現場尚未施作、㈢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表示同意已完成之天花板工程、㈣上訴人當時僅 告知電視櫃內欲放置物品尺寸並未說明放置位置,伊所設置 之空格皆吻合前述尺寸,上訴人因位置非其所想,即稱瑕疵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告知欲安裝風琴簾,但並無詳細 尺寸規格,豈料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稱窗簾盒尺寸太寬,要 求伊更換,伊亦配合修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伊於 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 求停工,伊積極與上訴人溝通再次復工等事項,然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伊取回 施工機具,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依約終止契約均無據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伊業已完工部分之總金額為23萬3,539元及拆 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共23萬6,539元,拆卸保護板費用乃為 上訴人社區消防設備檢查之拆卸工程,並未包含於保護工程 內,理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 己,而伊於施工前業依兩造間之共識向廠商訂購材料,確實 衍生系爭工程成本,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 75元(600,583元×30%=180,175元)。且依法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9項約定總工程5%營業稅即2萬4,461元應由上訴人支付 。以上總計44萬1,175元(236,539+180,175+24,461)。爰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7項等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及損害部分均駁 回。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80萬5,714元(未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 計48萬8,528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上 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停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 取回施工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卷二第84頁),復有系爭合約、匯款憑證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建簡卷,第3 9至55、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擅自變更 設計,存在系爭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正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社區裝潢清潔 費共計48萬8,528元;縱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已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工程款及清潔費扣除違約金7萬2,514 元後之41萬6,014元等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係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其得請求已施作 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及營業稅2 萬4,461元,共44萬1,175元等語。惟兩造互為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圖與示意圖(北建簡卷第5 4至55頁),均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22 條約定,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按該設計圖進行 施作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 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1、87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可稽(北建簡卷第39至55頁),足認 為真正。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示意圖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否 則即難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說明 如下:  ⑴天花板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 原設計是二種高度,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三種高度;另被 上訴人未考量管線位置,擅自將主臥室及和室之天花板挑高 而變更設計,致排水管線及冷媒管線外露於天花板下方云云 。  ①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原設計是二種高度(見北建簡卷第66頁 編號④及⑥之照片),但被上訴人將天花板施作成三種不同高 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固未按 圖施作,然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同意此部分之變 更設計乙節,有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內容記載上訴人表示「 天花板就照這樣的設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向上訴 人確認是否依照其所貼之天花板為三種不同高度之示意圖, 上訴人回答「yes」可證(本院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247頁 ),從而,即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  ②查主臥室及和室之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固安裝於天花板之下 (即外露之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 頁)。惟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此觀系爭合 約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並無冷氣安裝工項即足明瞭( 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且上訴人自行將冷氣部分之款項直 接匯款給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之廠商景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僅係幫忙聯繫事宜,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157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自堪採信。又系爭 合約之設計圖並無標示天花板之高度,其中示意圖亦無詳細 之規格尺寸及詳細內容(北建簡卷第54、55頁),上訴人亦 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但施作之項目是其要求 的等語(原審卷第871頁),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5日進場施作之第一天上午,即向上訴人表示「我天花 板現場能挑高。我盡量挑高給您,造型我會改一下。先跟您 說」,隨後將天花板施工、完工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原審卷 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並未為任 何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更於被上訴人在10 7年11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那和室跟天花板在確認 一次OK嗎?」,上訴人回覆「天花板ok」(本院卷一第158 頁),亦可證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所施作天花板之高 度。從而,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自難以冷 氣管線之安裝情形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且設計圖亦無標 示天花板之高度,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告知上訴人盡量挑 高天花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後於107年11月27日同 意天花板之施作狀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主臥室及和室 之天花板挑高而變更設計致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指稱 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     ⑵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部分:上訴人主張和室及主臥室之 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施作,與系爭合約示意圖不符,外露於 天花板下,係因不當挑高天花板造成的云云,並非可取,詳 如前述。  ⑶和室門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行變更 和室門設計,將和室門後退,致和室空間變小云云,並提出 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9、361頁),然現 場和室門尚未施工,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給付),自難謂其給付有瑕 疵。至於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電源開關之位置,致和 室門一定要往後退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電源開關可以更 換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7頁),故此部 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電視櫃尺寸不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將電視 櫃欲放置物品清單、尺寸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其所提清單 内物品無法全部放入電視櫃內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 通訊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63頁),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視櫃與主臥室之衣櫃相通,上訴人所欲 放置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可放置於衣櫃內云云,然上訴人既於 簽約前之雙方洽談設計內容階段已向被上訴人指示電視櫃內 欲放置物品之尺寸,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方 符債之本旨,且上訴人要求客廳內之電視櫃內放置電腦主機 等物品,以便與電視螢幕配合使用,即使前述電腦主機可放 入相通之主臥室衣櫃內,仍不符合上訴人使用上之需求。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電視櫃尺寸不合其指示,致無 法擺放預定之物品而有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⑸窗簾盒樣式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應裝 百葉簾的窗簾盒,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為蛇型簾的窗簾 盒樣式,致主臥室及和室窗簾盒過於寬大,與上訴人需求不 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前述窗簾盒改 小,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87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希望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 深度為18公分,現場施作10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從而,堪認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業經被上訴人修正而已 無過於寬大之瑕疵。  ⒊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放置物品 尺寸施作電視櫃,致上訴人預定之物品無法全部放入該櫃體 內之瑕疵,洵堪認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 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解 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 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 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 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 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 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固有電視櫃尺寸不合之瑕疵,然系 爭工程除木作工程外,尚包括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等,總工 程款共計80萬5,714元(未含稅),而電視櫃僅為木作工程 中之一小部分,與其相關之工項金額為4萬9,450元(雙面隔 間牆21,450元+電視牆置物櫃28,000元),此有系爭合約之 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可考(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爰 審酌電視櫃固有部分瑕疵,然可就前述相關部分修正,故此 瑕疵尚未致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無法使用,而屬重大之 程度。則上訴人不得以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且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上訴人 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則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 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民法第254條) 、第49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應就瑕疵補正 修繕,逾期未予補正修繕,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並無補正修繕瑕疵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復有該律 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北建簡卷第79至83 頁),然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非重大,該解除契約與前揭 規定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併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權」:「… 甲方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若乙 方…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北建簡 卷第44頁)。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電視櫃,致 不符合上訴人就電視櫃之使用需求,且經上訴人以前開律師 函定期催告修繕,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可認有違約情事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北建簡卷第23頁之送 達證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 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前開約定合法終止乙情,洵 堪認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先位以系爭合約解除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 48萬3,428元、社區裝潢清潔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元 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於25萬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稅)、 違約金7萬2,514元:  ⑴關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已完成工項之金額」欄所 示共23萬6,539元(未稅,見原審卷第948至949頁),然該 等工項金額總計僅15萬7,710元,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 可稽(北建簡卷第47至51頁),是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又上 訴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0、11、14、15、17工項已施作 完成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上訴人雖爭執 附表二編號2至9工項(即天花板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瑕 疵,施工價值為0元云云,然天花板部分並無瑕疵,詳如前 述,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稱附表二 編號12工項(與電視櫃相關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因尺寸不 合有瑕疵,施工價值為0元乙節,核屬有據,亦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16工項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部分 ,關於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安裝電視、電 話及網路出線口之面板,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至於附表二 編號13總電源箱整理,被上訴人提出其封天花板前相關線路 均已配置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以證明總 電源箱整理已完成,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總電源箱照片 (本院卷二第3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然該照片係 於108年3月17日,距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 人停工,約4個月時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停工當時已完 成之情形,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工項。另附表二編 號18之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因消防安檢需求,要求將原施作之保護工程拆除,事後又 再重新貼上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正,故屬 額外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包括在上訴人訂約之初所給付之社 區裝潢清潔費1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4頁),嗣又稱係重複收取云云,難認可取。據上所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萬3,260元,加計工程管理 費10%後為14萬6,586元,再加計編號18之3,000元後共14萬9 ,586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15萬7,065元,詳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違約金72,514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18條 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 金為簽約金額30%」(北建簡卷第44頁),而該約定未記載 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終止 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此情形亦無懲罰上訴人可言,自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7萬2,514 元(簽約金241,714元×30%=72,514元),即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   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 項18萬0,175元:   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木作櫃體係委外施作,再搬至系爭房 屋安裝,其因此支出43萬餘元,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該等訂製之櫃體成廢棄物而遭丟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75元云云,並 提出鴻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價目表及該公司之回覆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23、361頁)。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甲方於簽約後追減工程,僅退料不退工,追減達簽訂合約 20%工程項目時,應另付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作為乙方賠 償。」(北建簡卷第42頁),細繹上開約定文義,係指系爭 合約存續中,兩造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之情形而言,與 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之情形不 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18第6項已約定於此情 形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前 述43萬餘元之損害。  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計付總工程5% 營業稅2萬4,461元部分,此部分已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加計5%營業稅7,479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 稅)、違約金7萬2,514元,合計22萬9,579元。   ⒉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 、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合計48萬3,428 元。另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部分,此乃 上訴人應支付予社區之清潔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非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將剩餘之裝潢保證金直接退還上訴人(北建簡卷第87頁 )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金額為25萬3,849元(483,428-229,579=253,849)。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3,849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17萬4,375元本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474元本息。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㈤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為依據,對上 訴人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已於附表三編號1至21之「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取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股票價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90號、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7435號執行卷宗可查,且有上訴人所任職之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113年1月23日函 及上訴人所提其薪資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14 1至165頁)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持有附表三 編號14至21所示開股票,每年按股配息,有固定之股利收入 ,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並變賣,致受有附表三編號22至29「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股利損失21,273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前述股票網頁資訊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 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上市公司之盈虧、市場資金、經濟 環境、市場預期心理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上訴人所主張其前 述股利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假執行其薪資,致無法支付每月房屋貸款,被迫向房屋貸款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寬限期,因此受有手續費5,000元之損失 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此 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會支出之費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其113年1月5日才 自恩益禧公司收到款項,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1月5日起 算云云,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於附表三編號 1至21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遭扣薪或變賣股票致 未取得或喪失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及股票,故自該日期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 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即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4 項、第18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7萬9,4 74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4萬1,17 5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2

TPHV-111-上易-1205-20250212-3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168站,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告 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 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 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 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調解,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丁○○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3年3月8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戊○○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紀錄、網站連結及通訊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113、121至122、12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 丙○○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網站私訊向丙○○佯稱其網路抽獎中獎,可匯款折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27分許 19,019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7、115、123至124、131、137頁) ⑶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3 丁○○ 於113年3月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門票,但無法完成賣貨便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3分許 23,09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9、117、125至126、133、13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4 乙○○ 於113年3月8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氣炸鍋並以賣貨便下單,但因乙○○操作失誤使帳戶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29,985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119、127至128、135、141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9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LINE社群暱稱「Tonyy」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 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LINE暱稱「雷Sh🚲」、LINE ID「00000.00;WeChat名稱「(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 雷」、WeChat暱稱「小雷雷」、WeChat ID「00000000」) 、對外自稱「梁睿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onyy」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 在LINE社群「BMW、賓士 北、中、南區全系列」內傳送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虛假換匯訊息,並留下LINE ID「00000.0 0」,江俊達於該社群內見該則訊息即以前述LINE ID加入好 友,「小黑」乃以LINE、WeChat傳訊江俊達,向江俊達先佯 稱:伊為台商,因返台過年需換新臺幣云云,後又佯以有經 濟困難需向江俊達借貸,待返台再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予江 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 113年1月26日、2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記 者,則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8千元、56萬4千元至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雷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3年2月19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梁睿承、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雷軒」與冒充為「雷軒 」助理之「梁睿承」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與江 俊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 ,「雷軒」即佯以出示行動電話內虛偽轉帳款項至江俊達所 指定帳戶之畫面,用以取信江俊達確有「雷軒」之人,且已 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後離去;然江俊達嗣後仍遲未見有款項 轉入之交易紀錄而聯繫「小黑」追討時,「小黑」復向江俊 達佯稱:已返回大陸地區,因需給工廠工人工資急需用款, 請江俊達代墊工資,會由伊弟將所積欠款項當面返還江俊達 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另以網路轉帳人民幣6萬7千元至指定之○○○○銀行○ ○○○支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帳戶,無證據證明○○亦屬共犯)內。 二、曾偉誠於113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 「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 睿承」以及暱稱「小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收取款項,約定每行使面額總計50 萬元之偽鈔,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曾偉誠旋與前述人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由「小黑」即「雷軒」仍佯以借款為由復與江俊達聯繫, 經江俊達表示:須「小黑」即「雷軒」之弟持現金結清返還 先前欠款,江俊達方再予借款而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 」即「雷軒」等語,「小黑」即「雷軒」乃佯以承諾,並指 示江俊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立○○高級 中學(下稱○○高中)前相候,「小黑」即「雷軒」復聯繫曾 偉誠後,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北投區社子大橋附近,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付 予曾偉誠,旋由曾偉誠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攜帶裝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 至○○高中前門附近,與江俊達見面,對江俊達佯稱:伊係「 小黑」即「雷軒」之堂弟,並要江俊達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確認後,即與曾偉誠一同坐上江俊達所駕駛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江俊達旋依「小黑」即「雷軒」之指示,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 益帳戶後,曾偉誠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 予江俊達而行使之,惟經江俊達當場細看發覺為偽鈔而自行 迅即下車後,將曾偉誠反鎖於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 附表編號2所示曾偉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俊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則本案被告曾偉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 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 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41至147、19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 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僅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及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 告訴人江俊達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等詞而為被告辯護。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則於前述 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惟為 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被告反鎖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6至21、108至110、384至385、387至388頁;原審 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44至48頁; 原審訴字卷第46至49、85至86、179至180頁),併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及原審結證綦詳(偵卷一第24 至27、30至33、349至353頁、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而扣案之本案偽鈔,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 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 、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原真鈔正下方印為「中央印製廠 」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寶印製 廠」其餘相類似、原真鈔上方中央印為「中央銀行」之字形 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源廣進」,原真 鈔右下角防偽條狀箔膜位置,假鈔亦以類似顏色小字標示「 影視道具」等情,併有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暨所附扣案偽鈔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7至17頁), 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 ,參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 :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8頁;聲羈卷第45頁;原 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 仍依自稱「雷軒」之「小黑」指示,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具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此外,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35至39頁)、「Tonyy」、「雷Sh🚲」LINE個 人頁面擷圖、「(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個人 頁面擷圖、LINE社群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 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0至54、157至15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83至98頁)、告訴 人提出之與「雷軒」合照(偵卷一第167頁)、合庫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43頁)、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照片(偵卷一第355、35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至373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 詢資料(偵卷一第201至205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 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暨分析報告(偵卷一第409、413至46 5頁)在卷可證,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   ①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⑴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 租車商人員即證人黃竑剴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3日下午1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店,由2名男子,其中1人持邱建霖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 登記,並簽立本票及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租期屆滿後,該車逾期未歸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25至129頁);又自稱「邱建霖」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3月13日向黃竑剴簽立租約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經黃竑剴拍攝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 照片1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8302號函暨證人黃竑剴於前 述警詢時提出所攝得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照片1 幀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  ⑵被告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鑑識機構予以 鑑識、還原,該數位鑑識報告顯示,帳號「0000.sc0000000 oud.com」者於113年3月22日即案發當日傳送「邱建霖」之 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偵卷一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3、277、281、2 8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 19、69、143、147、154至155頁)在卷可考;被告且於偵查 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朋友「 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86頁)。  ⑶就黃竑剴警詢所提出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於簽立租車契 約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自稱「雷軒」成年男子 合照之相片(告訴人併指稱「雷軒」係合照相片中左方之男 子,見偵卷一第167、350頁)予以比對,該等相片中,自稱 「邱建霖」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雷軒」之成年男子,二者之 容貌相符、均戴有相同眼鏡而為同一人;然此人與被告所有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前述「邱建霖」 身分證相片所示之邱建霖其人、暨卷附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 匯款至事實欄所述之國泰帳戶申辦人即雷軒之相片所示之雷 軒其人(偵卷一第48、49、177、371、37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第45頁)之容貌不符;是 與告訴人見面商討匯兌借款事宜、自稱為「雷軒」之人既冒 充為「雷軒」,亦與黃竑剴見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併自稱為「邱建霖」而冒充「邱建霖」等事實, 堪以認定。  ⑷復參酌「小樂」即「0000.sc0000000oud.com」者既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冒名)承租人邱建霖身分證 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警詢供認係與「小黑」見面後, 單獨駕駛「小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與告訴人見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 於偵查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 朋友「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如前;則被告就本 案犯行當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 邱建霖名義所承租,由自稱「雷軒」之「小黑」交予被告駕 駛,綽號「小樂」更以「0000.sc0000000oud.com」帳號將 前開車輛承租者即邱建霖之身分證相片傳送予被告,準此, 被告當悉與其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 ,尚有「小黑」、綽號「小樂」等人甚明。  ⑸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小黑」要伊刪除伊與「小黑」 間FaceTime通訊紀錄,因為伊當時很緊張,除刪除伊與「小 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還刪除伊與朋友、伊與堂弟間Fa ceTime通訊紀錄,大概刪除了伊跟4、5人間訊息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衡情被告所刪除之通訊紀錄或訊息 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人,否則被告又有 何刪除該等通訊紀錄或訊息之急迫必要性。  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其自己至 少有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被告辯稱:伊僅認識「小黑 」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 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 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 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亦悉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卻仍依「小黑」之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而其所參與者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 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鈔、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 ,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 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所為尚不該當3人以上 加重詐欺等語,難以採憑。  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⑴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依上述㈠、㈡①所列除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 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某時起,遭「Tony 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 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參酌前述 人等就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且接續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堪認「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 黑」、對外自稱「梁睿承」等人確係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實,且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依前述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9、2 71、273、275、279、28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19、25至33、143至145、149至151頁 ),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影音檔 ,可證被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 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2筆款項之情;參 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與 「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與「小黑」既約定一定比率之報酬 ,被告復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2次 ,足見被告欲藉由依「小黑」指示,而多次與「小黑」共同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甚明,是被告明確知 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亦 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既明確認知「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在「小黑」招募下,客觀上有以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 提領2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之行為,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等語,依上說明,均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雷軒,以明雷軒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聯 繫、被告主觀上並無知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等情,然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自稱「雷軒」之「小黑」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之,並非認定雷軒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前述理 由欄㈠、㈡①所述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通用貨幣與紙幣之區別: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 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既非硬幣,依上開說明,應屬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偽造之通用貨 幣,公訴意旨認係偽造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判斷:   按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 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目的既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 人誤認告訴人轉帳後,「小黑」確已託堂弟即被告將先前積 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當場發覺為偽 鈔,則被告行使之目的顯有未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 係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未遂犯。  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判斷:   本案告訴人雖因察覺有異,而向「小黑」即「雷軒」表示: 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然告訴人 既因冒充為「小黑」即「雷軒」堂弟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誤認「小黑」即 「雷軒」確使其弟欲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而先行依「小 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則告 訴人顯然仍因「小黑」及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 稱「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 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並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45、83、171至1 72頁、本院卷第139、191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稱「 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罪處斷。  ㈥未遂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 為偽鈔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誤認為真鈔 而收受,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未遂,衡諸被告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執行之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⑸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至⑶等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前述⑷至⑸等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台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前述⑹、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與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各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 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參與 部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民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幸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未造成告 訴人因而收受之實害,然被告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行為,仍對於我國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告 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8 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2960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共同實 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偽造之千元紙鈔 2,960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5-02-11

TPHM-113-上訴-539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丙○○」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繼霖公司)之負責人, 許綺華為繼霖公司之會計;許鴻文為許綺華之兄;邱素雲為 丁○○配偶甲○○之姐姐;乙○○及丙○○為被告之友人。緣丁○○於 民國85年3月11日以許綺華之名義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笠鑫公司),並由許綺華為股東兼公司負責人, 邱素雲、許鴻文、邱仲毅、邱玉盞則為股東,嗣邱仲毅、邱 玉盞之股東身分變更為丙○○、乙○○(丙○○與笠鑫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已確認股東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笠鑫公司於89年 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遲未辦理解散登記,丁○○明知其未 經丙○○、乙○○之同意解散笠鑫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 笠鑫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 )交與甲○○,由甲○○將解散同意書交與許綺華、許鴻文及邱 素雲簽名表示同意解散後,丁○○則在丙○○、乙○○之簽名欄位 中偽簽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甲○○,由甲○○於108年1 1月25日持填載完備之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上揭由丁○ ○偽簽丙○○、乙○○姓名之解散同意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辦理 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核准,將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之權 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解散同意書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 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業為新 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笠鑫公司經營不善,丙○○和乙○○在工地有口頭跟我講, 希望我幫忙註銷笠鑫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幫他們忙,但之後 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等比較好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就 委託我幫他在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在解散同意書上幫 丙○○、乙○○簽名,是因為他們都已同意笠鑫公司解散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丙○○、乙○○先前之委託及授 權,始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姓名署押之不法 意圖及動機,且笠鑫公司歷年均係辦理停業,本件解散登記 是登記負責人許綺華委託辦理,顯然並無違反全體股東之意 思,對丙○○、乙○○無生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解散同意書中丙○○、乙○○之 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 ○○提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108年1 1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笠鑫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 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稽之證人許綺華於偵查中證稱:笠鑫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被 告在打理,我自己沒有入股,我就單純掛名,印象中乙○○和 丙○○為被告之朋友或同學,實際有無入股我不知道,之後公 司經營不善,可能被告他們也沒有金額、心力去處理公司解 散,但時間久了公司仍掛在我名下,我有一直打電話找他們 ,希望趕快辦理解散登記,不要再讓我掛名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以:我本身有繼霖公司,當時另外成立笠 鑫公司,就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乙○○、丙○○入股, 之後繼霖公司與笠鑫公司在88年、89年間因接到的案件過於 複雜,後來經營不善,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 快註銷掉,因為笠鑫公司是我所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等 語(見他卷272頁),是由證人許綺華與被告之上開陳述, 可知許綺華僅為笠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而 笠鑫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負責人由何人擔任,與後續之經營 主要均為被告所決策,且公司是否開始進行解散等事宜,亦 取決於被告,甚至被告也自認為其責任,足見被告應為笠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又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解散同意書上 丙○○、乙○○之姓名,均非其等所簽署,之前沒看過此解散同 意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對於公司解散也不知情等語( 見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42頁),而被 告對其於解散同意書中簽署「丙○○」、「乙○○」姓名部分亦 不爭執,又從丙○○、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解散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其2人所簽,也未曾授權被告於解散同意書簽署其2人姓 名,是被告既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以登記負責人 許綺華之名義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事宜,惟竟未經丙○○、乙 ○○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姓名於解散同意書 上,再交予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市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 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解散同意書簽署「丙○○」、「乙○○」之簽名 ,是因其2人在笠鑫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同意公司解散,且 有再打電話與乙○○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笠鑫公司辦理解散之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笠鑫公 司於88年、89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當時丙○○有口頭跟我說若 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 20幾年後我想說丙○○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公司是我促成 的,就有責任完成註銷(見他卷第71頁)。該次偵查中又改 稱: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同意要解散(見 他卷第72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我在辦理解散前2 個禮拜,有電話跟乙○○聯絡;丙○○的部分,88年底跟我講過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笠鑫公 司在作松山國宅的時候,內務太複雜,沒辦法再經營下去, 所以乙○○和丙○○就在工地口頭跟我講,這樣笠鑫公司就乾脆 取消掉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所述究竟是 丙○○1人,或丙○○、乙○○2人,在88年或89年間在工地口頭要 求註銷笠鑫公司部分,前後已有矛盾,復以丙○○之本業為印 刷業而非工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所稱丙 ○○每月都會送雙鶴靈芝膠囊到被告家中,又丙○○與乙○○對於 水電工程都是外行,在執行上都麻煩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被 告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8頁),苟若其2人確實 為股東且要求被告解散、註銷公司,大可直接至常到訪之被 告家中討論,何須親赴不熟稔之工程工地現場並與被告商談 。再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本無需實質負責人辦理, 倘丙○○與乙○○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表明解散之意願,被告 當時之身心狀態即便不佳,亦可指示許綺華出面辦理,實無 一直延宕之理由,誠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稱:公司解散前1、2週,被告 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我也在被告旁邊,有擴音,乙 ○○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公司撤掉就好(見他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96頁99頁),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告與乙○○在講 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已經暫停很久了,想說要撤銷,也要經 過乙○○同意,後來有在講,我就聽被告說,意思就是被告幫 乙○○全權處理就好,這些是聽被告講的,我並無聽到乙○○在 電話裡講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甲○○ 究有無親耳聽聞乙○○親言同意解散並授權被告辦理乙事,已 然有疑,亦不能排除其所聽聞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告知, 如此,更得證明被告係利用對「被告有無被授權」之事實不 知情之甲○○,為後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況且,關於被告於公司解散前1、2週有與乙○○電話聯繫 乙情為乙○○於審理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復無 通訊紀錄可佐,且苟被告真有向乙○○詢問公司解散事宜,並 經同意,則許綺華、邱素雲部分既都是由本人所簽,乙○○居 住於新北市,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被告而言,持解散同意書 予乙○○本人簽名並無不便,甚亦可透過郵寄文件之方式傳遞 ,要無不能由乙○○本人簽名之理由。又倘若被告為求乙○○之 授權,而主動與其電話聯繫,為期周全,衡情何以未與丙○○ 主動聯繫以取得授權,矧觀諸85年8月27日笠鑫公司之章程 第6條、笠鑫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訊問筆錄( 見他卷第7頁、第55頁、公司卷(二)第57頁、第44頁、第2 6頁)可知丙○○之戶籍地址在此期間均從未變更,而被告為 甲○○之配偶,知悉甲○○每年經許綺華委託辦理公司暫停營業 登記及本件解散登記,縱然笠鑫公司之相關資料因風災或人 為而佚失,亦可請甲○○取得許綺華之授權後向新北市政府調 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確認丙○○之戶籍地址以利聯繫, 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電話聯繫乙○○,卻未聯繫丙○○乙 節,亦非合理,所辯均非可信。  ㈤另辯護人以本件解散登記是經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且未違 反全體股東之意思,丙○○、乙○○應無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 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 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因笠鑫公司解散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故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包含丙○○、乙○○在內之全體 股東均列為笠鑫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於指定期日內提示資 料至新莊稽徵所洽辦調查稅務之事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頁),是丙○○、 乙○○因被告偽造其2人簽名,導致笠鑫公司解散,而須負清 算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權利,要無疑義。 又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公司解散程序之開啟,自繫諸被告之決定,縱然本 件解散登記係受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亦因許綺華為笠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自須由許綺華委託始得辦理,此觀 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僅有許綺華具名蓋章自明(見公司 案卷一第4至5頁),是許綺華委託辦理笠鑫公司解散之事實 ,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將解散同意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 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 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 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 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 ,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就本件解散同意書,同時偽造丙○○、 乙○○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之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 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透過不知情之 甲○○持以申請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 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為圖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便,竟為本案前開犯 行,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 機關解散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均矢口否認,亦未取得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08年11月25日之笠鑫公司解散同意書,業經提交新 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丙○○、 乙○○之簽名欄位所示偽簽其2人姓名部分,屬於刑法第219條 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2-訴-1200-2025021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光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 行前之同月某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冒用 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00),在旋 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張庭瑄瀏覽該則廣告 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加入好友,復 以LINE向張庭瑄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致張庭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鄧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66至2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服 務,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有將中信帳戶金融 卡交付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入監 前1、2週時,伊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但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 密碼係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 更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乙節,為被 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5至6頁;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36號卷【下稱審他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4頁),並有中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766號函暨所 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2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49789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 至228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偵緝 卷第2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 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之鍾懿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遭冒用申辦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uhuashan0000 00),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以11,000元販賣Apple iPho ne 13粉色128g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引誘告訴人張庭瑄瀏 覽該則廣告後,以LINE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蔚 」加入好友,復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需 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1,000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信帳戶金融卡至ATM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見偵卷第37至39 頁)、證人鍾懿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明確,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提供之旋轉拍賣帳號(使用者名稱:li uhuashan000000)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33至35、41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平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4頁)、鍾懿鳳與「李嘉蔚」之LIN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67至77頁)、李嘉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7頁)、李嘉蔚之刑案知識庫查詢之存檔照片(見 本院卷第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01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  ㈡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自承:伊於入監前1、2週時 ,有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戶金 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曾佳芬」保 管等語(見偵緝卷第5至6頁;審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 264至265、269至271頁)。  ⒉觀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 ,中信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於111年8月17日均經 變更,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直至告訴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9月12日匯入款項之期間,中 信帳戶均有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ATM提領款項 、轉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且於被告入監前後之使用頻率均無 顯著不同,足見中信帳戶顯然於111年8月16日被告入監前, 即已為他人所使用,並刻意於被告入監後翌日始變更中信帳 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以此形塑中信帳戶於被告入 監後遭盜用之外觀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行動電話、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交給任何人,但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係 伊生日,有可能遭他人猜出,並至ATM更改門號,變更網路 銀行簡訊OTP驗證碼云云。然行動電話使用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需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若被告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停止使用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能自行猜測得出中信帳戶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故被告前揭所辯實 無可取。  ⒋況被告若未自行將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詐欺集 團無從得知被告已入監之情形下,徵諸目前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罪 手法,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金 融帳戶遭人掛失、報警處理或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 密碼,甚或款項遭任意提領、轉匯,故詐欺集團幾無利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甘冒該金融帳戶因所有人有上開 行為致無法繼續使用或款項遭提領或轉匯而出等風險之理。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之同月某 時,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辦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 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 行申請開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個人資料及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個人資料及物品交付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則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依一般常識認 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故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非依 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存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 緝。  ⒉審酌依被告之年齡,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據伊所知,只需 有金融卡,便可至超商ATM更改以網路銀行交易時,所留存 收取簡訊OTP驗證碼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亦徵被告對於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若任意將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情,甚為明瞭。  ⒊至被告固辯稱: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中信帳戶金融卡、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行李寄放在友人「曾佳芬」住處,交由「 曾佳芬」保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亦供稱:伊 沒有「曾佳芬」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前是用LINE聯繫,有幫 她過生日,是朋友,沒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審他卷第37頁;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衡酌被告自述與「曾佳芬」間, 既非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何以仍將此等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已有可疑,遑論果若僅係將金融卡交付予「曾 佳芬」保管,何以中信帳戶在被告入監前後,均有使用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中信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 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 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實已預見將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予他人 ,中信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等情,竟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於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縱取得中信帳 戶之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中信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 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為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 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 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 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 入監前,曾在中央研究院工作,離職後已無業4、5年,與母 、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11,000元,雖 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緝-94-2025021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棠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凌晨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臺中自由店313號包廂與代號AB000- A11271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丙○○等人一同飲 酒作樂。詎乙○○竟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而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強行將A女壓制在包廂沙發, 無視於A女持續推拒並明白聲稱「不要」、「不要弄我」等 語,猶施強暴以強摟、強抓A女,強吻(甚至舌吻)A女,並 抓、捏A女腰、大腿及手部,為強抱A女而強扯A女頭髮,又 意欲強行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然因A女用力夾住雙腿,始未得逞;復因A女為躲避乙○○而 先後2次進入包廂廁所之期間,乙○○均強行闖入A女所在之廁 所內,且乙○○於第2次闖進廁所時,甚至將廁所門反鎖,而 在廁所期間,則接續施強暴,強行自A女腰際伸手抓捏A女胸 部,並趁A女於進入廁所後順便解開下半身褲裙及內褲要如 廁之際,強行闖入廁所內,進而強力拉扯A女之上衣,並以 強為拉扯已由A女解開之褲裙與內褲,摸A女胸部,並欲強將 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強伸手欲觸碰A女私密處(即 陰部),接續著手對A女為上開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 交,惟因A女不斷喝斥,並持續掙扎、抗拒,且經丙○○或強 行開門,或拍打廁所門要求開門時,始皆將乙○○拉出廁所外 ,乙○○才悻然罷手而不遂,於上述乙○○對A女欲為強制性交 所施強暴之全部過程中,已使A女因此受有頭部(頸部)、 胸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 腿、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父親(下稱甲男) 、甲女母親(下稱乙女)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目擊證人之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皆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 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丙○○及被害人A女同在前揭K TV之包廂內,且曾抓A女手臂,並有1次曾於A女進入廁所後 ,尾隨A女進入廁所,並在廁所內相互拉扯玩樂,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抓A女 大腿,沒有伸手進入A女內衣抓捏A女胸部,沒有拉下A女之 裙子、內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與證人之證述與常情 有違,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未見伊生殖 器有傷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照片與現場照片,均未 顯示被害人生殖器部分有何傷痕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間;a I nstagram通訊軟體之聯繫中並未承認性侵犯行,監視器之翻 拍畫面,僅見人員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 院卷第137~161頁),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137頁),且被害人因被告接連 強行侵犯身軀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附卷足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復有被告 於前述包廂內拉扯強摟被害人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身體各部位 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31頁)。    ㈡首就被害人認識被告僅有1~3個月,固屬朋友關係,但並無好 感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被害人自無可能願與被告為身體接觸、 親吻等親密行為,更不可能願與被告為任何性交行為。然被 告卻在上開包廂內強行對被害人為以下之犯行。  ㈢次據證人A女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包廂沙發坐於被告旁,被 告抓、捏被害人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一直要將被害人抓靠 近被告之身體,並有當時被告親吻伊臉,咬伊臉頰,甚至嘴 對嘴親吻且舌頭還伸進來(即舌頭伸入A女嘴內),整個過 程伊都是想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後面且曾大叫「不 要弄我了」,被告仍用手及指甲抓、捏伊左大腿;被告更曾 想分開伊的腿,用手指嘗試要進入伊私密處(即A女陰部) ,而且已經很靠近私密處,伊努力夾往雙腿,被告始未成功 ,但伊並不願意配合被告該等舉動,伊當時拒絕,並一直制 止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伊甚至蹲至地上,伊朋友才叫伊 先去廁所;在到廁所前被告就一直觸摸伊之身體,伊己有明 確反抗並表示反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9、140、141、142、 147、154~155、161頁);核與證人丙○○亦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強摟、強吻A女,將A女抓過去,用嘴咬,並有強扯A女 頭髮,被告想要A女當女朋友,但A女沒有意願,以致掙扎受 傷,且當被告拉A女時,A女不服從、掙扎,造成身體被抓傷 ,A女當時是激烈反抗,A女就是要將被告推開,與被告分開 而相互拉扯,已可明顯看出被告與A女2人有明顯之肢體拉扯 、衝突,係因A女不願意靠近被告而產生拉扯、衝突,A女一 直抗拒被告,A女當時確已明白拒絕被告,想要離被告遠一 點,在進入廁所前A女已有明白拒絕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 卷第121~122、126、129、130頁);復有被告強扯A女頭髮 並強摟A女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55頁) ,而該照片係證人丙○○於包廂內所拍攝,且係A女推拒被告 時所拍攝,亦經證人丙○○審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 3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審理中證稱:該照片就是被告拉 A女頭髮,是被告一直抓我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 則見被告接連對被害A女之大腿、腰、手為抓、捏之動作, 扯A女頭髮,親吻並舌吻A女時,A女已明確推拒,並表示「 不要」、「不要弄我了」,被告竟仍持續為此等動作,甚至 基於其欲強行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之性交犯行,企圖分 開A女腿部,並伸手嘗試進入A女(雙腿間之)私密處,因A 女用力夾住雙腿,被告始未能得逞等情,均據證人A女及丙○ ○證述如前;尤其,被告強欲以手伸入被害人雙腿間私密處 之舉動,自該等動作可知被告不但已顯露對A女為強行以手 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且 客觀上已開始著手實行該等犯行無訛。  ㈣又被害人為免遭被告前揭持續強行騷擾、觸碰、強摟、強抱 被害人身軀,接連2次躲入包廂廁所內,且其中1次在廁所內 時,A女有順便上廁所(如廁),孰料被告仍接續2次闖入廁 所內,且在被害人避入廁所期間,被告曾抓住被害A女兩小 腿,A女當時被嚇得蹲坐於地上,又有對被害A女上下其手, 一直摸A女、觸碰A女,要將A女衣服弄掉,將A女上衣往上掀 ,並拉A女下半身所著褲裙,但因A女極力抗拒,褲裙未遭被 告拉開,其間有一次A女確實要上廁所,A女自己有將褲裙( 及內褲)脫掉,見被告進入廁所,A女為躲被告又蹲坐到地 上,當時褲裙及內褲均未穿好,僅拉至一半,被告除掀A女 上衣,並有拉扯褲裙及內褲,但因A女一直抗拒,被告未能 扯開內褲,所以褲裙及內褲都沒有整件扯下來;而被告進入 廁所一直想要將A女衣服扯開,強行伸手已很靠近A女之私密 處(即陰部),碰A女胸部,被告顯有意以手指進入A女之私 密處(即陰道內),被告2次強行進入廁所內,均由丙○○進 來將其抓走等情,均有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42~145、148、156~159頁),亦與證人丙○○審理中亦 結證稱:A女係為躲被告才進入廁所,其曾見被告強開廁所 門闖進廁所內,當時被害A女蹲在地上,褲裙及內褲都還沒 穿好,A女第二次進入廁所時,被告又闖進廁所內並將廁所 門反鎖,其才馬上叫門,其曾見及被告背對站著並將A女逼 押至牆角蹲坐於地,其才將被告拉出來,A女當時很驚恐, 二次均由其將被告自廁所內拉出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125、131~135頁)。則由廁所係一般人單獨如廁的私密空間 ,且女子如廁時必須脫卸下半身衣褲,原不容任何人於其時 闖入;而被害人A女單獨進入廁所,且A女於上開2次躲入廁 所期間,確有一次係順便脫褲如廁,孰知被告竟全然無由即 接連2次擅闖明知A女身在其內之廁所,進而碰觸、抓、摸A 女身體,甚至在A女脫褲未及穿上時,拉扯A女褲裙、內褲, 強行伸手摸A女私密處,復於闖入廁所後反鎖其門,逼迫A女 蹲坐於廁所牆角地上等舉動,益徵被告確實有持續欲對於被 害人為以手指進入被害A女陰道方式,以行強制性交之主觀 犯意,且於廁所內之舉動亦見其客觀上已著手遂行強制性交 之犯行,應屬明確。  ㈤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不斷侵犯A女身體並著手遂行上述強制性交 前之種種施強暴之舉動,已致被害人A女頭部(頸部)、胸 部、背部(右腰)、四肢(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 、右側大腿)皆有抓傷(擦傷)等情,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資證明(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21~25頁), 且有證人A女與丙○○審理時分別證實由丙○○拍攝A女所受傷勢 之照片在卷可證(丙○○所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26頁;A 女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46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57、59頁),更得證明被告無視於A女明示拒絕之言 詞及動作,而於強行著手遂行對A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強 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因不斷以施強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身 體,甚至使被害人身體因被告接連抓、捏之動作而多處受傷 ;可見被告上開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之強暴舉措,因A女不停 之拒絕、反抗,使A女身體多處受傷。  ㈥觀諸被告於包廂內即無視於被害人A女之反抗、拒斥,且明白 表示「不要」,猶施強暴,持續強摟、強吻、強扯頭髮、強 行抓捏被害人之大腿、腰及手等部位,並強行分開A女腿部 ,欲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而強行伸手至靠近A女之私密處 (即陰部),更進而在A女因此躲入廁所後,無視於廁所是A 女或在內如廁將會脫卸衣褲之情狀,接連2次闖廁所內,撫 摸、觸碰A女,強行拉扯A女上衣及如廁時已脫卸之下半身褲 裙及內褲,然因A女持續抗拒均未遭被告全件衣物脫下,又 有意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強行伸手欲摸A女私密處,甚至 曾於闖入廁所後即反鎖廁所門,自應由該等全程客觀舉止加 以判斷,均在在顯露出被告已對A女有著手實行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強暴動作;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審理時指證:被告將A女逼押於廁所地下時,一直扯開A女 衣服,想要摸A女私密處,碰A女胸部,伊感覺被告是想對伊 性交,伊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想對伊為強制性交,也就是「強 姦」的意思;於伊進入廁所前,被告欲分開伊雙腿,並以手 指嘗試進入伊私密處(即陰部),當時被告觸碰處已很靠近 私密處,伊亦感覺被告此一舉動是要對伊為強制性交等詞( 見本院卷第145、146、161~162頁),且據證人丙○○審理中 之證述:因A女單獨上廁所,一個男生(即被告)又跟進去 ),其覺得被告是要強暴A女,是要侵犯A女,亦即認為被告 想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亦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亦均認知被告上開接連之客 觀舉止確有對被害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  ㈦復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事後以IG通訊軟體協商和解之通訊紀錄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5~103頁),被害人曾於雙方文字通訊 中指稱被告所為係「強姦」犯行(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 頁),被告於前後通訊回覆時雖未直承其事,但亦從未否認 ,彷彿默認此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8、82頁),而於通訊 結尾時就被害人聲稱欲就被告之強姦未遂、強制猥褻、妨害 性自主等犯行提告乙節,被告亦僅稱保持沈默,仍未就被害 人所指上開各犯行逕予否認,祇末了時稱會提告毀謗等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則由被告事後從未逕予否認強 制性交之態度,自亦得佐證被告有對被害人著手強制性交之 犯行。  ㈧至證人A女及丙○○所證如前,未見有何違乎常情之處,反係被 告藉酒裝瘋、恣意妄為,著手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然 因被害人始終明確表示拒絕,堅持抗拒被告侵犯之所有動作 ,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雖已著手,然終未能得逞,皆詳如前 述,難認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違乎常情之處;至證人A女 、丙○○均曾於審理時就詰問內容證稱:或無印象,或忘記, 或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等語(A女部分:見本院卷第142、 147、148、149、150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3、 124、128、129頁),且證人A女並證述:伊於案發當時非常 驚嚇,直至第二天才緩過來,且當時之記憶極為混亂,可能 記不清楚當下發生予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以 當以2位證人就事實所證得以確定之情節為準,而不得逕行 全面推翻證人之證言。而因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得逞,故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未顯示被害人生殖 器有任何傷痕,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無扞格;又就IG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被告固未坦認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但對於被害人一再之指訴,被告從未明白逕予否認,通 訊末尾被告聲稱要提告被害人毀謗云云,於本案偵、審迄今 ,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告之舉動,更足佐證被告就自身犯行並 非無知。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一切犯行,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 節俱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則屬刑法所定之 性交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企欲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A女之陰道內,因被害人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而不遂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至被告起意強制性交所施強暴,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是以被害人該等傷害既由於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而著手實施強 暴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同時、地接續先後在前揭KTV包廂與該包廂廁所內以強 為侵犯同一被害人身體之作為,甚至接連二次意欲強將其手 (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其已強行伸手接近被害人陰部 之私密處時,其所施該等強暴舉動,均已係著手實行強制性 交犯行,然既皆因被害人或夾緊雙腿,或極力抗拒均未能得 逞,然其接續在包廂沙發上,或在同包廂廁所內之先後分別 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應屬被告接續所為之舉動,並非二 獨立強制性交未遂犯罪,先予敘明。  ㈢而被告之手(手指)既終未能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認識未久之被害人,竟假藉酒意,肆意妄行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逞一時之慾念,雖因被害人用力抗拒 而未遂,然其以強暴手段施行犯罪,又致被害人非但身體受 傷,並使被害人心理亦受傷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犯罪 後,自始空言否認,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侵訴-13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各 為零點零柒參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083公克、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 各為0.073公克、0.0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0號   被   告 戴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 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醫院旁公園內, 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自行 分裝成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 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搜索,而在其隨身攜帶側包證件夾內查扣海洛因2小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利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總毛重0.8公克,驗 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 3公克、0.01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5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利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 袋總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3公克、0.022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07

KSDM-113-簡-4370-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查本件上訴 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毋須他造同 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日自訴外人伊子 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20萬元,連同自己 之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 。嗣其又於同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日自伊二子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15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共50 萬元,於同日在伊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計向伊借 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經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伊自 身經營美甲店,有獨立收入,名下自有房屋、汽車,無向上 訴人借款必要,反而係伊在兩造交往中借上訴人100萬元供 其創業。上訴人所舉兩造訊息或錄音,均為上訴人利用伊不 諳中文表達刻意引導,或兩造交往期間因故爭吵所為之情緒 性言語,上訴人摘取有利部分所為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前曾經交往。 (二)兩造於111年9月17日對話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內容 與原審卷第37頁譯文相符。 (三)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嘉義○○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卻拒絕還款,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倘該款項並非 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其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 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日LINE通話紀 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第161至171頁、第20 7頁)。惟查: (1)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那我問你,我現在是拿錢,就是還給人家,就是,你幫我還 債,然後我買那個店面,我那個要花多少錢,然後你幫我50 萬做什麼那個借出去,然後我還有那個錢…就是你幫我100萬 ,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 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嗎?你老婆不是拿你的錢去賭博還是 怎麼樣,我不是養我家,阿我在用美髮,我在從事生活,我 自己你老婆自己,你老婆很輕鬆,你也不用有壓力,就是幫 我什麼嘛?」、「你個性說,我答應你說,賣衣服是賺錢, 是賺錢那個錢是要收回來的,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 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 「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係為開設美髮店面,且已達成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云云 。惟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乙語,尚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稱「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乙語,語意不明,亦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意 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其意僅是在釐清 上訴人之意思,亦難逕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之意。又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不是100萬你給我的…」、「 這是你給我借的。」、「阿,你不是給我的耶。你怎麼有錢 ,你怎麼可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究竟是上訴 人借給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亦均不明。另 通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95頁),被上訴人 均未明確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難以兩造間之前 揭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契約。 (2)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 ,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你不是幫我的 ,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 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 個意思啦?」、「我跟你講,你算100萬划算,你200萬你還 給我好了啊:我跟你睏捏(做愛台語)耶」、「100萬不是 錢嗎?(說2次)」、「那我跟你在一起睏(做愛台語)了 多少錢?你幹我幹便宜的嗎?」;上訴人:「100 萬不是錢 ?」,被上訴人:「那我的不是值錢喔」;上訴人:「妳看 ,本來妳講的我很相信妳,妳跟我說什麼?100萬,然後這個 過年就沒有要做,然後妳跟我說什麼?妳要不要自己講?妳 給我說你們老闆找妳投資,100萬又不見了,這麼巧?有沒 有啦?」,被上訴人:「我講…我 不要再提那個」;上訴人 :「那100萬給你」,被上訴人:「那我是你…你給我應該的 阿。」,上訴人:「給妳應該的?」,被上訴人:「我是你 老婆耶,你算,我跟你算,我跟你休幹(做愛台語)怎麼算 ?我問你,你都不用負責嗎 ?」,上訴人:「這樣100萬也 太多了吧?」,被上訴人:「太多?你娘咧(台語),太多 ,你講那個什麼話?這怎麼算錢阿?蛤?」等語(本院卷第 70、71、81、83、86、88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自上訴 人受領100萬元款項云云。惟從該等對話中,有關提及100萬 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動提起,而此對話錄音亦係上訴人所提 供,足見上訴人有意透過此錄音譯文蒐集被上訴人曾自上訴 人處收取100萬元之證據,然通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對話內 容,當上訴人提及1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提及其做生意及 兩造間之情愛,其意僅係在回應上訴人有關金錢之說法,難 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100萬元之意,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均 未表示曾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受100萬借款。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借被上訴 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林修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 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 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子林珈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凱基銀行 銀行帳戶)為證。惟查,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 戶於110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 基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修丞富邦銀行帳 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 ;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25日依序 領取10萬元、5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 卷第15至31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有該領款之 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1月9日以10萬現金及同年6月25日以20 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並無交付之證據可資佐證。 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7 頁),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自其收受100萬元,於得知對話中 提及18萬元來自其姊姊時,何以有「震驚」、「頭暈」之貼 圖云云(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有關前揭LINE通訊紀錄 中提及「100萬、其中有18萬跟我姊姊的」 ,語意不明,而 被上訴人為「震驚」、「頭暈」之貼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即有收取10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條、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100萬元 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100萬元之借 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為前揭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

2025-02-06

TNHV-112-上易-309-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恩元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村」之成年人,經「中村」表示 其為日本律師,其朋友管理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在中國及 臺灣募捐,需徵求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云云,並稱如翁恩元提 供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待翁恩元依其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 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 等語。翁恩元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 1月4日前某時起,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經扣除5%之「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 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翁恩元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 妹、劉以斯、沈瑞華、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 款項(翁恩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經此部分被 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於同年11月4日 陸續凍結上開翁恩元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員警並通知翁恩元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詎「中村」嗣仍持續與翁恩元聯繫,再度以上述為柬埔 寨孤兒院募款之理由,央求翁恩元繼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匯入之款項。翁恩元依其智識程度,明知我國對於公益 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 款項還需嚴格審計辦理及決算情形,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匯入勸募款項,甚還以購買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 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況「中村」與其並不熟識,不具類如 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逕將勸募善款匯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還需 另支付善款5%之高額報酬,足見「中村」最在乎者並非「勸 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點毋寧欲透過 翁恩元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 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 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此外,翁恩元經前案遭凍結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接受警詢調查,員警並於109年11月21日 警詢時明確告知翁恩元其從首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前案被害 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翁恩元至遲於此時起已明確知悉「中村 」即為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然因貪圖報酬,仍與「中村」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 陳玲芬申辦之台北仁愛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 據足認翁恩元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中村」以外之共犯 或正犯,下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 佯與張佩玉交友,並項張佩玉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帳 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張佩玉領 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假冒為警員透 過通訊軟體向張佩玉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扣,需支付款向 才能領取云云,使張佩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翁恩元 旋接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 領5萬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金額),經扣除5%作 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兌換比特幣,並存入「中村」指 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翁 恩元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0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中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我是做善事,我也是被 「中村」騙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中村」,經 「中村」央求其提供再臺灣地區開設之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被告提領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提領金額5%之「勞務」費用,被告遂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首 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經扣除5%金額,將餘款購 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上開 帳戶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間經警通報銀行凍結交易功能, 「中村」央求被告繼續配合,被告乃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中村」,嗣「中村」或其他不詳身 分不法份子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275385」之帳號佯與 告訴人張佩玉交友,並向告訴人謊稱:其在海外工作,銀行 帳戶遭凍結,需要將錢以包裹方式寄到臺灣,再委請告訴人 領取包裹協助用其內款項為其償債云云,進而又有假冒為警 員之不法份子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包裹有問題遭查 扣,需支付款項才能領取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接 獲「中村」指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從本案帳戶提領5萬 元,經扣除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中村」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名店城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 包等情,經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61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陳玲芬於警 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與陳玲芬間訊 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 置辯,然:   1.被告於案發時約73歲,依其於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 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 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 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 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 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騙集團在 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 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 ,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2.再者,依被告陳述「中村」徵用其帳戶之緣由及合作模式, 係「中村」表示其友人管理柬埔寨孤兒院,並在中國及臺灣 進行勸募,因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需向被告徵求臺灣地區 金融帳戶供募捐款項匯入,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 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提供被告獲得提領金 額5%之勞務費用等語。惟我國對於公益勸募有嚴格立法管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況募得款項還需經嚴格審計 後續執行及決算情形,勸募者不可能隨意商請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匯入勸募款項,尤還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其內金額改購 價格波動甚鉅之比特幣支付予受捐助單位,此再再彰顯「中 村」說詞漏洞百出,甚已達一眼即知係詐騙手法之程度。況 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透過交易平台可輕易於國際間流動 ,幾不存在外匯管制之問題,從而如「中村」果在臺灣勸募 款項且位在柬埔寨之孤兒院也願意收受比特幣,大可請捐獻 者逕以比特幣形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實無迂迴徵求 臺灣地區帳戶還給付帳戶提供者高達5%之「勞務費用」,且 此處理「捐獻善款」之「勞務費用」還顯高於一般銀行匯兌 所收取之手續費,尤為諷刺及脫離現實。況「中村」與被告 並不熟識,不具類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堅實信賴款項,一旦 「勸募善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村」無支配 控制權限,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風險極高,足見「中村」最在 乎者並非「勸募善款」是否真能交付予柬埔寨孤兒院,其重 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 節點,此顯與時下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職是,依被告智識 程度,必已覺察出「中村」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 稱之徵用帳戶收取「捐獻善款」流程,實係以捐助孤兒院之 說詞進行美化,再利用被告貪圖可觀報酬之心態而任意提供 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等帳戶,再誘使其等提領轉購 虛擬貨幣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3.更甚者,被告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首揭郵局、第一銀行及花 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中村」,並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起 ,依「中村」指示陸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經扣除5%之「 勞務費用」,購買比特幣存入「中村」指定之電子錢包。實 則,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楊星妹、劉以斯、沈瑞華、 薛媗憓遭不詳詐騙份子欺詐後匯入之款項,經此部分被害人 發現被騙後報警,由警通報各該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6日間 陸續凍結上開被告帳戶交易功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乃通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月21日前往該分局接受警 詢,員警並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上開被 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見審訴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甚訴卷第45頁)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時,已明確知悉 其「中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均係上述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對「中村」為詐騙不法份子之 真實身分,已從可疑提升為確信乙情。職是,被告明知如此 ,仍繼續與「中村」合作,向不知情之陳玲芬商借本案帳戶 後,又供「中村」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比特幣, 其顯具與「中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詐騙不法份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 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 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法定本 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且不得適用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職是本件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 ,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 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中村」,嗣「中村」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依「中村」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在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中村」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中村」,且依被告供述,被告自始至終僅與 暱稱「中村」之人聯繫,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 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因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中村」使用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員警詢 問調查後仍不反省,又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不斷強調自己是做善事云云,但即便「中村」所 述是為捐助孤兒院之說詞屬實,被告不過就是提領款項打幣 到指定電子錢包,竟可豪收經手金額5%之「勞務費用」,比 一般金融機構收取0.05%國際匯兌手續費已高近百倍,根本 屬於暴利,而被告於各案以相同手法經手總額所獲取之全部 「勞務費用」,恐怕在柬埔寨1年可扶助近百名孤兒,被告 明明就是貪圖不正當高利,因此自己帳戶被凍結甚至都被員 警調查了,也要想方設法弄帳戶給「中村」來搞錢,被告身 為75歲高齡長者,還敢說這樣的行為是在做善事,本院實在 也不敢聽進去,只見被告彰顯出十分惡劣之犯後態度。本院 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疾病狀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陳稱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可扣5%作為「勞務 費用」等語,據此估算本案僅獲得犯罪報酬1000元(茲因被 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固以受騙金額2 萬元計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471-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