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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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頁、第145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 上購買Apple iPhone14 pro 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 爭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9,688元,因覺得價格 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 訊息後,於同月26日派物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 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43萬6,568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係因PChome內部員 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員工之疏失, 負連帶賠償43萬6,568元之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 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之出賣人為PChome而非被上訴人, PChome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雖擔任PChome之代表 人,然PChome內部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 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退款等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監督管理疏失之情,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 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PChome之代表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PC 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3萬9,688元,嗣因故辦理 退貨、退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 第119至1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系爭手機退貨、退款,PChome取回系爭 手機後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 8元,且係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 、第35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 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係於前揭時間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 費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 營者)間,被上訴人固為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為一法 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 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8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給付一部不能 ,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 第247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未將應退款項3萬9 ,688元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而非法人 ,自無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前開民法第247 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均係民法關於契約或買賣 契約之規定,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1

TPDV-113-消簡上-3-2025032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星係以觸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 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 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 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以本件涉及認定事實之刑事案件,原於一審即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智星(下 逕稱其名)有罪,嗣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王智星 無罪,則王智星究竟有無性侵原告之女,造成原告之女最終 跳樓自殺之情,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恐難 判斷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案件認定之相關 事實確定,再行繼續本件之審理,然而如前所述,本件既非 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且業經刑事法院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代號AW-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詳卷)為原告AW000-A11003(下稱A母)、AW000-A1100 3之配偶(下稱A父,與A母合稱原告)2人之女,A女於民國1 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與王智星合稱被告)看診,因 A女與斯時在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生之王智星為網友 關係,王智星當天於馬偕醫院值班中,與A女首次相約見面 ,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借邀約A女私下觀看照片為由, 將A女誘騙至四下無人且當時為管制樓層而鮮有人進出之馬 偕醫院福音樓樓梯間內,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親吻 A女並碰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後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及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其開口,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強迫A女為其進行口交並射精在A女口內,強制性交得逞(下 稱系爭事件)。A女遭王智星性侵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候 群、無懼曠野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 重鬱(單一發作,中度)、疑似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 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導致無法正常上課及工作,後續 更於110年1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10月22日三度服用 鎮定藥物企圖自殺,嗣雖經多次諮商治療,A女終因身心受 創過鉅,仍於111年6月21日跳樓自殺。王智星因系爭事件致 A女跳樓自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父因而於 A女生前支出A女醫療費用共計22萬0,721元,及原告支付A女 之殯葬費用33萬7,390元(原告分別得請求該等支出各16萬8 ,695元);又原告均有受A女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王 智星給付自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扶 養費,即A母、A父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38萬5,783元、 112萬0,707元;又A女因系爭事件後持續有自殺意圖,導致A 母無法外出工作,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21日A女去世為止 ,均須陪伴在A女身邊以防其尋短,參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 薪資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43萬9,500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件而頓失至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分別得請求 王智星給付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查馬偕醫院於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王智星之僱用人,王智星利用其身為馬偕醫院醫 師身份與A女聊天見面之際,將A女帶至馬偕醫院管制樓梯間 實施性侵害行為,應屬於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為 侵權行為,馬偕醫院未加強對所屬員工之性別平等教育,使 職員未能意識兩性平等及尊重性自主權,自應依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智星答辯略以:A女於109年12月27日主動傳送其與當時男 友杜○○(下稱C男)參加性愛活動之性愛照片予伊,並於109 年12月28日主動詢問我是否在醫院,表示其要給我觀覽手機 內之性愛照片,當日係A女主動向我邀約。於109年12月28日 我與A女見面時,我與A女係自馬偕醫院福音樓2樓樓梯一起 上4樓,再一起上5樓,A女未遭我強拉,且樓梯門未上鎖, 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醫療清潔人員不定時會到現場查核,該 區域亦無門禁,民眾得自由出入,我並未在4、5樓之樓梯間 對A女強制性交,反係A女先撫摸我,我才隔著衣服撫摸A女 (下稱撫摸事實),我們並無性交,且A女亦未曾向我說不 要等語。又撫摸事實發生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0時22分 ,A女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及其與他人性愛之 錄音檔之文章,並將此文章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 傳送給我,並詢問我「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 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等語,但我表 示當日沒空而拒絕;而A女於同日16時09分於馬偕醫院精神 科胡敬和醫師門診看診時並無特殊異狀,110年1月2日A女之 驗傷診斷書頭面部、肩頸、胸腹、背、臀、四肢及陰道、肛 門皆無明顯外傷,且A女之胸部及私處並無我的DNA,另A女 於111年9月12日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 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談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尚難排 除A女就系爭病症真實性有虛偽誇大之可能,以上足見A女所 稱系爭事件發生,均非屬實。再者,從A女歷年就診紀錄可 知,A女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自殺行為及念頭,且A女 於遺留予C男之遺書中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 再當夫妻等語,可見A女實係因其父母強力反對A女與C男結 婚,逼迫其等分手,加上A女長期罹患憂鬱症,始致A女於桃 園前男友住家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是A女自殺身亡實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馬偕醫院答辯略以:王智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28號認定其於系爭事件未違反A女意願而判決無罪,王 智星於109年12月28日縱有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 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然是否違反A女意願自有疑義;況 王智星斯時雖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師,然案發當日 ,A女係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而非放射科,雙方亦係 基於網友關係相約見面,而非醫病關係,且王智星前往馬偕 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處與A女見面聊天,客觀上也與其執 行職務內容顯然無關,此亦為A女應約或主動邀約時所明知 ,故縱王智星於案發當日對A女有任何侵權行為,亦係王智 星之個人行為,與執行醫療職務內容無關,自無適用民法第 188條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㈠王智星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 2人之後透過Dcard 與IG頻繁聊天。 ㈡A女於109年4月9日開始與C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㈢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 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 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 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 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 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8日。 ㈣109年12月22日A女透過IG向王智星表示男友說要王智星去性 愛活動,要讓A女與王智星玩性愛遊戲,並表示C男於性愛活 動中非常開放,看自己的女友被虐也會興奮等語;之後,A 女傳送其在性愛活動中所使用之性愛道具品項、其使用性愛 道具裸露生殖器之情色照片予王智星,並表示:「讓別人看 著自己照片意淫莫名有種成就感,請盡量意淫吧,PO文的意 義就在這兒了」;其後,A女主動詢問王智星:「考慮3P嗎 」,王智星回覆:「可以」,A女於此留言按了愛心。 ㈤109年12月28日下午A女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 動的性愛照片予王智星,並向王智星分享性愛活動之細節; 其後,A女問王智星是否有在醫院,並表示要給王智星看其 手機内之性愛照片。 ㈥A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 時亦任職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 ,此為2人第一次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左右,王智星 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 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 ,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A女於109年12月28 日當天下午與王智星在馬偕醫院見面後,有去該院精神科由 黃郁心醫師看診。 ㈦A女先於109年12月21日向王智星表示:「我有發新文章,學 長賞臉的話幫我按個讚吧XD而且還有續集喔」,A女再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在網路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 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的錄音檔;A女於109年12月29 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Dcard之資料即A女在Dcard之情色文章 ,内含其與他人做愛之錄音檔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109年 12月29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並表示:「學長,你 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 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 空」,A女再回覆被告「0K」等内容,之後A女將被告封鎖。 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09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 ,由胡敬和醫師看診,並做團體治療,當日C男也有陪同A女 至馬偕醫院。 ㈧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C男,表示其有於109年12月28 日在馬偕醫院遭王智星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 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 ㈨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給家人、C 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她男友之遺書中,向男友 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在給父母之遺 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 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 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 著你,不得好死」等内容。 四、原告另主張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致生A女自殺死 亡結果,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王智星是否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 之侵害行為?㈡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之發生與A女自殺身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 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王智星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 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 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A女於109年12月28日於馬偕醫院樓梯間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系爭事件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繳付明細、110年1月19日被 告警詢筆錄、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憂鬱症防治協會憂鬱 症自我測試簡式健康量表網頁資料、112年3月28日之刑事 第一審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惟查:   ⑴A女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馬偕醫院 看診,因為號碼很後面,加上先前網路聊天時,王智星 有說要看我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說那些照片比較私密 ,要當面給他看,所以跟王智星約在該院平安樓2樓見 面,我們見面看照片並聊了10至15分鐘左右,王智星說 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王智星走到某 個樓層的樓梯間,他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我感到不對勁 ,因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可以對我為所欲為,那個地 方需要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去,不是一般人可以隨 便進出的地方,一開始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 面上,王智星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他說不要,他 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久,我馬上蹲下來 ,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我有想要逃跑, 但那道門不是一般人可以打開的,這期間他用另外一隻 手拿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 ,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 音,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 間,之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 ,我說沒有,我叫他不要這樣,他說這樣很刺激,說他 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 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 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強壓我的頭逼 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精液,接著 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之後我們一起離 開樓梯間,由王智星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隔天我 男友陪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協商前,我使用IG傳訊息 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 友知道性侵我的人的長相,他回我說沒空,之後我們再 也沒有聯繫,我有於12月30日告知男友、31日告知B女 遭性侵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A女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馬偕醫 院精神科門診,但我太早到,所以想找王智星聊天,他 剛好有空,於是我們就約在婦產科電梯靠近外面的窗戶 處,我們相約的地方是很多人可以走動的電梯前面,後 來王智星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且密閉的樓梯間,有上樓 和下樓的樓梯,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我出不去,我只 知道最後我被帶到5樓,一開始是在2、3樓,在這個樓梯 間裡,王智星掀我的裙子,但沒有把我衣服全部脫掉, 王智星將手指放到我陰道和屁股,還舔我乳頭、最後逼 我口交,當時他把我壓在牆壁上,我很害怕,我為了避 免他親到我,所以蹲下去,他強行壓制我的頭要我幫他 口交,結束後,王智星帶我一起離開該處,因為我根本 不知道怎麼出去,離開後我接著回去看精神科門診,我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問診 時我甚麼都答不出來,我在案發後有繼續跟王智星聯繫 ,我想約他出來,因為發生這件事的隔天我男友也在, 我要去醫院一趟,我想藉機找王智星出來讓男友指認這 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連這件事要不要告訴 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傳訊息給王智星要約他出來時傳一 些情趣玩具開箱,我想要故意用這個方式釣他出來,因 為王智星之前對我發的色情文章很有興趣;我確定王智 星有拍攝我的裸照,要扣押他手機時法院不允許,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1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A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王智星與A 女一起離去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為何你還能很平和 地走在王智星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如果我當下有過激 反應,他會怎麼做,我當下腦袋早就嚇傻了,我也只告 訴自己要冷靜。(問:畫面中等待區有那麼多人,你還 是平和地走在王智星身邊,為何?)我也是同樣的理由 。(問:案發地點你們是從4樓進去,但是在5樓或6樓發 生?)是,案發地點在5樓。(問:4樓進去的時候他有 使用門禁卡嗎?)沒有,或是我不知道。(問:你們是 一進去之後就上5樓?還是說先待在4樓,因為有老先生 的聲音你們才上去的?)先在4樓,聽到老先生的聲音, 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問:案發後,有馬上跟你男朋友 說嗎?)隔兩天才說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   ⑷是觀諸A女上揭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係多次證述案發地 點為沒有監視器設置之樓梯間,且兩側均須門禁卡始得 進出乙情,然而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1 10年5月10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所示,該院福音樓2樓電梯 及窗戶處均為開放民眾通行之長廊,平安樓2樓樓梯入口 門均為敞開,樓梯上到4樓後,4樓樓梯口門亦為敞開, 外側為4樓電梯廳,右轉即得進入院內走道,左轉則進入 開放一般民眾行走之長走廊,4樓廊道右轉後即有樓梯安 全門,該門並未上鎖,可直接推開,推開安全門即得走 入院內,且福音樓5樓樓梯間往左有2扇門,左側門須感 應卡,右側門則均未上鎖,得直接拉開,開門後左側有 待產室等節(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569頁至第583 頁),足見A女所證述之內容與上揭現場之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該逃生梯出口樓梯為公共 區域行人梯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雖此處安全門 上載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無高溫或 濃煙」(見偵卷第575頁),然則其上並未載有禁止出入 等標語,反係載明「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可見該 安全門實係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區域,尚無馬偕醫院人 員始得進出,而屬密閉式空間等限制存在之情。再觀諸 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記錄 之內容,亦載明4樓防火門並無上鎖,且該區域雖較為隱 密,惟共有7位主治醫師聯合辦公室在該區域,不特定人 會在此處進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下 稱侵訴字卷】第317頁至第319頁),亦可徵原告引述A女 之證詞,主張王智星於系爭樓梯間強制性交A女乙節,與 客觀之場所環境配置並不相同。 ⑸另依前揭A女描述稱:王智星於侵犯期間用另外一隻手拿 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我叫 他把手機收起來,確定王智星有拍攝我的裸照等語。但 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於1 10年2月25日對王智星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IMEI:359207072649419)進行數位採 證,並於同日以Cellebrite UFED採證軟體完成採證,自 該軟體採證結果顯示:「IG訊息數量並未完整擷取,因I G訊息存放於雲端中,IG訊息擷取數量多寡取決於待採證 手機開啟飛航模式前,自雲端中下載多少訊息資料至待 採證手機中,惟本署目前並未配置相關之雲端採證工具 ,故無法藉由前開採證軟體所採集王智星IG之帳號、密 碼,進而完整擷取王智星之IG訊息。另經檢視前開手機 於109年12月28日並未有以手機拍攝之照片檔案,前開手 機於109年12月28日之所有圖片檔案已燒錄至光碟中」等 節,是經該數位採證王智星系爭事發時所持用之手機, 經數位還原結果,並未能擷取王智星完整之IG「訊息」 ,而關於「性影像」之檔案部分,經核並無該等影像存 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侵害慌亂緊急之際,固偶有 細節性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然就A女之前開相關指述 ,既均具體指明王智星於系爭事件中有用前揭手機拍攝 其下體之「性影像」,惟就該手機經專業軟體數位還原 後,該所謂之「性影像」均付之闕如,是A女之具體指述 就此部分亦與客觀之事證有違。 ⑹原告雖另提出諸多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A女正是因系爭事 件始生系爭病症,然而,A女於事發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 之時間,即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 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同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 ,並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 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 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 0K」等内容,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此時兩造 間彼此之私下互動行為及言詞均極為自然,無任何抱怨 指摘或掩飾說明,實在難以想像此等互動係於王智星為 侵害行為後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彼此間之互動,則王智星 是否確實曾為強制性交A女之系爭事件,尚非無疑。另徵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順序,及A女所證述之案發情節 ,A女歷次證述均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始告知C男系爭事 件,惟A女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主動以訊息 聯繫王智星,邀約其與A女及C男吃飯,係為向C男當面指 認被告即為侵犯其之人等語。然則王智星於Dcard、臉書 等社群軟體上,均有上傳其本人之大頭貼照片,如A女欲 指證王智星即為侵犯之人,實可透過社群軟體照片為之 ,尚且毋庸再度親自接觸王智星,而喚起其與王智星之 間不快記憶,是A女主動以訊息聯繫王智星,是否如其所 證述係為指認王智星強制性交一事,亦有疑義。綜上,A 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相悖之疑點 ,實無法以其證詞遽而認定王智星對A女有為系爭事件之 侵犯行為。 ⑺原告雖另以B女與C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證明A女 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始因急性創傷病症處於消極負面情 緒,且開始嘗試過自殺之情(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侵 訴字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09至511頁,侵訴字卷二 第10至27頁)。然查,A女於系爭事件前之101年間在學 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原告並帶往馬偕醫院精 神科就診3次,復於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 且有自殘行為,因此去看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臺大醫 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 日病歷(偵卷第541、732頁)在卷可佐;其後A女於101 年被原告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 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且 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 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卷第393頁)即有敘明:A女於109 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 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可知A女在本案 案發多年前早已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並曾有自殘的行 為,則B女、C男證述A女於系爭事件之前並無想要自殺之 意圖、亦無嘗試過自殺的行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 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始產生情緒低落、負面情 緒、意圖自殺之情況。另參諸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 之當日及翌日,A女之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及胡敬和均曾為 A女看診及團體治療,觀諸黃郁心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2月28日看診的感覺跟前幾次類似,A女當然有自殺風險 ,但A女之前就有不穩定,那一天就是跟前一次類似,印 象中沒有特別的等語(見偵卷第637頁至第638頁);胡 敬和於偵查中亦證稱:109年12月29日A女來看診時,病 歷並無特殊記載等語(見偵卷第642頁),並有109年12 月22日至110年1月11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偵 卷第415頁至第638頁),二者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則 黃郁心、胡敬和為醫療專業人士,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為A 女持續治療及看診,於109年12月28日、29日均未診治判 斷出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於先前看診之情事,醫囑亦 無載明A女有何無法答話之情形存在,尚且與A女所稱其 於該日問診時什麼都答不出來乙情有所出入,再衡諸B女 及C男為A女之友人,且均非心理專業人員,C男與A女甚 至論及婚嫁之情,相較之下,自以黃郁心、胡敬和於刑 案中證詞判斷較可憑採。是自難以B女及C男之證詞,作 為認定王智星確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㈡A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事件侵害A女行為致A女自殺身亡, 因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C男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頁) ,然查:   ⑴A女於106、107年間即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 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 院精神科固定看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A女於106年間即因考試壓力而產生自殺想法,嗣於109 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均曾產生 自殺想法,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看診時表示曾以 繩子想把自己勒死等情,此亦均有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 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2頁 、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7頁、第421頁),足見C男上 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難盡信。亦可徵A女於系 爭事件或撫摸事實發生以前,即曾已有多次產生自殺意 念,甚而產生實施自殺之具體想法。   ⑵A女於系爭事件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109年12月29日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予王 智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受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人,通常對於造成其病症之特 定事件或特定人易心生抗拒之情,殊難想像A女會於事發 後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主動聯繫造成創傷之對象王智 星。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 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 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於「A女之精神科診斷」欄位亦指明:「……於本院鑑定日 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即貴署所指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 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分緩解」之 診斷,而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無法排除在鑑定前 之時間有共病的可能。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 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討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 質疑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數時間之症狀真 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 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 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應 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 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 主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 是否會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 的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 及病人主觀描述,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 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本案A女所接 受之身心治療評估),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 傷是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等內容(偵卷第729頁至730頁)。可知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用以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的依據。是A女於案發後一開始於頂溪心理 諮商所、馬偕醫院就診,並均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PTSD)之現象」、「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依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說明,亦不足以作 為原告主張A女有遭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更無法以之推斷A女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王智星之系爭事件導致A女自殺身亡,從 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節,尚非可採。   ⑶A女固留有給家人、C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C男 之遺書中,向C男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 夫妻;在給原告之遺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 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 ;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 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 内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揭留予王智 星之遺書內容,僅羅列對王智星之憤恨言論及王智星之 姓名,並無指明關於王智星之憤恨言論係指王智星對A女 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一事,是A女於輕生當時,其內心 中究係將王智星與何等事實及緣由相聯結而為該等文字 表達,實難得知。再衡以「輕生」之行為,究係個人出 於一己自由所為之決定,A女為此選擇,縱屬憾事,然綜 觀其所留各份遺書內容,及先前之就診及醫囑紀錄,以 及A女選擇自殺輕生之時間距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109年1 2月28日,其間長達約一年六個月之久,其選擇輕生之原 因實有多端可能,而難以探究。自不能單以A女選擇自殺 輕生之事實,以及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 「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 不得好死」之内容,即反推認A女選擇自殺輕生確係因王 智星有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而認A女之自殺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查王智星雖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馬 偕醫院之放射科主治醫師,而為馬偕醫院之員工。惟王智星 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事件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其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馬偕醫院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與王智星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 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1

TPDV-112-重訴-876-20250321-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羅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毅及王中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以言詞撤回對王中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 第1項聲明為:羅毅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經屬一部撤回,並減縮聲明之範圍,參諸首揭說明, 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羅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羅毅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並按日領取每日3,000元之 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4月間,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 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原告實施 詐騙,俟原告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 ,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 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 取詐欺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 AN NGO)之人頭帳戶後,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 」、「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提款車手羅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 將得手後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 密瓜」,從中獲取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羅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624、17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 38號判決羅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 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 ,羅毅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 之贓款等工作,是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 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梁守傑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5-03-21

LTEV-114-羅簡-19-202503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鄧少玉 被 告 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8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所參與之相關犯行 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 予他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 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 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 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所匯款項 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 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2025-03-21

SLDM-114-附民-135-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吳李仁 古年文 鄭品辰 吳田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 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 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得加入 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吳宏章水商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金流,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共同為上述不法行為,就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6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品辰則以:本件金流層層轉匯,惟並無從伊帳戶轉出 之情形,均與伊無因果關係。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  ㈡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吳李仁、古年文、吳田心慧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464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參與共 同侵害原告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12之有關犯罪行為人。  ⒉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邱彥 傑、張謹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吳宏章水商 集團,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並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黎佩玲則於112年2月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被告吳宏章與被告 林育文即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 玲、張謹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即林哲鋐協助 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 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如系爭刑 判決書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藉被 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被告黎佩玲、張謹安申辦或承接商行 負責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且由被告黃 智群負責管理使用帳戶,由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 彥傑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前往銀 行領款。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被告黃智群負責層轉及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 之款項,並由被告黎佩玲、張謹安分別負責提款後交予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前開侵權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調查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8至34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 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 群、張謹安、黎佩玲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受財產權之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 黎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遲延利息詳論於後)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年文、吳家佑、鄭品辰、吳田心慧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古年文部分:   查,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古年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 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設於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吳 宏章水商集團使用。惟如附表所示,原告匯入之帳戶或層轉 之帳戶均非被告古年文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或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原告匯入之 60萬元或隱匿去向及所在之帳戶。又被告古年文嗣固提升前 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 號17、26、131至133、136、145、146、157、172、182、18 3、189至191所示款項,惟被告古年文提領部分與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金錢財產損失無關,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古年文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年文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應與被 告吳宏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⒊被告鄭品辰部分:   查,觀之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品辰有何參與原告 財產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並諭知被告鄭品辰除系爭刑事判 決書附表七編號145部分以外均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 可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鄭品辰並無關聯,自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鄭品辰為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鄭品辰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部分:   經查:依系爭刑案判決諭知被告吳田心慧部無罪(見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吳田心慧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吳家佑雖 為吳宏章之子,於112年4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惟其參與提領部分如系爭刑事判決 書附表七編號83、118、133、151、165、167所示被害人匯 入及層轉之款項。被告吳家佑依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就原告 受損害部分並無參與而無該部分相關之罪刑(見本院卷第34 2頁),足見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吳家佑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依原 告主張本件起訴之事實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585頁),被告吳家佑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 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 品辰有參與原告財產權即60萬元被侵害之事實,自無從僅以 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 辰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與張謹安、黎佩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即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須諭知訴訟費用 由何人負擔。惟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就 被告部分受無罪判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40頁、第342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吳田 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刑事庭因 原告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吳田心慧、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為詐欺犯罪之共 同侵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 0元,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被告吳田心慧 、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部分,原告為敗訴判決,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 6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紘發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98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翁承疇以雄傑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2,700,015元、1,3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5至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昆盺貿易 設於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 於112年3月23日匯入黃俊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15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張謹安以景安投資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張謹安提領2,000,0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分別匯入黎佩玲以皇后投資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000,015元(見系爭刑案偵23385號卷13第216頁),黎佩玲提領2,000,000元(見系爭刑案偵48599號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 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5頁 2 邱彥傑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73頁 3 洪楷楙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9頁 4 黃智群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5頁 5 林育文即林哲鋐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67頁 6 吳李仁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附民卷第83頁 7 黎佩玲 113年1月4日 (寄存加10日) 113年1月5日 附民卷第79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3日 附民卷第77頁

2025-03-21

PCDV-113-原訴-1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沈哲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張雅淳 徐鴻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家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本 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可憑(卷第51、55-56頁)。被告 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月至9月間, 與被告丙○○密集通訊對話、牽手、擁抱、遛狗、互相接送對 方上下班等親密肢體接觸,並商討被告丙○○與原告之離婚事 宜,有原告親眼目睹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牽手 依偎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丙○○在車上與乙○○通電話之對話譯文、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對質時被告丙○○坦承與被告 乙○○為不當交往關係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 57-59、63-66、101-161、165-167頁)。 ㈡、被告丙○○曾於106年5月間與他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以日後絕不再犯為由換取原告之諒解。詎被告丙○○不思悔 改,竟再次背叛婚姻,與被告乙○○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亦因本案而和解離婚,堪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都是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並未承認與被告乙○○不當交往。 ㈡、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且僅為普通好友。原告主張被告2人牽手 乙情,係因當日原告與被告丙○○在家發生爭執,且原告欲動 手,被告丙○○欲自家裡逃出,遂請被告乙○○過來幫忙,兩人 因此同行。被告丙○○當時因視線昏暗不慎跌倒,被告乙○○遂 將被告丙○○扶起,導致追出家門之原告看見後誤以為被告2 人牽手;再者,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丙○○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以及無法辨識出是否為被告2人、 亦無法辨識行為之背影照片(卷第165-167頁),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而被告丙○○所謂「牽 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僅是爭吵時情緒性發言,暗諷 原告揣測並深信被告丙○○外遇與他人牽手,而非承認與被告 乙○○牽手。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對話光碟及譯 文、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卷第51、55-57-59、63-66、1 01-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經本院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被告丙○ ○於原告詢問其為何與被告乙○○單獨外出、牽手以及外遇時 ,均未積極否認,反而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 的關心」、「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我終於找到 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話了」、「好,說謊是我不對,跟 異性沒有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你可以不要原諒我」,以及不 斷要求與原告離婚。若如被告2人於訴訟中所辯,被告2人為 普通朋友關係、原告目擊被告2人牽手亦係誤會云云,則何 以原告於不同日期質問之際,被告丙○○均未為如此之辯解? 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乙情,應可認定 。至於其他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則未見原告舉證  ⒉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 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顯逾社會通念之 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 ○間夫妻相處冷淡,早已感情疏離多年,被告乙○○之出現及 追求不過是被告丙○○決意離婚之引信,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 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 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5日(回證卷第5-7頁) 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固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在家事庭就侵害配偶權 及離 婚等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共同侵權行為人為Johnny, 嗣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部分經家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院始 查明Johnny即為被告乙○○,並將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故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丙○○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乙○○自 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以下為錄音譯文節錄(卷第57-59、63-66、159-161頁) 1 112年6月9日 丙○○:現在就是,搬出去,就是不能被     他抓到,有那個任何的行為,外遇的行為,不然一毛錢也拿不到。 2 112年6月22日 甲○○:請問你8點之後去哪裡? 丙○○:上他的車討論離婚的事情。 甲○○:騙我說你去遛狗,然後你開車接     誰? 丙○○:接他。 甲○○:那我問你前面那些。 丙○○:那我剛剛不都回答你了,我跟那個     男的出去阿,對啊。 甲○○:那你還要跟我談什麼? 丙○○:這是以這件事情。 甲○○:沒有。 丙○○:我剛剛已經在認了。 甲○○:我7年前我都已經原諒你了,那請     問你,現在又再一次為什麼? 丙○○: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的關心。 3 112年6月26日 丙○○:我被你拍到了,但這個部分要有     法院判斷,不是你嘴巴說的算。 甲○○:判斷什麼? 丙○○:有沒有外遇這件事情,不是你自     己說的算。 甲○○:那你就已經外遇一次,現在又第     二次了不是? 丙○○:那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 甲○○:你不能回歸家庭是嗎? 丙○○:我不愛你為什麼要回歸啊,你真     的很噁心耶。 甲○○:那你不就出去跟別人鬼混了嗎? 丙○○:這七年來我終於受不了了,我終     於找到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     話了。 甲○○:所以你就要一直跟那個男的出去     是嗎? 丙○○:什麼一直? 甲○○:用騙的,一直啊用騙的。 丙○○:好,說謊是我不對,跟異性沒有     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還想要得到什麼答案,回歸家庭,回歸什麼家庭,家庭已經被變成這樣,你還要回歸什麼家庭。 甲○○:那也是你毀的不是嗎? 丙○○:對啊,所以。 甲○○:那可以還沒離婚就可以這樣子?     外遇這樣子,好幾次,兩次。 丙○○:嗯,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甲○○:這不是你外遇的藉口吧? 丙○○:對,我就下賤。 4 112年6月26日 甲○○:你現在是故意要氣我,還是你真的     要去找他? 丙○○:你知道狗多有靈性嗎?你知道狗有     多喜歡他嗎?幹你娘。 甲○○:狗多喜歡他,所以你把我們的狗帶     去給他,是嗎? 丙○○:他陪我遛狗不是嗎?你不是看到了     嗎?  甲○○:你找什麼快樂方法就是外遇是嗎? 丙○○:所以他肯給你錢不是嗎? 甲○○:什麼叫他肯給我錢啊? 丙○○:多少錢你願意放我走? 甲○○:你說他要給我錢然後讓你走是嗎? 丙○○:對。      以下為LINE訊息節錄(卷第101-157頁) 5 112年7月4日 甲○○:你就外面有別人不是。 丙○○:這男的是剛出現而已,他也是朋友     而已。 6 112年7月5日 丙○○:到處跟我家人講我出軌,講說你再     原諒我,很偉大嗎?我沒有要你原     諒我。 7 112年7月10日 甲○○:拜託你不要再跟那個男的聯絡可以     嗎? 丙○○:他是我的朋友。 甲○○:你已經知道他在追求你,你還要這     樣繼續跟他保持聯絡是什麼意思?     你還沒離婚不要忘記了。 丙○○:我會跟你離婚,我可以不跟他講電     話了。 丙○○:你不要控制我的交友跟監看我的隱     私。 甲○○:我控制你什麼交友了,你在外遇我     才看的,之前我有看嗎? 丙○○: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 丙○○:你知道現在總共有幾個人在追求     嗎? 甲○○:追人妻是對的? 甲○○:妳有做到最基本的道德不外遇?怎     樣不捨得花錢?所以要送包包才是     好老公?讓你開好車不是? 丙○○:所以我下賤阿,就是犯賤,我連隨     便的人對我好,我都可以接受,因     為老公給不了。 丙○○:可以放過我們家了吧? 甲○○:放過什麼?小孩兩個不用負責?離了     婚就要一走了之跟那男的逍遙快活     嗎?想看小孩的時候再回來,好爽     的生活。 丙○○:可以停了。 丙○○:一定要有人出現搶走我,你才知道     珍惜? 8 112年7月11日 甲○○:你才誇張吧?還有婚姻就半夜一直     跟那男的出去,我已經清楚表達過我會不開心,你還是一直繼續,請你跟那個男的斷絕往來,回歸家庭。 丙○○:請問有一直?你說不要我就把他朋     友了。 丙○○:你不尊重我的隱私。 甲○○:因為你外遇跟那個男的牽手吃飯     了。 丙○○:這是兩件事,你可以不要原諒我     啊。 9 112年7月13日 丙○○:請問現在是? 甲○○:是什麼?繼續騙啊?不是說沒跟那     男的聯絡了嗎? 丙○○:盡量斷了聯絡阿,他是我朋友,怎     麼說斷就斷,你情緒又不穩定。 甲○○:什麼朋友可以牽手。 丙○○:你就是放不下啊,怎麼從頭來? 甲○○:為什麼不能說斷就斷,你明明知道     他在追你。 丙○○:很多人在追我,你看看你老婆明明     在你身邊,不好好珍惜,死到臨     頭,才在乎我。 甲○○:很多人追你,你還不斷絕跟他們聯     繫,回來跟我說。 丙○○:我只是要告訴你 你的老婆不是沒     人要。 甲○○:做到讓我放心很難? 斷絕跟那男的     聯繫很難? 丙○○:我之前做了阿,你有對我比較好     嗎,七年,我都乖乖的,只是沒達到你的期待。 甲○○:乖什麼?不外遇本來就是婚姻最基     本的。 丙○○:我錯了,我有跟你道歉。 10 112年8月18日 甲○○:甜甜蜜蜜接你做完睫毛然後牽手去     吃飯,叫沒男人? 丙○○:他是同性戀。 甲○○:再騙沒關係,你已經說他在追你     了。 丙○○:後來我不知道他到底喜不喜歡我,     我跟說完,就斷聯繫了。 11 112年9月21日 甲○○:我一開始好好問你為何要開特斯拉     去上班,我有大吼大叫? 丙○○:因為我開他的車去洗車。

2025-03-21

SCDV-113-訴-6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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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玲禎 陳韋富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丙○○、甲○○負擔伍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丙○○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店面騎樓,並認識向原告承租同路段205號店 面之被告丁○○(另為判決),3人進而成為好友。被告乙○○ 、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洩 漏予被告丁○○,請求其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乙○○、丙○○ 於同年7月6日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並發布原 告有10萬元資金需求之訊息,此部分應賠償原告6萬元。  ㈢被告乙○○、丙○○冒用系爭門號註冊「通借網」會員及發布訊 息後,原告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系爭門號遭盜用需下架 訊息,惟被告甲○○稱已發布無法收回,並承認未經原告手機 認證,擅自以人工開通帳號,造成騷擾電話不斷,此部分應 賠償原告3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乙○○、丙○○:   並未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亦未冒用原告名義登錄「通 借網」註冊。  ㈡被告甲○○:   我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一般民眾註冊填寫完後 ,會發送驗證碼到手機,輸入該驗證碼即可完成註冊。但我 們設定會來註冊的人是有資金需求的,有些人收不到驗證碼 ,如過了一段時間沒有輸入,我們會從後台予以開通完成註 冊,原告之系爭門號是我從後台開通帳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丙○○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知悉系爭門 號,惟否認有洩露系爭門號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於警詢 中否認知悉系爭門號,況原告曾就此部分指訴,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1 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復未提出新的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丙○○求償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遭冒名於「通借網」上註冊會員,並發布原告借錢之訊 息,致原告遭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詢問騷擾: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2萬元以下計算。民 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 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7月6日23時58分許,以IP位址112.117. 189.67(下稱系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而在該網站完 成註冊帳號,嗣以張太太名義發布需借錢10萬元訊息,致多 人致電詢問原告借錢事宜,經原告向「通借網」反應,嗣於 翌日2時5分許關閉封鎖該帳號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通借網」之廣告、會員面板、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8-10、24-26頁)。 ⒊次查,系爭IP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附掛電 話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 之1,專線號碼為9Y101985,係於92年4月4日起申請使用迄 今,而系爭門號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被告丙○○ 係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之7,亦使用系爭IP位址登入網路乙 情,有通聯調閱查調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8 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407169號函、上開時間使用系爭 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在卷足稽(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 7號卷第29-33頁)。 ⒋再查,被告乙○○、丙○○曾因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 00號騎樓,與原告發生租賃糾紛,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南 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807號卷第4頁)。又經本院提示上 開時間使用系爭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予原告、被告丙○○觀看 ,原告表示僅認識被告丙○○,其餘使用者均不認識,被告丙 ○○亦表示不認識其餘使用者(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都稱原告為「張太太」(臺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807號卷第18頁背面),而上開借錢訊息亦以「張太太 」名義發布,亦徵被告丙○○實非無疑。準此,系爭門號以系 爭IP位址登入「通借網」註冊之上開時間,利用系爭IP位址 登入網路之使用者中,僅被告丙○○與原告間曾有糾紛,並知 悉系爭門號為原告所有,上開借錢訊息亦以被告丙○○常稱原 告之名稱「張太太」所發布,當可認定係被告丙○○以系爭門 號在「通借網」註冊帳號,並發布借錢之訊息。 ⒌另查,被告甲○○自承係「通借網」之設立者與管理者,系爭 門號未經輸入驗證碼認證,係由其自後台開通完成註冊(本 院卷第152-153頁),惟辯稱因假設來註冊之人均有資金需 求,倘經過一段時間未輸入認證碼,就會從後台開通帳號云 云。惟查,「通借網」既設有手機門號認證機制,目的即在 防止非門號使用人冒用註冊,被告甲○○卻認未輸入認證碼認 證,即可幫忙自後台開通,未慮及系爭門號有遭他人冒用註 冊之可能,主觀上顯有過失自明。  ⒍基上,系爭門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該法係保護個人資料,禁止公務機關或他人任意洩露 ,而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門號在「通借網」註 冊,並以「張太太」名義發布借錢之訊息,致使原告不堪其 擾,精神上當受有相當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甲○○擅自就未經輸 入認證碼之系爭門號開通帳號,幫助被告丙○○遂行其上開侵 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共同賠償之責,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丙○○、甲 ○○均為大學畢業,有該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另其1 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則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 查詢結果所載,復考量上開借錢訊息公開在網路之時間僅有 2小時左右,隨即由「通借網」關閉其帳號,對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非鉅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酌定原告損害額為5,000元,故被告丙○○、甲○○應賠償原告5 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告丙○○、甲○○給付5,000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3月9日起 (南司簡調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 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2-新簡-3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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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 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 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 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 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 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 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 「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 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 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 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 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 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 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 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 ,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 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 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 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 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 ,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 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 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 ,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 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 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 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 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 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 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 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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