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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4號第一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即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即聲 請人甲○○逾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參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所提抗告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 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 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 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 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 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 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 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甲○○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 予甲○○,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甲○○遲至113年7月 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甲○○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所提抗告部分: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不睦,甲○○曾於111年6月多次以暴力手段將乙○○趕 出家門,不准其回家,使乙○○兩年來餐風露宿、三餐不繼等 ,且乙○○現已年滿46歲,屬於職場高齡,尋覓工作不易,目 前尚無薪資收入,111、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9,492元、19,600元,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向訴外人于 宏璽總計借款120萬元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 元用以維持生活,可知乙○○並非具有財力之人,並無資力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㈡就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原審未審酌實情及調查 乙○○之財力,僅憑主觀心證,遽為裁定每月須給付2萬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嫌率斷,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另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乙○○於無資力之情況下實在無 法負擔,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乙○○與2名未成年 子女相處期間,有支付醫療費、學費、書籍費、服裝費、日 常三餐費用等,合計61,318元,故應扣除乙○○此部分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61,31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乙○○應給付甲○○逾「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廢棄。  ⒊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指責甲○○多次暴力手段,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際上此 部分主張均係故意誤導法院,又其自陳其尋覓工作不易,然 並未提出任何求職紀錄,且其多年來收入來源皆有部分不需 申報所得。就乙○○所提出私人借據共6次,惟該些借款均係 間隔三個月,每三個花費20萬元之高額花費,加上未清償前 債之情況下,一般人應難以屢次答應借款,且該借據上僅有 債權人之姓名,而無簽名或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可知此 部分亦係用以誤導法院之假證據。另就乙○○所提出之費用收 據諸多屬於其與小孩相處間之消費,應不由代墊扶養費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乙○○之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1.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  2.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 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 粟廷旭、粟羿婕所需等,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0 ,000元,且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乙○○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 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乙○○雖主 張因目前尚無工作、亦無財產資力等,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乙○○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無工作 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乙○○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  3.從而,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前開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㈡乙○○主張其已支出扶養費而為抵銷部分:  1.乙○○主張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之期間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支付之學費(含學雜費等)及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各為11,7 37元、3,460元(合計為15,197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憑 單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甲○○僅表明此 部分屬於抗告人與小孩相處間之費用,不應予以抵銷云云。 惟乙○○支付之學費及醫療費用,仍屬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支出,則乙○○主張應負擔之該期間之扶養費用予以扣除 ,尚非無據。  2.至抗告人乙○○又主張曾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餐費及雜費部分 ,各為43,800元、2,321元等情,而雜費部分固據提出發票 、收據等在卷,然餐費部分全然僅係估算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且雜費部分或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日常費用,或係抗告人乙○○與 子女會面所為餽贈,此部分應屬零用金之給予,自無從扣抵 。  3.綜上,原審認定甲○○得請求乙○○返還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6個月期間,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21 萬6,00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支付之學費及醫 療費用共計為1萬5,197元,抗告人乙○○尚應給付抗告人甲○○ 之代墊扶養費應為20萬803元(計算式:216,000-15,197=200 ,803元)。是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乙○ ○應給付抗告人甲○○逾「新臺幣200,803元」部分廢棄,應駁 回抗告人甲○○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乙○○於二審始主張之抗告人 乙○○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學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原 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乙○○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至 二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甲○○ 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抗告人乙○○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抗-104-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 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 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 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相 對 人 蘇圓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 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12月26日已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收狀章戳) ,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03

KSHV-113-聲-84-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再抗告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145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自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12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抗-1455-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再 抗告人 張國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對113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 再抗告。查原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 收人廖珮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以 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 13年11月26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具 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02

TPHV-113-抗-1226-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9 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 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 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 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第1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 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 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 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 年 度家親聲第239 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 陳水聰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則陳 水聰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 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 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 年11月25 日送達陳水聰律師,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 效力,不論陳水聰律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 對抗告人已生送達之效力。 (二)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25日送達翌日起算 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 年12月5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 遲至113 年12月6 日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即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者,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查抗告人陳秋華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陳秋華指定送達處 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至同年月29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陳 秋華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鄭雅文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鄭雅文,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5頁)。鄭雅文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案件查 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頁至第159頁),其抗告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31

TPHV-113-抗-720-20241231-5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 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 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68條本文、第269條第1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 ),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12月1日已為10日,惟遇星期日順延 至星期一,故本件於113年12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2月3日始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抗告狀 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 件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地訴-7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秉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 裁定已分別於11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至遲於113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王秉森居住於新 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迨於113年3月2 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抗-193-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戊○○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戊○○、乙○○、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戊 ○○、乙○○、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 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 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 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 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 、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抗告 人戊○○、乙○○、丁○○(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戊○○3人 )雖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 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 1月20日送達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戊○○3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 日前提起抗告,惟戊○○3人則遲至113年1月9日方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 第2項。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丙○○原 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應指抗告人戊○○3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丙○○為相 對人己○○之單獨監護人,抗告人丙○○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 庚○○之監護人。㈢請求裁定適宜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220頁)。衡諸抗告人丙○○ 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丙○○聲明不服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關選定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丙○○及戊○○3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 人己○○、庚○○之長子,甲○○為抗告人丙○○之配偶。庚○○於10 3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起認知及身體機能明顯退化,伴 有行動障礙而須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現領有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己○○於11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致全身癱瘓, 出院後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第 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二人均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二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 乙○○、丁○○、戊○○則請求選定戊○○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鑑定相對人二人之心神及身體狀況後 ,認相對人二人分別因罹患失智症及腦梗塞,致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宣告渠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丙○○ 、戊○○3人聲明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二人現居桃園 市,並定期於林口長庚回診。戊○○雖住在花蓮市,然相對人 二人原居於花蓮縣時,戊○○經常探視、照顧、並協助相對人 二人至醫院診療,而自相對人二人至桃園市居住後,仍有持 續匯款看護費用、探視、關懷相對人二人。丙○○現居於桃園 市,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確有地利之便,並自105年照 顧相對人二人迄今,且據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二人照顧現 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復就丙○○有無擅自將己○○之土地移轉 至個人名下,並將己○○存款提領購屋,丙○○否認並稱均係己 ○○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意為之,而戊○○3人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復斟 酌就相對人二人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保險等之保管、使用 ,丙○○及戊○○3人手足間協議時互有爭執,又戊○○就丙○○使 用相對人二人存款購屋、移轉相對人二人土地一事頗有微詞 ,可認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管理,丙○○及戊○○3人等手足間 彼此互不信任且常衍生爭議,為使相對人二人之財產,透明 公開地使用於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 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相對人二人之人身及財產 ,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來管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而 應選定一子及一女共同任監護人,以杜爭議。綜合上情,因 認選定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 提供相對人二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 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二人,並期共同管理相對人二 人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另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生病期間,戊○○3人甚少關心、幫忙及照顧。直至 己○○欲撤銷93年間贈與給戊○○、乙○○、丁○○之土地,渠等遂 同意每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己○○、庚○○ 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此有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決議為證 ,惟戊○○3人事後未履行前開決議。又戊○○曾向相對人二人 索討每月2萬5,000元之花蓮民宿居住費,致相對人二人心寒 不已。戊○○3人甚至多次至長壽二街住所假借探望名義,實 則係探聽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分配,並企圖干預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致己○○心情憂鬱,甚至出現欲跳樓、撞牆及搥胸等 過激行為。  ㈡原審裁定之維安社工訪視報告僅憑單方訪視,遽認戊○○著手 準備相對人二人返回花蓮之居所,此部分未經詳查,難認可 採。反觀丙○○目前住所備有電動氣墊床,手足牽引機等復健 器材及無障礙空間衛浴,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二人,顯較戊 ○○配偶僅有照顧長者(未詳知該長者是否為失智、中風癱瘓 等病況)之經驗為佳。又丙○○雖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然丙 ○○之仁愛路住所距離相對人二人之長壽二街住所僅5分鐘路 程,丙○○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照護事宜。  ㈢己○○前於93年間贈與丙○○300多萬元,並著手分配名下農地予 丙○○及戊○○3人,直至109年間,抗告人因人口眾多始動用該 筆300多萬元款項以購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長壽二街住所),並提供相對人二人及外傭居住。而戊○○ 3人僅憑幻想並無任何實證,遽認丙○○擅自挪用己○○名下300 多萬元用以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一事,顯為不實指控。又相對 人二人於96年間贈與丙○○購屋頭期款(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仁愛路住所)後,不捨丙○○同時 需養育家庭及背負房貸,相對人二人主動協助丙○○繳清房貸 。再者,丙○○於109年9月28日將仁愛路住所登記於其配偶甲 ○○名下,主要係感念甲○○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辛勞,此舉亦取 得己○○之同意,況戊○○3人並無權利過問。另戊○○不實指控 丙○○強行要求己○○處理名下財產、撤銷贈與戊○○3人之土地 及索回100萬元之借款等部分,未據戊○○3人提出證據,顯非 事實。  ㈣戊○○懷疑丙○○保管相對人二人財產僅餘160萬元,顯有管理不 佳之情事,然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聘僱外傭及醫療照 護等費用,合計一年約90萬元,則相對人二人帳戶迄今僅餘 16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戊○○質疑丙○○處分相對人二人之 財產不明,尚非可採。  ㈤庚○○曾向戊○○購買保險契約,並交代於其年老時使用該保險 金作為照護費用,然戊○○僅口頭交代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並未詳述該保險契約內容。直至庚○○病後無自理日常生活能 力後,戊○○亦未向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丙○○討論該保險內容。  ㈥抗告人丙○○有時詢問戊○○3人是否能代為照顧相對人二人,卻 時常遭渠等以「暑假很忙走不開」及已讀不回等態度回應, 足認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態度消極。  ㈦綜上,戊○○3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生活起居、就醫照護等事務甚 少關心及協助,甚至捏造丙○○強行控制、威脅相對人二人之 不實指控,倘由戊○○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添加阻礙丙○○執行照顧 相對人二人之日常生活運作之困難,惟丙○○仍同意由戊○○協 助照顧庚○○,並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 法院選任由丙○○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丙○○與戊○○共同擔 任庚○○之監護人,以及選任客觀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抗告人戊○○、乙○○、丁○○之答辯略以:  ㈠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後,丙○○擔憂戊○○3人與相對人二人同 住花蓮,有地利之便進而影響丙○○獨分財產,在未經戊○○3 人同意之下,擅自將相對人二人接至桃園同住並照顧。戊○○ 3人迫使無奈,遂每月分別匯款8,000元之扶養費,長期未曾 中斷。直至己○○表示其帳戶內300萬元由丙○○挪用購入長壽 二街住所後,應當由丙○○照顧相對人二人,無需戊○○3人再 支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後,渠等方才未再支付。又戊○○ 經濟無虞,從未向相對人二人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 。再者,戊○○3人僅係要求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公開透明化 ,以利日後安排用於醫療照護方面,詎丙○○竟曲解成戊○○3 人係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況己○○罹患重度憂鬱症 ,乃係因庚○○罹患失智症,並遭丙○○管控限制於重男輕女之 傳統觀念所致,尚與戊○○3人無關。  ㈡戊○○及其配偶於花蓮經營民宿,均願意親自及承租適當場所 照顧相對人二人,戊○○亦有統合其餘子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二 人之事務。反觀丙○○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僅有聘請看護 照料,隔絕相對人二人與原有親友之人際往來,並於炎熱暑 夏未開放冷氣予相對人二人使用,顯見丙○○提供之照護環境 不佳。  ㈢己○○於93年間因避免幫其弟(意外死亡)作保之財產遭銀行 查封,始分配名下財產予丙○○及戊○○3人,庚○○更陸續提領 合計約200萬餘元款項交由戊○○保管。至95至98年間,丙○○ 要求相對人二人贈與房屋,庚○○遂要求戊○○匯款100萬元予 丙○○,其餘100萬元作為養老金由戊○○續行保管,同時要求 此事無需讓丙○○及甲○○知曉。又丙○○於105年3月間趁庚○○罹 患失智症時,擅自將其名下位於花蓮市○○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437號土地)登記自家人名下。109年11月間趁己○○跌 倒就醫之際,擅自挪用己○○帳戶內300餘萬元購入長壽二街 住所,並登記自己名下。甚至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大部分出資 購買之仁愛路住所,登記在甲○○名下。依上開情節,顯見丙 ○○並未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作為照護用途,反而用來購入長 壽二街住所,並將仁愛路住所登記至甲○○名下,丙○○此舉將 無益於相對人二人日後醫療照護,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 妥適。  ㈣庚○○病前不斷提醒戊○○應將代為保管之100萬元及保險金作為 庚○○未來養老金。惟庚○○之保險契約迄今未解約,乃係庚○○ 不願讓丙○○及甲○○知悉,否則庚○○身為要保人,自能隨時解 約取回保險金及100萬元養老金,然丙○○竟以此曲解為戊○○ 向父母借款,更不斷催促己○○要求戊○○返還該筆100萬元養 老金。實際上,戊○○3人均經濟無虞,根本無需貪圖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  ㈤己○○於109年9月間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後,戊○○及丁○○夫婦均 有輪流照顧己○○,乙○○亦有致電關心。又丁○○至長壽二街住 所照顧相對人二人時,經居服員告知丙○○當天僅到場交代一 下即離開,未再返家。甚至己○○中風臥床後,倘外傭休假時 ,主要由丁○○及丙○○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惟丁○○獨自一人 無法將相對人二人扛到浴室洗澡,故另申請居服員照顧。然 丙○○於本件聲請後,竟將徵求居服員照顧之訊息轉貼至家族 群組,營造戊○○3人不願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假象,渠等因知 悉丙○○之不當用意,因此對於丙○○發布之訊息均未多加回應 ,絕非渠等未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  ㈥綜上,丙○○擅自決定將相對人二人帶至桃園居住,隔絕渠等 人際往來,並有不當處分渠等財產之虞,造成渠等養護費顯 有不足之情。故丙○○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 由戊○○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權益,乙○○則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六、抗告人丙○○及戊○○3人對於相對人己○○、庚○○分別因失智症 及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之精神障礙,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監護宣 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丙○○固主張戊○○3人甚少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有違 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己○○處分財產而致 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其中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 理之居住費、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之訪視報 告未有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戊○○3人顯不適 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錄音隨 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 圖、己○○自書遺書影本、丙○○及甲○○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長 壽二街之購屋收支明細、戊○○3人之匯款明細、外籍看護每 月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為戊○○3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 有輪流照顧、關心相對人二人之病況,且有履行家庭決議, 未曾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戊○○更從未索取不合理 之居住費,亦有妥善計畫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方案,而庚○○投 保之保險金及100萬元存款係尊重其意願作為養老金之用途 ,目前已依己○○要求返還予其;反觀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及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丙○○顯不適任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43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長壽二街住所及仁 愛路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戊○○3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照片 及輪班表、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戊○○3人匯款明細 、戊○○民宿登記證明、戊○○及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乙○○之大陸工作證明、家庭決議內容影本、己○○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何人擔任相對人己○○、庚○○之 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抗告人丙○○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子,甲○○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媳 。兩位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接受居 家式照顧,主要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兩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另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兩位相對人之醫療安 排、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均由丙○○及甲○○共同處 理。兩位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共約4萬5千元,均由丙○○提 領相對人己○○存款支付。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己○○及庚○○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丙○○及 甲○○之陳述,由丙○○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己○○及庚○○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協會112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2299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評估戊○○無不適切之處,惟因無訪視戊○○之實際情形,僅能 就乙○○及丁○○之意見說明,渠等意見一致,均認為過往相對 人己○○及庚○○之生活瑣事及醫療安排均為戊○○就近協助,熟 悉相對人己○○、庚○○照顧事務,且戊○○之工時較為彈性,其 夫婿亦有照顧長者之經驗,具備照顧知能,未來可提供之照 顧環境及品質能較相對人己○○、庚○○目前之環境更為良好, 故乙○○及丁○○皆同意推舉戊○○,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 護人人選。惟因本案無法實地訪視戊○○及丙○○之照顧環境及 實際規劃,故評估應衡量相對人己○○、庚○○之身心健康情況 ,就長期可提供之照顧環境、照顧人力及品質,以選任適切 之人選為佳。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原推舉案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詢問丁○○意願,其表述無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推選乙○○擔任較為適切 ,且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乙○○ 亦無不適切之處。乙○○、丁○○均考量丙○○過往曾自行移轉相 對人己○○之財務狀況,認為丙○○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均不同 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若丙○○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仍須釐清丙○○實際有無移 轉相對人己○○、庚○○財務之情事,並參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 予以評估是否為適切人選。本案僅就乙○○及丁○○提供綜合評 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相對人己○○、庚○○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953756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戊○○過往便處理許多兩位相對人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曾 經亦是其夫之祖母主要照顧者,對於老人照顧與兩位相對人 個性與習慣相當了解;另外,此次因需要處理相對人庚○○多 年前交待之保險,開始思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角色,以及 兩位相對人目前受丙○○照顧狀況。評估戊○○有強烈意願擔任 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訪視中得知,戊○○對於兩 位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情緒狀態了解,且過去有照顧老 人經驗,在協調與處理照顧事宜上,熟悉與願意承擔,評估 戊○○照顧能力佳。訪視過程中,可見鐘桂婷開始準備兩位相 對人未來返花蓮之居住處所,以及了解居家照顧與花蓮機構 照顧之狀況,且戊○○工作時間彈性,家庭經濟穩定,過去並 無不適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確實可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此次僅訪視戊○○,且加之相對人己○○有濃厚 與根深蒂固之客家文化-想要由兒子照顧,無法得知兩位相 對人於桃園照顧與相處狀況,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 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3 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㈢抗告人丙○○固執前詞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 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不利之舉,並提出LINE家族 群組訊息內容截圖、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 等件為證。惟觀諸丙○○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主張欲尋求 戊○○3人協助短暫照顧相對人二人未獲回應乙節,然其提出 之內容僅為片段擷取(見本院卷第19頁),缺乏完整內容比 對,尚無從自該訊息中遽認戊○○3人對相對人甚少關心、照 顧。另參以戊○○3人提出輪班照顧表暨照片、LINE家族群組 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108至110頁),戊○○3人就 相對人二人之病情討論,多有積極回應或到場協助之情;復 佐以戊○○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54、166至 反面),顯示戊○○自105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28日、乙○○自 106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及丁○○自105年3月10日至110年 5月11日間均曾按時以每月或間隔半年等方式匯款至己○○帳 戶,且金額係以每月8,000元為標準,足認戊○○3人自105年2 月6日簽署家庭決議後確有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 再檢視上開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等內容(檔名:證物1錄音檔 、證物2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己○○與他人於通 話時就處分家庭財產等問題有發生爭執,並曾與戊○○3人發 生爭吵一事向甲○○表達心情憂鬱,然前開錄音內容均為片段 擷取,尚無從認定己○○罹患憂鬱症係因戊○○3人有強行干涉 其財產處分所導致,況本院另調閱己○○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 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個案(己○○)情緒崩潰哭泣, 覺得自己無力照顧案妻(庚○○),憂鬱情緒加劇,想死念頭 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益徵己○○罹患憂鬱 症之起因係庚○○罹病,尚非戊○○3人有強行干涉處分財產所 致。是以,丙○○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丙○○又主張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 、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業 據提出所謂「己○○自書遺書」影本為證。然依前開文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有記載「誰時桂婷又講說以前我 們護阿婆的什候。我們跟他們拿多少錢。我說一個月三萬八 仟元。但您又說我要拿給您多少錢。結果我說一個月拿給您 二萬五仟元」等語,因前開內容之語句尚非完整連貫,且語 意不明,尚無從自字裡行間證明戊○○確有向相對人二人索取 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至丙○○主張戊○○未妥善管理庚○○ 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訪視報告有未經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 人二人方案部分,未見丙○○就其主張戊○○管理保險金有何不 妥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社工與丙○○及戊○○均無利害關係, 乃本於中立地位秉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 ,衡無偏頗之虞,且社工人員對於雙方過往歷史均為陌生, 所為調查之條件均為相同,丙○○空言質疑上開訪視報告有失 當之處,自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己○○、庚○○之子,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丙○○雖未與己○○、庚○○同住,惟雙方住所相近,另聘 有外籍看護照顧,丙○○亦有配偶甲○○能即時提供協助己○○、 庚○○處理事務,復查無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衡諸兩名 受監護宣告人均年逾73歲,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 於渠等而言,居住處所之穩定及照顧之繼續、家人之支持對 渠等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助益,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應維 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又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考量丙○○與戊○○3人間就 己○○、庚○○持有之不動產、保險、現金等財產管理及運用議 題互有爭執,彼此尚乏信任基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能公開 透明地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 ,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父母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 宜僅由一子或一女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應選定二名子女 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爭議,故原審認由丙○○與戊○○共同處 理己○○、庚○○之生活、健康照護與財務等事務,共同擔任監 護人,誠屬妥適,最符合己○○、庚○○之利益。至丙○○主張應 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己○○、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然己○○、庚○○尚有女兒乙○○,乃為至親,且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己○○、庚○○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從而,原審選定由丙 ○○與戊○○共同擔任己○○、庚○○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丙○○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丙○○、戊○○3人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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