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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5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 建國北路口(東轉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第A72073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為舉發, 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l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10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有停等,當時前方有一部車輛離行人較近,系爭車 輛開往前方車輛左側欲前往建國高架橋,前方車輛行駛平面 道路與行人較接近,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保持一定的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再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 車輛作完全之停止」,故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 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依採證影像顯示,影 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式循序」進入 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 前,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 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 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1頁)、歸責申請資料(本院 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 )、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及駕 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惟 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 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1頁,枕木紋 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云云,惟觀 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以其右前側車輪及右前車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 紋之位置,計算至行人右腳跨步之位置,確實僅約2個白色 枕木紋及2個間距無誤,足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符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應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規定,原告所稱與行人有保 持相當距離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而為 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判斷與行人間之距離為何而為相異之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425-202503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4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5M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4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號時,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在同 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所 屬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逾期未到案,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本院卷第17頁 )。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與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第 7條之1規定不合。且原告係騎乘自行車從木柵路二段67巷口 人行道至木柵路二段157號前人行道,經木柵路二段161巷口 ,在木柵路二段及秀明路一段1號、3號之間,與原處分所載 地點不符。又員警開單完成後原告從違規地點秀明路一段5 號門牌前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至秀明路一段7號門牌左側之建 築工地路面繪有標線行人穿越道旁有繪自行車穿越道之標線 ,原處分亦與之不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 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不爭執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僅以前詞主張不應處罰。惟 人行道是否有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2項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與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關。此 外,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上記載之違規地點,係用於特定原 告之違規行為,足以與其他違規事實相區別即可,不得以此 認為原處分不合法。又本件並非民眾檢舉得檢舉項目,自無 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適用。至於員警舉發後原告騎乘自行車 至他處之標線如何劃設,亦與本件無涉。綜上,原告既有上 開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7

TPTA-113-交-2924-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2號 原 告 吳佳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蘇富翔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民眾於 113年10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 1月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2月16日前,並於113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 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 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查得 原告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因路旁違停之車輛適巧遮 蔽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駕駛人發現時已經距離行人穿 越道僅有極短之距離,且後方緊跟著一台計程車,為防止後 方車輛撞上,故未能停止車輛而穿越行人穿越道,整個過程 僅有約1秒的反應時間得避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的故意 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有行人佇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至對向,隨後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 經該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汽車前緣與行人 之間不足3公尺之距離,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本案原 告無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爰依處道交條例第63條之 2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 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 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 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 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088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43:10秒許,檢舉人配戴錄影器材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往北)之車道外緣行走,見右前方延平北路3段19號前之路邊有一休旅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19:43:13秒許,檢舉人沿休旅車之車身左緣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站立於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後方第1個枕木紋處停有該休旅車;19:43:14至17秒許鏡頭畫面朝向下方拍攝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及柏油路面,19:43:15秒許見1機車自第3個枕木紋處通過行人穿越道;19:43:18秒初,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出現於畫面中,自畫面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在第3個枕木紋與第4個枕木紋間之間隔處,19:43:18秒末錄影器材鏡頭向上移動,拍攝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19:43:19秒許,鏡頭持續上移並朝右側拍攝系爭車輛,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牌號碼「OOO-OOOO」,此時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持續直行;19:43:23秒許,檢舉人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9:43:2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第193-201頁)。則於19:43:13秒許,檢舉人已行走至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方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上方,並轉向行人穿越道準備通過,系爭車輛斯時既未駛至行人穿越道,當應禮讓檢舉人先行通過,又路旁停放之休旅車係在檢舉人身後之第1個枕木紋處,自不可能遮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即無不能注意到檢舉人之情事存在,系爭車輛猶於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間處進入行人穿越道搶先通過,距離檢舉人不到1.5個枕木紋,即不到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未讓檢舉人先行,客觀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7

TPTA-113-交-36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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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帝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陳建成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為裁決)、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 司不服被告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裁決(嗣 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為裁決) ,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就原告陳建成部分,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陳建成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另就原告帝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 佳公司)部分,被告本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 7523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任意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嗣經原告陳建成、帝佳公司不服,一 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乃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陳建成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舉發違反法條未變更, 並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 4年3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及114年3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帝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經原告陳建成駕 駛而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行駛至中湖街路口附近時,因於 道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原行駛於其 前方之機車(下稱甲車),遭甲車駕駛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 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並 開窗與甲車之駕駛人互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警備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 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經發函更 正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乃於113年3月2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52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帝佳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 於113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帝佳公司),並於113年3月26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建成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原告帝佳公司復於113年9月2日 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陳建 成)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載)、第8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4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建 成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4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523G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帝佳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3年3月12日7時3分許,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彎處,後方跟隨甲 車想要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行超車,因彎處沒有空間可以 讓甲車超車,原告陳建成從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 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後甲車按喇叭,原告陳建成立即煞 車停下想要下車察看,甲車又長按喇叭騎到系爭車輛旁邊 ,原告陳建成搖下車窗與對方發生口角,後來甲車就騎走 了,那時原告陳建成趕著上班就沒有理會,沒想到甲車車 主會去派出所檢舉,如果當時甲車車主是以受害者的身分 去備案,原告陳建成就可以提供證據,可見甲車車主是故 意藉此讓原告陳建成無法提出證據。因檢舉提供的影片只 有部分片段,並沒有完整全程的事故發生經過,加上錄影 的角度問題,導致甲車車主只以對其有利的部分片段來當 證據,事實上,一直都是系爭車輛開在甲車前面,怎麼會 變成原告陳建成迫使他車讓道,當原告帝佳公司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經快1個月,系爭車輛 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也已經洗掉了,這對於原告陳建成 守法開車卻因他人不當陳述,莫名其妙被檢舉感到不公平 。其中裁罰最主要的是因此被吊扣牌照,系爭車輛是原告 陳建成工作的主要工具,也是養活原告陳建成一家人的重 要賺錢工具,如果因此被扣了牌照,原告陳建成一家的生 活將受到影響。 (二)聲明:   1、原告陳建成: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帝佳公司: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 CM2575236前.mp4、CM2575236後.mp4、原告影像.MOV」) ,檢舉人騎乘甲車行駛於鶯歌區大湖路往中湖街路口時, 原告陳建成駕駛系爭車輛,於CM2575236前.mp4影片時間0 0:00:04-00:00:06處,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常快速且 明顯非常急迫逼近甲車,檢舉人於是長按喇叭示警,此舉 引起原告陳建成不悅,並於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1,竟無原由在車道上急踩煞車並完全停止於車道上, 無視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檢舉人騎乘甲車到系爭車輛駕駛 座窗邊,原告陳建成與檢舉人對罵後離開系爭路段。是原 告陳建成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到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除以車身(貨車 )優勢逼迫機車讓道,更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至完全靜止, 以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追撞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 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應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態樣,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陳建成有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中所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陳建成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 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 )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 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 、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9449號函〈 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示意Google街景圖〉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檢舉明 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於後視鏡看見甲車 之後視鏡疑似擦撞系爭車輛,且甲車對其鳴按喇叭,故煞 停欲下車察看,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前揭違規示 意Google街景圖:「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12(下同 )07:03:00,行車紀錄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前方。②於07:03:05,系爭車輛於道路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近距離超越甲車,但未見有 發生擦撞。③於07:03:11,系爭車輛於車道中煞車並暫 停。④於07:03:17,甲車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而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由開啟之車窗朝甲車目視,而其前方並無阻礙 其通行之狀況。」;又衡諸原告陳建成於「行政訴訟起訴 狀」亦自承係因甲車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立即煞車停下(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足認原告陳建成所為係因不滿甲車 駕駛人對其按喇叭而為之情緒反應,尚非如其所稱係因從 後視鏡疑似看到甲車後視鏡不慎有碰到系爭車輛而欲下車 察看。從而,原告陳建成此一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 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 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且核屬出於故意無訛,又原告帝 佳公司並未主張且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 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更何況 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即原告陳建成)即係原告帝佳公司之 代表人,是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帝佳公司所指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原告陳建成生計一節 ,並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 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 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帝佳公司「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 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帝 佳公司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1222-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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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秋艾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 敬路239巷與同巷1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 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5150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 113年4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I145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 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後 重新開立之11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行向是綠燈,行人行進方向是紅 燈,行人係靜止地站在人行道,並未跨入行人穿越道,故無 行人穿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然本件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並非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又本件行為日為112年7月27日,其 112年8月10日超過7日之舉發,故檢舉時間有逾7日之可能。 另舉發通知單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6千元,剝奪原告依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影片「AI1451508-2.mp4」畫面時間17:59:25-17: 59:28時,系爭車輛於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欲通過該 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 17:59:28-17:59:36時,該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時 ,快速通過該路口等情,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 示,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停駛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 輛逕行穿越系爭路口時,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 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每 個間隔80公分x2個間隔=200公分),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 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 連續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 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民眾自得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 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惟系 爭車輛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 之舉,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約200公分,枕木 紋寬度40公分xl個+間距80公分x2=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下一路口有 設置交通號誌,然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原告自無 得以下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燈號而為得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之依據。原告雖另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 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可知該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 ,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 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 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取。  ㈤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資料所 使用之儀器須經定期檢定合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 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 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 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故檢舉資料既經 舉發單位驗證查明而認違規屬實,並無另提出檢定合格證明 之必要性。再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日即112年7月27日即 檢具檢舉事證資料向舉發機關進行檢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 (本院卷第59頁)及檢舉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 是本件檢舉自未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7日內之期限。末 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明文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0元之罰鍰,且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本單可利用監理服務站 、郵局或超商繳納」,自難認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何妨礙原 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之權利,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5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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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6號 原 告 趙文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V1219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8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5、101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天下雨視線不良,且該名行人(下稱系爭 行人)還穿深色衣服更難辦識,加上馬路很小,旁邊還停有 汽機車遮擋視線,以致看見行人時距離剩下不足5米,但距 離太近,實在無法及時在斑馬線前完全煞停,事實上原告最 後也有完全停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73至7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可以確認:系爭車輛在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剎車約3秒,有略減速,但未煞停;然 後又未煞車行駛約1秒,此時已可見系爭行人持雨傘站立於 第1根枕木紋位置,系爭行人附近雖有停放機車及汽車,但 未阻擋視線而可看見系爭行人;然後系爭車輛前懸約抵達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才又剎車,但未明顯減速而通過行人 穿越道,此時距離系爭行人約1黑1白枕木紋即1.2公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 爭車輛一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在不到1秒時間內,立刻於網 狀線上煞停,隨後系爭行人起步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至於 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在上開過程中均與系爭車輛保持 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則有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本院卷第 111至119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系爭行人的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但系爭車 輛並未停讓,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 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觀上開過程 ,系爭車輛第1次煞車時未明顯減速,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 而可看見系爭行人時反而未再煞車,直至系爭車輛前懸約抵 達行人穿越道時,才再煞車,但又無明顯減速,直到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不到1秒內立刻於網狀線上煞停,又檢舉人車 輛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約相同的距離與速度,檢舉人車輛卻可 在行人穿越道前煞停,堪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及時煞停以禮 讓系爭行人之情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又原告爭執被告未依限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 但被告已在本院判決前提出證據而得明瞭上開事實,不影響 前開認定。原告另爭執視線受限、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發 現系爭行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亦不影響其過失之認 定。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3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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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1號 原 告 林文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文隆(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34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 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停放地點是無劃設紅線之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停放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為劃設紅線路段 ,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後輪均停放在紅線範圍內,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經查,系爭地點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其前車身雖未及於紅實線劃設範圍,但後車 身及後車輪已屬紅實線劃設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照片可 查(本院卷第43頁),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 合。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7

TPTA-113-交-38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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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 114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基隆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行駛至與文化三路交岔之路口 前,跨越路面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 行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8月4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670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8日前,並於112年8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13年1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67089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 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 越該路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 之事實,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 2、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 向燈。 3、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 ,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無違反交通規定。 4、以上理由說明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0000-00號車於1 12年7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 文化三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 3、本案件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原處分處罰主文。 4、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 方向直行,是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檢舉明細〈未顯 示檢舉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10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 道方向直行,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白虛線往內側車道方向直行時,固 未使用左方向燈;惟查:   ⑴由系爭白虛線之線寬、線段長度及間距以觀,顯與其右側 之「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有別,自不具「車道線」之性質;又系爭白虛線固 與「穿越虛線」類似,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 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9條之1),而系爭白虛線係連接前方劃分內側與中 線車道之「車道線」,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途,是亦難認其屬「穿越虛線」;復衡諸該路段於交岔路 口前原僅單向2車道(內側、外側車道),而於接近交岔 路口處,始增為3車道(內側、中線、外側車道),且系 爭白虛線係與前方劃分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連接 ,足見系爭白虛線之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欲往前方內側車 道(指示左轉)、中線車道(指示直行)之車輛,以避免 其駛近路口時誤入車道,故系爭白虛線應僅具「行車引導 線」之性質及功能。   ⑵系爭車輛係直行且前駛至內側車道,則雖有跨越系爭白虛 線,但其既係依系爭白虛線之引導,且所跨越者並非「車 道線」、「穿越虛線」或其他足供劃分車道之標線,自難 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當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而應 使用方向燈。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4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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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6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民國114年3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 向本院為答辯後,又改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 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違規事實及處罰內容均未變更,僅 將原載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並註明 罰鍰業於114年3月7日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 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於1 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月26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下稱系爭 車輛),而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補為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 (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始於113年7月 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TF3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路邊臨停與同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聽到警車鳴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 警察就開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但當下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 輛,故警察開完違規臨時停車罰單後就離去,直到近日收 到裁決書,才知道事後被開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 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罰單,覺得很冤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TF 30375.AVI」),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 區查察勤務,巡經系爭地點時,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 車」舉發。後於113年2月9日接獲新莊分局交通組巡官張 維哲通知指示補開,故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 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舉發。 2、經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駕字第1 130130111號函內容,原告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7條第5項重考之駕駛人,應駕駛安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酒精鎖)車輛1年,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領取駕駛 執照,需駕駛裝有酒精鎖之車輛至113年7月25日止,惟原 告於113年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攔 查開立違規單號CCTF30375時,系爭車輛並未有安裝酒精 鎖註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 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 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綜上開 事證以觀,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 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聽到警車鳴笛聲 ,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而警察就開我違規臨時 停車,但當下我並未駕駛此車輛…」;惟原告當下雖非處 於駕駛狀態,然依一般情理考量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且併排於此地,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CC TF30375.AVI」),員警欲舉發時僅有原告1人跑出來有與 員警對談,足見原告當時是自己1人駕駛系爭車輛並臨停 於系爭地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紀錄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 北監駕字第1130130111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第51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 986967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開立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之1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 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 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 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     、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②第67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受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 ③第3條第1項:     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發給註記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 車輛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 車」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 於112年7月26日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12年7 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須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之車輛)於113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未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而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旋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欲逕行舉發時原告始出 現,警員因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一 ),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掌電字第 C169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審視上開違規事件,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之疑慮 ,乃以113年1月30日北監駕字第1130030390號函,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權責辦理,其後經警員查明後認 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 定裝置汽車」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於113年2月9日 補為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TF3037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3月25日前(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 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 以上,始於113年7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 前述;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係警員 事後補為填製,然警員既曾當場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而 對其身分已可確認,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立法理由(即「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 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 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仍應認本件舉發具當場舉 發之性質。從而,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後段所指「不依 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並非駕駛 人於行駛中被警員目睹或攔停始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若 依客觀事證及合理論斷而得認定其有駕駛行為時仍該當之 。   ⑵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道路上, 且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因路邊臨停與同 事至店家送貨,約當日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聽到警車鳴 笛聲,我當下就跑出店家看車輛狀況。」(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足佐,是依客觀事 證及合理論斷,顯然其即有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前開所 稱,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7

TPTA-113-交-22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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