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
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
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
,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
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
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
,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
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
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
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
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
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
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
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
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
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
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
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
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
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
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
,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
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
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
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
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
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
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
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
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
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
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
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
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
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
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
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
、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
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
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
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
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
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
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
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
,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
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
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
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
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
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
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
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
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
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
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
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
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
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
,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
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
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
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
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
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
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
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
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
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
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
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
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
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
-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
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
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
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
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
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
: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
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