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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基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16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無公司營業,現行方不明,聲請 人前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此公司為由退回,致聲請 人意思表示無送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庭函、送 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仍 設於上開地址,雖聲請人寄送前開地址之信函遭郵局以「原 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並提出退件信封、相對人最新之 公司登記表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既於本院命其補正無法送達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時,提出已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戶籍址為送達之社區管理處簽收回執,足證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並未有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之情形。是本件 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相對人客觀上既未有無 法送達或送達處所確已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EV-113-桃司簡聲-159-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林益成即林祺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對相 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出境 ,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 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2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3015819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 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4年1月8日領一字第113534573 9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 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10

TCDV-113-司聲-2101-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魏淑惠 相 對 人 林貞祥 林貞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貞祥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林貞亮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貞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 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 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 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 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 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 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2人戶籍謄本2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貞祥部分:   相對人林貞祥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林貞祥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 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林貞祥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貞亮部分:   相對人林貞亮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林貞亮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 貞亮部分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 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0

TCDV-113-司聲-2062-20250110-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張樹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樹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書,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註記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出境並於108年4月10日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無法查 知相對人國外之住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出境資料及 國外詳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7日領一字第1135345446 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1-09

KSEV-113-雄司聲-13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相 對 人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邀同相對人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為400萬元整及100萬 元整二筆),其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 載,惟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攤 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 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具迄未置理,有催 告函及催收紀錄表可稽。且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 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民國113年11月7日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等均未出 席,協商不成立;再查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1)相對 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2)相對人馬 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顯見已有信用惡化情形;經派員訪查 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 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相對人蔡伃婷及馬嘉良 已遷移不明。而依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 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 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實有進 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又本案借款係信用貸款, 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 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 人願提供現金或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皮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債權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113年11月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席,協商不成立;又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相對人馬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且經派員訪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而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各1紙、公司工廠照片、工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催告通知書及郵局回執影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及複雜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就相對人蔡伃婷部分,聲請人僅稱其經派員訪查相對人蔡伃婷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蔡伃婷本身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蔡伃婷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2025-01-09

KSDV-114-全-3-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陳文吉 陳張寶珠 陳永芳 陳啓榮 陳永政 前列陳文吉、陳張寶珠、陳永芳、陳啓榮、陳永政共同 相 對 人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相 對 人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給付租金事通知相對人,按 相對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 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營業地址未實際營業且簽約地 、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均遷移不明,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 ,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8

TCDV-113-司聲-2027-20250108-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叡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朕承間聲請調解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朕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調 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調解聲請狀 所載地址投遞移轉管轄裁定,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及「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 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6

CYEV-114-朴小調-1-20250106-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3號 債 權 人 霧峰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謬守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 ㈠請提出張家瑋為霧峰皇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最新證 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並載明其任期。㈡請提出①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②債務人謬守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 債務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36,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㈣聲請 狀所附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退回,請提出催繳管理費之意思 表示到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 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 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03

TCDV-113-司促-34003-20250103-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汪旻錡即王碧桃 吳涵珍即吳香茹 洪培智即洪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 培智即洪宜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三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 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5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暨退回信 封正本三份,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 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三人是否仍 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經該局函覆, 相對人汪旻錡即王碧桃、吳涵珍即吳香茹、洪培智即洪宜生 等三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房東表示不知相對人三人之去向, 此有該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2809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三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3

TCDV-113-司聲-202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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