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鄧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第1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租
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兩造復於111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乙租約),以同一條件續租1年;租期屆滿後,再
於112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
),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1年1月。依系爭甲、乙、丙租約,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於10
9年6月20日、7月29日、9月2日、10月3日及110年9月3日各
給付租金12,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至租期屆滿
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9個月,欠繳租金468,000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繳未果。原告嗣於113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以LINE承諾必將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積欠
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租期展延至同年6月2
0日,然該約期屆至後,被告仍未繳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累
計欠繳租金43個月即516,000元,且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系爭甲租約第4條、系爭乙租約第3條、系爭丙租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00元。其次,原告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繳租金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位處老舊社區,周邊無顯著發展,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原
告聲明,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即逕予起訴,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訴-153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