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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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朱燕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麻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街00號9樓房屋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里○○街00號9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4-202503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文山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陳金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外,並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 參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請求,不在本件 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訴外人即鄰居葉月琴介紹,而將上開 原告因繼承祖父葉石和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號」之木石磚造平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為期二年 ,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但期滿後被告未依所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離所承租房屋,原告曾於112年6月 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遷讓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但被 告藉口找不到房子,並親手寫下切結書,將於西元2024年9 月30日將房屋淨空交還。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再次寄出存 證信函催告,唯被告卻於113年9月初回覆要交給法院處理, 而未依切結書所寫日期搬遷承租房屋返還原告,已侵害原告 之房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原告上開房屋。再依租賃契約第4條即明示「租賃關係 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競合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租約確實已屆滿,但因被告年紀很大了,也只有一個人 獨居,房子很難找,才未遷讓返還房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則有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可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明示不願續租,被告未依約返還房 屋僅另立切結書同意延至113年9月30日遷讓返還房屋,為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為爭執,但稱因年紀大、獨居,房 子難找才未搬遷為辯,惟被告上開辯詞非得拒絕返還系爭房 屋合法理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㈢查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7月31日,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 之日即112年7月31日即終止,自租約終止時起,被告即負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費用 額為1,00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簡-43-202503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小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26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 萬4,3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1

NTEV-112-投簡-572-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莊盈潔 被 上訴 人 江淇惠 被 上訴 人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419,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1

SLDV-113-訴-872-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6號 原 告 劉柏廷 被 告 駱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萬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民事執行暫編3013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民國 113年12月9日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屋現值以參酌原告於同年11月 19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金額作為依據,認定為新臺幣(下同 )961,000元,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 表拍定金額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00元 ,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補-164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石愛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明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90,100元(即該屋房屋現值),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該2項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0,100元(計算式:90,100+500,000=590, 1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1

TNDV-114-補-282-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蔡伊達 被 告 劉倍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訴-22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鄧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第1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租 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兩造復於111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乙租約),以同一條件續租1年;租期屆滿後,再 於112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 ),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1年1月。依系爭甲、乙、丙租約,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於10 9年6月20日、7月29日、9月2日、10月3日及110年9月3日各 給付租金12,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至租期屆滿 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9個月,欠繳租金468,000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繳未果。原告嗣於113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以LINE承諾必將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積欠 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租期展延至同年6月2 0日,然該約期屆至後,被告仍未繳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累 計欠繳租金43個月即516,000元,且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系爭甲租約第4條、系爭乙租約第3條、系爭丙租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00元。其次,原告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繳租金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位處老舊社區,周邊無顯著發展,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原   告聲明,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即逕予起訴,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53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 始到現在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簡上-51-2025032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余文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宛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8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 除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6,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1

TYDV-114-原訴-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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