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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 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 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 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 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 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 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 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 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 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 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 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 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 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 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 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 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 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 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 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 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 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 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 ,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 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 ,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 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 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 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 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 ,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 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 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 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 ,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 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 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 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 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 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 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 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 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 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 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 、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 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 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 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 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 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 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 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 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 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 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 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 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 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 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 ,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 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 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 。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 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 。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 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 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 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 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 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 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 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 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曾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委任原告辦理確認遺囑 無效等訴訟事件,約定上開事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 取得對造給付的款項時,被告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做為律師酬金。上開事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亦盡代理人責任敦促對造後續賠付事 宜,對造亦於113年9月6日匯款給付被告,詎被告收受款項 後竟不願依約給付酬金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 約、系爭判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 。被告則以原告代理被告所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曾 淑櫻於101年12月6日與102年10月9日所為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本件被告3,453,315元本息等語,而曾 淑櫻先後於99年、101年、102年簽立遺囑,被告為99年遺囑 內受遺贈人,在判決書尚未宣判前,被告基本身分尚未確定 ,自不符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 收取後謝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原告於委任期間 開庭遲到,更未積極為被告爭取權益,已違反民法第535條 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應給付後謝,但被告委任原告 訴訟標的交付遺贈物之金額為3,453,315元,勝訴金額則為5 19,322元,僅占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15,是此收取後謝之約 定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僅願依比例給付7,500元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就家 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 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確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律師倫 理規範第3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其前言、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約定,委任人即被告茲為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案件委任原告辦理,委任內容:甲方(即被告)就本委任案 件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委任內容及範圍如下:確 認遺囑無效及交付遺贈物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委任報酬…㈡ 上開案件,如經和解、調解或判決因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項 時,甲方同意於取得款項後,從中提撥50,000元予乙方做為 律師酬金。而原告代理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確認遺囑無效等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訴訟 事件,並經系爭判決確定,確認遺囑人曾淑櫻於101年12月6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於102年10月9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訴外人曾仲安應給付被告519,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曾仲安已於113年9月6日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551,927元,有 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 本可證(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且所委任之事務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之丙類財產權事件,被告並於系爭判決後取得對造給付之款 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50,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5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所稱之 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事件,應是指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得提起之事件,而當事人 就該特定身分已確定,例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人、於確認遺囑真偽之遺囑受遺贈人等。本件被告於其委任 原告辦理之系爭事件,因主張其為曾淑櫻於99年6月8日之代 筆遺囑受遺贈人,而對曾淑櫻於101年12月6日、102年10月9 日之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足認被告於上開委任 事件之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而得提起該訴訟,並無基本身分 關係未明之情形,被告辯稱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上開 規定,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依系爭判決取得曾仲安給付款 項達519,322元,依系爭契約從中提撥50,000元予原告為律 師酬金者,核與一般律師酬金之後酬比例並無過高情形,且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依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律師酬金比例,被告 抗辯應依勝訴金額比例給付酬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373-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嬌嬌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請 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 承審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8月15 日、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提出訴狀,又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4條第3項規 定,將伊與本案訴訟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 安排同坐一側之當事人席位,縱容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郭上維律 師佔據伊法庭座位,影響伊觀看電腦螢幕視線;又於同年9月9日 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所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本 院裁判載於開庭筆錄,另於伊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 伊於法庭內大聲叫罵為由,斥責伊並表示退庭,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確認本案訴 訟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本案審理範圍,及訴之追加之 合法性,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一造之情形;又法庭當 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 權,而抗告人、追加被告與相對人均為對造關係,因而同坐一側 ,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抗告人開庭時觀看螢幕之視線 遭影響,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整,自難以抗告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 人於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陳述意見聲量過高,承審法官為 維護法庭程序順利進行而為訴訟指揮行為,且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相關本院裁判見解,已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 以抗告人不滿意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明權之行使是否 允當之問題,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且與本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抗-954-2025011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 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 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 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 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勝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且該遺囑將全部遺產均遺贈予 被告甲○○,而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郭勝宏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3萬8,982元 ,原告主張其為唯一繼承人,據此核算原告之應繼分與其特留分 之差額為326萬9,491元(計算式:6,538,982-【6,538,982×1/2 】=3,269,4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73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5

SLDV-114-家補-15-20250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祚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家聰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及訴外人張亭玉、張雅男、張思敏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抗告人、張思敏各8分之1,相對人及張亭玉 、張雅男各4分之1,抗告人特留分則為16分之1。于家 聰於109年2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 效,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於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相對人應將于家聰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3日 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同 於先位聲明㈡;㈡于家聰所留系爭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5、6 、13、14頁)。原審以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乃係欲使于家聰遺產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此與他項聲 明相較價額最高,故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2萬78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縱令全部獲 判勝訴,所受利益亦僅有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 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另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亦 皆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與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 兩者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 請求部分核定已足;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最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萬 4000元,換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65.07平方公尺 ,即知其價額約為1197萬288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 ×65.07=1197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47、67頁);經核 抗告人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 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 值之1197萬2880元,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對系爭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差額為核定依據云云,非屬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萬2880元(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遺產內容」欄所示;至其於「遺 產價額」欄及備註誤植為「1192萬7880元」,暨憑此算 出應徵裁判費金額等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 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60分之6507)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存款196元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 5 康和證券○○分公司碧悠電子股票200股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15

TPHV-114-家抗-1-2025011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春玉 相 對 人 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 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 以112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以280,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 金在案。嗣兩造之本案成立調解,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 銷訴訟繫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 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 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182 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4

TPDV-113-司家聲-16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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