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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徐春禮 被 告 劉敏政 劉清櫻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宏正積欠其債務未償 ,劉宏正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陳月金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劉宏正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 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宏正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 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劉陳月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7

CTDV-113-訴-957-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剴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 、第5 條,規定甚明。末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 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甲○○與其他被告共有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 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 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 「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 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 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 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 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簡-2530-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 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 之理由主張由遺產分割並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原告之 主張顯係代位遺產分割登記,而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目前 僅列鄧OO等2人為被告,並未表明當事人為何人,另原告起 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列載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到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 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5

CLEV-113-壢簡-1902-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 被 告 許○○ 岩○○○ 代 理 人 許○○ 被 告 許○○ 李○○ 許○○ 許○○ 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許○○ 許○○ 許○○ 許○○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乙○○○及其代理人許瑞恩、被告丙○○ 、戊○○、子○○、丁○○、卯○○、庚○○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原為被繼承人丑○○所有,兩造為丑○○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系爭遺產為公同共 有,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請求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所在地於鈞院轄區,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 陳明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壬○○、癸○○、辛○○等4人共同代理人到庭表示略 以:願意做分別共有登記,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 (二)被告乙○○○代理人之前曾到庭表示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寅○○、丙○○、戊○○、子○○、丁○○、卯○○、庚○○等人經合 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於74年3月11日死亡之 宣告,其死亡宣告時絕嗣(無配偶、無子女),其父母徐良 鑑、許陳未妹均已歿(分別於94年12月15日、78年6月23日 死亡),其排行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有:被告寅○○(長男 )、三男許○○(年幼夭折,00年00月00日生,27年5月14日 死亡,絕嗣)、原告(四男)、五男許○○已離異並於107年8 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長男許○○〈拋棄繼承〉、被告乙○○○〈長 女、再轉繼承〉、次女許○○〈拋棄繼承〉、三女許○○〈拋棄繼承 〉、四女許○○〈拋棄繼承〉)、被告丙○○(六男)、七男許宏 宇已歿(於104年8月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即 被告甲○○、被告壬○○〈長男〉、被告癸○○〈次男〉、被告辛○○〈 長女〉)、被告許○○(八男)、被告子○○(長女)、被告丁○ ○(次女)、被告卯○○(三女)、被告庚○○(四女),即兩 造為全體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新增專用頁、被繼承人兄弟妹之戶籍謄本及 除戶謄本、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63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 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1至28頁),到庭之被告甲○○、壬○○、癸○○、 辛○○等4人共同代理人及乙○○○之代理人就此未予爭執,而其 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 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 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 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丑○○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 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 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尋求最大 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 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分之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分之24)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10分之1 被告寅○○ 同上 被告乙○○○ 同上 被告丙○○ 同上 被告甲○○ 40之1 被告壬○○ 同上 被告癸○○ 同上 被告辛○○ 同上 被告戊○○ 10分之1 被告子○○ 同上 被告丁○○ 同上 被告卯○○ 同上 被告庚○○ 同上

2024-11-22

SCDV-113-家繼訴-2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 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1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60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劉莉玲 劉慧玲 劉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該類繼承訴訟事件 ,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又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 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 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次按同法第5條 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繼承回復及分割遺產等繼承訴訟 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 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 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全體繼承人 ,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住所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於繼 承開始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有其 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劉黃敏治所留遺產之項目及 價額即如附表所示,其中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價額共計22,4 73,687元(計算式:5,266,162+17,207,525=22,473,687) ,即已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百分之63.27(22,473,687÷35 ,520,981元≒63.27%),比例高於位於本院轄區之其他遺產 ,故被繼承人主要遺產位於臺北市。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 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基於證據調查效率 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 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劉黃敏治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266,162 計算式=463,000元/坪×(23.93層次面積+2.69陽台+0.49依使用執照+2498.44×42/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6.3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37.6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5,266,162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7,207,525 計算式=1,054,000元/坪×(35.88層次面積+4.84陽台+0.4雨遮+0.61依使用執照+2498.44×49/10000共有部分)平方公尺×0.3025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105.4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3.97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17,207,52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3/10000)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3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建物(權利範圍:2/6) 6,237,486 計算式=607,000元/坪×101.91平方公尺×0.3025×2/6 依原告提供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4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60.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01.91平方公尺,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6,237,486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318,576 計算式=358,398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36) 178,889 計算式=230,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4/3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13,41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6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 813 7 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37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627 6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帳戶存款 29,028 7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存款 18,500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澳幣)帳戶存款 (100.1澳幣) 2,192 (計算式=100.1×21.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澳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21.9計算 9 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綜合存款 (100.47美元) 3,271 (計算式=100.47×32.56)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56計算 10 仁寶股票 (126股) 4,631 (計算式=126×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1 仁寶股票 (33股) 1,213 (計算式=33×36.75)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36.75元計算 12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領現金股利 1,129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遺產總價額 35,520,981

2024-11-20

PCDV-113-家調-1960-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朱黎淑妹 黎煥寧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煥烳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華巒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姜黎豊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順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馬美絨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煥梓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政佑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被 告 黎綉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嫦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秀雲 張綉月 張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 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 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 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 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 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 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 捨棄責問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 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 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41、243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而241號土地全部及243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戊○○○ 死亡後,其所有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請求准予分割上開遺產 公同共有部分(院卷第24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 (院卷第2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24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 甲○○○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2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3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4 丁○○(即原告)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5 己○○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6 丙○○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7 乙○○ ✘ 1/7 8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9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備註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5人。 備註二:○○○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6人。

2024-11-20

CTDV-112-訴-436-20241120-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祝中 祝東 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祝范春妹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原告之訴訟標 的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 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 事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20

FSEV-113-鳳補-815-202411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張慧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歐美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而被繼承人歐美玲主要遺產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南市 安南區,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有所違誤,復考量聲請人主張確認歐美玲於102年9月25日 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多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中 心為調查範圍,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0

TPDV-113-家調-124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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