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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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招印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自原審判決前,告訴人A女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得見告 訴人似乎仍有以民事賠償彌補其所受傷害之意思,此部分未 於原審判決中審酌,請求鈞院判決時一併審酌此部分。  ㈡另請參酌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其中刑事判 決之犯罪情節均較本案嚴重,且其他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額,卻獲得相同或更輕之刑度,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 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而,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原諒被告或與被告調解,迭經告訴 人所陳明,則其縱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其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此與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本屬兩事, 實難因告訴人曾主張民事上之權利,即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復自告訴人嗣又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及表 明不願調解及收受被告賠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撤回起訴狀影本、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2、71至75頁),益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深,寧 願捨棄法律上之權利主張,拒絕原諒被告之意甚為堅定。又 依本案之情節,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甫任職約3個 多月,即遭被告侵害,且其手段粗暴、並致令告訴人深刻不 堪等節(因涉及告訴人之感受,不予揭露),亦迭經告訴人 陳述甚明(見告訴人各次筆錄、陳述意見狀),而原審審酌 一切情事後,僅就最低度之刑酌加數月,本案實難認有再予 從輕之餘地;至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而 無從比較。從而,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自 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時 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犯後 確有即時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形;況被告本案所實施強制力之程度,情節非輕;而其雖已 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提存 ,然經告訴人表示其並無接受和解或收受賠償金之意願,與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作為應報 ,並利後續之預防及矯正,即有必要,並無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經原審判決詳 加敘明,核無違誤。且參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為告訴人提存等情,均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 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 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並無錄影或錄音等明確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希妲 及詐騙集圑成員之犯行有所認識,原審逕予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之故意,已屬率斷;蓋被告先前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希妲聯絡,希妲為擔保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提供其 居留證給被告拍照留存,嗣後更借款給被告,借款過程也無 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是基於此一信任關係之下才會依其 指示提款並前往高雄火車站交付,足證被告主觀上始終僅認 識希妲,對於藏身背後之詐欺集團犯行均無認識,是本案尚 無法達於得以確信被告具有犯罪故意,自應本於罪疑惟輕原 則,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原審業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 上確實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與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之理由,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及諭知沒收、追徵,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及沒收、追 徵等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自無理由。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 般洗錢罪)。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雖亦經二度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無此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論處,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 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 理時未曾到庭,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RUC SHEILA MAE SUSPA           (菲律賓籍;中文名:希拉)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RUC SHEILA MAE SUSP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TARUC SHEILA MAE SUSPA(中文名:希拉,以下逕以中文名 稱之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ILDA(中譯名:希妲,以下逕 以中譯名稱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希妲」 使用。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mi-chaho ng」,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向廖啓宏佯 稱:因為伊要在臺灣投資,會從英國郵寄200萬美金給廖啟 宏,但要先繳納一筆錢,中國及臺灣海關才不會打開包裹等 語,致廖啓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希拉旋依「希妲」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將 款項轉交與希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希拉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訊告知「希妲」,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希妲」的身分是我的朋友ALVAREZ HILDA FELOMINO,當時 「希妲」向我稱有一筆錢要匯到菲律賓,希望可以借用我的 中信帳戶來存款,我因為信賴「希妲」才將帳戶資料告訴她 ,並為她提領款項,我主觀上並無與「希妲」共同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希妲」, 而告訴人廖啓宏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希妲」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希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字卷第13-2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影本5紙(見 他字卷第31-35、47、51頁)、匯款資料影本9紙(見他字卷 第41-51頁)、詐欺集團寄予告訴人之E-mail影本(見他字 卷第37-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規避金融體系 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我國內有正職工作(見 本院卷第16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8年1 2月間即已居留於我國(見本院卷第47頁),而已於我國內居 留相當時日,則其應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我國之社會常情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應對上情有所認 知。  2.被告雖稱「希妲」即為其友人ALVAREZ HILDA FELOMINO,惟 經本院調取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出入境資料,可見該 人於110年10月20日出境後,迄今均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見 審金易卷第41-43頁),且ALVAREZ HILDA FELOMINO前於110 年間,即因另涉詐欺案件而遭通緝,迄今均未緝獲乙節,亦 有ALVAREZ HILDA FELOMINO之另案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則ALVAREZ HILDA FELOMIN O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因案而潛逃出境,且全無入境我國之 紀錄,被告所稱指示其收取款項之「希妲」,是否即為ALVA REZ HILDA FELOMINO,即有高度可疑。且被告雖稱其與ALVA REZ HILDA FELOMINO已認識長達數年,並均係以電話及臉書 messenger聯繫,衡酌上情,如「希妲」確為ALVAREZ HILDA FELOMINO,且確與被告為相識已久之友人,則被告理應留 存有與該人間互動之相關記錄,惟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與該人 之對話內容,被告即稱其手機資料均已刪除、臉書對話也不 知為何全部遺失云云,而未能提出任何其與該人間聯繫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被告所稱ALVAREZ HILDA FELOMINO指示其提領本案贓款之情節,非但與客觀事證未 合,且全無任何事證可佐,而有高度可疑。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係依「希妲」之指示提領款項,然「 希妲」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其於提領款項前,對於「希妲」所匯入款項之具體來 源、匯款目的均無任何查證(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全未能 提出其得以信賴「希妲」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 憑據,則被告既無從確認「希妲」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 當,亦未能提出其可得信賴本案提領款項係屬合法之合理憑 據,其對本案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  4.自被告之帳戶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於111 年7月21日間,先有5筆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於當日先至 中信銀行右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後,告訴人再於同日14時 57分至同月22日5時11分間,陸續匯入11筆3萬元之款項(共 計3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54分至9 時1分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1 0時22分,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21萬5,000元款項, 惟因取消領款而使該款項遭銀行沖正,而被告於此後,即未 再以臨櫃領款之方式領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係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至12時28分以ATM提款共11萬5,000 元、於111年8月2日12時9分至12時12分以ATM提款共10萬元 ,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紀錄、臨櫃提款單、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代碼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13 -22頁、本院卷第125-127、173-17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第一筆15萬元的款項也是「希妲」叫我去領的 ,當時我到右昌分行領款後,就先把該筆款項交給「希妲」 ,「希妲」跟我說我在右昌分行已經領了很大一筆錢,銀行 可能不會讓我再領,我就照他的指示到另一間分行領款,我 到博愛分行領款時,行員說這是很大筆錢,叫我去報警,但 我到警局後,我跟警察說朋友存的一筆錢在帳戶內,警察跟 我說沒關係,之後我跟「希妲」說這件事,「希妲」就要我 用提款機領錢,但因為提款機有限額,我才分批將款項領出 後交給「希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9、157-160頁)。  5.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時,既已經行員 告知「希妲」指示其提領之大額款項可能涉有非法之風險, 甚而依行員指示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理應可預期「希妲」 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應具有涉及詐欺或不法活動之高度疑慮 ,而應有合理之警覺,且如「希妲」確有急用款項之需求, 並考慮被告提款之便利性,理應指示至鄰近分行臨櫃一次性 提領大額款項,然「希妲」於本案過程中,先指示被告刻意 至不同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再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分別提領小 額款項,而上開操作之目的,均係在規避銀行行員之詢問、 查核,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應可預見「希妲」之 上開指示均在規避銀行對不法款項之查核機制,而可預期該 款項有高度涉及不法之疑慮,然被告非但全未有何向「希妲 」求證之舉,反刻意依「希妲」指示先至不同分行提領款項 、再刻意以提款機分批領取贓款,顯見縱令該款項來源係屬 非法之詐欺贓款,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當具 與「希妲」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希妲」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 款項所用,復配合「希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希妲」以掩飾 該等贓款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行為對 於「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 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希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希妲」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陳,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希 妲」,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希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情事,卷內亦乏事證可認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 以上一事有所認知,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對 所犯之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乙節有所認知,而無由 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希妲」,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 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 ,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詞爭辯犯 行,以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因告 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無由達成和解、調解之情狀,以 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素行尚屬 良善,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 院卷第16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希妲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33萬元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對之宣告沒收等語,然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 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 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後交予「希妲」等節,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分配分毫,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希妲」沒有支付我任何車馬費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分得任何利益,而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 (三)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 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合法居留 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廖啓宏 111年7月21日14時5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2日8時54分 ⑵111年7月22日8時55分 ⑶111年7月22日8時56分 ⑷111年7月22日8時57分 ⑸111年7月22日8時58分 ⑹111年7月22日8時59分 ⑺111年7月22日9時1分 ⑻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 ⑼111年7月29日12時24分 ⑽111年7月29日12時26分 ⑾111年7月29日12時27分 ⑿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⒀111年7月29日12時28分 ⒁111年8月2日12時9分 ⒂111年8月2日12時10分 ⒃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⒄111年8月2日12時11分 ⒅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5,000元   ⑺1萬5,000元   ⑻1萬5,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3萬元   ⒀1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2萬元   ⒄2萬元   ⒅2萬元 111年7月21日1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17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4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9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2日5時1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陸靜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第3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幃、陸 靜楓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幃亦僅就 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件因被告張智幃、陸靜楓2人偽造告訴人林秉孜名義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以向他人(即被害人何正彬)行騙詐 借款項,不僅造成何正彬受有損害,同時亦因而導致告訴人 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 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 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其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何正彬。然 被告2人卻不論在偵查、甚至在審判中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 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足見其 2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法院判決竟仍依刑法第59條認 定被告2人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就此而言,原審法院量刑 即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㈡被告張智幃之上訴理由:   被告張智幃與何正彬已達成和解,何正彬已不追究其法律責 任,之前是因為沒有何正彬之資訊所以沒能滙錢給他,目前 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明年過年前會再滙8萬元; 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之 成立和解。又被告張智幃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為身心障礙 輕度無法工作,奶奶是失智症患者,被告張智幃亦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輕度視覺障礙,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兩位長者無人可 照顧,且無經濟收入。又被告張智幃從始至終未在此案件獲 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幃年少無知不知此嚴重性故犯下 大錯,雖犯罪屬實,但懇請法官給被告張智幃一次改過自新 的機會,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陸靜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被告張智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均敘明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後,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 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靜楓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敘明被告陸靜楓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以附條件之方式 命被告陸靜楓向被害人何正彬支付損害賠償,所為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然查:①被告陸靜楓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 有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是告訴人已獲得適度之 補償。②被告張智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智幃於本案中受有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且 被告張智幃係依被告陸靜楓之指示辦理,並非主謀及策劃者 ,故其罪責相較被告陸靜楓應更輕;且被告張智幃於原審已 與被害人何正彬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部清償,然被害人何正 彬事後仍可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被告張 智幃已因本案獲得警惕;且因其無法受緩刑之宣告,需入監 執行,如僅因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需受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宣告,罪責顯不相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張智幃部分量刑有期 徒刑1年6月已是最輕刑度,被告張智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幃 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342-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華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華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華山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2、10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已經與告訴人陳愛達成和解,且因經濟狀況非佳、尚有中度 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料,實無法承擔將入監服刑之結果,並 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5頁),復 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已有所悔悟,因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等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而,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8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其子「許 展榮」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簽「許展榮」 之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見他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冒名, 則其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 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實有不該;而其於偵 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幸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之心 ;再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又其若於原審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毋庸受本件科刑之宣告,然其於原審判決時, 始終否認犯行,復有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應認本件實不宜 為免刑之諭知,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末本案判決時,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依其聲請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交上易-8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1號 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被 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就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之被害人林皇杰部分達成和解, 希望再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一)之被害人陳潤陽 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等均和解, 且已深自悔悟,現已無再犯之虞等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一般洗錢罪)。另關於減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復 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將法條移列至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 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嗣事實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再經修正為現行法,已如上述。則本案之相關洗 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以上,各次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   ⑴本案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即足。   ⑵本案事實二所示從一重論處之洗錢罪部分,依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此部分之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應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若依新一般洗錢罪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刑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之舊一般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坦承,就其所犯事實二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因在洗錢防制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所犯,自無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從一重處斷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事實二 部分,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需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如上所述,再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原審已 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各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另依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 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就事實一部分有上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 供量刑時審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優 厚,縱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也難動搖原 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與事實二被害 人林皇杰和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再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陳 潤陽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警8900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此等和解或調解之結果 ,徒具形式,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係分文未付,並無彌補被 害人等之實質作為,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 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台北、士林 、新北、臺南、橋頭、屏東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7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雄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 強制罪及傷害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 非難評價重複性較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5

KSHM-113-聲-1018-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分 別在民國112年1月、6月及9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重複非難性甚高,本於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 ),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5

KSHM-113-聲-89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峨字第608號之2、3)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前受羈押之日數534日折抵於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橋頭 地檢署110年執峨字第698之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日數7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 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上開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1 0案,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合併審判及判 決,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333號案件審理, 其餘附表編號2至10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係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 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案件追加起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178號案件審理。前 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4案,橋頭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此4案,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5、1286、1287及1289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故受刑人 被訴之上開4案,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判 決。 四、經查,受刑人係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而於108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此有橋 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橋頭地院及本院羈押。而受刑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人因自107年12月2 5日起持有槍彈,而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惟受刑人並未因此案而受羈押 ,有該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羈押,且檢察官就該兩案件分別偵查、起訴,雖經橋頭地 院及本院與他案合併審判判決,但仍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稱之「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之 可以折抵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並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致,該羈押日數即非該案件之「本案」所 受羈押,而與前開得折抵之規定不符。故受刑人請求撤銷檢 察官執行處分,將前開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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