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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具 保 人 陳湘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浩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由具保人陳湘榆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刑保工字第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告 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2年1 月2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被告就前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折抵刑期,並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1 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刑保工字第12號,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之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又因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聲-933-20241107-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趙 蕎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1-附民緝-11-202411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雯伶與趙蕎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朋友鵝肉店」內,因用餐候位 問題與趙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蕎之 頭髮,致趙蕎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趙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雯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訴緝21卷 第327頁)、113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11訴緝21卷第3 35頁至第3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1 頁)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5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 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蕎先拉 我的頭髮,我才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不覺得我拉告訴人的頭 髮很重,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 ,而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鵝肉店客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鵝肉店老闆娘蔡慧玲(10 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 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6頁、111訴緝21卷第 10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趙蕎確實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偵694 4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 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10 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上開 所受「頭皮腫脹」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頭髮造成的 傷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旋即前往就醫,經診 斷出受有前揭之傷害乙節,有前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足認告 訴人所受頭皮腫脹之傷害,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自難採 憑。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很生氣用手拉趙蕎披 頭散髮的頭髮,隨後我包包的東西、車鑰匙都掉了出來。 當時我想要過去用手揍趟蕎,但是鵝肉店老闆阻擋在中間 ,所以我打不到趙蕎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由此可 知被告當時情緒憤慨,明顯表現出想攻擊告訴人之意欲, 是被告主觀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徒手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44頁、第338頁至第339 頁),及被告曾自承做過生意、貿易商,工作地點不固定 ,會在光華玉市賣玉(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111訴緝 21卷第1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訴緝2 1卷第3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膝 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用手提包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 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 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故包含身體之完整性、生 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 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 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 般人的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 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 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 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且對身 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損害,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 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 認傷害罪之成立。   ②查告訴人、證人蔡慧玲、陳嘉珮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除拉 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 訴人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之情形,且告訴人並指稱其 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而感到頸部、右膝及左足踝等部位 之疼痛。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告 訴人上開所指疼痛之診斷情形,據覆:係依告訴人自述受 傷部位驗傷,外觀上無明顯紅腫及外傷,功能上無異常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 01114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 第91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已難認對身體之完整性或 生理機能有何損害。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109偵6944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111年2月16日電子郵 件暨附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110訴緝24卷第103頁至 第107頁),亦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頸部、右膝及足踝有何 紅腫或擦挫傷等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疼痛,是否 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尚非無疑,實難遽認確已有 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趙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稱「妳根本是男的吧!」 、「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根 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 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有拉我頭髮,還把我的髮圈拔下並且把東西丟在地上並 把我一推,我包包內的鑰匙及零錢掉出來,我覺得告訴人 的力氣很大,跟男生一樣大,所以我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話 ,但還沒有到毀謗她的程度等語。經查:      ①被告因用餐候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 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訴緝21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蕎 (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 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 頁)、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人陳嘉珮、蔡慧玲前開證 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用餐候位問題引發 紛爭。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之整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趙蕎證稱:被告打我過程中,我為防止再繼續遭受 傷害,我便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以保持安全距離, 此時老闆有出來勸阻,但被告就辱罵我「怎麼打都打不倒 !」、「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 腿是大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 人蔡慧玲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 頭髮,而鵝肉店老間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 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的 吧!你很有力氣。你要不要去做性別鑑定?」、「你的腿 這麼粗!像象腿一樣」等語(109偵6944卷第16頁至第17 頁);證人陳嘉珮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 告的頭髮,此時,鵝肉店老闆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 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趙蕎辱罵「你 怎麼打都打不倒」、「你根本是男的,你要去做性別鑑定 」、「我看你的腿是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20頁至 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在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 抵擋,也有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鵝肉店老闆又阻 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接著口 出上開言論。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鵝肉店老闆有擋 在我們中間,所以我打不到告訴人,我罵前開言論,是因 為我覺得告訴人的力量跟男生一樣大等語(109偵6944卷 第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趙蕎、證人蔡慧玲、陳嘉珮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因用餐候位問題發生 爭執,而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徒手抓住其 頭髮及肩膀,且又因鵝肉店老闆擋在中間,無法對告訴人 有其他之反制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才口出前開 言論,則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 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 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但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亦無其他辱罵告訴人 之言語,而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場聽聞之人 亦可得知被告之發言應係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不 得體之語句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 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 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SLDM-111-訴緝-21-20241106-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林婕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2-原附民-46-2024110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 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 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 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 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 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 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 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 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 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 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 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 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 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 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 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 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 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 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 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 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 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 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 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 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 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 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 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 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 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 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 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 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 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 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 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 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 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 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 ,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 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 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 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 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 ,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 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 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 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 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 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 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 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 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 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112年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之意見 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年 ⑥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 111年4月12日至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0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4號(①至⑥所示罪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0-31

SLDM-113-聲-1194-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銘修( 下稱受刑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 0000076號函供參,而觀其函之內容,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受刑人之保險契約並執 行其解約金債權(本院卷第9頁),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要 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 執行署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 第00000076號執行命令及本院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係對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 執行命令與方法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 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本院為查明詳 情,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受刑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 新臺幣11萬8,932元確定,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 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 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 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 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 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受刑人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分監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該毒品刑事案 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 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此,受 刑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 機關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SLDM-113-聲-579-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 0字第113902194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而現國際社會連同臺灣在內均受 通膨效應影響,物價早已今非昔比,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 9執沒30字第1139021949號函(下稱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 )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生活費,不足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 為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 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 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 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 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 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 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 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 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 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 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 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 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 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 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 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 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元之IPHONE 5手機1支、 2千元之HTC Desire手機1支、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2 千元之手機殼數個、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1,500 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沒收並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案 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執沒3 0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受刑人犯罪所得共4萬8,420元,已查扣2,816元,尚 應扣繳4萬5,604元,請該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 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支付 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受刑人於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 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 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3年5月之552元;又受刑人 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其中受刑人之親友於 113年2月、113年4月、113年7月,尚分別給予約4,000元 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有臺東監獄113年9月12 日東監戒字第第1130800821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 戶卡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故依卷存 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 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即如附表所示),亦無 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又受刑人現於臺東監獄 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 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 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 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 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 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 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車資) 1 113年1月 無 2 113年2月 無 3 113年3月 13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4 113年4月 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5 113年5月 5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113年6月 無 7 113年7月 無 8 113年8月 28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0-31

SLDM-113-聲-710-202410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聖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裕」之成年人(下 稱陳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告知「陳裕」供之使用,嗣「陳裕」與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聖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向張政華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潘聖文前開帳戶內,潘 聖文隨即依「陳裕」之指示提領後(張政華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以及潘聖文提領之時間、金 額及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裕」,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政華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有無違反起訴程序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聖文固主張本件已遭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又再起訴而判我有罪等語。經 查: (一)按案件有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至7款)、有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至4款)、有因欠缺實體條件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至10款),而為不起訴處分。倘因欠缺形式訴 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該形 式訴訟條件若經補正(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而 不起訴處分,嗣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得重 行起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至於因欠缺實 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確定力,惟其 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無該實質條 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確定,或 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完成)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 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程 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 處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 不生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 對被告而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0號明揭其旨。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 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 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 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 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 ),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陳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6年7月起,透過LINE聯繫 告訴人張政華,向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政華陷於 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 將10萬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該等 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部分,固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惟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至4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 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偵查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5524號)所判決之公訴事實,係「被告於10 8年5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冠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冠民』陷於錯誤而於1 08年5月1日14時27分許、5月5日16時35分許、5月6日14時 18分許,以銀行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 、1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並 交付予『陳裕』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調偵600卷第21頁至 第26頁);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關於「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該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9年3月),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裕』,再由『陳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誤, 於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4月1日14時9分許,將10萬 元、25萬元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嗣由被告領出並轉交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情(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9日至4 月1日間,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非上開109年度偵 字第15524號之起訴事實,即非上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9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因被害人不同) 。是士林地檢署承辦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案件之檢察官 ,顯係誤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政華」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二案 之被告,雖同為被告,但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711號案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確定 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對告訴人「張政華」、「吳 冠民」為詐欺等犯行,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核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故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處分係明顯重 大違背法令,自屬當然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 檢察官乃就被告領取「告訴人張政華」遭詐欺而匯入另一 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重行起訴,自 不受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11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況 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乃就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領張政華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裕之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雖為同 一,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主張已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何又再起訴等情,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陳裕」之人使用,並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 陳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陳裕」跟我說要不要出資30萬元投資夾娃娃 機店,並且出示有去收錢之對帳單給我看,還說客戶匯款之 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要匯到我的帳戶,我為了賺錢就 相信他,並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陳裕」,但我不知 道「陳裕」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 ,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允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陳裕」作為匯款之用,而後「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政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政華陷於錯 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前開富邦銀行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即依「陳裕」 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陳裕」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112偵327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金訴卷第50頁、簡上卷第94頁至 第9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0 頁、第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證述明 確(112偵3270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張政華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憑條截圖(112偵3270 卷第87頁、第89頁、第107頁)、被告申設彰化銀行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偵3270卷第15頁至第27頁、112偵29 065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 711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張政華於108年3月29日匯 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於 108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 70卷第87頁、第89頁;111偵25711卷第25頁、第30頁)在 卷可佐,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確遭「陳 裕」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等情,堪已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再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 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 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 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 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 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轉交款項 ,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 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 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並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 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曾做過美髮椅、美容床、工 地灑水車司機等工作(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235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 施犯罪等情,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推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係因「陳裕」詢問是否要投資夾娃娃機店,還 提及客戶匯款之金流或夾娃娃機營收之款項會匯到其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因相信「陳裕」,才依「陳裕 」之指示領款與交付款項,且自己亦有出資投資30萬元給 「陳裕」,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關於給「陳裕」的30萬元本來是放在家裡的,而交付給 「陳裕」30萬元投資款項時,我沒有跟「陳裕」簽共同經 營的契約書,也沒有在交30萬元的時候要「陳裕」開收據 給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233頁)。由此可知, 30萬元款項之金額非小,但被告卻在住處內放置如此高額 之現金,實屬少見而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交付上開投資 款項予「陳裕」時,未與「陳裕」簽定任何共同投資或經 營之契約書,也未留有任何付款之單據,更與一般人參與 投資事業應會在事前充分討論並簽定書面契約書或開立相 關付款證明之單據等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有交付投資之 30萬元給「陳裕」,自己也是受害者一節,是否實在,實 有疑義。   3.再者,關於被告依「陳裕」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 交付予「陳裕」等過程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陳裕」說夾娃娃機店營收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匯 進來的錢是公款,所以必須再領出給「陳裕」讓他去做店 面設計費、購買機台,所以之後公款進來,我就把公款領 出交給「陳裕」,我領出的公款就如同帳戶內所顯示我提 領的情形,我領出給陳裕的時候都是面交,不是匯款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而如真如被告所述,其匯入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等營收款項之後還要領出 來給「陳裕」作為店面設計費、購買機台之用,則最直接 之方式,即係將所獲得之營收直接轉入「陳裕」所有之帳 戶,或是將款項直接轉入店面設計或購買機台之對象即可 ,實無須大費周章以迂迴之方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而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內提領後親自轉交給「陳裕」之必要?況關於本件被告 交付款項予「陳裕」之方式,依被告所陳係「陳裕」打電 話給被告約一地點,地點可能是路邊或某個店門口,而被 告交付款項後也未向「陳裕」取得相關收據(本院簡上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觀諸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非低 (提領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但被告 與「陳裕」之款項面交方式卻是相當草率,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增加可能遭第三人搶 奪之風險,甚至被告交付款項予「陳裕」後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以確認交付款項之金額,是「陳裕」指示被告 領取富邦銀行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之方式、 過程等舉止實悖於常情,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 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陳裕」之指示與常情不符, 更應對於「陳裕」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或合法 性有所懷疑,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而無詐欺、洗錢犯 意等語,實難遽採。   4.被告又辯稱:因「陳裕」為了取得我的信任,就說會把款 項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自己並無詐欺、洗錢 犯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跟「陳裕」是在108年2月26日考 職業駕駛訓認識的,跟「陳裕」並沒有很熟,現在也找不 到陳裕了等語(112偵3270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 。顯見被告與「陳裕」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僅因「陳裕」告知會把款項匯到被告之富邦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就全然信賴「陳裕」,此舉亦有違 常情。且被告與「陳裕」既然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 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若前開匯 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屬合法正 當,「陳裕」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 主動委由認識僅1個月左右且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之可能,甚且依被告所 陳內容,「陳裕」與被告約定之交款地點係僅不定時打電 話聯絡選在某個路邊或店門口面交,交款時也未任何簽立 單據、收據,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陳裕」如 何確保被告會履行約定前來面交款項而不會將款項私吞? 以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所辯情節有多處不合理之處而悖離常 情,反而彰顯「陳裕」之人係欲透過由被告領取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或不法取得之款項,並將 之轉交予他人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陳裕 」告訴我不要只提供一個帳號,因為現在如果同一個帳號 常有大筆金額出入,容易被認為有洗錢問題,所以我才提 供兩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更可證被 告已預見「陳裕」欲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款項之來源,極可能為他人實施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 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裕」利用入上開金融帳戶收款 ,復按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交付予陳裕,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收 受犯罪所得,再經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國家難以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又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陳 裕」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作 為行騙告訴人張政華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張政 華遭詐欺所轉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陳裕」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陳裕」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張政華施行詐術後,致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於接近 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政華匯 入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 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張政華款項 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 陳裕」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交予陳裕 之部分(即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關於提領10 萬元、25萬元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此規定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即使被告自白犯罪後又加 以否認,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曾自白有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28 頁、第50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曾自白本件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雖於 理由欄論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 並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但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本件之告訴人張政華受有非 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詳如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之失眠症、焦慮症之疾病,現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49頁、第235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 裕」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裕」之行為有獲得3萬5,000元 之報酬,惟該報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112偵3270卷第123至 12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 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並業經執行完畢,為免重複 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政華遭 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37萬元),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陳裕」,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賴俊明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該款項並輾 轉匯入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9065號移送併辦。惟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陳裕」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 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張政 華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 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政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108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張政華結識並聊天謊稱:其在酒店上班,希望幫助她償還債務離開酒店云云,致張政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2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108年3月29日11時10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10萬元 ②108年4月1日14時9分後某時許,合計提領25萬元 本案:士林地檢署112調偵600號 108年4月3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8年4月3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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