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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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穎誠 張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1、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禮宗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仁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2分許,行駛至 仁化路345號之加油站外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逕自由加油站前向左轉彎欲駛入仁化路366巷內,適被告即 告訴人范穎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 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至該路口,2車因此發生相撞而 均人車倒地,被告范穎誠因此受有上唇、雙側手部、雙側膝 部、右側後大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挫傷,被告張禮宗 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四肢 擦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易-148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EP NGOC HUNG(中文姓名: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EP NGOC HUNG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EP NGOC HUNG(中文譯名:葉玉雄,下稱葉玉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9 樓,利用工人林瑞明在施工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林瑞 明放置在地上背包之拉鍊,於翻找背包之財物時,適為林瑞 明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由林瑞明與工地主任謝道緯等人 於同日11時許追捕至該工地之1樓,始制伏逮捕葉玉雄。 二、案經林瑞明、謝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玉雄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翻別人的包包,我是去本案工地找找 看有沒有越南人,要詢問工作,我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9樓,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4頁),核與告訴人林瑞明、謝 道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1、77至7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本案工地後,將 隨身背包放置工地走廊,見到被告翻動背包,我大聲喝叱後 他就跑向樓梯間,我向工地主任呼喊求助,於1樓工地大廳 合力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工地9樓粉刷牆壁,我的背包放在9樓 走廊,我出來走廊後看到被告在翻背包,他伸手在拉我背包 拉鍊,有把拉鍊拉開,我大聲喝叱他,他就往樓梯間方向跑 走,之後有人在樓下發現他,樓下的工人就合力制止他等語 (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林瑞明亦於警詢時供稱:不 認識被告,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其已 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 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互核亦尚 屬一致,均徵其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動手拉 開告訴人林瑞明之背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前往本案 工地係為了去找工作等語,然證人謝道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工地主任,我們工地都是發給大包,由大包找師傅來 工作,絕對不會找逃逸外勞,只會聘請合法的移工,也不會 在工地內應聘外勞,當時9樓只有告訴人林瑞明在做牆面粉 刷,我當時在1樓的工務所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 業已自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見偵卷第64頁),則其顯不符 合證人謝道緯所述之聘請工人之條件,且被告縱係欲找工作 ,亦應在本案工地1樓詢問工地主任有無招攬工人,而非上 至僅有告訴人林瑞明所在之9樓,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委無足採。   ㈢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已伸手拉開告訴人林瑞明背包之拉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 以竊盜為目的,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林瑞明發現 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林瑞明及時發現而 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 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人林瑞明察覺,告訴人 林瑞明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 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已於113年7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有其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然被 告本案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 95條規定不符,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883-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 更正為「無照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尤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 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食用加入紅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17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397-P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軍福九路交岔路口 路時,因騎車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41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7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增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繼增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 日14時許起,躲藏在址設○○市○○區○○路00號之○○○公園○○○○○ 公廁最末間隔間內,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載AlfredCam era APP後設定為相機端,藏入面紙紙盒內固定,自所在隔 間下方縫隙對準隔壁廁間馬桶位置拍攝,於同日17時32分許 ,攝錄AB000-B113354(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 行為及甲女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並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監控端觀看錄影,其所攝錄影像經A PP自動存檔在手機內。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甲女察覺有 異,離開廁所後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繼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竊 錄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 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無故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 傷,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75 頁)及前科素行,併參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滿足 個人私慾,長期以相同手法,竊錄不特定女性如廁時之性影 像,且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主觀惡性重大等 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在卷(易卷第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內影 像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 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QOO5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vivo Y2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TCDM-113-簡-182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羽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劉羽芯收款 後,從中獲取3%利潤,其餘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之記載, 更正為:「劉羽芯將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並獲得5, 000元之報酬」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孫偉軒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 ),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 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 從事室內設計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3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由不特定車手領取詐 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前之某日起,在詐騙集團以暱稱「華特區塊交易」擔任俗稱 「幣商車手」工作,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 起,向孫偉軒招攬假投資,並佯稱加入投資需以虛擬貨幣入 金云云,致孫偉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與假稱幣商 之劉羽芯相約交易。劉羽芯擔任與詐騙集團配合之幣商車手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由虛擬錢包將6362顆泰達幣打入該 集團先提供給孫偉軒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 為孫偉軒入金所用之虛擬錢包,實質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控制,上開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此取信於孫 偉軒,致孫偉軒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交與劉羽芯。劉羽芯收款後,從中獲取3%利潤,其餘 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偉軒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偉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0-28

TCDM-113-金訴-3086-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7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 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 為(見偵卷第19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實不需寬待;惟幸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被告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0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 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 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 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 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 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 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 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 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 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 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 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 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 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雨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警察未 經被告同意,自行檢驗被告保溫瓶內物品,已違反當事人權 益。⒉被告身上有酒精味是因為要離開友人聚會時不小心打 翻酒精罐在身上,導致身上很多酒精味。⒊聚會上的朋友不 一定會知道全名跟聯絡方式。⒋被告確實是在事後,誤飲用 車上含酒精飲品,原審不應因一張酒測紀錄就判被告有罪,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為被告駕車自撞後,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 有酒味,即對被告酒測,發現超過酒測值,被告隨即辯稱其 於自撞後,始飲用其隨身所帶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過程中 員警對被告所稱飲品為嗅聞,並無酒味,嗣於回派出所再以 簡易酒精棒測試,亦無酒精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王植 胤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54至60頁),並經 原審勘驗檢測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 52、53頁),依其經過脈絡該飲品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檢 測過程亦均未反對,前揭證人亦明確作證,當時該飲品並無 酒精味道,且被告有酒駕前科,實無自陷酒駕之不利局面, 是被告辯稱係先自撞後,再喝含有酒精之飲品云云,即無可 信。  ㈡本案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11 毫克,亦不可能一時誤用含酒精之物品、飲品所致,被告另 辯稱,事故發生後食用含酒精飲品或物品云云,與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斷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TCHM-113-交上易-159-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含鑰匙2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第77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於民國95年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6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0號、第9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刻經本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7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東 英二街交岔路口時,見陳丞英所有牌照號碼4915-XY號自用 小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打開該貨車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啟動而竊取該小貨車, 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嗣經陳丞英發現該貨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貨車之GPS定位軌跡,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丞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 請審酌被告已涉遭查獲多次竊盜案件,仍一再犯案,不知悔 改,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上開貨車1 輛(含鑰匙2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陳丞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61-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首 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紗窗」、IG帳 號暱稱「毛不易」(下稱「毛不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與「紗窗」、「毛不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 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須繳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56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 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張瑋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紗窗」、IG通訊軟 體帳號「毛不易」(下均以帳號稱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由張瑋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以上之報酬為對價。某議既定,被告張瑋揚 即與「紗窗」、「毛不易」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銀行客服人 員、警察隊長、李姓檢察官等人致電江秋庚,謊稱其雙證件 涉嫌刑事案件遭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秋庚陷於錯誤,同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作為擔保金。惟因江秋庚察覺有異,先行前往派 出所詢問警員,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 ,在其之住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張瑋揚接受「紗 窗」之指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江秋庚住所前,向江 秋庚出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方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收據1紙供江秋庚查 看,用以表示張瑋揚係「檢察官方宗聖」指派前來收取15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秋庚、方宗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張瑋揚於收受江秋庚交付之鈔票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i Phone 8手機1支、SIM卡1張、行動電源1部及現金2,944元等 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3 張瑋揚與「紗窗」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通聯紀錄、張瑋揚搭乘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超商影印購物發票2張、張瑋揚與被害人江秋庚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紗窗」、「毛 不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 行動電源1個 5 現金新臺幣2,944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32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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