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羽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劉羽芯收款
後,從中獲取3%利潤,其餘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之記載,
更正為:「劉羽芯將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並獲得5,
000元之報酬」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孫偉軒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至50頁
),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
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
從事室內設計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3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由不特定車手領取詐
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前之某日起,在詐騙集團以暱稱「華特區塊交易」擔任俗稱
「幣商車手」工作,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
起,向孫偉軒招攬假投資,並佯稱加入投資需以虛擬貨幣入
金云云,致孫偉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與假稱幣商
之劉羽芯相約交易。劉羽芯擔任與詐騙集團配合之幣商車手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軍功東山門市,由虛擬錢包將6362顆泰達幣打入該
集團先提供給孫偉軒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
為孫偉軒入金所用之虛擬錢包,實質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控制,上開以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此取信於孫
偉軒,致孫偉軒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交與劉羽芯。劉羽芯收款後,從中獲取3%利潤,其餘
款項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偉軒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偉軒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TCDM-113-金訴-308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