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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錦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曾慶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純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29頁、第62頁、 第81頁、第83頁),以致迄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末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 ,及所提出於案發後患有腦梗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 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構音困難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幸和醫院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 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 使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81頁), 惟因被害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於懸殊 ,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節,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 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純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純艷佯稱:香港威力彩中獎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126-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犯 刑,對於本案所犯犯行深感痛徹悔悟,被告亦有支付新臺幣 (下同)1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已76歲,年紀老 邁,並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等疾病,衡諸上情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 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自助餐店 內菜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坦承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於111 年8月1日竊取菜餚為告訴人當場查獲後,已支付1千元予告 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菜餚之 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相關診斷證明所示身心狀況、告訴 人請求重判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 20日、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被害人同 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 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曾分別於 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涉犯竊盜罪,二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諭知緩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 、第136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然被告卻又再為本案竊 盜3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受到上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而有所反省、警惕。且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上-321-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工具、資料,俗稱「收簿手」 之角色,而與「小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6日或翌日之不詳時間,在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 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向陳霖緯收 購(陳霖緯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另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霖緯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並均交付予「小凱」。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上 開相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因而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以:「莊耀偉……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所屬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被告 前業曾因加入參與由「小凱」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等情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 該裁判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金訴卷第119頁、第154頁),是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即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考);紬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亦未併對被告莊耀偉訴究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起訴書第2頁),綜應堪認本 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敘述, 僅屬事實背景之說明,而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宇倫、證人 陳霖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表;㈡告訴人莊宇倫之轉帳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為詐騙之型態,自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一人分飾多角而進行此種集團犯罪之可能性極 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 意旨參考),且被告前另曾因加入由「小凱」所屬(3人以 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收 簿手」工作,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如前述,此等情節, 另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得資 相佐(金訴卷第111頁),是本案應堪認對告訴人莊宇倫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連同被告應有3人以上無訛,是 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修正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 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 決意旨參考)。 2.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應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前揭減輕規定,與同條例新增 訂如第43、44條所列之各加重條件間,因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 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 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 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 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 輕其刑。 (二)至詐欺防制條例經制定並公布施行如上後,雖增訂有如該 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惟其性質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屬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有自白之犯 後態度;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㈤被告嗣業 與告訴人莊宇倫調解成立,告訴人莊宇倫並因而具狀請求予 以被告自新機會之客觀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莊 宇倫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金訴卷第89至90頁、第87頁)】 ;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陳稱:沒有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141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被告 所申設,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資料,嗣並已轉交「小凱」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帳戶實仍得由被告為管領支配,是本 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且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考),本案既不能認為被告實得以管領支配上開帳戶,則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該等洗錢之財物,亦應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應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方屬適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宇倫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翁業」之帳號結識莊宇倫,佯稱:可藉柯爾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09時2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KSDM-113-金訴-300-202410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4384、6529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9、8729、1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 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見:金訴緝卷第2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公園睡, 有陌生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111年8月8日他開車帶我去辦 戶頭,開完戶頭他開車帶我回高雄(的)公園。路途中我交 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把我的帳戶、卡片拿 去公司,要匯工資,隔天就會交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給我 ;約定報酬多少我忘記了,他拿好像是【新臺幣(下同)】 1,000元還是1,5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了,我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不知道我的存摺 被拿去騙人、洗錢云云(綜見:偵緝卷第76頁、審金訴緝卷 第67至68頁、金訴緝卷第19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如附表 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 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 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 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 陳小學畢業(見:金訴緝卷第323頁),是為經受教育,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之 情節,並有陳稱:哪有那麼好賺、我沒有讀書也知道這些 是騙人的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09、315頁),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以被告上辯所陳情節,如該擬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其目的確係為(以匯款方式)交付工資予 被告,則為達成其目的,應僅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即足,初無在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外,更要求被告 交付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其情顯有違常理,被 告對此節予以漠視,並收受對方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綜益 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因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依法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㈢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 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審理中外顯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 及身心狀況;㈤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嗣有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之情形;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或1,500元之現金報酬如前述 ,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係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轉交他人,該等金錢財物嗣並已陸續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依上說明,自不能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佐證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默涵」、「宏利證券-劉倩」等名義向丁○○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幾乎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⑵於111年9月7日12時46分許、2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鉅鵬交流群」群組,以暱稱「謝雅雯」向乙○○佯稱:可在「一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70萬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起,透過LINE某投資群組,以暱稱「陳雅婷」向丑○○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2萬8,200元 ①匯款明細擷圖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暱稱「sunlight妍妍」向庚○○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5分許、70萬元 ①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②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在LINE「談股聚金VIP5」群組,以暱稱「林語汐」向辰○○佯稱可加入「宏利證券」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2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己○○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13分許、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寅○○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27分許、12萬元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在LINE某群組,以暱稱「陳妍妍」向壬○○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30%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4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攜手同行」群組結識子○○,以暱稱「宏利證券-珍珍」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惟因帳戶有融資問題,須補足融資差額方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許、4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由LINE結識辛○○,以暱稱「潘詩陽」向其佯稱:有名投資老師要做善事,故開設投資群組教人如何投資,可依循老師指示,在「一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14時9分許、50萬500元 ⑵111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1萬元 ⑶111年8月30日11時42分許、3萬5,000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藉由LINE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影本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怡」、「景順專員」之人聯繫癸○○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59分許、85萬4,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麗雯」之人聯繫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60萬元 ①匯款交易明細 1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妍」與午○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30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影本 1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妍」、「宏利證券-珍珍」與巳○○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0分許、10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兒」與戊○○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①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4

KSDM-113-金訴緝-14-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盧勝雄上訴意旨略以:因為94歲的母親有低血糖,我當 天喝完酒後到超商買糖果,回程被員警跟進追到屋內,叫我 把車子牽到外面拆下車牌,我認為警察開單不合法,請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經過,係因騎車外出「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 買菸」,始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路94 巷口附近」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發現被告身 有酒味進而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 濃度檢定表(記載酒測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 路94巷路口」)在卷可查,被告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 再度自承「騎車要去買菸,路上為警攔查」等語明確(偵卷 第49頁),顯見被告係騎車外出途中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查獲酒駕犯行,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後翻異 前詞,改稱回到家裡始遭員警追到屋內開單云云,顯屬事後 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係為低血糖之高齡母親買糖果而酒駕外出云云, 姑且不論此種辯解仍非正當事由,無從減輕其罪責,查被告 於警、偵均已明確供承:「我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買菸」、 「騎車要去買菸」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顯係 為外出買菸而從事酒駕犯行,被告上訴後改稱為了母親云云 ,純屬為求輕判而任意編織之詞,毫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均無可採,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盧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勝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 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9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恩與王美喧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心想素成」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 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宇恩竟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 房之鐵鍋丟砸王美喧,造成王美喧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 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王美喧爭吵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出餐前,大概是11點多左右, 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該在中午前就報警,但她卻在午 休後才報警,她的傷勢說不定是自己衝過來時撞到櫃子,也 說不定是在我們休息時間請她男朋友揍她一拳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心想素成」餐廳之同事,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警、偵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根據告訴人所證:我們因為工作上起口角衝突,被告要我去 拿食材,我請她自己去拿,她就說我態度不好,沒多久就朝 我砸一個大鐵鍋,導致我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勢是被告用 鐵鍋砸的,鐵鍋很重,她丟我一次,我就受傷了、鐵鍋放在 廚房,是廚房人員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 ,已明確證稱其於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持廚房鐵鍋丟砸成傷 之經過,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之負責人林聖文於警方查訪時 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進入廚房查看,當時雙方仍在爭執,後 來告訴人出廚房告訴我被告拿臉盆砸她,我有看到告訴人臉 上有紅腫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林聖文於 雙方爭執後立即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我們口角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她說妳害我 受傷、當時告訴人摀著頭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 確係於與被告口角期間當場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 、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觀其所受擦傷、鈍傷、瘀挫 傷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鐵鍋丟砸造成鈍器傷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廚房鐵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5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可採,則被告於雙方口角 期間,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之 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詞,或質疑告訴人為 何午休後始報警,或質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說 不定是告訴人自己請男朋友揍一拳造成云云,全乏實據,純 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口角細故即率持鐵鍋之器具丟砸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之頭臉部及上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核非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易-355-2024102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 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 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 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 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 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 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 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 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 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 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 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 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 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 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 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 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 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 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 :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 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 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 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 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 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 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 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 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 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 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 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 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 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 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 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 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 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 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 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 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 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 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 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 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 ,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 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 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 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 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 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 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 :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 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 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 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 ,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 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 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蘇秦禾 (現於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張詠筌 祝縱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秦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祝縱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秦禾與馮家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洪裕鈞與馮家樺聯繫 ,致蘇秦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10分許, 由祝縱愷佯裝散心相約洪裕鈞至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 亭後,復通知蘇秦禾到場,張詠筌、吳俊億輾轉得知後亦前 往上開地點,詎料其等在談判過程中,見洪裕鈞不承認有聯 絡馮家樺情事,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蘇秦禾、張 詠筌、吳俊億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蘇秦禾、張詠筌徒手推洪裕鈞(未成傷)坐 上椅子,吳俊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裕鈞臉部 、頸部,腳踢洪裕鈞腹部、胸部等方式對洪裕鈞實施強暴行 為,致洪裕鈞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勢,祝縱愷則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助勢 ,其等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案經洪裕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4人 (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 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證人即在場人鄭旭翔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即在場人馮家驊、鐘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像擷圖照片、自願受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秦禾、張詠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祝縱愷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俊億、 蘇秦禾、張詠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祝縱 愷則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上開3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秦禾、張詠筌2人犯後始 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訴字卷第99至101頁),酌以其等僅出手推擠告訴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吳俊億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認 縱對被告蘇秦禾、張詠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4人:⒈僅因被告蘇秦禾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糾 眾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亭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 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祝縱愷則 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莫大之 恐懼外,亦使公眾心理產生惶恐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⒉前均未曾有故意侵害個人 人身法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形,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⒋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 字卷第79至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與否  ⒈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詠筌則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蘇秦禾、張詠筌之調解條件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願於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予以相對人蘇秦禾、張詠筌自新機會」,有關告訴人與 被告祝縱愷之調解條件則為「⑴相對人祝縱愷願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⑵聲請人 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祝縱愷自新機會」,被告祝縱愷嗣後並 已如數支付給告訴人,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雖未如期具狀請求 給予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3人緩刑之機會,後續經本院 電詢及傳喚,亦未能接通或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衡酌被告 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於前揭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雙方調解條件等各節,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等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⒉至被告吳俊億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遲未依約支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 以被告吳俊億於本案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情節 顯較其他被告為重,故認其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秦禾所有用以直播及 聯絡其他人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聚集之工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祝縱愷所有聯絡被告蘇秦禾 所用,此為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分別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詠筌所有,惟被告 張詠筌供稱:我並沒有於本案使用該手機等語(訴字卷第78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詠筌有使用該支手機作 為聯絡其他人到場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蘇秦禾所有。 2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祝縱愷所有。 3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張詠筌所有。

2024-10-18

KSDM-113-簡-1982-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梁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18

KSDM-113-易-400-202410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霖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 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梁威霖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偽 證及誣告犯行,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是初次 加入婚友社,對於相關程序及貸款內容不甚熟悉,但仍願意 基於自己之錯誤賠償被害人曾淑林新臺幣10萬元以表達歉意 ,請從輕量刑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 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履行與親愛的生活顧問 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竟虛構不實情 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 及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曾 淑林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本案 所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原審判 決書附卷可憑,先堪認定。  ⒉至原審雖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否認犯行」,然觀諸原審 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認定被告有在其所誣告、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顯然仍係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基礎甚明,其於量刑理由中記載「 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為審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 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等資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宣 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參酌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是2個小孩的單親媽媽,當初如果被 告告我民事就算了,今天是告我刑事,如果我真的要進去關 ,我小孩怎麼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77頁),及衡酌被告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進行照會錄音檔案勘驗後始承認犯行,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反覆,實難認其對於 自身犯行所造成國家司法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負面影響有真誠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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