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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關 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楊淑芬」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淑芳」;編號26關於「偵卷低」、「侯受泉」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卷一」、「侯受銓」;編號37關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應分別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萬元」。  ⒉編號5、9「層轉時間、金額」關於「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 之記載,應均補充為「彭武堂及其他不明款項」。  ⒊編號11「層轉時間、金額」關於「轉出100萬」之記載,應補 充為「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0萬」。  ⒋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57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賴傳興遭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職務報告、賴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 73旅店訂房確認單、安順商務旅館住宿日報表、住宿營業狀 況日報表」。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傳興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則負責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傳興帶往旅館監控看管,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 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就詐欺部分詢問自白與否),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因此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1年8月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更進一步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俗稱「軟控」),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參與之「控車」行為 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較 外圍之輔助工作,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 和解、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 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 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 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與 手段為參與「控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 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小 陳」事後給我的,一開始說是他們要提供餐飲,但只有提供 前面2天共5000元(即1天2500元),因為要扣除後來的餐飲 費用,所以我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4至1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詐欺集團所允諾提供之餐飲 費用5000元,故合計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之餐飲 費+7500元之報酬=1萬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 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 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殆 盡,即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 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與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 期間,再由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賴傳興(另併案 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 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 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 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 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 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經營之BitoPro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 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 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 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 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 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卿、陳玉玲、彭鈴、楊淑芳、林永正、李芳瑢、郭 秋月、蘇仲煌、葉昱伶、陳麗芬、洪麗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供述 負責在飯店內陪同賴傳興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霖供述 經傳喚未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居間介紹賴傳興租用銀行帳戶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傳興供述 透過被告李宥霖介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張宸郁,被告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自己之事實。 4 證人王馨貽證述(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為臺中市安順商業旅館員工,監視器中之2人登記住宿,舉動都很正常,退房也是我辦理,也是2人一同退房,並無遭人控制或怪異舉動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人康秀卿(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證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7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侯受銓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鈴證述(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證述(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翁苡恩證述(偵卷二第199至20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月證述(偵卷一第135、13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9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潘紅英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伶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彭武堂證述(偵卷二第21、2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謝志揚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陳麗芬證述(偵卷二第37至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證述(偵卷二第51至5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105頁) 證人李芳瑢匯款266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頁) 證人楊淑芳匯款100萬元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23 證人楊淑芬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卷一第171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24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7至234頁) 證人楊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卷一第246頁) 證人侯受銓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卷低第249至253頁) 證人侯受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付款通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81頁) 證人林永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彭鈴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7至195頁) 證人陳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3頁) 證人翁苡恩匯款之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4頁) 證人翁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2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82頁) 證人陳玉玲匯款17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善化區農會匯款單(偵卷一第145頁) 證人郭秋月匯款至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01頁) 證人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16頁) 證人蘇仲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6 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87至89頁) 證人彭武堂、楊淑芳、郭秋月、侯受銓、林永正、康秀卿、陳麗芬、潘紅英、洪麗姿、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二第117頁) 證人葉昱伶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證人葉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彭武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至28頁) 證人彭武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1 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35、143頁) 證人謝志揚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47頁) 證人陳麗芬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3頁) 證人洪麗姿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86頁) 證人洪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被告張宸郁與賴傳興自安順商業旅館506號房外出,並辦理退房之事實 46 賴傳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3、94頁) 證人葉昱伶、謝志揚、李芳瑢、陳玉玲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賴傳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至73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告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5至85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台新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起訴書 被告賴傳興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郁、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 康秀卿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62萬5,700元 上開MaiCoin帳戶 2 侯受銓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同上 3 陳玉玲 (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7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4 彭鈴 (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㈧之翁苡恩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5 楊淑芳 (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㈨郭秋月、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6 林永正 (提告)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萬6,000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起,連同附表編號㈡侯受銓之受騙匯款、附表編號㈠康秀卿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出150萬元、150萬元、5萬元、5萬元、62萬5,700元 同上 7 李芳瑢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6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3時9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出150萬元、123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8 翁苡恩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7萬元、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㈣彭鈴之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9 郭秋月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3萬7417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0 蘇仲煌 (提告) 112年4月17日11時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轉出20萬元 同上 11 潘紅英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2時21分、26分,轉出100萬元及70萬元 同上 12 葉昱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臨櫃匯款115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轉出137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3 彭武堂(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臨櫃匯款4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㈨郭秋月、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4 謝志揚(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113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5 陳麗芬(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9分,轉出10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轉出23萬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金訴-2210-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成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家嘉」(無證據證明彭 成侑認知本案除「劉家嘉」外另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彭成侑於民國(下同)113 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公司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家嘉」使用,任憑施 行詐欺之人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冰冰」 透過臉書與陳信助認識,再約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信助約定 援交,向陳信助謊稱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陳信助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56分許、16時21分 ,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500元、5000元、1萬2000元等款 項至彭成侑之上開帳戶後,竟全無下文始知受騙上當;且彭 成侑按「劉家嘉」之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17時8分許, 自其自有之上開帳戶轉帳12985元及4485元至「劉家嘉」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陳信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助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警示帳戶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彭成侑之一卡通票證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與被害人陳信助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個人帳號首頁截圖、頭 貼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冰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站「asdws.cyou」畫面截圖、匯款500元、5 ,000元、12,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8、13、15、17~18、29~31、35-36、39、41~42、43~45 、47、49、51、53~67、67~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作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判斷基準,是以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規定。  ㈢核被告彭成侑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 是其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無論就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就修正後 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而無 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次對於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1~54頁),而其於警詢與偵 查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中提供帳戶及就詐得之款項轉帳部分 俱已為肯定供述,但訊問員警及偵訊檢察官皆未具體對被告 詢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與對所涉洗錢犯行是否認罪(見 偵卷第21~25、81~83頁),未於偵查中予以被告是否自白洗 錢犯行之機會,若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 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 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以本院綜觀被告上開警、偵、 審中之供述,堪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並有前揭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我坦承與年籍不詳之「劉家嘉」以LINE通信軟體 相互聯繫,我沒有見過「劉家嘉」這個人,就我了解「劉家 嘉」是約30、40歲女子,不知道他的地址、電話,也不確定 其真實姓名是否為「劉家嘉」,後來就斷訊了,我也沒有辦 法主動跟她聯繫,我始終接觸的人只有「劉家嘉」這一個人 ;我不認識「冰冰」之人,也從未與「冰冰」之人聯繫、接 觸,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等詞(見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僅透過名為「劉家嘉」之人之指示而將 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詐欺贓款至「劉家嘉」所控制之另 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劉家 嘉」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 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劉家嘉」共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4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良好;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其 提供本案一卡通票證公司之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者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帳戶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藉此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施行詐財之人,且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 會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信助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之所有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53~54頁),且被告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 甚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科技業工程師(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載 及其在職證明書),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復 已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害,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可言,是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已將遂行本案所有洗錢之款項轉匯給他人,故洗錢之財 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金訴-2741-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詎猶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 許,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161號之「X-CUBE」夜店 內及「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竟 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惠文路及向學路時,因轉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RT-8269號自小客車、BHM-58 62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禍潘冠宇受有傷害,隨即下車步行 任職之X-CUBE店內包紮傷口,警方循線於X-CUBE店內查獲潘 冠宇,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冠宇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峰瑩、施三吉、周照乾、葉育慈徐振霖(即警員)證 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簡-82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未扣案之農用鋸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2時18分許,因將鐵條套以輪 胎,並加以水泥澆灌(下稱澆灌障礙物)後,堆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之柏油道路上(下稱系爭 土地),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詎丙○○因不 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式,明知乙○○ 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手 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給我動喔」等語, 更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後有警員獲報到 場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推倒警員,亦無揮舞農用鋸 刀,我僅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且警員並無穿著制服, 亦無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澆灌後,在 系爭土地堆置上開澆灌障礙物;嗣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等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第39頁、第53-5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57-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 ,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我本來是 拿鋸刀在工作,警員過來跟我講話,講話時鋸刀有揮舞,但 警員叫我放下我就放下了(見偵卷第74頁);我看完密錄器 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認有妨害公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警員乙○○陳稱:當時到場後,警 員請被告自行移置澆灌障礙物,然被告情緒激動,且手持農 用鋸刀不斷揮舞,大聲叫囂誰都不能動其物品,警員遂與清 潔隊徒手搬動被告製作之澆灌障礙物,被告見狀衝過來徒手 推警員乙○○,致警員乙○○差點跌倒等情,有警員乙○○製作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 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5分5秒許,被告右手持有農用鋸 刀,並表示:「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 13時35分28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 告則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 刀子放下來,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 秒許與警員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 要求警員先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 告方於13時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嗣警員告知被告即 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而被告於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 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 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側身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警員乙○○於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 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徒手推撞警 員乙○○乙節。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復改稱並無推撞警員乙○○,亦無揮舞 農用鋸刀,該鋸刀係用以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 其所述已與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與本院勘驗 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數度於談話之際對到場處理 之警員揮舞手中之農用鋸刀,且高度接近至成人胸口位置, 同時要求警員不得移動澆灌障礙物,可見其持農用鋸刀之目 的顯非被告所辯僅係用以塗抹水泥製作澆灌障礙物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有違 ,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手持農用鋸刀揮舞,並故意徒手推撞警員 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所 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灌障 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警力請 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之便衣同 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警員與被告 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等 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53-58頁、本院卷第57- 60頁),由現場處理警員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 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 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 倒,我看到他推倒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 公務之故意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之 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 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 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 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 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法第2條、第9條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公眾往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澆灌障礙物,經目擊 民眾報案,警員乙○○隨即前往現場,而系爭土地前於113年3 月8日10時許,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大甲區公所、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里長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共同會勘認定系 爭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之事實,因而確定被告堆 置澆灌障礙物阻礙道路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44頁),又警員乙○○到場 後,見被告仍不願意自行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澆灌障礙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警員乙○○接受民眾報 案,本於上開警察職責到場處理,即有瞭解狀況之必要,且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置 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 職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難認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段稍有 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行 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仍該當妨 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 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 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 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 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 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 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 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 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 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乙○○施以強暴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處罰。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不以自 始攜帶時就要有犯罪目的,只要事實上於犯罪實行時攜帶, 行為人知悉且存在可能使用於犯行之意圖即可。查被告明知 乙○○之公務員身分,竟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先持農用鋸刀揮舞,該鋸刀客觀上足 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後又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 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係供其妨害公務執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訴-66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圃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圃慷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格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格箖綠 能公司)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 格箖綠能公司隨即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型號:Macan,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雙方約 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格箖綠能公司並先行支付6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格箖綠能公司向格上公司取得 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 格出租予蘇圃慷,並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蘇圃慷持有使用,蘇 圃慷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租金,經格箖綠能公司多次催討,蘇圃慷拒不返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格箖綠能公司嗣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蘇圃慷, 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蘇圃慷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 ,聯繫格箖綠能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蘇圃慷於同 日收受該律師函,格箖綠能公司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蘇圃慷返還本案車輛,然蘇圃慷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蘇圃慷 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格箖綠能公 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 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 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 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二、案經格箖綠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5、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嗣被告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格箖綠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承租本案車輛,而持有該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格箖綠能公司租用本案車輛,租金月 繳,我當初係任職於格箖綠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將 本案車輛作為我的配車,所以沒有簽立任何租賃契約,本案 車輛都在我保管、使用中,因為我自111年9月至112年6月都 有繳租金,所以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隨時 可配合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公司用LINE 催告我返還本案車輛,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99至300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向格上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4萬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被告,並 將本案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侯○○(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88至89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公 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⑴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 用,嗣因本案車輛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遂由警察單位 將之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 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該期間本案車輛均 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分別經侯○○於偵查中證述(見他 卷第88至89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並有格上公司113年1月22日取回車 輛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案車輛ETC通行補繳 、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繳納通知簡訊、停車紀錄、公司汽機 車違規紀錄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裁決書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 收執)、臺東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車繳費通知單 銷帳聯(代收廠商收執)、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 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 知單、格上公司業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違規 駕駛本案車輛欠繳罰單及停車費單據(見他卷第51至65、99 至171、177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7至49、327至333、367至 50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 直至格上公司取回本案車輛止,被告僅依約給付111年9月之 租金,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一節,業據告訴 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9頁) 。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 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委由伯衡法律 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 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 告訴人公司,配合公司取回本案車輛,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等 情,亦經告訴人公司指訴及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4至6、89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 定。被告雖否認簽收上開律師函,並辯稱不知該律師函內容 云云,惟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 明;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 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郵政處理規則第4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郵政服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律師函,倘 未獲會晤收件人,而由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收領者, 郵務人員當會於收件人欄位註明代收之旨及代收人與收件人 之關係,以確保信件投遞之正確性,況該回執已記載該郵件 寄件人為「伯衡法律事務所」,郵政服務人員自可預見該郵 件乃寄件人與收件人之法律信件,甚至雙方可能涉及爭訟, 衡情,郵政服務人員於投遞時當更加謹慎小心,豈有未確認 收件人之身分,率爾任他人冒領,而為損人不利己之理。參 以,侯○○嗣再於112年2月4日以LINE要求被告表示歸還本案 車輛時,被告遲於同年3月13日回復,並僅表示:「侯哥」 ,並未就歸回本案車輛一事有何異議,此有對話紀錄可佐( 見他卷第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親收該律師函。由上,堪 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時,已明知告訴人已終止其等間之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還本案車 輛,其自112年1月25日起更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  ⑶另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侯○○於111年 11月18日、112年2月4日均有向被告催促繳納本案車輛之國 道通行費用,雙方在此期間亦有使用語音通話之紀錄;更於 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侯○○向被告表示:「何時歸還給個 時間」、「不回也沒關係」,被告已讀上開訊息後,於112 年3月13日回復侯○○:「侯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後,侯○○於112年6月14日偵訊後,以LINE要求被告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前繳清罰單,並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連同車籍資料及2副鑰匙,均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公司,被告回覆:「收到」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7至180、183頁);被告於113年1月5 日開庭時復表示其當日可返還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9至300頁),由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後 ,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或置之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 年1月22日本案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 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 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及本案車輛 最後經警尋獲,通知格上公司取回,並非被告出於己意返還 等情。  ⑷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本應依約給付租金 ,竟僅給付1個月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公司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其等間 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並要求其應於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返 還本案車輛,嗣復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或置之 不理,或虛與委蛇,拒不返還,直至113年1月22日本案車輛 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警移置拖吊場保管,並通知 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本案車輛, 被告未給付租金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逾1年(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22日),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 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 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 意圖。再稽以,被告自111年10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經 告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已拒不返還 ,甚至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更已無占有本 案車輛之合法權源,仍拒不返還,直至本案車輛遭格上公司 取回等情,可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終止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前 ,合法持有本案車輛時,未依約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某日 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 行為至明。故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 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格 蘇公司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寄送解除租賃契約 之律師函與蘇圃慷,蘇圃慷並未返還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車輛」等語(見起訴 書第1頁),認被告係自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其等間之本案車輛租賃關係後始侵占本案車輛,與 上開事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111年10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云云,然 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長達1年餘,猶未提出支付租金之 證據供查明,且衡情,苟被告確有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形 ,其於告訴人公司寄送律師函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返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理應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向告訴人公司 主張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之合法權源,或是請告訴人公司 合理說明終止租賃關係之正當理由,然觀諸被告與侯○○於11 2年2至3月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侯○○向被告要求歸 還本案車輛時,被告非但未要求侯○○說明歸還車輛之原因, 亦未向其據理力爭有何繳納租金之情事,復未向侯○○主張租 賃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更未就歸還本案車輛有何意見,顯 與常情有違,實則應為被告確實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之租金 而自知理虧,因而未對於侯○○要求歸還車輛之請求有何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租金,並無侵占云云,與上開事 證未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或「表 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尚不足逕認 定其主觀上已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 ,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良好,其向告訴人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僅給付1期租金, 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本案車輛 ,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妨害 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利,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其未給付租金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 逾1年,惡性非小,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由格上公司取回,業如前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81-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 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 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 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 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 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 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 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 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 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 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助夫 輔 佐 人 徐鈞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復為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理筆錄),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 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為免被告再犯,認 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 暴力之必要,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仍存夫妻關係,告訴人業 已原宥被告,而雙方皆年逾7旬,諒無再生糾葛可能,是認 本案並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其餘各款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抓住告訴人致傷手段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 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1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6 43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緣乙○○與甲○○係夫 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 ○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107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且經警方於111年7 月27日告知乙○○。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4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住處(詳卷內資 料),因與甲○○對於當日清明節是否祭祖一事發生爭執,乙 ○○為阻止甲○○於當日祭祖拜拜,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 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抓住甲○○,復將甲 ○○祭拜所用之香柱折斷,妨害甲○○祭祖之權利致使甲○○受有 頭部挫傷、右肩及右臂挫傷等傷害。乙○○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前開住處以手抓住甲○○之 雙手,將甲○○壓於床上,以上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因祭祖問題發生爭執,有將告訴人祭拜之香柱折斷等語,辯稱並未抓住告訴人手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19至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為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收受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3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經違反保護令,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起訴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強制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在前開住處,向告訴 人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前開恐嚇內容,是恐嚇 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TCDM-113-簡-1777-202410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 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 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酒精濃度未退盡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提 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林朝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58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因 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林 朝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242-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 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 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 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 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 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 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 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 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 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 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 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 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 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 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 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 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 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 )、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 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 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 ,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 「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 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 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 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 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 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 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 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 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 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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