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鄔琬誼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81-9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 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中仁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 其妻子姜蒙於被告死亡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發現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1顆, 並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姜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因被 告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係由仿BERETTA廠M9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管 內具油脂,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㈡該案查扣之子彈其中7顆經鑑定係口徑9×19mm之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該案查扣之 子彈其餘4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4426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佐,足認扣案上開㈠非制式手槍1枝、上開㈡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上開㈢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㈡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定均已試射擊發、上開㈢扣案之子彈4顆業已銷毀, 此部分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手槍1枝、子彈5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 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送鑑時槍管內具油脂,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7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刑理字第11360442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手槍及 子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及 彈藥。是上開手槍1枝、子彈5顆(即鑑驗試射所餘)屬刑法 上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單禁沒-115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 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 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 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 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 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 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 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 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 ,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3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少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收押多時,在監期間已有悔悟,對於 本案皆認罪,不曾閃避,本案亦無事證待查,且被告非核心 角色,僅是轉介之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參與犯 罪組織相關詐欺之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所為犯行,亦與組織類型 之詐欺相關,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考 量本案犯罪手法複雜,被害金額龐大,依比例原則,認為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就被告部 分雖已行準備程序,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 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同案被告林侲均為本案犯行之要角 ,「胡少」仍在檢警查緝中,而被告自承其係介紹同案被告 林侲均與「胡少」認識而共商為本案犯行之人,則其於本案 顯非僅係無關重要之角色,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93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Ga lax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與李佳育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前,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 李佳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 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 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 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 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 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1 份附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販賣之 毒品對象雖僅1人,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犯行亦無 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販賣 毒品數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屬其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93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非制式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捌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温禮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7月12日13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01室 ,經温禮鴻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禮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盈秀手機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 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13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 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200985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 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 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乙節,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報繳持 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 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上開 槍彈為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惟該搜索票僅記載「有關涉 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之器械及票據等相關物 件」,經本院調閱該聲搜卷,並無事證可認與槍彈相關,自 難認檢警於被告自首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槍彈,故檢察官認本件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非有據。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 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雖稱係因遭 人恐嚇而持槍彈自保,惟被告若遭遇糾紛或不法,本應循正 當途徑解決,若謂此種情形得以減刑,豈不鼓勵人人擁槍自 重、遇事私了?故本件被告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為拉麵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 狀況,被告先前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之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8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51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曉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曉縵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違反保護令罪, 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 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07 111/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9/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5號(執行中)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2號

2024-12-25

PCDM-113-聲-488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 取曾鈿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訊據被告黃少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曾鈿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於火鍋店工作,與母親同住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棄 置路旁後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其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經被害人自行尋回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573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 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 見陳述書中表明不需要定刑,及其所犯詐欺、妨害名譽二案 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 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7/19 110/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判決日期 111/05/18 112/03/0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20 112/04/14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751號

2024-12-25

PCDM-113-聲-481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文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7、9、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6、 8、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 述書中表明從輕定刑,有87歲父親需扶養等意見,及其所犯 除附表編號3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 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經法院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 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2 111.03.12 111.04.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2/05/24 112/05/24 112/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24 112/07/04 112/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8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0.09 111.10.09 112.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10/18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1 112/10/18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3.20 111.09.16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判決日期 112/10/27 112/10/12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2 113/02/20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3號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3.23 112.01.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3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53號

2024-12-25

PCDM-113-聲-468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