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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68號   被   告 曾瑋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傑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2樓之15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與中正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徵得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516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晴於民國112年7月4 日17時50分許,搭乘忠孝救護車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聖保祿醫院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療養院過程中, 欲掙脫束帶跳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 徒手毆打及使用嘴巴咬上開救護車之告訴人即護理師黃家莉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大腿擦挫傷併瘀 傷紅腫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然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等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61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9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5月9日之前。另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受刑 人犯罪行為均為公共危險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70號

2024-11-28

TYDM-113-聲-3809-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後,因 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文彬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廖禹盛、余佳薔 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 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佳薔、告訴人 廖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17號卷第11-1 2頁;偵3558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害人余佳薔及告訴人 廖禹盛提供之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1頁;偵3558號卷 第25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217號卷第27-2 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禹盛 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續約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22時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0元 ⑶1萬9,998元 2 被害人 余佳薔 冒以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帳號有問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2月23日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8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 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8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10月1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竊盜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 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1次)、6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次)、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5日(2次) 111年9月7日(3次) 111年9月6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6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6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7號 經臺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8

TYDM-113-聲-3464-20241128-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勗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98巷行駛,行經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 而撞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擦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原交易-3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3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素香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告訴人許皓婷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火鍋店用餐,因不滿店家未提供打包服務,明知將 鍋內湯品、食品倒於桌面,極易造成桌面爐子毀損,竟仍基 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將鍋內湯品、食品傾倒於桌面上 ,致使桌面2個爐子遭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罪依同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675-202411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奕翔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從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口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許哲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第七頸椎骨折、頭部損傷及第五胸椎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交易-335-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江昊翎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江昊翎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由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劉邵恩、江昊翎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理 財專業-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韋翔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連結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先後加入通 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Una」之好友,隨即加入「每天進 步一點點A53」之LINE投資群組,「Una」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 黃韋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黃韋翔即向「Un a」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資金。嗣張 澄岳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指示,先取 得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李 宇彬、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理財取款憑條(含「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宇彬」之簽 名1枚)、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黃炳鈞」之印文各1枚、「李宇彬」之簽名1枚)後,再 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 順興公園,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黃韋翔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理財取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 劉邵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在附近 負責監看張澄岳及收水。張澄岳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在上址順興公園附近之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182巷某處查獲劉邵恩、江昊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頁、第63-68 頁、第95-99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第203-205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44、106、127頁),並有警員黃韋翔與提 出之其與「林雅慧」、「U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5-137頁)、被告張澄岳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8 -14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130頁)、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第69- 73頁、第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143-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 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面交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指示被告3 人前往向員警取款之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 」之人,堪認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張澄岳在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復由 被告劉邵恩、江昊翔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張澄 岳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 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與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 示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張澄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係警員佯裝受害者而不遂,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張澄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時非無 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張澄岳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已 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 人前均未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 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澄岳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被告劉邵 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供被告江昊翎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第124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 議書及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識別證1張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據2張 5 新臺幣1,500元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155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 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依陳登琪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聯絡陳緯權,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陳緯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2 日16時39分、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7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 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聯絡方偲任,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方偲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4 日19時48分、20時17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 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權、方 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75號卷第7-8頁 ;偵28112號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偵27375號卷第9-33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見偵28112號卷第55-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 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 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0,155元,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登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㈧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 酬1萬0,155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本院審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 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2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0,155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23 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王茂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 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 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王茂吉因詐欺集團並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轉帳3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4048號案件公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62號判決有罪判決,該案並於113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就上開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訴犯罪事實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詐欺部分,確與前案判決之起訴及確定判決案 號欄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故堪認檢察官係就 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3 年11月28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 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6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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