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
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
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
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
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
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
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
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
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
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
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
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
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
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
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
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
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
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
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
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
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
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
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
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
,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
、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