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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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奇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7月12日上午4時至9 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飲用威士 忌酒後,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息。同日16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然因店內需補貨,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場採買。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新興路416巷口前時 ,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尚奇身上散發酒味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 林尚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金華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警卷第19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尚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濃度甚高,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飲酒後先休息相當時間,未立 即騎乘機車;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當天急著要採買,店裡只有他一個人在工作,母親尚在 洗腎。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 小康,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在洗腎,已64歲之母親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37-2024102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 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 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 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 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 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 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 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 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 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 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 、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 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 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 (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 (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 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 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 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 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 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31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8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處分, 為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竟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以此 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 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1日2 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駕駛該車行駛於 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陳嘉鴻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1紙、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1張為其論據。本件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他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買來上開 車牌並掛這個車牌使用。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那是真 的車牌,有車籍,引擎的車號不一樣,只是把它掛在別台車 而已,上開車牌原本的車子撞爛掉了,把車牌賣給他,他就 掛在他自己的車上。這個車牌是他上網找的,車牌原本是掛 在1台BMW車上,這個車牌不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嘉鴻雖坦承有在網路向不詳人購買車牌號碼「AVF -7779」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0)使用之事實,且有上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 以佐證。惟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所示, 車牌號碼「AVF-7779」之車牌確實曾存在,並非虛構之車牌 號碼。且上開車號之車牌原掛於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那 是真的車牌,有車籍,引擎的車號不一樣,只是把它掛在別 台車而已,這個車牌是他上網找的,原本是掛在1台   BMW車上,車牌不是偽造的等語,尚非虛構。況且,被告於 警詢中即供稱他是透過網路購買權利車車牌(即AVF-7779號 )來懸掛(警卷第9頁),並未供稱上開「AVF-7779」車牌 係偽造之車牌。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AVF-7779」車牌 是否係偽造之車牌並非無疑。  ㈡本件僅憑卷附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影像解析度低之照片,並無從判斷上開「AVF-7779」車牌 是否係偽造之車牌。再者,上開「AVF-7779」車牌2面並未 扣案,尚無從直接由其材質、字體判斷該車牌是否係偽造之 車牌;亦無從送鑑定,經由鑑定判斷上開「AVF-7779」車牌 是否係偽造之車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AVF-7779」車 牌係偽造之車牌。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 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易-1654-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輝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 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復於113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上午8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慈音街口時,因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警方發覺王坤輝身上酒味濃厚,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警卷第15頁)、酒測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 1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濃度甚高,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TNDM-113-交易-881-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告 蘇泊銘 被告 呂媛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NDM-113-交簡附民-242-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3號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本院尚無刑事案件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1紙在卷可按。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三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則該案之刑事程序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進行,依前開說明,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應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際,本院並未有原告所指被告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繫屬 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本院並 無其所指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NDM-113-附民-1903-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林麗華 林恩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俊彥 被 告 吳佳憲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吳佳憲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交附民-203-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橋二街 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少年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 30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44頁、7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至12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少年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 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 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 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86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群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群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犯法益 不同,時間、地點有相當不同,2罪間獨立性高等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NDM-113-聲-176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券行買彩券,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在該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 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 客車車頭,因而發出巨大撞擊聲響,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 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 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斯時,被告顏宏益自 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 遂拍攝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攝兩車車 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拍照之必 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惠沒必要 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娘」,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 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 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 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 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要打李玉 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在新營地 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李玉惠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李玉惠女兒手 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     被告顏宏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   當天發生的過程,與起訴書是不太一樣的,他有說他是新營 木瓜,看告訴人想要怎麼樣,其它的他沒有講,他沒有做出 逾矩的行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當時他是接朋友的電 話。證人與告訴人都是同一家人,影片上所呈現的是當下的 狀況,對方自己有拍影片,說要告他,但當下只有影片的狀 況而已。當下的(情形)確實是像(譯文)這樣沒有錯。當 時他想衝出去跟告訴人理論,他爸爸叫他不要跟對方多講什 麼。他的態度有比較激動,就像剛剛譯文一樣等語。 三、經查:  ㈠依卷附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 份(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2份(偵卷第15至17頁)所載,被告顏宏益並無以台語 對李玉惠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 」等語,亦無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 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 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要打李玉惠之情形。    另被告於現場雖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   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聽。」(   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頁)等語   。然而,在被告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   ?」之前,現場對話內容為:   被 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   告訴人:你罵三字經。   被 告:你態度先差的啦。   D:態度有差嗎?   (譯文註記代號D為告訴人之老公)   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等語,只是延續之前雙方吵架爭執之挑釁   行為,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從而,依卷附李玉惠女兒手機 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告訴人李玉惠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 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 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 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 作出來,讓他感到心生畏懼(警卷第13頁);並稱她有提供 被告當時恐嚇她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5頁)。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上開影片對話內容,被告除了有稱「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外,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叫她出門要小心 ,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等內容。    再者,依卷附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內容,有一女子在   現場錄影。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她所提供的錄影畫面是她女 兒錄的(偵卷第24頁)。又依告訴人上開供述,被告既係用 恐嚇的語氣警告告訴人,不准告訴人把(蒐證)影片傳到網 路上去,不大家走著瞧,足見案發時告訴人方面確實有人在 現場錄影存證,而且時間順序上應是錄影在先、恐嚇在後, 被告才有可能恐嚇告訴人不准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 。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影片對話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 被告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等內容。 是本件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 。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偵卷第24頁)。其後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范福 榮(偵卷第35頁)。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 不好作勢要打人,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 不晚上出來輸贏」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 被告朋友說「銀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 下」,然後還作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 小心一點」(偵卷第43至44頁)。    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   女兒及她朋友范福榮在場,是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   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中之代號D(註記為「民 眾李玉惠之老公」)之人應係證人范福榮。依譯文所載內容   ,證人范福榮亦有維護告訴人而與被告爭執之言語,是證人 范福榮是否可以客觀陳述案發現場之內容,尚非無疑。    況且,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交警來之前告訴人之 女兒有錄影,但不知何時開始錄影(偵卷第44頁)。然而, 為何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可能涉有恐嚇嫌疑之打電話叫友 人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作勢欲打告訴人、叫告訴人出 門要小心一點等言行,均未在錄影內容中?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恐嚇犯 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易-150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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