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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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本 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 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 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08-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 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 ,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 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 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 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 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 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 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 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 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 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 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 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 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 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 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 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 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 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 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47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法官李育仁為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51號之裁判者,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 換法官李育仁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 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本院李育仁法官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 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 ,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 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 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 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1690-20241223-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昭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昭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聲字第8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251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保-90-2024122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 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3、89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側臀部, 惟甲 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先後伸手觸摸 甲 右側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甲 明 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伸手強行觸摸 甲 臀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 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甲 並表示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審侵 訴卷】第66-1頁、第72-1至72-2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稱其罹患癲 癇、智能不足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719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7860號卷第71至72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至1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甲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審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捷運紅樹林站 ,見代號AW000-A1131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之成年女子站立於車廂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站至甲 右側,乘甲 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遽然伸手觸摸甲 之 右臀部,經甲 發覺後而將身體往左閃躲,乙○○將原性騷擾 之犯意轉換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身體往左閃躲 ,仍違反甲 之意願,亦往甲 方向移動並伸手觸摸甲 右臀 部,時間持續長達共約207秒,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甲 以 右手抓住乙○○手部,並請其他乘客協助報警,經員警調閱車 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先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移轉後,被告亦隨著移動並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觸摸有一定時間,而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 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 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 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要件。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 臀部之行為,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 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閃躲表明拒絕之舉,顯有反對之 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 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㈢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最初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惟告訴 人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次觸摸告 訴人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 訴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侵訴-3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縈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右前臂擦 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右前臂背側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 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丙○○雖曾為男女朋友,惟並未同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 本院卷第39頁),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被告所 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 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房屋仲介,現在家 育兒,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高 跟鞋,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交往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款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2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時,在車上發生爭執,2人下車後,甲○○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高跟鞋攻擊丙○○,致丙○○受有前額、鼻瘀傷,右前 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709-202412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附民原告 曾鈺婷 附民被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因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何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對蔡佳男等18位被 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原告並非其中之被害 人,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後 ,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660號案(下稱上訴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原 告曾鈺婷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辦(下 稱併辦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 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退併辦。原告雖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已因被告上訴而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文後隨即轉 陳至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將併辦案件退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從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退回本院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併辦意 旨書、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4日院高刑廉 113上訴3660字第11301105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併辦 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併辦案件原應 併入上訴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 然於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併辦,致未能隨同上訴案 件併予審理,是本件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9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怡珊(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盧穎 毅(下稱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穢詞。又「操你媽」即 國罵,不用探討真意即有貶抑人格之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為 脫詞。原審認此係「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 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 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 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名譽」,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91、92、97至9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上開言語尚 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 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 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 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 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怡珊與盧穎毅係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段000號至000號「海洋都心社區」住戶,雙方前 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盧穎毅口出「操你媽 」之穢詞,足生損害於盧穎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怡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之證述、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袋子掉在地上,打翻保 溫瓶內的水,我正在拖地處理時,告訴人在旁邊笑,後面還 有咆哮的聲音,叫我把地板弄乾淨,我覺得被羞辱,我講「 操你媽」是我的口頭禪,只是宣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7、2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字卷第31 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9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櫃 檯方向步行(圖1)。31秒時,被告步行經過櫃檯前,手持 物品掉落,被告彎腰撿拾掉落物,並走向櫃檯處與1名櫃檯 人員講話,站立在櫃檯正前方。41秒時,畫面右下方有4名 男子進入畫面往前直行(圖2)。51秒時,4名男子自畫面右 下方步行至櫃檯旁,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圖3) ,並說:「欸欸欸…(無法辨識內容)」後持續前行至櫃檯 左側。56秒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說:「干你屁事」(圖4) ,告訴人走向櫃檯左側並向櫃檯人員講話,被告隨即看向告 訴人說:「我在跟他拿拖把」,櫃檯人員將拖把交予被告, 被告隨即拖地,告訴人則離開櫃檯左側,走向與被告平行之 櫃臺前方位置,站立在被告後方。1分19秒時,告訴人向櫃 檯人員說:「盯著她,盯好喔」,此時被告的臉是背向告訴 人。1分23秒時,被告旋即轉身臉部望向告訴人的位置說: 「操你媽」,語畢再轉身背向告訴人(圖5)等情,有本院1 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第97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互動脈絡、彼此站 立位置、距離、身體姿勢,被告應係對於在旁觀看並對櫃檯 人員有所指示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詞,其所 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㈢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上開言語係因當時不愉快所為情緒發洩,不是故 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將水打翻在社區大廳地板後,自覺其 已主動向櫃檯人員拿取拖把清潔,難以忍受告訴人對其指指 點點,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 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 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391-20241219-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 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耕宏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 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4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 年10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 度湖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4日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 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係屬不同罪質之二罪,犯罪情 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先 於112年3月24日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同年7月26日受前案 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 將受緩刑之宣告;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已坦 承不諱,且已和告訴人陳佑任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此有後案 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 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受刑 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執緩字第517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護命字第4號、11 3年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再衡以現代刑罰 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 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 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 害秩序等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原 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SLDM-113-撤緩-171-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並 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 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 ,輕蔑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 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6月。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23 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強取甲○○之手機拒不返還,且站立於房間門口,以阻 止甲○○離開房間,而對甲○○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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