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
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
,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
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
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
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
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
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
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
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
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
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
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
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
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
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
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
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
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
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
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SLDM-113-聲-147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