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
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
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
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
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
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
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
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
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
,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73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