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