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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注意及此,未將車 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李松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作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許明鋼上開機車之 右方車先行,即率爾駛進上開交岔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詳卷內診斷書所載)」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胸部挫傷、 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明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 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松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係肇事主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平常 與父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明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鋼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路○巷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松智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李松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鋼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李 松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龍安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HDM-113-交簡-1738-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 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尚德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知悉蔡○安(民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7 時49分許,持用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用不詳門號SI M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蔡○安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之「○○宮」,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毛 重約1.3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蔡○安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施尚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09至110、155至156頁,本 院卷第46至47、8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安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78至79、 84至86、157至158頁),及證人即蔡○安在場之友人許○愷、 徐○瑋、謝○翔、謝○原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許○ 愷部分見偵卷第28至31、163至164頁;徐○瑋部分見偵卷第3 8至41、169至170頁;謝○翔部分見偵卷第48至50、173至174 頁;謝○原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179至180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證人蔡○安、許○愷、徐○瑋、謝○翔、謝○原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33至35、43至45、53至55、63至6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16張(見偵卷第67至7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證人 蔡○安收取2500元之毒品價金,此已具有相當對價而非無償 ,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自 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夜晚時分特地外出而 將第三級毒品交予證人蔡○安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利 潤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 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蔡○安在案發當時未 滿18歲(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46、82頁),並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檢察官、被告之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本案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該檢察官亦具體說 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加重被告最 輕本刑又不會過苛,故建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 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後減之。  ⒌被告於警詢中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抖音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111頁) ,然此部分未為警方所查獲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本案並不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⒍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 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 令禁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證人蔡○安施用 ,除害及蔡○安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 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蔡○安1人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價格尚非至鉅;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 兄弟(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500元,業已收取,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 話機具、門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CHDM-113-訴-84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安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下簡稱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田中鎮第七公墓之停車 場使用,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田中鎮公所同意,不得擅自 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擅自在該土地 上放置20呎貨櫃3個,面積共44.36平方公尺,竊佔前揭土地 。嗣經田中鎮公所派員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中鎮公所委由陳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80-81、169-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貨櫃放置於前揭土地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本案停車場對外開放, 沒有收費,也沒有標示為鎮公所所有,而且很多人都將報廢 的車、雜物放在那裡,我只是暫時將貨櫃放在停車場內,放 置幾天後,我要將貨櫃拿出來時,因停車場出口被放置車擋 並鎖起來,我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等語(簡上卷第 75-76頁),辯護人則以:貨櫃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 施,非屬定著物,任何人皆可移動貨櫃,放置貨櫃之行為亦 不具排他性,可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及他人對本案停車場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是因自己田 內無法放置貨櫃,不得已將貨櫃暫時放置於停車場內。又該 停車場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被告乃暫時使用停車場,並無竊 佔之犯意。且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也已支付其 使用補償金,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簡上卷 第11-14頁),經查: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公墓 停車場使用。被告自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放 置20尺(每個貨櫃面積:6.06公尺*2.44公尺=17.7864平方 公尺)貨櫃3個。田中鎮公所課員於110年間即發現林俊安放 置之貨櫃,因不知貨櫃為何人所有,故於貨櫃上張貼公告要 求撤走貨櫃,均未獲置理,田中鎮公所遂於110年9月8日後 在該停車場入口設置車擋並上鎖。嗣於113年5月10日,被告 始將上開貨櫃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之課員陳淑 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頁,簡上卷第 161-16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頁)、內政 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8頁)、貨櫃尺寸表( 偵緝卷第21頁)、松林木箱有限公司貨櫃尺寸表(偵緝卷第 23頁)、田中鎮公庫繳款單(簡上卷第31頁)、彰化縣○○鎮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71-72頁)、 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擬辦 報警處理公文(簡上卷第111、113-114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為第七公墓南北市 區旁邊的停車場。公所於110年間發現有三個貨櫃放在停車 場內,遂於貨櫃上貼公告請貨櫃主人移走,並署名田中鎮公 所,想說如果貨櫃主人有問題應該會聯繫公墓或公所。一開 始沒做車擋,後來一段時間沒來處理,有一些車子就把這邊 當車庫停,我們覺得不行,就請警察協助找貨櫃主人,接著 就做車擋並上鎖,避免外面的車把這裡當車庫使用,貨櫃主 人要移除貨櫃也會來公所找我們,我們就會移開車擋讓他移 除貨櫃。這個車擋雖然阻擋車輛進入,但不影響人走進去。 後來鎮長指示說一定要處理貨櫃,因遲遲等不到人來詢問貨 櫃要移走或請公所開門,公所只好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做筆 錄。從110年9月8日公告請人來移除貨櫃,到112年5月7日報 案做筆錄,這期間貨櫃一直都放在停車場內,直到113年5月 間被告才聯繫公所要移除貨櫃等語(簡上卷第161-169頁) ,足認被告於放置貨櫃前,並未經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事前 同意或授權。而本案土地入口設有「停車場」之告示牌,有 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由上可知,本案土 地雖對外開放,然僅供臨時停車使用,而被告所堆置之貨櫃 既非車輛,依本案土地對外公告之使用目的,即不得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本案土地具有合法 權源,是其本案所為即屬無權佔有使用本案土地行為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無收費之停車場,本就可以暫放貨櫃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貨櫃因其體積大、重量非輕且移動不易之特性,一 般人無法徒手搬運貨櫃,需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移動貨櫃,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貨櫃非屬可立即移動之設施,乃顯 而易見之事實。參以被告將上開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並 使用44.3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式:6.06公尺*2.44公尺 *3=44.36平方公尺,相當於13.4坪),當然會造成造成土地 所有人及第三人就被佔用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使用該處或 使用極為困難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從110年間將貨櫃 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乃持續使用土地,直至113年5月10日始 將貨櫃撤離等語(簡上卷第120頁),故於其佔用期間,其 他車輛無法停放於被佔用部分之土地上,益徵被告就本案土 地佔用部分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佔有關 係。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具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放置貨櫃並未建 立自己就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本只是暫時放置貨櫃,因停車場出口被田中 鎮公所放置車擋並上鎖,後續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在本案土地附近承租田地種植苗木 ,將上開貨櫃運回後,因故無法將其貨櫃放入其所承租之田 地,轉而將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過不久,即發現停車場 遭人安裝車擋及上鎖,但並未打聽為何會鎖起來,亦沒有進 去停車場內查看貨櫃,因看到也很煩等語(簡上卷第78-79 、174頁),而田中鎮公所早已於110年9月8日張貼公告,通 知貨櫃所有人移走貨櫃,並於停車場入口安裝車擋及上鎖, 現場雖設有車擋,但仍可徒步進入查看等情,業經證人陳淑 美於本院證述詳實,故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堆置貨櫃於上,於110年間已發現 本案土地停車場出入口遭人安裝車擋上鎖無法出入,卻未進 入該土地查看貨櫃,或尋找本案土地所有人開鎖以移除貨櫃 ,而持續佔用本案土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 、何人將停車場出入口上鎖等情根本漠不關心,抱持著放置 貨櫃一天即賺一天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土地作為免費之倉儲 空間使用,堪認被告已然將本案土地當作其所有物看待,顯 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竊佔田中鎮公所之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不得 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田中鎮公所所有土地堆放 貨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10 日撤離貨櫃,並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土地使用補償 金,有和解書、田中鎮公庫繳款單在卷可按(簡上卷第31、 103頁)。從而,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佔用本案 土地之權利,竟仍於本案土地上堆置貨櫃長達2年餘,妨害 田中鎮公所及他人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移除貨櫃,經田中 鎮公所來函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此有和解書、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審理筆錄(簡上卷第103、69、161頁)附 卷可參,但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推託自己係因田中鎮公所 設置車擋,方無法將貨櫃撤離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以堆 置貨櫃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大小約44.36平方公 尺,佔用時間至少2年8月餘等情;暨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為車禍而致腰受傷,現仍復健中, 約一年多無法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生活費由家人接 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田中鎮公所和解,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佔用告訴人本 案土地之期間至少2年8月,時間非短,而被告偵查中係於11 3年3月22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聯繫田中鎮公所移除貨櫃,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真 摯悔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上-110-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0-20241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 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 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 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 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 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 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 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 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 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 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 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 、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 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 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 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 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 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 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 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 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 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 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 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 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 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 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 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 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 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 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 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024-12-05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後至翌(28)日 上午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張銘釧之同意,於113年3月28 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銘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7、125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警方 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被告之同意 ,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5 、19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630 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 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自首:    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周進聰所涉毒品案件中,查悉周進聰 有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然觀諸卷附被告於112年1 2月13日至113年3月14日期間與周進聰見面之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器畫面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0至68 頁),內容僅得窺知兩人相約見面,徵之被告供稱:113年3 月8日、3月14日,我與周進聰見面是為了還錢給周進聰,沒 有毒品交易、周進聰沒有給我毒品施用,我也沒有跟他買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遽認上開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買賣、轉讓毒品相涉 ,參以前揭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 難認檢警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 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周進聰,並具體指明 係「周進聰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 縣○○市○○巷00號家中,給我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請我的」, 彰化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將周進聰所涉 「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 巷00號之住處,轉讓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被告1次」之行為移送彰化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予 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10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866號函所檢 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41613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彰檢曉淨113毒偵5 36字第1139055708號函檢附之113年度偵字第5728、6768、6 769、9158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126頁, 本院卷第71、75至85、91至96頁)。是被告本案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母親在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9

CHDM-113-易-131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 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 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 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 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 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 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 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 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 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 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 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 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錫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林秀娥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 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 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 ,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 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 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 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 ,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 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 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 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 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 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 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 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 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 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 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 :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 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 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 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 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 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 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 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 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 ;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 ,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 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 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 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 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 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 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 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 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 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 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 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1-28

CHDM-113-簡-2289-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國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國 鵬基於期約對價,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郭國鵬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係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 好,然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為取回投資損失之款項,竟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本案郵局帳戶遭該不詳之人 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 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中被告尚處於期約對價之階段,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 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非違禁物,又該帳戶 嗣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郭國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鵬基於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與林運昱、林佑勳、楊清淞、王仁孝等人取得聯絡,佯以 附表之詐術,致林運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國鵬郵局帳戶 內,並由郭國鵬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運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惟為取回投資損失之20萬元,故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金錢入帳,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運昱、林佑勳、王仁孝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收據、網路對話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將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使用並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其他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他人損害 乙情,並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指(證)訴歷歷,是被告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帳戶及收受對價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 以證明係為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因欲 取回投資損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6月1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運昱(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運昱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運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3日9時8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5分許。 先後轉帳30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4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林佑勳(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林佑勳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林佑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同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8分許。 先後轉帳1萬3200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被害人楊清淞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楊清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 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4 王仁孝(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上與告訴人王仁孝取得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璐」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王仁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0月26日13時31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112年12月19日12時14分許、112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先後轉帳2萬5500元、3萬元、3萬3900元、1萬3300元、3000元、9萬5000元、5萬元、4萬41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1-28

CHDM-113-金簡-4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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