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銘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NDM-114-金訴-269-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附民原告 蔡芯綿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附民被告 賴建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 7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 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 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 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 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 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 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 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 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黃育 仁、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及賭客顏春亮、吳思唯、 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 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 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 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 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 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 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 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 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 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 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 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 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 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 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0-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宗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7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 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 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盆景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 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林俊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頁、25至33頁、35頁、3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被告另犯 之毀損罪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後,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復依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 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經被害人表示 接受被告道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字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盆景1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向被害人道 歉尋求諒解,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其 無意追究本案及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前從事遊覽車駕駛業,自108年車禍頭部開刀後 即無法繼續工作,迄今獨居,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3096元勞保補助金,經濟困頓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盆景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 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簡上-360-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威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 公庫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 ,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通知應履行緩刑條件,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復於113年12月5日以環土字第1130158304A號函通 知其應於文到後30日內提出清運計畫、文到翌日90日內完成 廢棄物清除處理。經該署多次電詢、催促並告知最遲於114 年2月14日前應陳報清運計畫或清運結果,仍未履行,此有 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114年2月17日與陳勝威公務電話紀錄亦確認其迄今尚 未提出清運計畫亦尚未繳交公庫5萬元,其經合法通知均未 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5萬元,並應 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該案已於113年7月3日 確定在案一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依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附加之緩 刑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並應於113 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經查:  ㈠依聲請人檢附之相關資料所示,本案於113年7月3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日前支付公庫5萬元,依聲請人提出 114年2月17日與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受刑人沒有繳 交5萬元,因為不想要跟其他人借錢來繳,想要自己賺錢繳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 刑人並不是不知道自己應該在判決確定6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 ,只是因為不想要向他人借款,所以迄今仍未支付公庫5萬 元。是以,被告未在緩刑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履行支付公庫5 萬元之緩刑條件,確屬事實。  ㈡受刑人依緩刑判決所付之緩刑條件,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 運廢棄物完畢,然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 日環土字第1130158304B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僅在113年3月27日曾清理1車次生活垃圾0.76公噸,此後即 未再清理。對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受刑人提出廢棄 物清運計畫,受刑人並未依限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電 詢受刑人是否已提出請運計畫,受刑人表示:尚未提出計畫 ,計畫要花錢請人做,目前還沒有提出。可見受刑人因不想 花錢請人製作清運計畫,故未依限提出清運計畫,同時也沒 有在限期前即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物完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緩刑判決 ,其負有支付公庫5萬元,以及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運廢棄 物完畢之義務,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及催促受 刑人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不是置之不理,就是多有推託, 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本院緩刑判決所附加之緩刑條件,受 刑人確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認為確有必要,爰依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3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46號、第3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柒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冠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 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販毒聯繫管道,販賣大麻予不 特定人以牟利。嗣徐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調查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林冠霆,且為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冠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向林冠霆購買大麻10公克,林冠霆乃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並提議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波哥飲料店附近交易,嗣於112年9月 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巷內,林 冠霆欲交付大麻10公克予徐和順時,經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9.4770公克)及上開供販 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39至48頁、55至61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 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徐和順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等(警卷第19至25頁、29至35頁、37頁、75至 77頁、79至8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販賣10公克大麻可 獲取利潤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藉由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曾販賣大麻與徐 和順,故警方查獲徐和順後,為追緝毒品上游,由徐和順配 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基於先前與徐和順交易毒品 之默契,僅與徐和順約定時間、地點即持徐和順所欲購買之 大麻數量趕赴現場見面,可見被告本即有販毒之意,本案係 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徐和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 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 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 和順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並無購毒真意, 於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佛具店生意,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尚有身 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 ,業據被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煙 草(送驗淨重9.5520公克,驗餘淨重9.4770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5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 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1包(採自研磨器)及大 麻魚油5顆,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或工具,與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75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培丞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 行,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而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 受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3日之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原羈押 原因消滅,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 押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3-訴-630-20250226-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林旭珍 被 告 謝伊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5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683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8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 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應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及定應執行刑3年、4 年8月,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應元並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因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回溯3日之內,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5日,因交 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檢,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又於113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6月3日0許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 大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陳應元主動交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愷他 命1包(含袋重1.4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在 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應元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 用毒品大麻,時間是112年5月間在巴拉圭,施用毒品為大麻 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該犯罪 事實部分,經警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6 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8)、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㈡中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該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該案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 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3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