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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延珊 被 告 上方汽車修護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陳霈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上正電動車招牌燈過亮,照入原告居 住之房屋,原告因患有近視散光眼疾,家人亦常遭招牌燈光 閃到眼睛造成行車危險。燈光照入房屋2、3樓,原告受到驚 嚇晚上睡覺作惡夢導致精神不振,常於樓梯摔倒。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醫藥費、購買保健食品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屏東市○○路00000號房屋,被告承租之 房屋與原告住所相隔約30公尺,中間隔著4線道,4線道中間 有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比被告之招牌燈還亮, 原告住所左右鄰居亦有招牌,其不清楚何以被告之招牌會造 成原告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113年10月間於屏東市○○路00000號 地址經營上正電動車,而原告居住於被告營業處所對面即屏 東市○○路000號,原告住所與被告營業處所間隔著4線道和平 路,和平路中間有1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則有設置路燈等 情,有商業登記抄本、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273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具備法 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並須行為 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過亮,照入原告住家以致原告受到驚嚇 ,常作惡夢,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就被告招牌燈光過亮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以及原告之 身體、健康因招牌燈光超過人體負荷標準而受有損害負舉證 責任。經查:  1.被告營業處所設有招牌燈光,原告住所即為招牌燈光之對角 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營業處所及原告住家照片14張在卷可 參(照片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所示,招牌燈光於夜間開啟時,從原告住家窗戶往外觀看 ,確實可看到招牌之亮燈,並有明顯之光線,惟是否能以此 遽認招牌燈光所產生之光線已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尚有所疑。再者,一般所謂之光害侵擾係指 不必要之光線進入了他人私有領域,使他人感到不適,而原 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從證明係屬不必要之光線或有過度 照明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招牌燈光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 合理範圍之情形,況兩造住居所間和平路上之中央分隔島確 有設置路燈,夜間路燈開啟確實會使個人感覺燈光之亮度有 加成效果,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照入原 告房屋內之光線過亮,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尚乏所據,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2.再者,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寶建醫院、 安和醫院、林典慶婦產科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旭陽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函詢上開醫院、診所有關原告就醫之原因 ,旭陽診所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不孕(見本院卷第199頁) ,安和醫院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子宮肌瘤合併不孕症(見本 院卷第201頁),陳泰昌骨科診所提供本院之醫療明細表則 記載脊椎檢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林典慶婦產科診所提 供本院原告之病歷表則記載痛經症(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就診原因主訴不孕症(見本院卷 第261頁),寶建醫院函覆表示病人自述喝完養生茶後頭暈 ,3天沒睡覺,27歲於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另有至風濕免疫科門診就醫,結果疑有免疫疾病導致不孕, 並治療蕁麻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根據上開醫療 院所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就醫原因皆與被告營業處所之招 牌亮度無關。另根據寶建醫院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雖曾於 112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其為兩 眼視機能疾患,有原告之寶建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 過亮所導致,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 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7

PTDV-113-重訴-104-20250317-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藍昆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 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 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在主觀上恐有 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已具備長期 居留國外之能力,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後, 當庭諭知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暫無羈押之必要, 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 4日北院忠刑淨112聲羈80字第1129013147號函、112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諭知內容、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 可稽(112聲羈80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 9頁),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 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 卷二第225至233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 4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罹患右側亞急性與慢性腦膜下腔出血,因非本國 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負擔甚大,被告親友均在新加坡 ,無人協助照護,為維護被告就醫權利及生命身體之健康, 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刑 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92 萬9,158元在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 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衡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前經通 緝到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陳罹患上開急 症,經本國醫療院所治療後,已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其親 友可來臺照料陪伴,並無非出境出海無法治癒之理由,是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審金上訴-12-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羅雁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黎彥昀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仙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 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71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 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路○○○路○○○○○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甲○○同向左側沿崇德十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甲○○突 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甲○○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又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 駛上開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所列金額見本院 卷第755頁):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用)119,049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0元   ⒍看護費用376,562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81,509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元   ⒐精神慰撫金1,487,035元   以上共計5,396,40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9 6,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之住院費有意見,原告於1 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之清泉醫院住院費用45,000元,平 均一日為5,000元、於111年7月13至1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元,平均一日 10,400元,均與強制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病房費1,500元差 距甚大,請鈞院考量合理之病房費用。   ⒉將來醫療即除疤整形費用部分,因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 定,醫療給付不包含美容外科,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 用,且除疤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 據。   ⒊交通費用: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資。   ⒋醫療用品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附單據,被告均不爭 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供車禍前6個月之薪資證明, 以作為賠償依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所為之勞動力減損鑑定,為原告傷勢未癒前之鑑 定,應俟原告傷勢痊癒後再為鑑定,較為準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餘元,而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112年營業額雖有200萬餘元,但扣除稅後盈餘 及必要支出後獲利有限,被告願盡最大能力賠償,但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予酌減。  ㈡並聲明:①請酌減被告賠償金額。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 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肘 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攣 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5802號起訴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79、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5 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580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 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甲○○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龍 豪食品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 司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738,234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靖光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運動訓練課程統一發票、立全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3頁、本院卷第79至96、5 83至619、729至732頁)。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 僅對於其中原告111年1月27日至2月9日清泉醫院住院費用 45,000元及111年7月13至18日中國附醫住院費用為52,000 元表示爭執,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且超過強制險理賠之 病房差額1,500元甚多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答辯 狀,已對上開病房費用部分表示自認。被告雖嗣後辯稱該 金額過高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38,234元,應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勢尚需20次除疤療程,而中國附醫整形 外科除疤治療每次自費費用為7,000元,故請求將來醫療 費用(即除疤整形費用)14萬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11 2年2月20日雷射中心治療收據、右膝手術及傷勢照片(本 院卷第85、735至739頁),而被告爭執此非必要治療費用 等語。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 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 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 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 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 ,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 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並手術而留有 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 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 ,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 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 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 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折 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 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及已支出雷射治療費用7,000 元、並斟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 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 酌上開資料等,核定原告關於雷射除疤治療部分因將來治 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8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即交通費用119,049元,業據提出 計程車車資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327、621至691、77 5至781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看診紀錄及收據核實車 資等語。經查,依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原告應確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雖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然對照其就診之 記錄,同一日內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或有多於1次之情形, 應僅得認定原告僅於同一天內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 就醫,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據。是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搭乘計 程車之情形,對照醫療單據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 為75,5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11,43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5至20 7頁),被告雖表示有附單據者無意見,惟查其中原告所提 111年1月28日之150元單據為便當費用(見本院卷第699頁) ,核與醫療用品費用無涉,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1,283元。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中國附醫第一次手術住院9日, 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7月13日第二次手術 住院6日,術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2月11日 台中慈濟醫院第三次手術住院12日,以上共147日需專人 照護,而原告已先行支付19日之看護費用56,562元,剩餘 之128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共376,562元【計算式:56562+(2500×128)=376562】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09至21 1頁、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6,562元, 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先後住院3次,加上醫囑載明之休養 期間,共10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薪 資為35,000元,每日薪資即為1,167元,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1,509元【計算式:35000×10+(1167×27)=381509】 ,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 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58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示381,509元, 應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永久喪失勞動能力24%,而其於車禍當 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4,654 元,業據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13頁)。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 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 能百分比為24%。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4%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P.541-557)    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內容,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4%。又原告主 張每月經常性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爭執。    又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19日,而如上所述,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10月又27日。是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 部分,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之10月又27日,是本件計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至原告65歲 退休之前一日即147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087,089元【計算方式為:100,800×20.00000000+(100,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087,088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087,08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17,93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 在卷可佐。而該車為99年1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參照民法第124條規 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1年1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 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甚久,故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793元(計算式:17930×1/10=1793)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793元。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57,025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51,971元(計算 式:738,234元+80,000元+75,501元+11,283元+376,562元 +381,509元+2,087,089元+1,793元+200,000元=3,951,971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251,11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700,856元(計算式:3,951,971元-251,115元=3,7 00,856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告甲○○(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14日送達 生效,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25頁)、於112年2月2日送 達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3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 ○○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00,856元,及被告甲○○自112年2月15日起、被告龍豪食 品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1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 (新臺幣) 有 (本院卷187頁) (附民卷第31頁) 2月9日 1500 187 1500 有(本院卷187頁) 2月10日 800 187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1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8頁) 2月12日 800 188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4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89頁) 2月15日 800 189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6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0頁) 2月17日 800 190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8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1頁) 2月19日 800 191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1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2頁) 2月22日 800 192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3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3頁) 2月24日 800 193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5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4頁) 2月26日 800 194 800 有(本院卷195頁) 2月28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5頁) 3月1日 800 195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2日 800 196 800 有(本院卷196頁) 3月3日 800 196 800 3月4日 800 197 有(本院卷197頁) 3月5日 800 197 800 有 (本院卷198頁) (附民卷第165-167頁) 3月7日 800 198 800 有(本院卷198頁) 3月8日 800 198 800 有 (本院卷199頁) (附民卷第33頁) 3月9日 1500 199 1500 有(本院卷199頁) 3月10日 800 199 800 有 (本院卷200頁) (附民卷第169頁) 3月11日 800 200 800 有(附民卷第79頁) 3月17日 135 97 135 有(附民卷第179頁) 3月21日 135 97 135 3月22日 140 97 不明 130 97 有(附民卷第181頁) 3月23日 137 201 137 138 202 138 有(附民卷第183頁) 3月25日 145 97 145 3月29日 135 98 有(附民卷第187頁) 3月30日 140 98 140 有 (本院卷185頁) (附民卷第83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附民卷第189頁) 4月1日 140 99 140 137 203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2日 135 99 135 140 99 140 4月5日 135 99 4月5日 137 204 有(附民卷第35頁) 4月6日 265 99 265 130 99 130 274 205 274 有(附民卷第85頁) 4月7日 135 100 135 136 206 136 有(附民卷第193頁) 4月8日 137 207 137 有(本院卷81頁) 4月9日 145 100 145 4月11日 140 100 4月12日 140 100 138 208 4月13日 130 100 135 101 有(附民卷第87頁) 4月14日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1 有(附民卷第91頁) 4月21日 140 101 140 有(附民卷第93頁) 4月22日 135 101 135 135 101 135 不明 140 102 4月26日 135 102 4月26日 143 209 4月27日 140 102 4月27日 140 102 4月28日 140 102 135 102 有(附民卷第95頁) 4月29日 130 103 130 150 103 150 有(本院卷81頁) 4月30日 145 103 145 5月3日 135 105 140 210 5月4日 130 105 140 105 5月5日 140 105 145 105 有 (附民卷第97頁) (本院卷81頁) 5月6日 140 106 140 不明 145 106 5月10日 135 106 145 211 5月11日 135 106 130 106 5月12日 135 107 5月13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99頁) 5月16日 135 107 135 5月17日 130 107 有(附民卷第37頁) 5月18日 275 107 275 135 107 135 269 212 269 不明 135 108 5月20日 125 108 130 108 有(附民卷第101頁) 5月23日 165 108 165 130 108 130 5月24日 130 109 135 109 5月25日 140 109 145 109 5月26日 145 109 5月27日 135 109 122 213 有(附民卷第103頁) 5月30日 135 110 135 145 110 145 6月1日 135 111 140 111 6月2日 140 111 140 111 6月3日 135 111 有(本院卷81頁) 6月4日 145 111 145 130 111 130 有(附民卷第105頁) 6月6日 140 112 140 145 112 145 6月7日 135 112 140 112 6月8日 130 112 6月9日 135 113 6月10日 135 113 145 113 有(本院卷81頁) 6月11日 135 113 135 有(附民卷第107頁) 6月13日 135 113 135 130 113 130 6月14日 135 114 13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5日 135 114 135 6月16日 140 114 138 215 6月17日 130 114 140 114 有(本院卷81頁) 6月18日 400 115 400 385 115 385 有(附民卷第109頁) 6月20日 130 115 130 137 214 137 6月21日 130 115 有(本院卷81頁) 6月22日 125 115 125 135 115 135 6月23日 130 116 135 116 6月24日 130 116 140 116 有(本院卷81頁) 6月25日 145 116 145 有(附民卷第111頁) 6月27日 135 117 135 130 117 130 6月28日 130 117 有 (附民卷第39-41頁) (本院卷81頁) 6月29日 265 117 265 270 117 270 130 117 130 145 118 145 6月30日 140 118 有(本院卷81頁) 7月1日 135 119 135 140 119 140 7月2日 125 119 140 119 有(附民卷第113頁) 7月4日 145 119 145 144 217 144 7月5日 150 119 135 120 有(附民卷第43頁) 7月6日 265 120 265 345 120 345 7月7日 130 120 140 120 有(本院卷81頁) 7月8日 135 121 135 150 121 150 有(本院卷81頁) 7月9日 135 121 135 155 121 155 7月11日 135 121 140 121 有(附民卷第115頁) 7月12日 150 122 150 140 122 140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3日 135 122 135 135 122 135 275 122 275 有(附民卷第45頁) 7月18日 265 122 265 有 (附民卷第117頁) (本院卷81頁) 7月19日 380 123 380 335 123 335 135 123 135 135 123 135 7月20日 130 123 7月21日 130 123 130 124 有(本院卷81頁) 7月22日 155 124 155 130 124 130 395 124 395 395 124 395 有(附民卷第47頁) 7月23日 255 124 255 有 (附民卷第119頁) (本院卷81頁) 7月25日 140 125 140 140 125 140 有(本院卷81頁) 7月26日 135 125 135 145 125 145 375 125 375 400 125 400 有(本院卷81-82頁) 7月27日 140 126 140 140 126 140 7月28日 135 126 135 126 有(本院卷83頁) 7月29日 135 126 135 140 126 140 375 127 375 385 127 385 7月30日 135 127 135 127 有 (附民卷第121頁) (本院卷83頁) 8月1日 141 218 141 405 219 405 389 220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2日 135 129 135 140 129 140 400 129 400 390 129 390 8月3日 135 129 144 221 8月4日 130 129 226 222 有(本院卷83頁) 8月5日 130 130 130 135 130 135 389 223 389 有(本院卷83頁) 8月6日 135 130 135 140 130 140 385 130 385 160 130 160 有(附民卷第123頁) 8月8日 135 131 135 135 131 135 8月9日 130 131 145 131 有(本院卷83頁) 8月10日 390 131 390 140 132 140 140 132 140 390 132 390 8月11日 140 132 240 132 8月12日 135 133 143 224 8月13日 140 133 有(附民卷第125頁) 8月15日 135 133 135 130 133 130 8月16日 130 133 140 133 有(附民卷第49頁) 8月17日 270 133 270 130 134 130 155 134 155 280 134 280 8月18日 125 134 150 135 8月19日 135 135 8月20日 140 135 有(附民卷第127頁) 8月22日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8月23日 135 135 145 136 8月24日 135 136 140 136 8月25日 130 136 135 136 8月26日 130 137 135 137 8月27日 135 137 有(附民卷第129頁) 8月29日 135 137 135 135 137 135 8月30日 145 137 145 138 8月31日 140 138 140 138 9月1日 135 775 135 775 9月2日 135 775 9月3日 135 775 有(附民卷第131頁) 9月5日 140 775 140 135 775 135 9月6日 135 776 135 776 9月7日 146 225 140 776 9月8日 150 776 145 776 9月9日 140 776 9月10日 139 226 135 777 有(附民卷第133頁) 9月12日 130 777 130 135 777 135 9月13日 145 777 135 777 9月14日 145 778 9月15日 142 227 125 778 9月16日 145 228 140 778 9月17日 130 778 135 778 有(附民卷第135頁) 9月19日 130 778 130 185 779 185 9月20日 130 779 165 779 9月21日 130 779 160 779 9月22日 141 229 135 779 9月23日 143 230 130 780 9月24日 138 231 135 780 有(附民卷第137頁) 9月26日 145 232 145 145 780 145 9月27日 135 780 140 780 9月28日 135 781 140 781 9月29日 130 781 140 781 9月30日 140 233 135 781 10月1日 135 139 135 139 有(附民卷第139頁) 10月3日 135 139 135 130 139 130 10月4日 140 139 140 139 10月5日 135 140 145 140 210 140 10月6日 135 140 130 140 10月7日 130 140 141 234 10月8日 135 141 有(附民卷第141頁) 10月10日 150 141 150 145 141 145 10月11日 130 141 130 141 有(附民卷第51頁) 10月12日 270 141 270 140 142 140 274 235 274 143 236 143 10月13日 90 142 145 142 136 237 10月14日 140 238 143 239 10月15日 130 142 139 240 有(附民卷第143頁) 10月17日 135 142 135 265 143 265 10月18日 130 143 123 241 10月19日 130 143 140 143 有(附民卷第53-55頁) 10月20日 265 143 265 270 143 270 10月21日 130 144 113 242 10月22日 111 243 131 244 有(附民卷第145頁) 10月24日 140 144 140 113 245 113 10月25日 130 144 135 144 有(附民卷第57頁) 10月26日 260 144 260 270 144 270 130 145 130 144 246 144 10月27日 137 247 10月28日 130 145 143 248 有 (附民卷第59頁) (附民卷第147頁) 10月31日 265 145 265 270 145 270 135 145 135 117 249 117 11月1日 130 147 124 250 11月2日 130 147 124 251 11月3日 145 147 116 252 11月4日 135 147 135 147 11月5日 135 148 有(附民卷第149頁) 11月7日 135 148 135 138 253 138 11月8日 140 148 150 148 11月10日 125 148 168 254 11月11日 130 148 135 149 11月12日 125 149 135 149 有(附民卷第151頁) 11月14日 150 149 150 143 255 143 11月15日 130 149 11月16日 155 149 144 256 11月17日 135 150 140 257 11月18日 135 150 有(附民卷第153頁) 11月21日 175 150 175 143 258 143 11月22日 155 150 139 259 11月23日 140 150 144 260 11月24日 135 151 140 261 11月25日 155 151 11月26日 135 151 137 262 有(附民卷第155頁) 11月28日 130 151 130 144 263 144 11月29日 165 151 135 152 11月30日 130 152 144 264 12月1日 130 153 140 153 12月2日 145 153 144 265 12月3日 130 153 135 153 有(附民卷第157頁) 12月5日 150 153 150 138 266 138 12月6日 135 154 144 267 12月7日 130 154 144 268 12月8日 135 154 144 269 12月9日 140 154 163 270 12月10日 135 154 150 155 有(附民卷第159頁) 12月12日 130 155 130 140 155 140 12月13日 140 155 145 155 有(附民卷第61頁) 12月14日 260 156 260 308 271 308 142 272 142 12月15日 135 156 160 156 12月16日 130 156 150 156 12月18日 335 157 有(附民卷第161頁) 12月19日 155 157 155 141 273 141 12月20日 141 274 143 275 12月21日 130 157 144 276 有(附民卷第63頁) 12月22日 265 157 265 316 277 316 有 (附民卷第65頁) (附民卷第163頁) 12月26日 141 278 141 310 165 310 125 165 125 270 165 270 12月27日 145 157 143 279 12月28日 140 157 135 157 145 157 12月29日 135 157 143 280 12月30日 130 157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2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月4日 130 161 143 281 有(本院卷89頁) 1月5日 140 159 140 145 161 145 1月6日 165 161 180 161 155 161 130 161 1月9日 130 161 143 282 1月10日 130 161 1月11日 135 159 143 283 有(本院卷90頁) 1月12日 130 159 130 135 159 135 150 161 150 1月13日 145 162 140 284 1月16日 135 162 140 162 1月17日 145 162 155 162 1月18日 130 162 141 285 有(本院卷85頁) 1月19日 360 162 360 268 286 268 1月20日 192 287 有(本院卷90頁) 1月30日 135 163 135 139 288 139 1月31日 130 163 136 289 2月1日 130 181 137 290 2月2日 140 181 140 291 2月3日 125 181 137 292 有(本院卷91頁) 2月6日 135 181 135 140 181 140 2月7日 130 181 137 293 2月8日 137 294 2月9日 135 181 145 295 2月10日 125 181 130 181 有(本院卷91頁) 2月13日 280 182 280 140 182 140 271 296 271 2月15日 130 182 138 297 2月17日 135 182 140 182 有(本院卷85頁) 2月20日 145 182 145 255 182 255 275 182 275 137 298 137 2月21日 130 183 137 299 2月22日 130 183 137 300 有(本院卷92頁) 2月23日 130 183 130 137 301 137 2月24日 135 183 3月2日 140 302 3月3日 130 167 138 303 3月6日 130 167 130 167 3月7日 130 167 130 167 有(本院卷92頁) 3月9日 140 167 140 137 304 137 3月10日 140 167 139 305 3月13日 135 167 150 168 3月14日 135 168 125 168 3月15日 125 168 142 306 3月17日 135 168 143 307 有 (本院卷86頁) (本院卷93頁) 3月20日 280 168 280 300 168 300 136 308 136 3月22日 130 168 137 309 3月23日 135 169 135 169 3月24日 130 169 145 169 3月27日 135 169 180 169 3月29日 135 169 137 310 有(本院卷第185頁) 3月31日 155 185 155 有(本院卷93頁) 4月3日 135 171 135 145 171 145 4月4日 140 171 135 171 4月5日 135 171 143 311 4月6日 130 171 138 312 4月7日 140 313 143 314 有(本院卷86頁) 4月10日 270 171 270 275 172 275 130 172 130 有(本院卷94頁) 4月12日 135 172 135 135 172 135 4月13日 130 172 135 172 4月14日 130 172 141 315 4月17日 135 173 135 173 4月18日 130 173 135 173 4月19日 130 173 135 173 有(本院卷94頁) 4月20日 135 173 135 140 316 140 4月21日 130 173 135 173 4月24日 130 174 140 174 4月25日 135 174 130 174 4月26日 130 174 138 317 有(本院卷95頁) 4月27日 139 318 139 138 319 138 4月28日 135 174 130 174 5月1日 135 175 130 175 265 175 260 175 5月2日 135 175 135 175 5月3日 275 175 270 176 135 176 135 176 5月4日 150 176 140 176 170 176 有(本院卷95頁) 5月8日 135 176 135 137 320 137 5月9日 135 176 135 177 5月10日 139 321 5月11日 135 177 135 177 5月12日 140 177 140 177 5月15日 130 177 130 177 有(本院卷96頁) 5月18日 143 322 143 139 323 139 有(本院卷87頁) 5月22日 320 177 320 140 177 140 266 324 266 5月23日 140 177 139 325 5月24日 135 178 136 326 5月25日 140 178 140 178 5月26日 125 178 138 327 有(本院卷96頁) 5月29日 140 178 140 135 178 135 有(本院卷87頁) 5月31日 390 178 390 295 178 295 6月1日 165 179 130 179 6月2日 130 179 135 179 有(本院卷731-732頁) 6月5日 137 621 137 155 647 155 6月7日 139 622 135 647 6月9日 130 647 140 647 有(本院卷612頁) 6月12日 141 623 141 137 624 137 6月13日 135 647 135 647 6月14日 138 625 135 647 6月15日 135 647 140 648 6月16日 135 648 140 648 6月20日 140 626 135 648 6月21日 160 648 有(本院卷612頁) 6月22日 140 648 140 130 648 130 6月26日 130 627 135 649 6月27日 140 649 135 649 6月28日 130 649 130 649 6月29日 136 628 155 649 6月30日 138 629 135 649 有(本院卷611頁) 7月3日 137 630 137 135 651 135 7月4日 135 651 135 651 7月5日 137 631 135 651 7月6日 137 632 135 651 有(本院卷585頁) 7月10日 260 651 260 280 651 280 135 652 135 7月12日 145 652 7月13日 139 633 135 652 有(本院卷611頁) 7月17日 139 634 139 140 652 140 7月18日 148 635 130 652 7月19日 130 653 135 653 7月20日 151 636 130 653 7月21日 141 637 120 653 7月24日 130 653 130 653 有(本院卷610頁) 7月25日 135 653 135 135 653 135 7月26日 130 653 135 654 7月31日 135 654 135 654 8月1日 145 655 145 655 8月2日 168 638 150 655 8月3日 155 655 155 655 有(本院卷910頁) 8月4日 164 640 164 140 655 140 8月7日 165 639 145 655 8月8日 150 656 145 656 8月9日 140 656 145 656 8月10日 140 656 140 656 8月11日 140 656 140 657 有(本院卷609頁) 8月14日 123 641 123 145 657 145 8月16日 135 657 150 657 8月17日 140 657 135 657 8月18日 145 658 160 658 有(本院卷585頁) 8月21日 280 658 280 305 658 305 8月24日 164 642 140 658 8月25日 164 643 8月28日 145 658 155 658 有(本院卷609頁) 8月30日 160 658 160 140 658 140 8月31日 140 659 140 659 9月1日 160 660 150 660 9月5日 155 660 145 660 9月6日 135 660 145 660 9月12日 135 660 150 660 有(本院卷608頁) 9月20日 140 661 140 不明 140 661 9月21日 190 661 145 661 9月22日 155 661 145 661 有(本院卷587頁) 9月25日 265 661 265 145 662 145 9月27日 145 662 145 664 9月28日 163 644 160 662 有(本院卷608頁) 9月30日 140 662 140 165 662 165 10月4日 135 664 140 664 10月10日 135 663 140 663 10月12日 140 664 135 664 有(本院卷587頁) 10月18日 140 664 140 135 664 135 10月21日 155 662 140 664 11月5日 145 664 140 664 有(本院卷613頁) 11月15日 238 645 238 220 662 22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11日 210 664 210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2日 220 664 220 有(本院卷607頁) 12月25日 135 663 135 145 665 14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6日 140 663 140 155 665 155 有(本院卷615頁) 12月27日 220 665 220 215 665 215 有(本院卷606頁) 12月28日 155 663 155 150 665 150 有(本院卷605頁) 12月29日 140 665 140 145 665 145 車資單據有無記載前往醫院或卷內有無當日就診收據 日期(民國113年) 費用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有(本院卷604頁) 1月4日 160 663 160 155 663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5日 155 666 155 有(本院卷603頁) 1月8日 155 666 155 160 666 16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9日 145 663 145 140 663 140 有(本院卷602頁) 1月15日 155 666 155 有 (本院卷583頁) (本院卷601頁) 1月17日 145 666 145 155 666 155 220 666 220 220 666 220 有(本院卷601頁) 1月18日 150 666 150 150 666 150 有(本院卷619頁) 1月19日 60 669 60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4日 160 663 160 145 667 145 1月25日 60 669 有(本院卷600頁) 1月26日 145 667 145 1月29日 60 669 2月1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9頁) 2月5日 200 663 200 205 666 205 2月6日 60 670 有(本院卷598頁) 2月7日 200 666 200 200 667 200 2月16日 60 670 有(本院卷617頁) 2月20日 60 671 60 2月23日 60 671 有(本院卷597頁) 2月26日 145 667 145 155 667 155 2月27日 60 671 3月1日 45 672 有(本院卷597頁) 3月4日 50 672 50 3月5日 60 672 有 (本院卷596頁) (本院卷618頁) 3月6日 30 673 30 50 673 50 有(本院卷596頁) 3月7日 50 673 50 3月8日 60 674 3月12日 60 674 3月15日 60 674 3月19日 60 675 有(本院卷594頁) 3月21日 50 675 50 3月22日 45 675 3月26日 60 676 有(本院卷618頁) 3月28日 60 676 60 3月29日 45 676 4月9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3頁) 4月10日 50 677 50 4月12日 45 677 有(本院卷592頁) 4月17日 50 678 50 4月19日 45 678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2日 50 678 50 4月23日 45 679 4月26日 45 679 有(本院卷591頁) 4月29日 50 679 50 4月30日 45 680 5月3日 45 680 5月7日 60 680 5月10日 45 681 5月14日 45 681 5月17日 60 681 5月21日 45 682 5月28日 60 682 5月31日 45 682 6月4日 45 683 6月7日 45 683 6月11日 45 683 6月14日 45 684 6月18日 60 684 6月21日 45 684 有(本院卷589頁) 6月25日 45 685 45 6月28日 45 685 7月2日 45 685 7月5日 45 686 7月9日 60 686 7月12日 45 686 7月16日 60 687 7月19日 45 687 7月23日 45 687 7月26日 45 688 8月2日 75 688 8月6日 45 688 8月9日 45 689 8月13日 45 689 8月16日 45 689 8月20日 60 690 8月23日 45 690 8月30日 45 690 9月6日 45 691 9月10日 45 691 9月13日 60 691 有符合就醫資料之車資總和 75,501元

2025-03-14

TCEV-112-中簡-169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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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洪來幸 被 告 方亮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 皮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 所、吳孟峰婦產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080元,有收據4 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6,9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係於零售市場從事南北貨買賣 ,月收入約8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有晚上失眠、左手 左腳無力之後遺症,共4.5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2,500元(計算式:85,000元×4.5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4,830,600元: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對於密集人 群處仍會恐慌,晚上難以入眠,並有心悸、呼吸不順之身心 不適,至今無法回到市場工作,且被告從未登門道歉,亦不 願和解,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830 ,6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2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收據,應僅113年2月12日於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650 元,與系爭傷勢有關聯,其餘醫療費收據均否認與本件傷害 事件有關,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證明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不同意賠償,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受傷及心理創傷,至   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所及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治療而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2紙、朱嘉生診 所收據2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吳孟峰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郭綜合醫院113 年2月12日收據6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除 上開郭綜合醫院收據650元外,原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113年 2月15日收據170元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時間相近,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頭部傷害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相符,亦堪認係因系爭 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是上開費用共計820元,堪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出之另紙郭綜合醫院收據,看診日期為113年6月 25日及朱嘉生診所看診日期113年5月6日之收據,距離本件   本件事發113年2月12日已3、4月,且依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部 分就醫費用均難採認。又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證據後所提出 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證明,所記載就診日期係 113年11月5日、12日、25日及12月9日、114年1月8日及17日 ,距離本事件已近1年餘,更難認與本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 存在,亦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主張其另因系爭傷勢及往返郭綜合醫 院、吳孟峰婦產科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900元,惟查,原告 就其於本事件當日有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 原告固有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8張,惟並未提出原告確有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至吳孟峰婦產科進行治療之門診證明 及收據,自難認上開計程車收費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及心理因素 5個月無法至市場擺攤謀生,以每月85,000元計算,受有382 ,50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本事件至郭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 休養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原告有頭暈、頭痛、手麻、想吐之腦震盪症候群,亦無記 載原告已無法工作,至原告書狀所記載之其他內容均與系爭 傷勢無直接關連,原告所受之左側頭皮血腫難認會致原告因 此無法至市場擺攤營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 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 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南北貨買賣,月收入約15萬至50萬元,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27,632元、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共1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股票投資,111年、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366,331元、2,765,13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37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另置卷外),及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820元( 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80-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志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何國洲應再給付黃志傑新臺幣60萬128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志傑其餘上訴駁回。 四、何國洲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志傑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何國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志傑(下稱黃志傑)主張:兩造為社團 法人國際獅子會(下稱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 王餐廳」包廂所設餐敘,嗣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何國洲(下稱何國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 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黃 志傑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 、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志傑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 1萬228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9500元等損害,合計143萬6207 元(計算式:57萬6926元+3萬7500元+10萬元+41萬2281元+3 0萬9500元=143萬620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何國洲應 給付黃志傑143萬6207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國洲則以: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下稱 系爭頸椎傷勢)非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列自費項目56萬0780元非屬必 要費用;又黃志傑並無工作損失,縱有,應按最低工資計算 ;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況黃志傑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為 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醫藥費1萬6146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9500元,合計44萬039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付15萬元 後,判命何國洲應給付黃志傑29萬0396元本息,暨依職權及 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黃志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黃志傑就原審駁回高醫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萬503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9萬5811 元部分提起上訴;何國洲則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22萬725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9500元 部分,提起上訴。黃志傑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 志傑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何國洲應再 給付黃志傑89萬5811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何國洲之上訴駁回。何國洲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何國洲給付逾1萬6146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志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黃志傑之上訴駁回。(黃志傑於原審請求逾 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黃志傑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獅子會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35分許,參加獅子 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雞大王餐廳」餐敘,兩造因故 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 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黃志傑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何 國洲扭打。後兩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在餐廳外人行道上再 次徒手扭打,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則受有左前額挫 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 手掌挫擦傷之傷害。  ㈡兩造就前開㈠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提起傷害告訴(案列111年偵字第18231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原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案件審理,何國洲於原法院 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5萬元予黃志傑為部分 賠償,兩造對他造撤回告訴,原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㈢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日至6月19日,上開期 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合計需支出看 護費用3萬7500元。  ㈣黃志傑於111年3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㈤黃志傑學歷高中,經歷為品洋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品洋   公司)負責人,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業   務專員,高雄國際獅子會300-E2區會員及顧問。何國洲為高 中畢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須扶養15歲長女及70歲母親。 五、本件之爭點: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㈡黃志傑請求何國洲應給付自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何?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㈣何國洲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黃志傑頸椎傷勢是否係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⒈黃志傑主張遭何國洲持玻璃酒瓶及酒杯敲擊後腦勺、額頭, 受有系爭傷害,何國洲前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後黃志傑對何國洲撤回告 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何國洲所不爭執, 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61頁)、刑事判決暨刑事 卷宗可稽,黃志傑主張包括頸椎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害,係遭 何國洲毆打所致等情,堪予採信。  ⒉何國洲雖稱黃志傑所受頸椎傷勢,係黃志傑年歲增長或長期 生活習慣不良衍發退化性病變所致,與傷害行為無關云云。 然查:   ⑴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方因頸椎傷 勢住院就診,黃志傑住院日期與何國洲傷害行為間固相距 1月餘。惟高雄地檢就上開頸椎傷勢與黃志傑於111年3月2 2日因何國洲傷害行為所致其他外傷(即左前額挫擦傷、 右前臂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 挫擦傷)是否屬同一次傷害所造成函詢高醫,經函覆:「 黃志傑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111年3 月22日就診之外傷,可能是為同一次傷害所造成。」(高 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再 就黃志傑所受第四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否 可能與黃志傑原本即有存在之痼疾有關(如原先即存在有 退化性脊椎等問題)函詢高醫,經回覆:「因黃志傑前並 未曾於本院為相關檢查,故未有相關痼疾之紀錄,倘病人 先前無痼疾存在,則現有之傷勢可能與痼疾無關。」(原 審卷第435頁),依高醫函覆可認倘黃志傑前未曾因第四 至六節頸椎疾病就診,黃志傑於111年5月11日因頸椎傷勢 ,與111年3月22日其他外傷應屬同一次傷害,進可認係何 國洲傷害行為所致。   ⑵本院調取黃志傑9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健保就醫紀 錄及107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復 依何國洲聲請函詢黃志傑於前開期間就診醫療院所,查明 黃志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無因頸椎問題就診,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施外科診所 、宏益骨科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杏和醫院、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及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函覆足佐( 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第279至300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   ⑶又黃志傑於111年4月6日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一般攝影檢 查報告,初步診斷頸椎之第五至六節間有椎間盤退化疾病 ;另C7-T1位置之小面關節位有退化性之改變,及依高醫1 11年3月23日放射科CT報告初步診斷頸椎有退化及脊柱後 凸(即駝背)等問題云云,然前揭檢查報告均無法證明黃 志傑於111年3月22日前即罹有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之相關痼疾。  ⒊據此,黃志傑頸椎傷勢與何國洲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何國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志傑所受包括頸椎傷勢在內 之系爭傷害與何國洲傷害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黃志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國洲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黃志傑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自費醫療費用:黃志傑主張除支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1萬6146 元外,另包括自費醫療費用56萬0780元。何國洲辯稱:該費 用非屬必要醫藥費用云云。然依高醫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指黃志傑)來院治療,因健 保給付之手術材料對於日常生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完全活 動、旋轉、彎曲角度受限,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合 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本院卷第67頁),明確指出健保所給付手術材料對日常生 活仍有不良影響無法取代自費材料,黃志傑使用自費醫材具 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自費醫材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本院再函 詢高醫上開所稱自費醫材數額為何,亦據函覆:「黃志傑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至於自費醫材部分,對關節接 合較為良好且術後恢復較為良好,應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所稱自費醫材部分是批價項目代號00000000(樂德爾)莫 畢西頸椎植入物,金額為56萬0780元。」(本院卷第245頁 )。是此,黃志傑請求何國洲給付醫療費用除前開原審判准 1萬6146元外(此部分未經何國洲上訴),應包括自費醫材5 6萬0780元,合計為57萬6926元(計算式:1萬6146元+56萬0 780元=57萬6926元)。  ⒉看護費用:兩造對於黃志傑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11年5月19 日至6月19日,上開期間皆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 25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3萬7500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則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看護費用3萬7500元,當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兩造就黃志傑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同意為9月,復有高醫 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37頁、第139頁),黃志傑請 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至於計算薪資數額 為何,黃志傑主張其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以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加計鴻越公司薪資4萬餘元計 算,每月收入合計10萬元,何國洲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   ⑵黃志傑雖提出品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薪資證明、鴻越公司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彙 整表及品洋公司、鴻越公司與黃志傑間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17至189 頁),藉以證明其每月收入達10萬元。然依品洋公司登記 資料記載,品洋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係一人 公司,黃志傑為該公司代表人並為唯一股東,則該公司所 出具薪資證明(原審卷第189頁),難認有實質真實性, 黃志傑主張每月領有品洋公司薪資4萬元,不能徒據該文 書而予以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黃志傑為鴻越公司業務專 員,且依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公司與黃 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雖認黃志傑領有薪資,惟經核對 黃志傑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黃 志傑於前開期間向稅捐機關除未申報品洋公司薪資所得, 亦無申報鴻越公司薪資所得,僅申報依序於109年至111年 間領取品洋公司股利所得2萬7292元、2萬2959元、3萬512 7元;此外依卷附黃志傑勞保投保資料,黃志傑自107年12 月11日至111年3月3日投保於鴻越公司,係以月投保薪資2 萬5250元之級距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243頁),與黃志傑所稱鴻越公司每月給付4 萬餘元薪資並不相符,況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黃志傑於109年至111年間並未申報任何薪 資所得,自難僅以鴻越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彙整表及鴻越 公司與黃志傑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即認黃志傑每月薪資有 4萬餘元。況勞工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應可憑為計算勞工月薪之依據。是此,黃志傑主張每月收 入合計10萬元,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非可取。   ⑶本院審酌黃志傑係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核定111年度 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與投保薪資相符,則以該基 本工資作為計算黃志傑薪資損失之標準,應為適當。   ⑷從而,黃志傑得請求何國洲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22萬7250 元(計算式:2萬5250元×9=22萬7250元),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何國洲傷害行為致黃志傑受有傷害,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黃志傑請求何國洲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除均為獅子會會員 外,名下均有房地及投資收入,另黃志傑為高中學歷,經歷 為品洋公司負責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何國洲為高中畢業 ,收入每月約4萬元,目前與前妻離婚,現有15歲女兒以及 被告70歲母親須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內), 並審酌本件事故事發緣由、黃志傑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黃志傑可請求何國洲賠償金額共為104萬1676元(即醫 療費用57萬6926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 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4萬1676元),扣除何國洲已給 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何國洲尚應給付黃志傑金額 為89萬1676元(計算式:104萬1676元-15萬元=89萬1676元 )。  ㈢黃志傑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 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 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何國洲先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酒瓶 及酒杯敲擊黃志傑之後腦勺、額頭致黃志傑受有系爭傷害,   何國洲行為係出於對黃志傑之傷害犯意,系爭傷害係何國洲 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黃志傑自己之行為所致,黃志 傑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無從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何國洲之賠償金額。何國洲 抗辯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㈣何國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 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 法第339條規定,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 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國洲雖因黃志傑傷害行為,同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右前臂 挫傷、左手指第4指挫擦傷、第5指撕裂傷、左手掌挫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事項㈠),何國洲就此主張黃志傑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何國洲係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何國洲此一抗辯,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黃志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何國洲給付89萬1676元及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 黃志傑60萬1280元(計算式:89萬1676元-29萬0396元=60萬 1280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黃志傑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即29萬0396元)命何國洲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志傑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黃志傑聲請通知鴻越公司總經理陳宗寶,以 證明其任職該公司,並領有薪資等節。然兩造既不爭執黃志 傑確為鴻越公司業務專員,就領取薪資數額業經本院依卷附 證據認定明確,毋庸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志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何國洲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4

KSHV-113-上易-207-20250314-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星穎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本案系爭言論前,雖有向證人即 醫師卓○勳、張○芳詢問本案Peace藥水之相關問題,然證人 卓○勳並未向被告明確指出「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 ,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是被告任 意扭曲證人卓○勳之原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批評告訴人 余○光「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 真是諷刺」等內容,主觀上顯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應構成誹謗。㈡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系爭言論中關於「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乃被 告無端謾罵,難謂適當評論意見,且係對告訴人及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為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符 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即所 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⒉被告於本案系爭言論中固發表「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 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竟 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上訴書及起訴書均誤載 為醫師)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惟就該等貼 文之前後總體脈絡以察,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無非係就其 未滿月幼女因鼻塞症狀經服用告訴人診療後開立之Peace藥 水後竟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表達 其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而被告因其幼女 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而帶其女至另名醫師卓○勳處看診 ,卓醫師告知被告有可能是因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 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 興奮效果等情,業據證人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嗣被告再向其醫師友人張○芳討論 其幼女狀況時,張○芳則向被告表示Peace藥水之成分是pseu 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 都被管制,基本上不該給小孩吃,並向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 他命相關資訊等情,亦據證人張○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5頁)。則被告在查證其女何以服用P 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原因時,既陸續自2名醫師 告知Peace藥水不宜讓小孩服用,且Peace藥水為擬交感神經 興奮劑,其成分可提煉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等毒品也有 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資訊,確實不免讓人產生「peace藥水 不該用於嬰兒」、「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醫師給 藥錯誤」等聯想及觀感,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扭曲證人卓○勳 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從而,被告依其 幼女服用Peace藥水後哭鬧不止且無法睡覺之親身體驗,及 綜合上開2名具醫師身份之證人所告知資訊之意見,與peace 藥水仿單明確記載該藥副作用包含「興奮」,並無嗜睡,但 門○醫院開予其女之藥袋上所載副作用卻包含「嗜睡」,但 無興奮,顯與該藥仿單所載副作用相違,然該院藥師卻未發 現而為更正等客觀情狀,此有該藥仿單、門○醫院藥袋附卷 可參,對前開告訴人給藥適當與否具體事件評論「嬰兒禁用 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嬰兒完全 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 作用」、「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藥師也沒 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業已提出其言論之依據,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又醫 療院所之醫療品質及醫療人員服務專業態度等有關醫德、醫 術事項與廣大就診病人之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給藥 適當與否,自屬可供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上 開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證據佐證所述非故意捏造虛妄 ,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又其上開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文字 ,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 與其所據前開指摘之可受公評具體事項具有緊密關聯性,核 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自難認被告張貼發表上開言論文字具 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 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 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案第一次言論中發表「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之言論,然此乃其就上開自身經歷,依其價值判斷就告訴 人對其幼女給藥適當與否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之具體事件 ,表達其個人認為告訴人於開立藥物予其幼女時,缺乏善盡 告知病患用藥安全與副作用之醫療專業道德之主觀意見、評 論及批判,以抒發其對醫病關係之感受。上開發表內容所稱 之「沒有醫德」固然尖酸刻薄,而傷害告訴人感情,然此應 在被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考量被告上開所言既有相 當之與公益有關可供公評具體事件作為連接前提基礎,與純 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非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堪認尚在對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意見表達適當範疇內,自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確實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項罪嫌,基於罪證有疑之情 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穎與告訴人余○光素不相識,因其 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會醫療財團法人門○醫院( 下稱門○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 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 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醫院之院長信 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醫院看余○光 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 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 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 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 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 門○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 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 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及至臉書社團「 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 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 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 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 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 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 醫院看余○光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 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 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 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 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 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起 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 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 查過谷歌大神再給。」(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 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 、證人卓○勳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 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醫院112年8月3 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卓○勳小兒 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 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 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 建議我再去看卓○勳,卓○勳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 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 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 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 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 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 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 寄送至門○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 ,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 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 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 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 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 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 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 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 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 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 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 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 ,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醫院就醫、後來哭鬧 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 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光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 、「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 」、「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 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 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 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    1.卓○勳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 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 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 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 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 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 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 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張○芳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 ,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 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 我罵她「吳星穎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 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 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 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 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 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 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 已至卓○勳處看診,並請教張○芳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 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 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 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 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至於被告提及「像安 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卓○勳確實 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張○芳則 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 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 非無中生有。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 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 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 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 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 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 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 ,即可見一斑,是卓○勳及張○芳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 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 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 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卓○勳及張○芳後,得到上開 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 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 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 大於作用,甚至門○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 刺」部分:    1.卓○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 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 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 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 ,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 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 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 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 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    2.張○芳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 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 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 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 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 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醫院 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 、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 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 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 之情形,然門○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 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 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醫院之藥師 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 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 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 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 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 論,且被告於卓○勳及張○芳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 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 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卓○勳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 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 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 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 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卓○勳所稱之盡量 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 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 若再綜合當日張○芳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 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 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卓○勳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 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 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 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 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 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 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 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 門○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 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 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罪;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 之看法模糊、卓○勳及張○芳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 ,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 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 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 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 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 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 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 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4

HLHM-113-上易-77-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 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車牌號碼MGR-5039號機車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1,908元:應以附表方式整理各次就醫 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車資)3萬0,711元: ⒈計程車3萬元:應陳報往返之醫療院所、日期、金額,並提 出計算式。 ⒉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務費711元:應陳報往返之醫 療院所、日期。 ㈢看護費用45萬元:應陳報看護之日期、金額,並依診斷書記 載之需受他人看護之日期提出計算式。 ㈣薪資損失132萬元:原告應提出醫師出具應休養5年之診斷書 ,並陳報實際已不能工作之日期。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經濟狀況等。 ㈥機車受損3萬元: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MGR-5039」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以下自行增列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0-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略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指期 間,除國源診所外,並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 紀錄,足見住民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上訴 人處所領取藥物,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人未曾給藥,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之一點數後,總虛 報點數已少於250,000點,原審認總虛報點數為917,038點、 情節重大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主任于宗元、照護員陳 美香、護理人員余翠華、護理師楊惠茗、短期打工人員李芷 瑩、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師黃馨儀於被上訴人訪查時、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警訊中之陳述、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證述,彼此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該等人員均稱福 祿貝老中心不曾到國源診所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 箋),且參諸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 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用藥,依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 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上訴人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 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 所看診拿藥之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一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 費與藥費計686,560點,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就福祿貝老 中心、永春中心、慈恩中心、真善美中心之虛報點數共為91 7,038點,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 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 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應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包含 偵查卷),並經兩造到院閱卷領取,原審並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刑事卷及本件資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 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為辯論,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491、497、503頁、 卷五第269至27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卷宗中得審酌 作為證據之事項提示具體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692-202503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傅英綉 非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相 對 人 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 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然聲請人未陳明 本件聲請辦理鑑定之鑑定人或醫療院所為何,致無法完成法 定鑑定程序。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5日內陳報鑑定人或鑑定醫院,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 未補正,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聲請人顯未盡其當事人 所應協力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4

TPDV-113-監宣-75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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